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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孫某與周某于2015年登記結婚。婚后,二人以家庭共同積蓄出資設立了兩家有限責任公司。其中,甲公司由周某持股90%、孫某持股10%;乙公司由周某持股100%,孫某擔任監事。
婚姻期間,孫某因個人生意需要多次向朋友劉某借款,累計300余萬元。因孫某逾期未還,劉某于2020年將孫某及周某一并訴至法院,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該債務屬于孫某個人債務,判決孫某個人償還本息。判決生效后,孫某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劉某得知周某持有乙公司100%股權,申請法院凍結該股權,主張該股權系夫妻共同財產,一半份額應屬孫某所有。周某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劉某不服,提起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另查明,周某提出異議前不久,二人已協議離婚,但離婚協議未對乙公司股權及其他共同財產作出分割。
案件結果
某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乙公司股權登記在周某一人名下,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東資格及股權行使以登記為準。孫某雖與周某系夫妻關系,且出資來源于共同財產,但孫某對股權本身不享有共有權。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共同財產投資取得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其人身權利由登記股東單獨享有,財產性權益(股息、紅利、股權轉讓所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乙公司尚未分紅,周某也未轉讓股權,孫某僅對未來產生的財產性權益享有期待性共有權,而非對股權本身的直接共有。離婚后,孫某僅享有要求周某變現并分割的債權請求權。劉某要求直接執行股權一半份額,缺乏依據。
法院判決駁回劉某訴訟請求。劉某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很多人認為,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資產,無論登記在誰名下,都算夫妻共同財產,各占一半。這個認識對房產、車輛等普通財產大致正確,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卻存在根本差異。
股權的特殊性在于它包含兩種權利:一是財產性權利,比如分紅權、股權轉讓后的價款請求權;二是人身性權利,比如表決權、管理權、知情權。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是“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注意,法律界定的是“收益”,而不是投資標的本身。因此,以共同財產出資取得的股權,其出資來源屬于共同財產,但股權本身(尤其是人身屬性部分)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是登記股東的個人財產。只有股權產生的股息、紅利以及轉讓后所得的價款,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這意味著,夫妻共同體與持股一方之間,本質上是一種債權關系:持股一方有義務將股權的財產性收益交由夫妻共同支配,但非持股配偶對股權本身不享有共有權,更不能直接處分股權。本案中,孫某對乙公司股權本身沒有法律上的共有權,僅對未來可能產生的分紅或轉讓款享有請求權。
二、登記在配偶名下的股權,能直接強制執行嗎?
本案核心問題是:被執行人孫某個人名下無財產,債權人劉某能否申請法院直接執行登記在配偶周某名下的乙公司股權?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股權本身(全部權利)登記在周某名下,周某是法律意義上的股東,該股權不屬于孫某的財產,也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劉某要求直接執行一半份額,本質上是主張孫某對股權本身享有共有權,這與法律規定相悖。法院因此駁回了劉某的請求。
但是,這不意味著債權人完全無法觸及該股權。對于股權的財產性收益——即未來的股息、紅利或股權轉讓所得——一旦實際產生,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合理份額應屬于孫某的財產權益。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對這些財產性收益采取凍結、提取等措施。例如,如果乙公司后續分紅,法院可以凍結應分配給周某的紅利中屬于孫某的份額;如果周某轉讓股權,法院可以凍結轉讓價款中屬于孫某的部分。
此外,如果孫某怠于向周某主張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權收益部分,債權人劉某還可以依據《民法典》關于代位權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孫某對周某的債權請求權,要求周某就股權的合理份額變現并支付給孫某,進而用于清償債務。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本案中周某與孫某在執行異議前迅速離婚且未分割財產,這種行為的實質是試圖規避執行。但即便如此,法院仍然堅持了“股權歸登記股東,收益權可共有”的法律邏輯。債權人正確的維權路徑,不是直接要求拍賣股權,而是申請凍結股權的財產性收益,或者另案提起代位權訴訟。
三、執行實踐中對配偶名下股權的處理規則
總結本案及類似司法實踐,可以歸納出以下規則:
第一,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不能僅因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就認定股權本身為共同財產并直接執行一半份額。執行異議之訴中,法院通常會駁回債權人要求分割、拍賣股權的訴訟請求。
第二,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對該股權的財產性收益(股息、紅利、未來轉讓所得)采取保全和執行措施。法院可以在執行裁定中明確,凍結該股權所產生的全部收益,待收益實際產生后提取屬于被執行人份額的部分。
第三,如果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已經離婚且未分割共同財產,債權人可以代位提起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訴訟,要求對包括股權收益在內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再將分割后屬于被執行人的份額用于執行。但這需要另行訴訟,不能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直接主張。
第四,如果被執行人惡意將股權轉移至配偶名下以逃避債務,債權人可以依據債權人撤銷權請求撤銷該轉移行為。但本案中股權一直登記在周某名下,不適用該情形。
律師寄語
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權問題涉及婚姻法、公司法、執行法的交叉領域。很多人認為婚后以共同財產取得的股權,無論登記在誰名下,夫妻各占一半份額。對于普通財產這是對的,但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法律規則截然不同。
股權兼具財產與身份雙重屬性,公司法將股東資格嚴格限定于登記股東。非登記配偶并不因婚姻關系自動取得股權共有權。因此,當夫妻一方因個人債務成為被執行人時,債權人不能想當然地要求法院執行登記在配偶名下的股權本身。正確的做法是:申請凍結該股權的財產性收益;如配偶拒不配合,代位提起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之訴;如存在惡意轉移財產,及時行使撤銷權。
對于被執行人的配偶而言,名下登記公司股權并不意味著一勞永逸地隔離了債務風險。雖然股權本身不會被直接執行,但股權產生的收益仍然可能被法院依法扣劃。婚姻關系中的債務風險,應當提前規劃和防范。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遇到類似糾紛難以解決,也建議您及時咨詢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以便更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朱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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