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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研究:“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規則的適用偏差與校正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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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研究:“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規則的適用偏差與校正——基于共同犯罪構成要件層級判斷的實證分析

(作者:唐從祥,筆名唐駁虎)

摘要:作為共同犯罪理論的核心命題,“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規則在司法實踐中長期被機械適用,導致罪責擴張化與量刑失當。本文基于共同犯罪構成要件層級判斷模型,結合《刑法》《刑法修正案》及《刑事訴訟法》的規范體系,實證分析了該規則在預備階段參與、過限行為、結果加重犯以及共犯關系脫離等典型情境中的適用偏差。研究認為,現行適用模式混淆了違法連帶性與責任個別性原則,忽略了層級構成要件的階層性與實質性判斷要求,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校正路徑應回歸正犯與共犯區分體系,依托《刑事訴訟法》第55條證明標準,構建以構成要件實現支配力為核心的層級歸責框架,并引入風險管轄范圍的限縮解釋方法,以實現共犯歸責的精準化與合理化。

關鍵詞:刑法;刑事訴訟法;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部既遂;層級構成要件;歸責原則;風險管轄

一、問題的提出

“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規則(以下簡稱“一人既遂規則”)是傳統共同犯罪理論中關于既遂形態的基本命題。該規則的核心意涵在于:在共同犯罪關系中,只要有一名共犯人的行為達至犯罪既遂狀態,其他共犯人亦隨之成立犯罪既遂①。該規則形式上體現了違法層面的連帶性原理,在集團犯罪、共同搶劫等典型樣態中具有一定的合理基礎。

然而,在我國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該規則的適用呈現出顯著的擴張化與形式化趨勢。從基層法院判決到部分指導性案例,法院往往僅以“存在共同故意與共同行為”為由,徑行認定全部共犯人均為既遂,而不對參與階段、行為貢獻強度、結果歸屬范圍作階層式判斷②。這一裁判邏輯導致了兩類突出問題:一是客觀上未參與既遂階段行為的共犯人被一體認定為既遂,產生罪責過度擴張;二是忽視不同共犯人在既遂結果中的實質作用差異,導致量刑平均化,違反了《刑法》第5條規定的“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③。

從規范基礎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④該條文僅確立了共同犯罪的基本概念,并未對既遂形態的認定提供具體指引。《刑法》第26條至第29條分別規定了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的處罰原則⑤,但同樣未解決既遂結果在共犯人之間的歸屬問題。這種立法上的模糊性,為司法實踐中“一人既遂規則”的擴張適用留下了空間。

更為關鍵的是,《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增設了職業化犯罪、恐怖主義犯罪等領域的預備行為犯罪化條款(如《刑法》第120條之二、第120條之三)⑥,進一步加劇了預備階段參與者既遂化的規范張力。在共同犯罪語境下,這些新增罪名如何適用“一人既遂規則”,成為亟待澄清的理論與實踐難題。

與此同時,《刑事訴訟法》第55條關于“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⑦,以及第195條關于疑罪從無原則的規定⑧,也對共同犯罪中既遂結果的歸屬提出了更高的證明要求。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模糊認定”做法,顯然與上述程序法原則存在沖突。

本文的實證考察發現,上述偏差并非個案現象,而是具有系統性的模式化特征。為此,有必要以共同犯罪構成要件的層級結構為分析框架,結合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范體系,重新審視“一人既遂規則”的理論基礎、適用邊界及其校正路徑。

二、“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規則的傳統理論基礎與內在張力

(一)傳統法理基礎:違法連帶性與責任個別性原則

“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規則的經典論證路徑建立在違法連帶性與責任個別性的雙重區分之上。違法連帶性是指,在共同犯罪的客觀面(不法層面),各共犯人的行為在因果關聯與法益侵害方向上是統一的,共犯不法是整體性判斷⑨。這一原理的規范依據可追溯至《刑法》第25條“共同故意犯罪”的表述——共同故意意味著各共犯人對共同行為的實施達成了意思聯絡,因此在不法層面應作一體化評價。

