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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金奎:明代戰時軍法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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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戰時軍法初探

撰文丨張金奎

張金奎,中國社會科學院古代史研究所研究員。

[摘 要] 為保障戰爭目標順利達成而立法在中國有悠久的歷史,其中狹義的“軍興法”即為維護戰場秩序的立法是其中的核心。這些習慣被簡稱為“軍法”的法條原則上相當于在常態軍事立法基礎上的補充立法。明代的軍法有自己的特點,如根據兵種組合、兵器組合的不同實行差異化立法,強調僅僅適用于具體的戰役或戰斗期間,在設置專職戰場執法官的同時賦予主帥及前線最高級指揮員執法權,處罰不問是非,只看結果且不再局限于行用死刑等。明人強調遵守祖制,永樂十二年朱棣北征蒙古時留下的成文《軍中賞罰號令》因此成為后世制定具體軍法條款的基本依據。從英宗朝開始,文官介入軍政事務的范圍日漸擴大,軍法的執法主體逐漸擴展到擁有旗牌的總督、巡撫甚至在前線督軍的監察官員,可在戰場處決的軍官級別亦越來越高,但不嚴格執法、選擇性執法和濫用戰時立法權、人為降低處罰標準等現象并存,不僅致使戰爭目標更加難以實現,也嚴重損害了政治生態。

[關鍵詞] 軍法 軍紀 旗牌 明代

為軍事行動立法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基于立法目的、執法對象、行用場合等的不同,軍事法律又可分為以調整和平時期涉軍事務為目的的常態軍事立法和專門為某次具體戰爭服務,以保證相關軍事任務正常遂行及戰前準備、戰后處置目標順利達成的戰時立法。《史記·司馬相如傳》中提到唐蒙發兵僰中,致使巴蜀百姓驚懼,于是漢武帝命司馬相如前往申斥唐蒙并安撫百姓。司馬相如在文書中稱“今聞其乃發軍興制,驚懼子弟,憂患長老”。司馬貞在《索隱》中解釋:“張揖曰:‘發三軍之眾也。興制,謂起軍法制也。’案:唐蒙為使,而用軍興法制也。”[1]《漢書》記載:“武帝末,軍旅數發,郡國盜賊群起,繡衣御史暴勝之使持斧逐捕盜賊,以軍興從事,誅二千石以下。”[2]唐蒙發兵僰中,暴勝之剿捕“盜賊”都是軍事行動,司馬遷和班固不約而同提到了“軍興”,且與“制”有關,可見“軍興”一詞應與戰時立法相關。裴骃在為《史記·司馬相如傳》所做《集解》中則徑直引用“《漢書》曰:用軍興法也”。[3]顯示至遲在西漢時期,人們已用“軍興法”來指代戰時立法。

與現代意義上的戰爭法不同,[4]中國古代的戰時立法僅針對本方參戰人員,狹義上的軍興法甚至可以與本方軍紀或戰場紀律畫等號。明代“軍興法”一詞仍然在沿用,如張經總督江南抗倭時發現嘉興府同知張任運糧違限,即準備“用軍興法,將斬之”。[5]天啟朝吏部左侍郎黃汝良在“救時十策”的第1條即強調“嚴軍興之法以鼓敵愾”,“請自今無論文武臣,凡在行間者,一切以軍興法從事。其失機及退縮者,或軍前釁鼓,或歸死司敗,皆登時立決,無復需緩。以至糧餉不繼,器械弗精,募兵買馬無法者,皆以乏軍興論。輕則降黜,重則編戍,法在必行,人心自肅”。[6]本文所研究的對象即此類為維護戰場秩序而制定的法條,亦即明代狹義上的軍興法。為行文方便,本文對此類立法概用“軍法”稱之。[7]

一、明代軍法的特點

“即斬以徇”[8]是史籍中出現的高頻詞匯,人們對軍法的基本印象也大多源于此,即軍法重在威懾,且犯者大多被處死。實際上,從上引黃汝良的奏章中可以看出,軍法的打擊范圍很寬,既包括戰場失責,也涉及后勤補給,且處罰有降職、降級以致充軍,并非都是死刑。另外有的罪行可以“登時立決”,不需要反復研判,有些則需要事后再議處,但不論是因哪種行為受罰,都有一個大前提——“在行間”,即在參與軍事行動期間。

