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司法觀點107,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可及的情況下無須動用刑罰手段。
1、許可涉嫌詐騙案,(2019)粵0823刑初402號。
2、許可,男,48歲,公司股東,廣東省湛江市遂溪縣。
3、2009年,許可得知每縣都可以成立一間信貸公司的消息后,由于本人沒有足夠的資金,通過親戚找到劉備,劉備了解情況后同意,由劉備獨自出資5000萬。劉備旗下公司作為法人股東占股20%,劉備安排7個人加上許可共8個自然人各占股10%,共同籌備遂溪縣銀信小額貸款公司(意思是,許可把盤子操盤起來,許可就占10%的“干股”),劉備任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但籌備過程中各股東發生矛盾,遂溪縣工商部門終止銀信公司的成立。后來到了2010年,許可又到湛江市重新申請,經廣東省金融辦批準改名為遂溪縣銀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雖然新公司以許可擔任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但不久后劉備將5000萬資金抽走,銀信公司變成了空殼公司,又由于平時的業務和資金都需要由劉備來提供,劉備變成了實際控制人。期間,劉備對公司不上心,也沒有足夠的支持。公司運作到2012年,遂溪縣和湛江市金融辦驗收不合格,并說公司不整改、不加大業績,很可能被省里注銷。許可找到自己的老師黃蓋,請求借用黃蓋的名義,用600萬從劉備處買下全部股份,準備獨立經營。但由于劉備不配合,公司一直沒有變更到黃蓋名下。截止到2015年,許可為了擴大公司的經營,以應付省金融辦每年一次的例行賬戶資金檢查、承諾高利息等理由,分別向11名被害人借款1195萬。至案發,尚有929萬無法追回。許可被遂溪縣公安機關抓獲,后遂溪縣檢察院指控許可犯詐騙罪起訴到遂溪縣法院。
4、遂溪縣法院判決許可無罪。
5、司法觀點,在詐騙罪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過程中,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經查,許可均以銀信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或應付省金融辦的例行檢查為由向11名被害人借款,每筆借款均立下借據、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雙方民事借款法律關系明確。其中大部分被害人向管轄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并已進入執行程序。在這期間,許可在還款期間和被執行期間,都在積極償還本金和利息;再經過核算,被害人報案的929萬水分太大,大部分人已超額清償全部本金(比如馬超借給許可200萬,許可償還了120萬本金和100萬利息共計220萬,但馬超仍然按照欠80萬本金來報案);再統計銀信公司在許可獨自經營期間,借款金額400萬,而銀信公司的短期貸款規模4400萬,能夠間接證明許可借款的確是為了公司經營,而非用于自身消費。綜合評價后,人民法院認為無法充分證明許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許可不構成詐騙罪。
6,最后同事說,P2P時代之前的小額貸款,還真有人是為了做生意,而不是為了圈錢啊?回答和感嘆,你看,刑法教我們看待問題要講謙抑性,法院也告訴我們不要先入為主,要做無罪推定,那么,我們做律師的為什么不能相信確實有好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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