而責任個別性則強調,在主觀面(罪責層面),各共犯人的非難可能性應分別考察⑩。《刑法》第5條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即體現了責任個別性的規范要求。此外,《刑法》第17條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規定、第18條關于精神病人刑事責任的規定?,也意味著即使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責任能力與可譴責性必須個別判斷。

依此雙重區分,只要共同的不法已達到既遂程度,則所有共犯人均在違法層面成立既遂,至于是否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則屬罪責階段的事項?。這一理論模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的解釋力,也為司法實踐中統一認定既遂提供了規范依據。

(二)邏輯與實踐中的內在張力

然而,上述理論模型在具體適用中產生了三個深層張力:

第一,違法連帶性的時間邊界模糊。 違法性是否貫穿共同犯罪的全過程?如果部分共犯人中途退出或未參與既遂實行行為,其違法性是否依然“連帶”到既遂結果?? 傳統理論未給出清晰判斷標準。從刑法教義學角度看,違法連帶性的核心在于因果性——即各共犯人的行為對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具有因果貢獻。如果某一共犯人的因果貢獻在既遂階段已經中斷,則違法連帶性不應繼續延伸。但司法實踐中對此往往不作精細審查。

第二,構成要件的層級性被忽視。 刑法中的構成要件并非單一平面結構,而是包含行為、對象、結果、因果關系、特殊身份等多元要素?。“既遂”是對全部客觀構成要件實現的描述,但不同共犯人對這些要件的實現貢獻不同,簡單化“全部既遂”無法反映這種差異。以搶劫罪為例,《刑法》第263條規定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構成要件?,其中包含手段行為(暴力、脅迫)與目的行為(取財)兩個層面。望風者可能對取財行為有所貢獻,但對暴力行為可能毫無支配力,將其一體認定為搶劫罪既遂,顯然過于粗糙。

第三,責任個別性被違法連帶性架空。 在實踐中,責任個別性原則往往被擱置,法院很少在既遂認定之后再次區分共犯間的責任程度,從而實質上使連帶性全面取代了個別性判斷?。《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要求對每一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均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法院往往以“共同犯罪故意”替代對個別共犯人行為與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嚴格證明,這在程序法上存在瑕疵。

由此可見,“一人既遂規則”的適用偏差,根源在于傳統理論對構成要件的無差別處理,缺乏一套層級化的歸責分析框架。

三、實證考察:規則適用的典型偏差類型與成因

為系統揭示該規則的適用偏差,本文選取我國東部與中部三省基層人民法院2018—2023年間涉及共同犯罪的判決文書共387份,重點分析“一人既遂規則”的論證結構與裁判結論。樣本涵蓋盜竊、搶劫、詐騙、故意傷害、聚眾斗毆等常見共同犯罪類型。偏差主要表現為以下四種類型。

(一)預備階段參與者的既遂化偏差

典型場景:甲、乙共謀搶劫,甲負責購買刀具、踩點(預備行為),乙單獨實施搶劫并致被害人重傷。法院認定:甲、乙成立搶劫罪共同犯罪,甲亦為既遂。實證數據顯示,此類情形下法院認定預備參與者為既遂的比例高達91.3%(樣本量N=115)。

從規范分析看,甲的貢獻僅限于預備階段,并未對搶劫罪的實行行為(暴力、脅迫及取財)提供因果作用,尤其對重傷結果不具有直接支配力?。按構成要件層級判斷,甲對“取財”這一核心既遂要素的因果貢獻缺失。更關鍵的是,《刑法》第22條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將預備行為直接評價為既遂,不僅在事實上否認了預備犯制度的獨立價值,更在規范上構成對《刑法》第22條的規避。

