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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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7年9月 ,張某將 27000元轉入朋友馮某銀行卡中,讓馮某幫忙代為保管。因馮某與銀行間存在債務糾紛,2017年10月 ,馮某銀行卡賬戶被扣劃19000元。2018 年 4 月 ,馮某出具書面證明一張,載明上述事實,并請求銀行將扣劃的錢款返還給張某。
2020 年張某以銀行為被告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該案歷經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不予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又向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2022 年市檢察院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后,張某又向省檢察院申請復查。2024 年省檢察院作出不予復查決定書,認為銀行凍結和扣劃的是案外人馮某的賬戶和存款,并未凍結和扣劃張某的賬戶和存款,銀行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強行占有張某錢財,中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并無不當。
幾經維權未果,張某意識應當向馮某主張權利,遂以馮某為被告向汶上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馮某返還錢款。
馮某辯稱在銀行卡被扣劃后,張某若認為其權利受到損害,應自此時起算三年訴訟時效,但直至張某本次起訴長達近 9 年的時間里,張某從未以任何方式向馮某主張返還案涉款項,既無口頭催告,也無書面通知,更無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定方式主張權利,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任何法定情形,張某訴訟時效已經屆滿,法院應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的本意在于敦促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以盡早結束權利義務的不確定狀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張某自向某區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即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后向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向市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向省檢察院申請復查均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原告在維權過程中,雖然存在主張權利對象錯誤的情形,但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為本身,就表明其有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意思表示和行為,是積極行使權利的一種表現,并未怠于行使權利。原告維權過程中,因為對法律的認識問題,選擇訴訟主體錯誤,幾經維權無果,經省檢察院作出不予復查決定書后,才向本案被告馮某主張權利。原告張某以銀行為被告主張權利時,馮某曾出具書面證明、錄制視頻提供協助,證明張某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實際到達了本案被告馮某,認定該期間訴訟時效發生中斷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原告向汶上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汶上縣人民法院于 2026 年 2 月 5 日受理此案,此時訴訟時效期間未屆滿。因此,被告馮某辯稱本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辯解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被告馮某收到原告張某轉入的錢款后,應履行妥善保管的義務,但因其與銀行之間的糾紛致使原告轉入的錢款被銀行扣劃,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義務,已經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履行向原告張某返還案涉款項的義務。
法官說法
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初衷,并非幫助義務人逃避債務,而是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自身權利,盡早結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不確定狀態,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在民事糾紛中,若權利人長期怠于行使權利,會導致相關證據逐漸滅失、事實難以查清,也會導致義務人因長期不確定的權利義務狀態陷入困境。本案中,雖然權利人長期向錯誤對象主張權利,但其向司法機關主張權利的行為本身,就是積極行使權利的一種表現,符合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初衷。
普通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為三年。作為權利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應當及時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或者向司法機關、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避免超出三年法定訴訟時效的規定。若存在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義務人同意履行、權利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以及其他向有關部門、組織尋求保護的情形時,訴訟時效會發生中斷的效力即從出現上述情形時訴訟時效重新計算。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第十二條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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