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觀察者網專欄作者 徐文海】
崔某因職場性侵獲精神工傷認定向法院提出起訴,要求原公司總計賠償250余萬元。媒體報道時的一個總括,不知是否刻意,但不免會給人一種崔某要價不低的感覺,也引起了大家對此的質疑。
其實仔細拆分,崔某所訴請的250余萬中,不僅包含兩年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還包括此前未發放的加班費、帶薪年休假、未休假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無論最終這些項目是否能夠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至少從形式而言,崔某并未做脫離實際的請求。其實這里最為有示范意義的,恰恰是作為本次訴訟基礎的“精神工傷認定”。
熟悉我國工傷認定的朋友們可能知道,我國工傷認定的依據來源于《工傷保險條例》的第14條: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而在這條中,可以簡單地歸類為:1.因工作導致傷害的,以及2.患上職業病的。顯而易見,從為了最終認定為工傷的角度出發,能夠直接認定為“患上職業病”的,可以省去在審理中做“導致傷害”因果關系證明的工作,但在《職業病分類和目錄》沒有將精神性疾病列入職業病的時候,這種因果關系的認定一直是導致很多案例未能被認定為工傷的原因所在。
回到法條,我們發現除了第4項職業病之外,其他認定工傷因果關系中的“因”基本都屬于“意外”,無論是“事故傷害”還是“意外傷害”,這種傷害的原因都在于偶發性、不可預見性的單一性傷害。于是,周期性的、以及單次傷害因強度過低的,都很難在具體實例中被認定為工傷。
換句話說,單次的,直接導致肢體受到傷殘的事故,毫無疑問是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然而,緩慢的、每次都導致某些不具有普遍特殊性癥狀的長期性“傷害”,都很難被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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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下午,全國首例性侵認定工傷案當事人崔麗麗關于停工留薪期相關工傷待遇的勞動爭議案,在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八里臺人民法庭再度開庭。潮新聞記者 于詩奇 攝
而這從工傷申請以及涉工傷訴訟的當事人一側的陳述中,都可以很容易總結出:凡是在論證中出現“工作環境過于惡劣”亦或者“長期承受巨大的工作壓力”,這之后跟著的“從而導致...”一般都不具備“工傷認定”這一法律評價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所以,我們很少看過“腰椎間盤突出、痔瘡”能夠成為工傷認定的對象,而像“抑郁癥”等情況,更是由于存在多因一果的特性,即便相關因素與疾病之間存在一定相關性,但這種相關性的強度尚不足以達到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因此難以被認定為工傷。
于是,在長期性傷害最終導致單一損害后果的情形下,我們如何保障勞動者被認定工傷的可能性呢,第14條第4項的“職業病”在這里起到了兜底的效果。
職業病,顧名思義,一般都屬于周期性的、單次并不構成決定性因果關系的傷害通過遞增性累加,最終實現從量變到質變的情形。于是在并不存在第14條第1到3項這種一次性的直接因果關系的傷害情形下,通過職業病認定,將多次相關關系的傷害法定化為因果關系的處理工作,就是“職業病認定”的功能所在了。
縱觀《職業病分類和目錄》,無論是塵肺病、電光性皮炎眼炎、各種職業性化學中毒等等,莫不是慢性周期化侵害的結果。當然,2025年版的《職業病分類和目錄》較之前一版最大的特點,就是將原來的10大類132種職業病,調整為12大類135種職業病,其中就包括“職業性精神和行為障礙”類別下的“創傷后應激障礙”。
當然,這次修改后的“創傷后應激障礙”還僅限于參與突發事件處置的人民警察、醫療衛生人員、消防救援等應急救援人員,并不包括一般的勞動者,但這種突破本身已經帶來了一個趨勢。就如我在網暴案件相關專欄里說的那樣,我們應當也必將重視精神性損害所應有的重要性。
那么回到本案,崔某之所以被認定為工傷,其實還是走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3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其實不僅在崔某,在這之前已經有多個案例,法官認為“創傷后應激障礙”與工作中遭受的暴力(第14條3項,(2018)湘01行終398號)和事故(第14條1項,(2020)遼05行終8號)傷害存在因果關系,最終認定存在工傷。
當然,無論是崔某還是類似的這些案例,本身還是屬于一次性的傷害,所以在認定因果關系上的難度其實并不十分大。但我們仍然還是能夠看到或者耳聞一些類似情形無法被認定的案件,但這種被認定的趨勢是明顯的,這也體現了我國對精神性利益更加重視的一種導向。
而最后關于其申請賠償金額大小的問題,其實是一個并沒有什么過多討論價值的問題,我國關于相關賠償的種類和金額都有一個非常明確的線,《工傷保險條例》對1-4,5-6,7-10級傷殘各自應該如何賠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及傷殘津貼,都有非常詳盡的列舉式表達,再結合本人工資以及當地最低工資都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在本案中,崔某的訴請中,大頭其實是其自認應當由公司支付的工資和補助。這塊金額到底如何以及能否獲得法官認可,那就超出我們能夠去探討的范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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