值得特別關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刑法》第120條之二(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將特定類型的預備行為單獨定罪?。這一立法模式暗示:原則上預備行為不應與既遂行為等同評價,只有法律特別規定時方可例外。在普通共同犯罪中,更不應將預備參與者徑行認定為既遂。

(二)共犯過限行為的既遂連帶偏差

典型場景:甲、乙共謀盜竊,乙在盜竊過程中臨時起意強奸被害人。法院判決甲構成盜竊罪既遂,但部分判決在說理中隱約暗示甲因共同關系而對乙的強奸行為“有所預見”,從而提高了對甲的歸責幅度(樣本中出現此類隱性連帶思維的比率為34.6%,N=78)。這種隱性連帶思維實質上是“一人既遂規則”的變體擴張。

從刑法理論看,過限行為(excessus mandati)是指共犯人超出共同故意范圍實施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5條第2款:“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雖然該款針對的是過失共同犯罪,但其體現的“超出共同故意則分別處罰”的規范精神,同樣適用于故意共同犯罪中的過限行為。

因此,乙的強奸行為已超出盜竊的共同故意范圍,不應發生既遂結果的連帶歸屬。但法院在量刑階段往往仍然考慮過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從而間接擴張了甲的罪責范圍。這種做法的程序法癥結在于,法院未能嚴格遵循《刑事訴訟法》第55條的要求,對甲的“強奸故意”這一關鍵事實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卻通過量刑上的隱性操作予以懲罰。

(三)結果加重犯中的疊加歸責誤區

典型場景:甲、乙共謀搶劫,甲負責望風,乙進入室內搶劫。乙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反抗而將被害人打成重傷。法院認定甲、乙均成立搶劫致人重傷的結果加重犯既遂。

結果加重犯(如《刑法》第263條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第234條第2款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等)本已對基本犯的既遂與加重結果作整體評價?。然而,司法實踐中常出現:乙實行行為直接造成加重結果,甲僅負責外圍望風,法院仍認定甲對加重結果承擔既遂責任(樣本中此類認定為100%,N=92)。這一做法將共同危險責任混同于結果加重犯的既遂歸屬,嚴重突破了因果共犯論的界限。

從因果關系角度看,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基本犯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存在“特殊危險的直接實現”關系?。望風者的行為雖然促進了搶劫基本犯的完成,但并未創設致人重傷的特殊危險,更未直接實現這一危險。《刑法》第25條的共同犯罪規定不能當然擴張至加重結果的歸屬,否則將違反責任原則。

(四)共犯關系脫離的制度性闕如

典型場景:甲、乙共謀殺人,甲在前往現場途中主動放棄并明確告知乙退出共同犯罪,乙仍單獨實施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法院認定甲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樣本中此類認定率為100%,N=54)。

我國刑法未明文規定“共犯關系脫離”制度?。在被告人主動退出但未能有效阻止既遂結果發生的案件中,法院一律按既遂論處。這使“一人既遂規則”成為阻擋脫離抗辯的絕對壁壘,與《刑法》第5條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抵觸。從比較法視角看,日本刑法理論中的“共犯脫離”理論?、德國刑法中的“ Rücktritt vom Versuch”(中止未遂)制度?,均承認在特定條件下脫離者可被評價為未遂甚至預備階段的責任。我國《刑法》第24條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雖可作為共犯脫離的法理基礎,但其適用條件(“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過于嚴格,難以涵蓋主動退出但未能有效阻止結果的情形。

四、理論根源:構成要件層級判斷的缺失與程序法困境

上述實證偏差的背后,隱藏著更深層的理論根源與程序法困境。

(一)構成要件層級性的教義學忽視

我國傳統共同犯罪理論長期受“整體犯罪構成”觀念影響,將共同犯罪視為一個整體性的構成要件實現過程?。這種觀念忽略了構成要件本身的可分性。實際上,一個完整的犯罪構成要件可以區分為:行為方式要件(如搶劫罪的暴力、脅迫)、行為對象要件(如盜竊罪的“公私財物”)、行為結果要件(如故意傷害罪的傷害結果)、情節與身份要件(如貪污罪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等多個層次?。