洪武三年(1370)六月,北元王保保率軍攻圍蘭州,“夜二鼓,圍兵登城,千戶郭佑被酒醉臥,不之覺,巡城官軍擊卻之”。戰斗結束后,主持守御的天策衛指揮使張溫下令將郭佑處斬,衛知事朱友聞當即反對,認為“當賊犯城時,將軍斬佑以令眾,所謂以軍法從事,人無得而議之。今賊既退,乃追罪之,非惟無及于事,且有擅殺之名”。朱元璋聽到此事后不僅沒有批評朱友聞,反而以其能“守朝廷法,直言開諭官長”給予獎賞。[9]這一事例證明明廷對軍法的行用有著嚴格的限制,即使在前線戰事不斷時,也需要區分是在大戰中,還是在戰斗間隙期。因而“在行間”不能籠統地理解為整個戰爭期間,這是明代軍法的一個鮮明特點。

對于執行軍法要區分戰中和戰后的原則,在明代有很多例證。如宣德二年(1427)四月,川西少數民族部眾攻圍松潘等衛所,負責征討的敘南衛指揮吳玉戰敗,遭到巡按御史及布、按衙門的彈劾,因為已經是戰后,宣宗下敕:“吳玉討賊失機,本難容恕,姑宥其罪,降充為事官,俾殺賊立功。再犯,以軍法從事。”[10]對于一般士兵,明廷也很重視區分戰中與戰后。如成化元年(1465)下令:“總兵官出師臨敵,軍中有違犯號令者,聽以軍法從事。尋常出哨等項,不許。”[11]這些例證表明,區分戰中與戰后的原則不僅一直被堅持了下來,而且在執法范圍等細節上還在不斷地完善。

洪武三年四月,大將徐達總兵出安定,與王保保軍在沈兒峪對峙。王保保“發兵十余人,由間道從東山下潛劫東南壘,東南一壘皆驚擾。左丞胡德濟倉卒不知所措,達親率兵急擊之,敵乃退,遂斬東南壘指揮趙某及將校數人以徇”,[12]鑒于應承擔主要失職責任的浙江行省左丞胡德濟是已故名將胡大海之子,徐達沒有直接處置,而是將其押送回南京,交皇帝處理。對徐達這一做法,朱元璋沒有立即表態,而是遣使軍中,書面敕諭徐達:“邇者,浙江左丞胡德濟臨事畏縮,將軍不以軍法從事,乃械送京師,必欲朝廷治之……胡左丞之失律,正當就軍中戮之,足以警眾。所謂閫外之事,將軍制之。若送至朝廷,朝廷必議其功過,又非閫外之比矣。彼嘗有救信州之功,守諸暨之勞,故不忍加誅,懼將軍緣此緩其軍法,是用遣使即軍中諭意,自今務威克厥愛,毋事姑息。”[13]從敕諭中可見,徐達完全有權動用軍法直接處死胡德濟。朱元璋之所以在敕諭中刻意分析徐達不殺胡德濟的想法,不是表揚徐達做得對(至少表面上不是這樣),而是意在提醒軍中諸將校,不要幻想以此為例挑戰主帥徐達的權威,“緩其軍法”。由此可見,在大戰中行使軍法是主將的基本權力之一。與徐達相比,前一個例子中的張溫雖然不是主帥,卻同樣擁有臨陣處決違紀下級官兵的權力,考慮到他是守城大戰時的最高級將領,可以推斷在明代軍法的法理體系中,在戰爭期間獨立領兵遂行某一具體任務的戰場最高級別將領同樣擁有執行軍法的權力。在不同層級、不同戰爭場景下,軍法有不同的執法主體是明代軍法的另一個特點。

