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據借款人出具的“借條”,其中明確記載“借到……”,此表述實際上屬于借款人對于該筆借款已經發(fā)生事實的確認。故應認定借款人已經實際收到出借人支付的款項。
裁判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民申字第132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陳某達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沈某新
一審被告:林某榮。
再審申請人陳某達因與被申請人沈某新及一審被告林某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民一終字第000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某達申請再審稱:(一)原審認定事實缺乏證據支持。一是,本案用于證明陳文達借款的2011年9月24日借條(以下簡稱9.24借條)屬沈春新事先打印,借條雖寫明“借到3225萬元”,但屬陳文達疏忽所致,沒有證據證明陳文達收到過上述借款。二是,原審認定9.24借條屬對2011年6月24日借款行為(以下簡稱6.24借款)的續(xù)展,缺乏證據支持。三是,原審以林萬榮庭上陳述作為證據認定陳文達收到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實不當。四是,原審根據前后兩次借款在借款時間、金額方面的一致或相近,再結合9.24借條的相關表述推定9.24借條是對6.24借款的續(xù)展,過于主觀,其實二者借款主體不同、借款形式不同,還存在借款人變?yōu)楸WC人的情況,這違背常理。(二)案涉6.24借款借據屬偽造。沈春新訴狀稱6.24借款屬口頭借款,但開庭時又拿出6.24借款的書面借據,二者自相矛盾;從借據內容看,陳文達的手印及簽名存在明顯瑕疵;從庭審過程可以推斷,屬林萬榮、沈智勇和沈春新共同參與偽造。(三)原審適用法律錯誤。9.24借條事實證明未實際履行,應認定尚未生效;6.24借款的真實主體實際上是林萬榮及其親屬;沈智勇系沈春新親屬,為利害關系人,其證言與事實自相矛盾,應不予采信;林萬榮系款項的實際使用人,也系利害關系人,其法庭陳述沒有可信度。(四)一審程序違法。陳文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原審認定陳文達與沈春新構成借款關系有無事實和法律根據。
根據原審及審查期間查明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陳文達與沈春新構成借款關系,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第一,根據2011年9月24日陳文達所打“借條”,陳文達明確表示“借到”,實際上屬對借款已經發(fā)生事實的確認。該借條簽訂后雖無沈春新劃轉款事實,但結合其2011年6月24日向潘桂煌、林萬榮、吳東香轉款3000萬元的事實及借款中間人沈智勇及擔保人林萬榮的證人證言,依法可以認定該借條所涉借款與2011年6月24日沈春新劃入潘桂煌、林萬榮、吳東香實為同一筆借款;在本院審查期間,陳文達對2011年9月24日借條所示款項與同年6月24日借款也承認屬同一筆款項(只不過表示其未根據9.24借條收到款項)。同時,沈智勇雖為沈春新親屬,但其作為借款關系發(fā)生的中間聯系人,對其知悉的借款事實予以證實,原審在質證后予以采信,并無不當。
第二,陳文達主張其沒有債務加入或承繼的事實,該主張的前提是其不是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和受益人是林萬榮。經查,其一,陳文達沒有提供沈春新借款均為林萬榮實際使用和受益的證據,亦未申請法院對此予以調查取證,其主張該筆借款的實際借款人為林萬榮,證據不足。其二,陳文達陳述,其打9.24借條的真實意思是承接林萬榮2011年6月24日向沈春新的借款,只不過其并未收到該筆款項。對該一陳述,根據陳文達與林萬榮當時的個人關系(老鄉(xiāng)、朋友)及其知悉林萬榮向沈春新借貸事實和直接向沈春新出具9.24借條表示“借到”之表示,以及借條出具后對未收到款項長期未提出異議等情況,本院認為沈春新與陳文達的借款合同已經履行,事實清楚,也符合情理。退一步講,即使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人是林萬榮,在陳文達已向沈春新出具借條,已實際成為借款人的情況下,其放任該款由林萬榮繼續(xù)使用,亦不改變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其與林萬榮在款項使用上的糾紛,屬另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審查。
關于陳某達申請再審中提到的一審程序問題,二審判決已予以了查明與合理解釋,且其有關訴訟權利并未受到實質性影響,本院對此不予審查。
綜上,陳某達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某達的再審申請。
來源:民商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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