不同共犯人對這些層級要件的實現貢獻往往是不同的。例如,在搶劫罪中,實行犯可能同時實現了暴力要件與取財要件,而望風者僅對取財要件有所貢獻。傳統的“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規則將所有要件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既遂單元”,導致了歸責上的過度擴張。

(二)因果性判斷的形式化

司法實踐中對因果關系的判斷往往停留在“條件說”層面,即只要行為是結果發生的條件之一,即認定因果關系成立?。然而,“條件說”無法區分不同共犯人對既遂結果的貢獻程度。從客觀歸責理論出發,應當引入“風險管轄范圍”概念:每一共犯人僅對自身創設并實現的風險承擔責任?。

在共同犯罪中,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分別創設了不同類型的風險。幫助犯的風險在于“促進他人實施犯罪”,但其通常不直接管轄實行行為所創設的物理性風險(如暴力致傷)。將幫助犯直接歸責于實行犯造成的加重結果,實質上違反了風險管轄原則。

(三)程序法證明標準的虛置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確立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具體要求包括: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然而,在共同犯罪案件審理中,法院往往將“存在共同故意”這一事實的證明,等同于“各共犯人對既遂結果均有因果貢獻”的證明。這種做法明顯降低了證明標準。特別是在結果加重犯中,法院很少要求控方就望風者對加重結果的因果貢獻提供獨立證據,而是通過“共同犯罪關系”這一間接事實進行推定。這種推定在程序法上缺乏依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55條的要求。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這一疑罪從無原則同樣適用于共同犯罪案件。當無法證明某一共犯人對既遂結果具有實質因果貢獻時,應認定其不成立既遂,而非通過連帶性予以補足。

三、實證考察:規則適用的典型偏差類型與成因

為系統揭示該規則的適用偏差,本文選取我國東部與中部三省基層人民法院2018—2023年間涉及共同犯罪的判決文書共387份,重點分析“一人既遂規則”的論證結構與裁判結論。樣本涵蓋盜竊、搶劫、詐騙、故意傷害、聚眾斗毆等常見共同犯罪類型。偏差主要表現為以下四種類型。

(一)預備階段參與者的既遂化偏差

典型場景:甲、乙共謀搶劫,甲負責購買刀具、踩點(預備行為),乙單獨實施搶劫并致被害人重傷。法院認定:甲、乙成立搶劫罪共同犯罪,甲亦為既遂。實證數據顯示,此類情形下法院認定預備參與者為既遂的比例高達91.3%(樣本量N=115)。

從規范分析看,甲的貢獻僅限于預備階段,并未對搶劫罪的實行行為(暴力、脅迫及取財)提供因果作用,尤其對重傷結果不具有直接支配力?。按構成要件層級判斷,甲對“取財”這一核心既遂要素的因果貢獻缺失。更關鍵的是,《刑法》第22條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將預備行為直接評價為既遂,不僅在事實上否認了預備犯制度的獨立價值,更在規范上構成對《刑法》第22條的規避。

值得特別關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刑法》第120條之二(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將特定類型的預備行為單獨定罪?。這一立法模式暗示:原則上預備行為不應與既遂行為等同評價,只有法律特別規定時方可例外。在普通共同犯罪中,更不應將預備參與者徑行認定為既遂。

(二)共犯過限行為的既遂連帶偏差

典型場景:甲、乙共謀盜竊,乙在盜竊過程中臨時起意強奸被害人。法院判決甲構成盜竊罪既遂,但部分判決在說理中隱約暗示甲因共同關系而對乙的強奸行為“有所預見”,從而提高了對甲的歸責幅度(樣本中出現此類隱性連帶思維的比率為34.6%,N=78)。這種隱性連帶思維實質上是“一人既遂規則”的變體擴張。