在戰場上,能否完成軍事任務是唯一標準。以萬歷年間平播之役為例,主持平叛大計的總督李化龍在戰前傳令軍中:“曉諭各營官兵知悉:今后但有二人相毆,不論是非,各捆打一百。聚至十人以上者,摘將起禍兩人,亦不論曲直,并斬以徇。”[14]軍中斗毆勢必影響團結,進而招致在遂行軍事任務時互相干擾乃至互相掣肘,因此必須嚴厲懲戒。斗毆不會無故發生,但大戰在即,不可能有機會仔細調查,弄清是非曲直,所以“不論曲直,并斬以徇”。可見不問是非、只看結果是明代軍法的第三個特點。

打架斗毆在平時顯然構不成死罪,在戰時有此規定,是李化龍根據平叛軍隊系從四川、湖廣、貴州等多地調發,彼此原本就有一些矛盾的實際情況制定的。亂世用重典是中國傳統法治的一個基本原則,朱元璋在修訂《大明律》時即曾對皇太孫朱允炆說:“吾治亂世,刑不得不重。汝當承平之后,刑自當從輕,此謂刑法世輕世重也。”[15]制定軍法的目的是確保戰爭的目的順利達成,在瞬息萬變、亂得不能再亂的戰場環境下,用重典治軍也是無奈的選擇。對此,明人有清醒的認識,如萬歷年間受命巡撫大同的王士琦曾說道:“馭軍之法與治民迥異。有司城旦已上案牘訊駁,歲月淹回,即麗大辟者,已奉諭旨赴市曹,猶然需三覆奏也。彼擐甲行間,取人一蔬一笠,立斬以徇,是何草菅人命耶?不如是不足以立威而信法也。法信而俾之走死地如騖不難已。”[16]既然要臨時啟用重典,就需要提前告知全軍。中國傳統軍事思想家對此有深刻的認識,如宋代官修《武經總要》即強調“凡行軍及在營應軍中條約,主將并須先出榜曉告,令將士知審”。《行軍須知》亦明確要求“軍未發前一日,分明三令五申,各曉其意,精嚴告諭訖,然后發軍。如此則士心知懼,人人自勸矣”。[17]明人亦采用這一原則,如成化年間巡撫延綏的余子俊在出師岷州之前發布戰時號令,要求參戰官兵“熟記在心”。[18]嘉靖年間張時徹主持征討白草番,亦在戰前發布告示,要求“各該監督文武大小等官及軍兵人等,一一遵奉施行”。[19]萬歷元年(1575)三月,曾省吾奉命征伐四川都掌蠻,亦在戰前傳令軍中:“無殺降;無從亡匿;有敢黷賄市奸宣漏風指,坐以黨叛,伏誅。臨敵首鼠,攜貳逗留進退者,其斬以徇。”[20]萬歷二十七年(1599),李化龍也是在戰前開列處以斬刑的5條禁令并通告全軍。[21]萬歷四十七年(1619),遼東經略楊鎬在出兵討伐努爾哈赤之前榜示全軍14款必殺的軍令,并當場處死此前在撫順守衛戰中畏戰先逃的指揮白云龍,“以為法在必行之例”。[22]

張時徹發布的軍法只有7條,[23]且都是死罪。曾省吾的軍法,死罪不過4款。李化龍定了5款,楊鎬制定的斬罪條款雖然多一些,也不過14款。這些事例證明明代軍法普遍條款簡明,這既便于官兵記憶,也響應了戰場環境復雜,只能一切從簡的需求。

李化龍和楊鎬制定的軍法特色鮮明,既有一般軍法都包含的條款,如禁止殺害降兵、劫奪無辜百姓、臨陣退縮、避敵不進等,也包括一些針對本次戰役的特有條款,如李化龍制定的《營中禁約》嚴令官兵不得“私領婦女出營寄住別處”,不得“告假出關買牛殺賣”,否則都視為臨陣脫逃,處斬,且附加“將官連坐”。對于行軍途中“私收運夫銀錢折米”等行為,不論是官兵還是隨軍文官都要處死,同樣,總運官如果不能覺察也要連坐。[24]楊鎬薩爾滸之戰前制定的《(戰中)罰約》則明確將出兵違期、不救援友軍視為故意逗留不進,“主將以下領兵官皆斬”,更把陣中挾私報復陷害、失火燒毀火藥糧草、爭搶朝鮮友軍所獲首級、督運軍糧違期等都列入死罪范圍,同時在執法時依據具體情況分為“登時立斬”和“審實處斬”兩種。[25]

