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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辭退賠償金88047.78元。仲裁委裁決后,張三向法院提起訴訟。在一審開庭時,張三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將“公司支付違法辭退賠償金88047.78元”變更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以原條件繼續履行,自2025年4月15日至恢復勞動關系之日止的工資損失按工資標準13000元每月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
張三曾系公司員工,被外派至國外工作。雙方一致認可2025年4月14日解除勞動合同。公司稱其已無國外相關崗位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一審庭審中法院釋明,若無法繼續履行,張三是否變更相應訴訟請求為賠償金,張三明確拒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的規定,在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可以選擇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請求支付賠償金。
由于該兩種請求系分別建立在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和終止勞動關系完全不同的基礎之上,因此,張三申請仲裁時以終止勞動關系為前提而要求支付賠償金,在起訴后又將訴訟請求變更為以勞動關系繼續存續為前提的恢復勞動關系,其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未經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
故張三關于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未經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對張三的該項起訴依法應予駁回。
二審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本案爭議焦點為張三變更訴請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與訴爭的勞動爭議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不可分性要求具備的兩個條件,一是基于同一事實產生,二是相互之間有依附性。所謂基于同一事實而產生,是指新增的訴訟請求與原仲裁時的請求是因同一法律事實而引發的;而所謂相互之間具有依附性,是指新增的訴訟請求與原仲裁時的請求之間不能具有矛盾、反對、并列的等關系,而應當具有包含、因果、遞進、部分或全部重疊等密切關系。“支付經濟賠償金”與“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系反對關系,兩者不可兼存,不具有依附性,兩者分別為獨立的勞動爭議請求。
其次,“支付經濟賠償金”訴請審查的重點是用人單位是否存在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及經濟賠償金支付標準等事宜,而“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訴請審查的重點是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雙方是否具有可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前提條件,兩者審查的重點明顯不一致。
因此,張三變更訴請“支付經濟賠償金”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違反了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在經一審法院釋明,張三明確拒絕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張三關于“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起訴,并無不當。
案號:(2026)蘇04民終1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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