從刑法理論看,過限行為(excessus mandati)是指共犯人超出共同故意范圍實施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5條第2款:“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雖然該款針對的是過失共同犯罪,但其體現的“超出共同故意則分別處罰”的規范精神,同樣適用于故意共同犯罪中的過限行為。

因此,乙的強奸行為已超出盜竊的共同故意范圍,不應發生既遂結果的連帶歸屬。但法院在量刑階段往往仍然考慮過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從而間接擴張了甲的罪責范圍。這種做法的程序法癥結在于,法院未能嚴格遵循《刑事訴訟法》第55條的要求,對甲的“強奸故意”這一關鍵事實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卻通過量刑上的隱性操作予以懲罰。

(三)結果加重犯中的疊加歸責誤區

典型場景:甲、乙共謀搶劫,甲負責望風,乙進入室內搶劫。乙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反抗而將被害人打成重傷。法院認定甲、乙均成立搶劫致人重傷的結果加重犯既遂。

結果加重犯(如《刑法》第263條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第234條第2款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等)本已對基本犯的既遂與加重結果作整體評價?。然而,司法實踐中常出現:乙實行行為直接造成加重結果,甲僅負責外圍望風,法院仍認定甲對加重結果承擔既遂責任(樣本中此類認定為100%,N=92)。這一做法將共同危險責任混同于結果加重犯的既遂歸屬,嚴重突破了因果共犯論的界限。

從因果關系角度看,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基本犯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存在“特殊危險的直接實現”關系?。望風者的行為雖然促進了搶劫基本犯的完成,但并未創設致人重傷的特殊危險,更未直接實現這一危險。《刑法》第25條的共同犯罪規定不能當然擴張至加重結果的歸屬,否則將違反責任原則。

(四)共犯關系脫離的制度性闕如

典型場景:甲、乙共謀殺人,甲在前往現場途中主動放棄并明確告知乙退出共同犯罪,乙仍單獨實施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法院認定甲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樣本中此類認定率為100%,N=54)。

我國刑法未明文規定“共犯關系脫離”制度?。在被告人主動退出但未能有效阻止既遂結果發生的案件中,法院一律按既遂論處。這使“一人既遂規則”成為阻擋脫離抗辯的絕對壁壘,與《刑法》第5條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抵觸。從比較法視角看,日本刑法理論中的“共犯脫離”理論?、德國刑法中的“ Rücktritt vom Versuch”(中止未遂)制度?,均承認在特定條件下脫離者可被評價為未遂甚至預備階段的責任。我國《刑法》第24條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雖可作為共犯脫離的法理基礎,但其適用條件(“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過于嚴格,難以涵蓋主動退出但未能有效阻止結果的情形。

四、理論根源:構成要件層級判斷的缺失與程序法困境

上述實證偏差的背后,隱藏著更深層的理論根源與程序法困境。

(一)構成要件層級性的教義學忽視

我國傳統共同犯罪理論長期受“整體犯罪構成”觀念影響,將共同犯罪視為一個整體性的構成要件實現過程?。這種觀念忽略了構成要件本身的可分性。實際上,一個完整的犯罪構成要件可以區分為:行為方式要件(如搶劫罪的暴力、脅迫)、行為對象要件(如盜竊罪的“公私財物”)、行為結果要件(如故意傷害罪的傷害結果)、情節與身份要件(如貪污罪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等多個層次?。

不同共犯人對這些層級要件的實現貢獻往往是不同的。例如,在搶劫罪中,實行犯可能同時實現了暴力要件與取財要件,而望風者僅對取財要件有所貢獻。傳統的“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規則將所有要件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既遂單元”,導致了歸責上的過度擴張。

(二)因果性判斷的形式化

司法實踐中對因果關系的判斷往往停留在“條件說”層面,即只要行為是結果發生的條件之一,即認定因果關系成立?。然而,“條件說”無法區分不同共犯人對既遂結果的貢獻程度。從客觀歸責理論出發,應當引入“風險管轄范圍”概念:每一共犯人僅對自身創設并實現的風險承擔責任?。

