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方便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者高效申領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合法合規開展生產經營,積極配合行業主管部門開展日常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自治區林草局梳理匯總并制作了《內蒙古自治區林草種子生產經營常用政策明白卡》。具體內容如下:
一、生產經營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二、市場準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有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種子生產的,還應當同時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生產地點或縣級以上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征得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三、許可證申領
(一)申領層級
1.普通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新辦、延續、變更),由縣級以上林草主管部門實行告知承諾制核發。
2.林木良種繁殖材料、主要草種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原種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新辦、延續、變更),由省級林草主管部門核發。
3.林草種子生產經營(進出口)許可證(新辦、延續、變更),2024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期間,國家林草局委托省級林草部門核發。
4.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除具備林草種子生產經營(進出口)許可證外,還應當報請國家林草局批準。
(二)許可證有效期
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含進出口)有效期為5年,許可有效期屆滿前30日,申請人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
(三)許可證變更
許可證載明的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種子的品種、地點和種子經營范圍、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核發許可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辦事指南詳見:
內蒙古自治區政務服務網:https://zwfw.nmg.gov.cn/
內蒙古自治區林業和草原局官網:
https://zwfw.nmg.gov.cn/OrgItem_index?regionCode=150000&orgCode=11150000MB1676387J&record=istrue
四、監督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六條: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
內蒙古自治區林業和草原局采用“雙隨機、一公開”抽查方式,對被許可企業的林草種子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根據《內蒙古自治區林業和草原局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隨機抽查工作細則》,抽查內容如下:
(一)現有資質、條件是否符合國家和內蒙古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有關規定;
(二)是否按照行政許可登記的范圍、方式、有效期和生產經營種類等從事林草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三)林草種子生產經營業務登記、檔案等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四)執行包裝、標簽、廣告情況;
(五)生產經營的林草種子質量情況;
(六)是否有違法或者被處罰記錄;
(七)其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情況。
五、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七十四條:生產經營假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二萬元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二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生產經營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二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二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或者不再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繼續從事種子生產的;
(六)未執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生產種子的。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
(二)銷售的種子沒有使用說明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三)涂改標簽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五)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委托生產、代銷種子,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八十一條:未取得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向境外提供或者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種質資源的,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攜帶、運輸種質資源出境的,海關應當將該種質資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十六條:拒絕、阻撓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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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內蒙古林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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