曾省吾奉命征伐的都掌蠻曾在百余年間與明朝政府發生過多次武裝沖突,明朝西南地區駐扎的官兵與之多有接觸,甚至有部分漢人包括士兵逃入都掌蠻生活區域,與之共同生活,因而防止在大戰期間發生泄密是一項極為重要的工作,將“從亡匿”“宣漏風指”等列入死罪且專門強調是必要的。李化龍統率的平叛大軍不僅軍隊來源復雜,內部存在派系之爭,而且西南地區復雜的地理環境對后勤補給也是巨大的考驗,能否讓來自不同省份的運夫正常工作是參戰督撫們的重要關注點,李化龍所定5款斬罪中有兩款與運夫相關,且都有將官或運官“連坐”的處罰,立法指向非常清晰。楊鎬制定的軍法相對復雜,這和他面對的現實有關。一方面由其統率的幾路大軍來源不一,既有選調自西南地區的勁旅,也有北邊守軍,更有朝鮮軍隊和海西女真葉赫部的部落兵;另一方面是多兵種聯合作戰,不僅有馬軍、步軍,還有朝鮮火器兵。[26]如何協調各地軍隊和各兵種是個大難題,加之又是四路出兵,分頭作戰,難度更是成倍增加,所以戰前立法不得不詳細一些,執法程序也有一定區分。

綜上可知,明代軍法的第四個特點是法條依據具體的軍事打擊對象和部隊組成方式等現實條件來制定,在力求簡化、重刑懲戒的同時,亦強調因地制宜,有一定的差異化。

明中葉,火器在軍中使用越發普遍,相應的戰法亦發生變化。如火銃手在進攻戰時最初是“自裝自點放,不惟倉卒之際遲延,且火繩照管不及。每將火藥燒發,常致營中自亂。且一手托銃,一手點火,點畢且托之,即不中矣”,無法充分發揮火銃的威力。于是在防御戰中強調小組作戰,由炮手單獨組成一個小組,“四人給炮四管,或專用一人擎,一人點放,二人專管裝藥抽換。其點火一人兼傳遞”。在進攻戰時,由于人、路錯亂,四人小組容易發生混亂,“鳥銃還是單人自放乃便”,但為了規避其缺點,改由與持有冷兵器的其他士兵合組成一個戰斗小組。如在著名的戚家軍中,每個鴛鴦陣小組為一隊。四隊為一哨,四哨為一官,“虛其中,鳥銃、火器、哨官居之”,[27]即將火器兵集中使用,以充分發揮威力。

戰法的變化要求軍法做相應的調整。一方面,在獎勵軍功時強調要兼顧不可能割取敵人首級的火器兵和其他兵種,如戚繼光軍功獎勵辦法規定,“每顆首級以三十兩論之,當先牌、槍、筅分二十兩,砍首兵二兩,余兵無分者分一兩。火兵雖不上陣,本隊有功,亦分五錢。每顆,本隊鳥銃手亦分二兩”。[28]另一方面,針對小組合成作戰,強調成編制的連坐罰則明顯增多。如嘉靖三十六年(1557)奉命巡撫鳳陽兼提督御倭軍務的李遂,[29]在到任后發布16款《行軍號令》,明確約定“臨陣退縮者,斬。同伍退縮,連坐伍長;同甲退縮,連坐甲長;同隊退縮,連坐隊長。若隊甲伍長登時覺察,即行割耳定眾者,免其坐罪”。[30]而名將戚繼光在根據實戰經驗總結編纂的《紀效新書》中將連坐之法進一步強化:“凡臨陣退縮,許甲長割兵耳,隊長割甲長耳,哨官哨長割隊長耳,把總割哨官哨長耳。回兵,查無耳者,斬。若各故縱,明視退縮,不肯割耳者,罪坐不肯割耳之人,退縮之犯不究……凡每甲一人當先,八人不救,致令陣亡者,八人俱斬。”[31]這里出現的割耳之刑在嘉靖倭亂期間經常被使用,如李遂的號令中規定戰時拾取敵人拋棄的財物、散布謠言擾亂軍心等行為都會被割耳。[32]相比之下,在戚繼光制定的軍法中,割耳只是一個過渡性懲罰,戰后仍有可能被追罰處斬,處罰力度明顯高于李遂的軍法。

