短劇投資方多次違約卻請求減少違約金,是否因構成惡意違約而排除違約金酌減規則的適用?
【原創】文/汐溟
當事人簽訂短劇聯合投資協議后,一方多次違約且拒不履行后續《退款協議》,訴訟中守約方主張高額違約金卻遭違約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抗辯。《民法典》第585條賦予違約金調整權以平衡合同嚴守與公平救濟,但《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5條明確將“惡意違約”排除在違約金酌減規則之外,體現了對誠信原則的強化。那么,惡意違約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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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4年5月,甲乙簽訂《短劇聯合投資協議》,約定雙方聯合投資短劇,各自出資100萬元,甲負責拍攝及制作,甲應在2024年6月15日前開機,逾期未開機,全額退還乙出資款,并向乙支付違約金10萬元。簽約后,乙向甲支付出資款100萬元,但甲并未依約開機,2024年7月1日,乙要求甲退還投資款10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10萬元,甲并未履行。此后經乙多次催告,甲仍未履行。2024年10月1日,甲乙簽訂《退款協議》,約定甲在2025年6月1日前退還乙出資款及違約金共計105萬元,逾期仍未履行,除承擔繼續履行義務外,還應向乙支付違約金20萬元。但甲仍未依約履行。乙訴請甲給付105萬元并支付違約金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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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
訴訟中,甲辯稱《退款協議》約定的105萬中已包含違約金,乙要求甲承擔20萬元的違約金責任,嚴重超出其實際損失,請求予以調整。
問題
違約金是否應該調整?
評析
結合合同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本文認為,甲的請求不應該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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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為防止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進而損害當事人的權益,當事人享有違約金調整請求權。但為該權利的濫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惡意違約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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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違約通常指當事人主觀上存在明顯故意,以損害合同相對方合法權益為目的,或明知違約行為會給對方造成損失仍積極實施、放任該行為發生的嚴重違約情形,惡意違約的核心認定標準:主觀故意+嚴重違約后果。惡意違約的核心是違約方具有主觀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違約方明知其行為會違反合同約定、損害對方利益,仍積極實施違約行為,或放任違約結果發生;同時違約行為通常屬于嚴重違反合同義務的情形,而非輕微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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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違約通常包含如下幾種情形:
預期惡意違約: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違約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如發送書面函件拒絕付款、交貨),或以轉移財產、抽逃資金、注銷企業等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主觀上故意逃避履約責任。
惡意遲延履行致合同目的落空:違約方故意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拒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導致對方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如買賣合同中,賣方故意拖延交貨,導致買方無法按時開展生產、銷售活動,喪失商業機會;租賃合同中,承租方故意拖欠租金超過合理期限,導致出租方無法實現收取租金的核心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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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惡意處置財產逃避履約:違約方為逃避債務,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后惡意轉移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處分財產,導致自身喪失履約能力,無法履行合同義務。該情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條 禁止濫用民事權利的規定,屬于典型的惡意違約。
以不正當手段促成違約。違約方通過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誘使對方訂立合同,或故意隱瞞關鍵信息、制造履約障礙,隨后以對方違約為由拒絕履行自身義務;或違約方故意違反合同約定的附隨義務(如保密、協助義務),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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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中,甲在與乙簽訂的《短劇聯合投資協議》中承諾其應在2024年6月15日前開機,逾期未開機,全額退還乙出資款,并向乙支付違約金10萬元。但甲并未依約履行,且無正當理由,此后,又與乙簽訂《退款協議》,約定退還乙款項的期限,并再次約定違約責任,而甲仍未履行,在與乙簽訂《退款協議》時,甲應知悉自己是否具備履行能力,如其不具備履行能力卻作出履行承諾,有違誠信,如其具備履行能力無正當理由卻未予履行,同樣有違誠信,均證明其主觀存在惡意。從客觀結果看,因甲未履行合同義務,乙始終未收回款項,給其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縱觀甲的行為,其存在長期的多次違約行為,該事實也可證明其嚴重有違誠信,構成惡意違約,故其關于減少違約金的請求權,不應獲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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