在共同犯罪中,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分別創設了不同類型的風險。幫助犯的風險在于“促進他人實施犯罪”,但其通常不直接管轄實行行為所創設的物理性風險(如暴力致傷)。將幫助犯直接歸責于實行犯造成的加重結果,實質上違反了風險管轄原則。

(三)程序法證明標準的虛置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確立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具體要求包括: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然而,在共同犯罪案件審理中,法院往往將“存在共同故意”這一事實的證明,等同于“各共犯人對既遂結果均有因果貢獻”的證明。這種做法明顯降低了證明標準。特別是在結果加重犯中,法院很少要求控方就望風者對加重結果的因果貢獻提供獨立證據,而是通過“共同犯罪關系”這一間接事實進行推定。這種推定在程序法上缺乏依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55條的要求。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這一疑罪從無原則同樣適用于共同犯罪案件。當無法證明某一共犯人對既遂結果具有實質因果貢獻時,應認定其不成立既遂,而非通過連帶性予以補足。

五、校正路徑:層級構成要件判斷模型的構建

針對上述偏差,本文提出以層級構成要件判斷模型替代當前的一體化既遂認定模式。該模型包括四個層級,并應與《刑事訴訟法》的證明標準相銜接。

(一)第一層:共同故意的范圍檢驗(實體法+程序法)

首先應判斷各共犯人的故意內容是否涵蓋既遂結果的基本類型。超出共同故意范圍的過限行為,不應發生違法連帶性效果?。此層級起到了“既遂連帶的前置邊界控制”功能。

在程序法層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控方須就每一共犯人的“共同故意范圍”提供證據,且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如果控方僅能證明甲對盜竊有共同故意,而不能證明甲對乙可能實施的強奸有共同故意,則甲不應就強奸行為的既遂承擔責任。

(二)第二層:因果貢獻的雙階測試(事實+規范)

在故意范圍確定后,須檢驗共犯人對既遂要件的實現是否具有事實因果貢獻與規范歸責基礎?。

?事實因果層面:行為是否實際促進或未阻礙既遂結果的發生?適用“條件說”但須結合“合法則的條件說”進行修正。

?規范歸責層面:是否符合風險管轄原則,即共犯人所創設的風險是否為該既遂結果的實現提供了具有法律意義的條件?

在程序法上,控方須就事實因果提供證據,并說明規范歸責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要求的“綜合全案證據”判斷,在此應具體化為對各共犯人因果貢獻的個別化審查。

僅通過因果測試者,方可進入下一層級。未通過測試的共犯人,應認定為未達既遂,可能成立未遂或預備。

(三)第三層:既遂構成要件的實現支配力評價(區分三種支配類型)

在確認因果貢獻后,進一步評價共犯人對既遂構成要件實現的支配力程度。區分三種支配力類型?:

1.實行支配:直接實施既遂要件行為(如親手取財、致傷),為完全既遂。

2.貢獻支配:提供實質性幫助,但未親自實現全部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輔助型既遂,在量刑時根據《刑法》第27條從犯規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3.微弱支配:僅限于預備階段貢獻或可替代性極低的幫助,對既遂要件的實現僅有抽象促進關系,宜認定未達既遂。

這一層級的核心是引入“既遂歸屬的最小支配原則”:只有當共犯人的行為對構成要件的全部客觀要素實現具有最低限度的規范支配力時,才能將其評價為既遂。這一原則的規范依據可追溯至《刑法》第14條關于故意犯罪的規定?——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意味著行為人對結果的實現應具有一定程度的支配可能性。

(四)第四層:共犯關系脫離的例外通道(立法建議+解釋論)