另外,明中后期水戰、海戰的頻率明顯增加。在水戰中,不僅要求戰斗員的素質高,對掌舵、下錨等技術兵的軍紀要求也很高。對此,明人在戰時軍法中也有一定的對應性增補,如戚家軍中規定攻擊倭寇船只時,“其捕盜舵工遇淺者斬。其扳招手望賊減帆者斬。其繚手船雖先到而不直射賊船,傍邊擦過者斬。其舵工、繚手使風不正者斬。其舵工、繚手如已使逼賊舟相并不能成功,致賊舟復走者,斬”。[33]

據此可知,根據戰法變化及時調整軍法條款,與時俱進,是明代軍法的第五個特點。

二、《軍中賞罰號令》——明代成文軍法的“鼻祖”

朱元璋投身起義軍之后非常重視軍紀,嚴禁濫殺無辜和搶掠百姓。如1356年攻打鎮江前他強調“吾自起兵未嘗妄殺……城下之日,毋焚掠,毋殺戮。有犯令者,處以軍法。縱之者,罰無赦”。[34]屬下將領掛帥出征時亦有樣學樣,如李文忠攻取浙江時曾下令“擅入民居者死”,“一卒借民釜,斬以徇,城中貼然”。[35]對于戰爭中需要執行的具體軍令,朱元璋充分放權給相關將領,只是強調要嚴明軍政,不得姑息。

明朝立國前后大戰頗多,朱元璋親自參與的大戰也不少,但因為“國初論功行賞,皆臨時取旨,差次重輕,不預為令”,[36]以及戰場記錄損耗等諸多原因,并沒有留下系統的成文軍法記錄。明人強調祖制,開國皇帝沒有留下可供參照的軍法樣本,那祖制只能從后世皇帝的治軍經歷中尋找。目前,我們能見到的明初最完整的一部戰爭立法,是成祖朱棣組織制定的《軍中賞罰號令》。

根據《明太宗實錄》的記載,《軍中賞罰號令》頒布于永樂十二年(1414)四月初六日,[37]也就是朱棣第二次北征蒙古之前。正德《明會典》“兵部”卷下亦收錄了一部《行軍號令》,共24條,明確記載是永樂十二年的“令”。[38]從內容上看,實錄中收錄的《軍中賞罰號令》與會典中收錄的《行軍號令》有相當部分雷同。如“軍功”部分,實錄這樣記載:“一、與虜賊交鋒之際,突入賊陣,透出其背,殺賊敗眾者;一、與虜賊交鋒之際,勇敢向前,沖入賊陣者,斬獲賊將及獲其旗號者;一、與虜賊交鋒之際,本隊與賊隊對敵,已殺敗賊,又見別隊與賊相抗,力不能支,未決勝負,卻能救援,殺敗賊眾者; 一、有受命能任其事,出奇破賊成功者,皆為奇功。一、哨馬生擒虜賊一人來者,賞銀三十兩。斬虜賊首級一顆來者,賞銀二十兩。”[39]會典這樣記載:“永樂十二年令:凡交鋒之際,突入賊陣,透出其背,殺敗賊眾者;勇敢入陣,斬將搴旗者;本隊已敗賊眾,別隊勝負未決而能救援克敵者;受命能任其事,出奇破賊成功者,皆為奇功……哨馬生擒外敵一人者,賞銀三十兩,斬首一級者,二十兩。”[40]對比可知,《軍中賞罰號令》中的“虜賊”等字樣在《行軍號令》中基本被刪除,或被替換成了“外敵”。大部分描述具體立功條件的文字則被凝練或合并,如“勇敢向前,沖入賊陣者,斬獲賊將及獲其旗號者”被合并為“勇敢入陣,斬將搴旗者”;“本隊與賊隊對敵,已殺敗賊,又見別隊與賊相抗,力不能支,未決勝負,卻能救援,殺敗賊眾者”被壓縮為“本隊已敗賊眾,別隊勝負未決而能救援克敵者”;等等。由此推斷,正德《明會典》中收錄的《行軍號令》,應該是在永樂十二年實際行用過的《軍中賞罰號令》基礎上重新提煉、整合而成的,并保留了一些與朱棣親征明顯有關的內容,如依然規定“凡臨陣,令內官持象牙牌,視有勇敢當先殺賊,能建立奇功、頭功者,即與牙牌收執,徑赴大營,給與勘合,以憑升賞”。[41]內官是皇帝的家奴,只有皇帝或皇室成員可以使用。以象牙牌為立功憑證也和明軍通常以銀牌為立功憑證的制度不符,[42]是御駕親征時的臨時規制。按理說,這一條款并不適用于一般戰事,兵部在通用型的《行軍號令》中保留這一條款,應該不是因為疏漏,而是與正德朝李東陽等修訂會典時武宗皇帝一直在著手準備親征有關。

