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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1、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女方,債權人能否撤銷
2、丈夫網絡打賞150萬,離婚時法院判其少分財產
3、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離婚時房產如何分割處理
4、離婚時分割公司股權,工商登記比例能否視為夫妻財產約定
5、拒絕搶奪藏匿子女,讓愛回歸理性
6、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子女,一方反悔能否撤銷
案例一
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女方
債權人能否撤銷
——汪某與趙某、雷某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4年,汪某因民間借貸糾紛起訴趙某等,法院判決趙某對相關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汪某的債權未獲清償。汪某發現,趙某于2020年6月與妻子雷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名下無共同存款;位于濱湖區的某房產歸雷某所有。汪某認為,該房產雖系雷某婚前購買,但趙某與雷某婚后共同還貸,趙某在負債情況下通過離婚協議放棄應得的房產補償權益,屬于無償轉讓財產,損害其債權實現,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產分割條款,并由雷某返還趙某應享有的財產權益75萬余元。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房產系雷某婚前購買,首付款、部分還貸均來源于雷某父母,關于婚后共同還貸部分的補償問題,經核算,趙某放棄的補償權益最多為20萬余元,在雙方無其他共同財產分割的情況下,結合子女由雷某撫養等約定,該部分歸雷某所有符合離婚財產分割照顧子女、女方權益的法定原則。綜合考慮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子女撫養負擔等因素,該財產分割條款不存在利益顯著失衡或惡意逃廢債務的情形。據此,法院判決駁回汪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
司法實踐中,個別負債夫妻試圖通過離婚協議“金蟬脫殼”,將共同財產悉數轉移至未負債一方,使債權人面臨“贏了官司、拿不到錢”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三條明確,債權人有權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惡意逃債的財產分割條款。但適用撤銷權,并非簡單“一刀切”。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以解除婚姻關系為核心,綜合考量子女撫養、家庭貢獻、離婚過錯等因素后作出的一攬子安排,具有強烈的身份屬性和倫理底色。財產分割并非不均等就當然構成惡意逃債。人民法院應從夫妻共同財產的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維度進行綜合判斷。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非干預婚姻家庭內部財產的合理分配。在依法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應尊重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和身份關系屬性,避免因不當撤銷,破壞離婚后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保障,特別是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三條 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影響其債權實現,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撤銷相關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NO.1
案例二
丈夫網絡打賞150萬
離婚時法院判其少分財產
——王某與李某離婚糾紛案
案情簡介
王某與李某于2002年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近年來,雙方因家庭瑣事及經濟問題矛盾不斷,王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經審理查明,王某名下網絡平臺賬號自2019年7月至2025年2月期間,累計充值消費150余萬元。同時,李某還提交了相關照片、視頻等證據,主張王某存在婚外情;王某在訴訟前提取公積金及住房補貼38萬元,大部分用于個人還貸及消費。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多項明顯過錯:一是通過網絡直播打賞實施遠超家庭收入水平的消費行為,累計支出高達150余萬元;二是未經配偶同意,擅自提取大額公積金及住房補貼用于個人開支;三是與其他異性存在不當交往關系。上述行為構成對婚姻不忠及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王某對婚姻破裂負有主要過錯責任。據此,法院綜合考量王某的過錯程度、財產揮霍數額、子女撫養情況等因素,酌定夫妻共同財產由王某分得25%,李某分得75%。
法官評析
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利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大額打賞,數額明顯超出家庭一般消費水平,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應當依法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的“揮霍”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六條對此予以明確,為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予以少分或者不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據。王某在五年多時間里累計打賞逾150萬元,年均支出超30萬元,遠超其收入水平。法院依法認定其構成揮霍,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作出對其少分的處理,既是對過錯方不誠信行為的否定評價,也是對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充分保護。網絡消費當量力而行,以“打賞”之名行揮霍之實,終將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六條?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在網絡直播平臺用夫妻共同財產打賞,數額明顯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費水平,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的“揮霍”。另一方請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請求對打賞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NO.2
案例三
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
離婚時房產如何分割處理
——陳某與任某離婚糾紛案
案情簡介
陳某與任某于2014年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任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包括一套登記在雙方名下的無錫市某家園房屋。雙方確認該房屋由陳某父母全額出資購買,現價值75萬元左右。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雙方雖確認由陳某父母全額出資,但房屋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對于一方父母全額出資購置的房屋,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房屋歸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等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及補償數額。本案中,基于陳某父母全額出資的事實,法院判決房屋歸陳某所有,同時綜合考慮陳某在婚姻存續期間還存在揮霍財產的行為、雙方共同生活十余年等因素,酌定由陳某向任某支付房屋價值35%的補償款。
法官評析
本案涉及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資購房,離婚時如何分割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八條對規定,對于一方父母全額出資購置的房屋,離婚分割時可以判決房屋歸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同時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時間、子女孕育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是否由取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及補償數額。即父母出資購房的歸屬問題不再簡單以“登記”作為判斷贈與或分割唯一標準,該案例中,房屋來源于陳某父母全額出資,非夫妻二人協力創造的財產,故判歸陳某所有,體現了對出資方父母意愿的尊重。但同時,雙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任某作為配偶對家庭亦有相應付出,且陳某存在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過錯。綜合各項因素,法院酌定由陳某向任某支付房屋價值35%的補償款。在體現對出資方權益尊重的同時,亦充分認可了任某對家庭的付出,既未因出資事實而完全否定任某的貢獻,也未因登記共有而簡單均分,實現了雙方利益的平衡。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八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房屋歸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者雙方父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相應出資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以出資來源及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并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
