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后施行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以下簡稱《解釋(二)》)關于行受賄對象是財物的情況下如何認定犯罪數額提供了一個粗線條的認定方法。
《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對于真偽不明的財物和珠寶、玉石、字畫、手表、貴重金屬等特定財物,應當進行真偽鑒定。
對于價值不明的財物,應當進行價格認定。對于珠寶、玉石、字畫、手表、貴重金屬等特定財物,一般應當進行價格認定,但是購買票據齊全,能夠有效證明收受財物當時真實價格,行受賄雙方無異議的,不作價格認定。
經過價格認定的財物,一般以認定價格認定受賄數額,但是行賄人按照受賄人授意購買特定物品后給予受賄人的,應當以行賄人實際支付的購買金額認定受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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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關于真偽不明、價格不明的財物必須進行真偽鑒定、價格認定。例如《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于移送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財物,價值不明的,應當在移送起訴前委托進行價格認定。在價格認定過程中,需要對涉案財物先行作出真偽鑒定或者出具技術、質量檢測報告的,應當委托有關鑒定機構或者檢測機構進行真偽鑒定或者技術、質量檢測。”
可見,此前《監察法實施條例》用的是“應當”,在涉案財物出現價格不明、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必須進行真偽鑒定及價格認定。對這個問題不能夠打折扣、做變通。《解釋》(二)第十二條中的“購買票據齊全,能夠有效證明收受財物當時真實價格,行受賄雙方無異議的,不作價格認定”“行賄人按照受賄人授意購買特定物品后給予受賄人的,應當以行賄人實際支付的購買金額認定受賄數額”就是對《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變通”。
從《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來看,以及國家發改委對價格認定的相關規范性文件來看,真偽鑒定是價格認定的前提。對于案涉特定財物來說,沒有真偽鑒定,就不可能準確作出價格認定。這也是常識。
金條、字畫、玉石等財物往往很容易做到真偽鑒定,但國外奢侈品,例如手表、酒水等鑒定真偽并非易事。例如,在收受的對象涉及拉菲紅酒、木桐紅酒等財物的情況下,廠商不在國內,經銷商往往不提供真偽鑒定。
對于這些沒有鑒定真偽的財物,往往價格認定的結論不可靠。《解釋(二)》第十二條“購買票據齊全,能夠有效證明收受財物當時真實價格,行受賄雙方無異議的,不作價格認定”的出現,就是用來解決這類困局。
實踐中,購物小票等憑證很難保存,往往可能是行賄人為了配合事后開具。更多的情況,是行賄人一方的購買人提供了銀行流水。此時,需要重點查閱流水的交易對手方、交易時間與供述之間是否可以印證。例如,在筆者辦理的一起多次收送奢侈品紅酒案件中,在案沒有購買的合同、送貨單、購物憑證等,僅有銀行流水。銀行流水交易對手方不是拉菲等紅酒經銷商、對應的轉款時間與收送時間沒有一筆能夠對應,得出的購買酒水的瓶數也與口供不對應。即便在留置期間行受賄雙方無異議,但口供與流水無法印證,也不能認定收受對應數額的紅酒。
熊掌、虎皮、紅珊瑚擺件、硨磲、贓物文物等財物不具有合法交易的市場價值。這些財物無法價格認定,也沒有合法的購物憑證,不可能做到“票據齊全”。職務犯罪中涉及到這類財物,往往會以實際購買價格認定。對于這類沒有市場公允價格的財物,購買渠道不同,價格差距多大,比如在獵戶手中買虎皮,在一手盜墓或盜竊犯手中買文物,價格必然遠低于其他渠道。而老板們往往花費過巨,導致一旦按照實際購買價格認定行受賄數額,數額畸高。“行賄人按照受賄人授意購買特定物品后給予受賄人的,應當以行賄人實際支付的購買金額認定受賄數額”為解決這類案件提供了新的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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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本文由刑事辯護律師丁慧敏結合實務案例撰寫。
丁慧敏律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教育背景:武漢大學法學學士、清華大學法學碩士、法學博士
學術任職: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生論壇學術委員;廈門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畢業論文評審專家、課外指導老師;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刑事風險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員;北京中醫藥大學醫藥衛生法學研究生校外兼職導師、湖北民族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
學術成果:協助張明楷教授整理法學暢銷書《刑法的私塾》;在《環球法律評論》《現代法學》《政治與法律》《人民法院報》《人民檢察》等核心期刊/ 權威報刊發表法學論文多篇。
執業專長:深耕刑事辯護領域,專注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案件辦理,曾辦理廳局級干部受賄、貪污等職務犯罪案件 50 余起、行賄案件多起,均實現數額核減、量刑遠低于量刑建議的良好辯護效果;成功辦理內幕交易、集資詐騙、合同詐騙、非法經營、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等經濟犯罪案件多起,斬獲無罪、罪輕等優質辯護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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