綜觀這部通用型的《行軍號令》可知,它是一部完整、全面的行軍規范,涉及軍功認定、報告敵情、行糧裝備、識別信號、宿營警戒等多個層面,只有少量涉及戰場紀律,即本文所討論的“軍法”的條款。就這幾條戰時軍紀條款來看,有如下特點:一是基于大兵團作戰的需要,對有勇無謀或不能盡力殺敵者,強調要“全伍皆斬”,不只針對領隊軍官。二是根據違紀情節輕重,并不一味處決,而是有“治以重罪”這樣的選擇項。如大戰時不許搶掠人畜財物,“違者重罪”。三是區分戰前、戰中和戰后。如布陣階段嚴禁馬隊和步軍混合站隊,大戰中發生混合則視為正常,不予追究。又如大戰時如果畏敵不進要處決全隊,但若是戰后才被揭發,則只會被“治以重罪”。之所以區分戰前、戰中和戰后,是因為此時已經和明初不同,大戰中會設置專門的戰時執法官,即掠陣官,“凡掠陣官,臨敵時視有畏避退后者,即斬之”。[43]既然戰時未遭到掠陣官懲處,戰斗結束后當然不能再按照戰時軍法執行。不過這只是在有充分準備的大規模戰斗時才有的配置,如果是在局部發生的防御戰或遭遇戰時,前線最高級別軍官即有執法權,或者說是兼有臨時掠陣官的職責。

《行軍號令》在唐順之《武編·前集》、王鳴鶴《登壇必究》、茅元儀《武備志》、何喬遠《名山藏》等史籍中也有收錄,內容與正德《明會典》的記載大體一致。與《明會典》的記載有一定出入的是崇禎朝一度入閣的范景文所撰《戰守全書》,該書沒有集中收錄《行軍號令》,而是將條文分門別類記載于不同的卷次。[44]其中部分條文明顯與第一次北征有關。

永樂七年(1409),蒙古韃靼部先是殺死明廷使臣郭驥等人,后又大敗前往討伐的丘福率領的10萬明軍,徹底激怒朱棣。次年,朱棣親率50萬大軍,開始第一次親征。在《戰守全書》中,以下內容沒有明確記載發布時間:“說與各軍總兵官及驃騎將軍薛祿、薛武等官軍人等:獲到馬匹,務盡數報官,不許隱匿。但有隱匿不報者,處斬。如有是曾經奏過將騎坐者,亦要報來。”“說與清遠侯王友:今婁鬼力獲到達賊人口羊馬送到爾處,爾務要好生收養,人口好生防護,不要擾動。”[45]查閱《明太宗實錄》可知,永樂八年(1410)三月,“都督薛祿、冀中等充驃騎將軍”,[46]隨軍北征。當年五月,“命清遠侯王友、廣恩伯劉才統領守營馬步官軍于飲馬河上筑殺胡城駐札”。同日,都指揮婁鬼力送來俘獲人口、牲畜,朱棣命其“送殺胡城,仍敕清遠侯王友等撫養之”。[47]可見,這兩條記載確實是第一次北征期間朱棣的敕命。而《戰守全書》中說與驃騎將軍冀中以把總身份收管“胡寇馬馱牛羊,人口不許走失,馬馱牛羊不許驚散”的敕命明確注明時間是“永樂八年六月”,[48]更進一步證實了這一點。