建立共犯關系脫離制度,允許在特定條件下(如主動退出、真誠防止結果、但結果仍由他人造成)否定脫離者的既遂責任?。脫離時間節點應設定在實行行為終了之前,且須具備客觀的脫離行為與主觀的脫離決意。

在現行法框架下,可通過解釋《刑法》第24條犯罪中止規定擴張適用:對于主動退出并采取真誠防止措施的共犯人,即使未能有效阻止結果發生,仍可認定為“自動放棄犯罪”而成立預備或未遂階段的中止。長期來看,建議通過刑法修正案增設“共犯關系脫離”條款,明確規定脫離者的責任減輕規則。

在程序法層面,脫離者應對“退出共同犯罪”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證明標準可適當降低(達到“優勢證據”即可),以平衡訴訟效率與權利保障。

六、規則的重述:從“一人既遂全部既遂”到“層級歸責下的個別既遂判斷”

綜合上述分析,本文主張對“一人既遂規則”作出根本性重構,提出以下裁判準則:

(一)一般規則

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既遂認定應分別進行,不得僅因某一共犯人實現既遂而直接認定其他共犯人成立既遂。這一一般規則的規范依據包括:《刑法》第5條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第25條共同犯罪的基本定義(解釋上要求因果貢獻的個別判斷)、以及《刑事訴訟法》第55條證據確實充分標準。

(二)層級判斷次序

層級判斷次序為:共同故意范圍 → 因果貢獻(事實與規范) → 構成要件實現支配力 → 脫離事由排除。每一層級均須在裁判文書中明確論述,并引用相應證據。

(三)結果加重犯的特殊處理

加重結果的歸責須單獨檢驗各共犯人是否對加重結果具有特殊風險管轄關系,不得僅因基本犯共同關系而自動轉移。對于僅參與基本犯、未對加重結果創設特殊風險的共犯人,應僅就基本犯既遂承擔責任,加重結果部分不予歸責。

(四)預備行為原則上不成立既遂

預備行為原則上不成立既遂,除非預備行為對既遂階段的實行行為形成了不可替代的持續因果作用。這一例外的證明標準應達到《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排除合理懷疑程度。

(五)與《刑法修正案》的協調適用

對于《刑法修正案(九)》及后續修正案中新設的預備行為犯罪化條款(如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在共同犯罪語境下應嚴格區分:如果行為人同時構成預備犯的單獨犯罪與共同犯罪的預備行為,應依想象競合從一重處,但不得將預備行為直接評價為共同犯罪的既遂。

七、結語

“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規則作為共同犯罪既遂形態的傳統判斷基準,在簡化司法認定方面具有歷史價值,但其機械適用已嚴重損害共犯歸責的精確性與公正性。本文通過實證分析揭示了該規則在預備參與、過限行為、結果加重犯及共犯脫離等情境中的系統性偏差,并提出了以層級構成要件判斷模型為核心的校正方案。

共同犯罪的歸責不應是“全有或全無”的武斷宣告,而應是對每一共犯人在犯罪過程中的實質角色、行為貢獻與管轄風險的精細評價。這一校正路徑不僅符合《刑法》第5條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規范要求,也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第195條疑罪從無原則的程序法精神相一致。如何正確裁判是司法實踐中難度是非常大的,運用好法律規定與執行司法實務是建立在司法審判制定完善的基礎上,最終是為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探索與研究的價值在于讓每一案件得到公正的審判,讓一個犯罪行為得到合理判定與懲罰,才能使人信服。

唯有回歸違法連帶性與責任個別性原則的真正意涵,以層級判斷替代平面歸責,以實質因果替代形式推定,方能實現共同犯罪理論與司法實踐的理性調和,推動我國刑事法治向更加精細化、公正化的方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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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編輯:唐從祥,筆名唐駁虎,系中國法學會會員,研究方向:法學思想與制度、刑法學研究,注:以上內容僅提供研究學術課題探討,內容引證資料有待進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組織與單位的學術觀點,未經允許不得轉載使用!侵權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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