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本文圍繞《解釋(二)》施行后,新舊解釋銜接階段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問題展開論述,駁斥舊解釋空白即可適用新解釋的觀點。結合從舊兼從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論證舊解釋公私職務犯罪倍率原則、各地2-5倍既有裁判標準繼續有效;明確2026年5月1日前的涉案行為,不得溯及適用《解釋(二)》300萬元數額標準,新規僅為柔性參照標準,不可機械套用。
正文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量刑結構作出重大修訂,疊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下稱《解釋(二)》)落地施行,本罪新舊裁判標準的適用沖突愈發突出。
有人認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本罪“數額特別巨大”量刑檔次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下稱《解釋(一)》)因未規定對應數額標準,構成司法解釋空白,銜接期間未結案件可直接適用《解釋(二)》定罪量刑。
對此,本文明確否定“舊解釋無明文規定即為空白,空白即可適用新解釋”的片面觀點。因此,針對2026年5月1日之前實施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必須恪守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舊解釋裁判規則與各地原有標準,不得溯及適用新司法解釋。
一、舊解釋無明文規定,不等于裁判規則空白
《解釋(一)》未明確本罪“數額特別巨大”的數額標準,并非立法疏漏,而是由于當時刑法條文本身未設置該量刑檔次,依據司法解釋依附刑法的基本法理,司法解釋無權超前增設“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
但《解釋(一)》已規定民營企業職務犯罪的核心裁判邏輯:非公主體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數額,顯著高于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統一按照公職受賄標準2倍或5倍執行。換言之,若當時刑法已設立“數額特別巨大”檔次,舊解釋必然會按照該倍率制定對應數額標準。
遵照舊解釋既定倍率原則,2021年修法新增量刑檔次后,全國各省市結合本地經濟水平與司法實踐,均明確本罪“數額特別巨大”參照公職受賄標準的2至5倍執行,比如某省直接規定1000萬元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
綜上,修法新增量刑檔次,并未形成司法規則空白。舊解釋有原則、地方有細則、司法有慣例,整套裁判體系完整連貫,無需《解釋(二)》填補適用。
二、把握《解釋(二)》第八條柔性標準,破除唯數額論的機械司法
最高司法機關近年修訂司法解釋,始終堅持破除唯數額論、落實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次《解釋(二)》修訂亦是如此。厘清新舊解釋條文差異、吃透第八條柔性裁量規則,是化解本次法律適用爭議的核心。
《解釋(一)》的數額標準為剛性標準,條文采用“按照……標準執行”的表述,司法機關無自由裁量、變通適用空間,是傳統唯數額論模式的典型體現。
而《解釋(二)》第八條改為柔性標準,將強制性的“按照”調整為裁量性的“參照”,二字之差,法理內核完全不同。“參照”僅為裁判提供基準參考,并非唯一剛性標準,賦予司法機關結合個案情節、主體屬性、危害后果綜合裁量的法定空間。
更值得重視且常被人忽略的是,第八條后半段專門增設校正性條款:“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量刑時,應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和情節,準確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這是第八條的核心靈魂,直接劃定了公私同標規則的適用邊界,徹底否定了唯數額論的裁判模式。
《解釋(二)》統一公私受賄數額標準,立法本意絕非公私主體同罪同罰、一概從重,而是引導司法回歸實質危害性判斷,摒棄一刀切的機械司法,踐行刑罰個別化的現代刑法理念。若單純套用數額標準造成個案量刑失衡、實質不公,司法機關理應突破形式數額標準,靈活變通處理,作出公允裁判。
當前司法實務中的問題是,很多辦案人員僅關注公私數額標準拉平的形式變化,忽略第八條柔性標準與校正條款,依舊沿用唯數額論的裁判慣性,對民企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機械套用受賄罪標準,導致升格重判。該適用方式,完全背離新司法解釋追求實質公正、破除唯數額論的修法初衷。
由此可確定:新規施行前的涉案行為,適用舊解釋2至5倍倍率原則與地方原有裁判標準,完全契合《解釋(二)》實質評價、杜絕機械司法的立法本意。
三、新舊法律銜接期間,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額標準的具體認定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舊解釋的效力認定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作出重大修改,將原有兩檔量刑幅度,調整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三檔體系,新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的重刑量刑區間。
修法之后,《解釋(一)》依舊合法有效。對于修法保留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量刑檔次,舊解釋數額標準與現行刑法完全兼容,應當優先適用舊解釋,這應該是刑法理論與司法實務的統一共識。
本次法律適用爭議的核心,聚焦于修法新增的“數額特別巨大”檔次,銜接期間未結案件能否適用新規300萬元標準。本文認為,主張空白從新、直接適用新規的觀點,嚴重違背從舊兼從輕原則,法理缺陷顯著:
1. 舊解釋明確非公受賄處罰輕于公職受賄,各量刑檔次均適用2至5倍倍率原則,無規則空白。
2. 2021年至2026年期間,全國形成統一司法口徑,本罪數額特別巨大標準遠高于300萬,司法預期穩定。
3. 《解釋(二)》第八條拉平公私受賄數額,降低入罪及量刑門檻,屬于從重刑罰,依法無溯及適用效力。
(二)銜接期間未結案件,嚴禁適用新司法解釋
針對2026年5月1日之前實施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2026年5月1日后尚未審結的案件,必須嚴格適用三項裁判規則:
1. 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檔次,一律適用《解釋(一)》及行為時司法標準,排除新規適用。
2. 數額特別巨大檔次,統一適用行為時2至5倍倍率原則與地方原有標準,嚴禁適用300萬元新規。
3. 不得以舊解釋無明文規定為由主張空白從新,舊解釋有原則、地方有標準、公眾有預期,無新規補位適用的法定前提。
(三)排斥新規適用的法理與實質合理性
法理層面,《刑法》第十二條從舊兼從輕原則,核心是保護公民行為預期、禁止事后從重處罰。行為人實施行為時,信賴舊裁判標準,事后適用更嚴苛新規加重刑罰,屬于溯及從重,直接違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則。
實質公正層面,民企工作人員與國家公職人員的權力來源、履職屬性、廉潔義務、法益侵害本質不同:公權力關乎公共利益與國家治理,廉潔義務嚴苛;民企職務權限源于商事授權,危害范圍局限企業內部,社會危害性遠低于公職腐敗。舊解釋2至5倍的差額標準,正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體現。
《解釋(二)》僅追求形式上的產權平等保護,無視兩類犯罪的實質差異。將新規溯及適用于過往行為,必然形成形式平等、實質不公的裁判結果,既損害司法公正,也違背民營經濟產權司法保護的政策導向。
綜上,新舊解釋銜接期,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未結案件無適用《解釋(二)》數額標準的合法空間,必須沿用舊解釋精神與地方原有裁判標準。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