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詐騙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財物的定性
——龔某彬等搶劫、販賣毒品案
入庫編號2023-05-1-220-005 / 刑事 / 搶劫罪 /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09.04.09 / (2009)浙刑三終字第37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3.08
裁判要旨
1.區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搶劫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轉化型搶劫罪,關鍵是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進行區分。搶劫罪中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而轉化型搶劫罪中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如果行為人不是在“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的目的支配下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則不能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2.行為人在通過暴力、威脅手段劫得財物之后,再次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的,如果行為人是為了保護所劫得財物,其暴力傷害(或殺人)行為不是行為人的目的而是手段,根本目的仍在于非法占有財物,那么其當場實施的暴力行為盡管是在劫得財物之后,仍然屬于搶劫犯罪的手段行為,無須單獨定罪。
3.如果行為人雖然在他人犯罪后實施了幫助其逃匿的行為,但事前知道并參與了共同犯罪的預謀,則行為人與他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應作為共同犯罪來處理,而不能僅對其幫助逃匿的行為認定為窩藏罪。
4.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二審改變一審定性的案件,對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改變罪名后應當適用附加刑的,不得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關鍵詞
刑事搶劫罪販賣毒品罪詐騙未遂暴力取得財物共同犯罪上訴不加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某為主與被告人龔某彬、劉某、王某高等人結伙,在浙江省瑞安市以擺攤摸獎的方式設局詐騙錢財,且事先明確如果“摸獎”的人不愿交出錢款,即圍住脅迫對方交付。2008年4月30日早晨,由趙某駕車與龔某彬、劉某、王某高、張某(在逃)等人到瑞安市仙降鎮某超市前路邊擺攤“摸獎”行騙。被害人陳某良“摸獎”發現被騙后不愿交付錢款,龔某彬、劉某、王某高、張某等人即將陳圍住迫使陳某良交出了240元人民幣。陳某良遂從自行車上取下一個裝有切料刀具的袋子揮打反擊,龔某彬、王某高及張某奪下袋子,并從袋子里各取出一把刀具,伙同劉某持隨身攜帶的鐵棍共同毆打陳某良。其中,龔某彬持刀朝陳某良左大腿砍了一刀,致陳左股動脈、左股靜脈斷裂大出血而死亡。隨后,趙某駕車載龔某彬、劉某、王某高等人逃離現場。
2008年3月5日上午,劉某平(另案處理)和虞某舒、林某榮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劉某平指使被告人劉某乘坐劉某明(另案處理)的摩托車到瑞安市永光村老人亭后面的廁所邊與林某榮、虞某舒聯系,后又指使楊某智(另案處理)攜帶50.23克毒品海洛因到該廁所內伙同劉某,以人民幣1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林某榮與虞某舒。經鑒定,查獲的海洛因疑似物重50.23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溫刑初字第292號刑事判決:1.被告人龔某彬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萬元;3.被告人王某高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4.被告人趙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龔某彬、趙某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浙刑三終字第37號刑事判決:1.駁回被告人趙某的上訴;2.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溫刑初字第2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龔某彬、王某高、劉某故意傷害罪、趙某窩藏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被告人劉某的決定刑部分,維持其他部分;3.被告人龔某彬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4.被告人王某高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5.被告人劉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對劉某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萬元;6.被告人趙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龔某彬、劉某、王某高、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行騙過程中被人發現后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并致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犯罪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極大,均應依法嚴懲。劉某幫助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為又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并罰。龔某彬、王某高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劉某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系從犯,對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可減輕處罰。鑒于龔某彬行兇刀具系從被害人手中奪得,砍擊被害人時有所節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等情節,其尚不屬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罪犯。原判審判程序合法,對劉某販賣毒品的定罪量刑適當,但對龔某彬、王某高、劉某以故意傷害罪、對趙某以窩藏罪定罪處罰不當,應予改判。基于上訴不加刑原則,改判搶劫罪后不加重刑罰,不再增判罰金刑。遂作出上述判決。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第347條
一審: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溫刑初字第292號刑事判決(2008年12月31日)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刑三終字第37號刑事判決(2009年4月9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03月08日作出調整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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