NO.3
案例四
離婚時分割公司股權
工商登記比例能否視為夫妻財產約定
——張某與顧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案情簡介
張某與顧某婚后共同創辦公司,工商登記載明:張某出資90萬元持股90%,顧某出資10萬元持股10%。2016年,張某與顧某離婚,但未處理公司股權。顧某遂提起訴訟,要求對登記于雙方名下合計100%股權進行分割,由雙方各半享有。張某則抗辯稱,工商登記已明確各自的出資額及股權份額,應視為雙方對財產歸屬的約定,其名下的90%股權應為其個人所有,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雖登記為夫妻二人持股,但公司財產與家庭財產高度混同,雙方長期從公司支取款項用于家庭生活,并未嚴格按股權比例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進行分紅等。雙方對其他共同財產亦未作任何形式的歸屬約定,不符合夫妻財產約定的實質要件。綜上,工商登記中載明的投資比例不能當然等同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案涉股權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鑒于雙方對分割比例無特殊事由,法院判決張某、顧某各享有公司50%的股權。
法官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條明確:夫妻以共同財產出資并均登記為股東,雙方對股權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一方請求按照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章程記載的出資額確定股權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關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處理。工商登記的持股比例,主要服務于公司治理和對外交易安全,體現的是股東之間的出資約定和商事外觀,并不當然等同于夫妻內部對該項財產的歸屬約定。在婚姻家庭法律關系中,夫妻婚后以共同財產出資取得的股權,無論登記在誰名下、登記比例如何,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綜合考慮出資來源、實際經營、家庭貢獻等因素,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分割。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條? 夫妻以共同財產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并均登記為股東,雙方對相應股權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離婚時,一方請求按照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章程記載的各自出資額確定股權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當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處理。
NO.4
案例五
拒絕搶奪藏匿子女,讓愛回歸理性
——孫某與瞿某離婚糾紛案
案情簡介
孫某與瞿某于2022年10月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2024年3月雙方分居,孩子隨瞿某生活。期間,雙方因探望問題發生糾紛,孫某趁隙將孩子強行帶回老家,致瞿某自此無法與孩子共同生活。瞿某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孫某藏匿婚生子,不得阻礙限制瞿某與孩子共同生活。此后,瞿某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令離婚并由其直接撫養孩子。孫某同意離婚,但主張其已實際照顧孩子較長時間,且經濟條件均優于瞿某,孩子應由其撫養。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婚生子年齡尚幼,需要母親的情感關懷和生活照料。孫某將年幼的孩子帶回老家,致母親長期無法與孩子共同生活,該行為不僅違背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明確禁令,亦嚴重破壞孩子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瞿某對孩子喂養流程、生活習慣更為熟稔,且其父母亦可協助撫養,具備穩定的撫養條件。綜合考量孩子的年齡階段、情感需求、雙方撫養能力及孫某的過錯行為,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判決婚生子由瞿某直接撫養,孫某按月支付撫養費。同時,為保障孫某的親情維系,判決明確孫某享有探望權,包括每兩周探望一次及寒暑假分段共同生活。
法官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四條對此類問題作出明確:一方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優先考慮由另一方直接撫養。法律堅決反對以搶奪、藏匿等方式爭奪撫養權,任何企圖通過制造“既成事實”獲取撫養優勢的行為,都將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父母應當親自養育,加強親子陪伴。真正愛孩子,不是將孩子從對方身邊奪走,而是讓孩子在父母雙方的關愛中健康成長。離婚后的父母更應理性溝通,依法行使探望權,共同為子女營造穩定、溫馨的成長環境。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四條?離婚訴訟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撫養已滿兩周歲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優先考慮由另一方直接撫養:
(一)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二)有賭博、吸毒等惡習;
(三)重婚、與他人同居或者其他嚴重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情形;
(四)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等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NO.5
案例六
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子女
一方反悔能否撤銷
——朱某與鄧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案情簡介
鄧某與朱某于2022年6月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婚生子由鄧某撫養,朱某每月支付撫養費;位于新吳區的某套房屋歸婚生子所有,朱某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后因朱某拒絕履行過戶義務,鄧某提起訴訟,要求朱某配合將房屋變更登記至婚生子名下。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協議明確約定案涉房屋歸婚生子所有,朱某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該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法院判決朱某限期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法官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二十條明確: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不履行該義務的,另一方有權請求其承擔繼續履行等民事責任。與普通贈與合同不同,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處分條款系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與子女撫養、債務分擔等內容互為條件、相互牽連,構成一個整體安排。父母將財產給予子女,往往是對子女未來生活的保障,也是對自身撫養義務的提前安排。若允許一方事后單方隨意撤銷,不僅損害子女的合法權益,也破壞了離婚協議的穩定性和雙方的合理預期。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另一方請求其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子女可以就本條第一款中的相關財產直接主張權利,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子女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該方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有證據證明簽訂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同時請求分割該部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處理。
NO.6
來源:無錫中院民一庭
編輯:龐遵美
審核:朱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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