按常理,出征之前應該將相關軍紀命令公示全軍,從大戰期間朱棣不斷給將士們下詔令,甚至專門強調“非收管馬馱牛羊官員人等,不許擅自至人口頭畜之所。如有無故擅自宰、趕者,拿住即斬” [49]來看,永樂八年的第一次北征準備工作并不充分,很多條令需要臨時增補。另從《明會典》僅收錄了永樂十二年制定的《行軍號令》推斷,朱棣第一次北征之前應該沒有制定出一部系統的戰時法則。即便有,也是欠周全的。

朱棣在做燕王時,曾多次領兵北上蒙古草原,按理說他與蒙古騎兵作戰是有經驗的,沒理由制定不出一部適用的戰時法則。之所以出現這一情況,應和第一次北征規模過大有關。第一次北征號稱出動了50萬大軍。50萬大軍整體行動,涉及戰前動員、戰中兵種重新組合、兵將熟悉程度、火器與冷兵器配合等多重復雜問題,與洪武朝朱棣率相對小規模的部隊北上,強調機動作戰是完全不同的,而且當時明軍主要的將領也無人參與過這個量級的大兵團作戰,經驗難免不足,想不到的地方會很多,缺少一部完善、系統的“行軍號令”是可以理解的。

在《戰守全書》中,對《行軍號令》的記載與正德《明會典》有諸多不同,且有少量條款完全沒有出現在會典甚至《軍中賞罰號令》中。如“(永樂十二年令曰):凡見奇禽異獸怪物入營壘及捕獲不報主將

而輒傳道者,杖一百”。[50]不過該條和《行軍號令》中對于禁止傳播妖言的條款立法主旨是一樣的。另有部分永樂十三年(1415)的軍令也未被會典整理收入。這些內容要么過于細碎,通用性不強,如對行軍途中失火、滅火的具體規定,[51]要么層級過多,不適用于常規作戰,如傳報信息必須逐級上報的規定。[52]從《戰守全書》收錄的永樂十三年發布的條令中出現“每有行下宣敕文字,并具承受日時疾速奏報”[53]字樣來看,這些條令應該也是為御駕親征準備的。只是因為某些條件不具備,朱棣第三次北征才推遲到永樂十九年。據此判斷,《戰守全書》中記載的永樂十二年以后頒布的條令,應該是在具體實踐基礎上,針對十二年發布的《軍中賞罰號令》作出的補充性規定,這也符合法令生成的一般規則。

《戰守全書》另收錄了少量永樂十四年(1416)發布的條令,其中有兩條被收入會典,但發布時間變成了正統十四年(1449)。其一為“行軍之際,敢有搶擄民財至十貫以上者,斬首示眾。頭目縱容軍士搶掠至十人者,罷職充軍;二十人以上至全隊者,梟首營門,軍士并皆處死”。[54]會典在同樣的文字后加上了這樣的內容:“軍中及召募新來之人不知軍法,敢有造言惑亂人心,沮撓號令,致壞事機者,凌遲處死,籍沒其家。臨陣在逃及不聽總兵號令者,斬。”[55]正統十四年先后發生土木之變和北京保衛戰,英宗親征屬于北伐野戰,帶的是京營正規軍,招募新兵參戰主要發生在北京保衛戰期間。由此推斷,會典收錄的這一條,前半段應該是在英宗出征前對永樂十四年條令的借鑒和重申,后半段則是北京保衛戰期間的新規。至于為何揉為一條,估計和發布時間在同一年、編纂者未加詳審有關。其二為“其總兵官申令不明不嚴,致十隊退怯者,罰俸一年;至三十隊者,降一級;致五十隊以上者,罷職。全軍退怯者,斬。但降敵者,全家斬首,籍沒財產”。[56]這一條在會典中除了將30隊退怯的處罰加重變成了“降二級”[57]外,其他完全一樣。如果《戰守全書》沒有刻印錯誤,應該是正統十四年時明廷修改了部分內容。另從正德《明會典》的記載來看,北征期間設置專門執法官員的方式在后來被繼承下來。如正統十四年規定:“每隊伍中立公正掌令官二人,務令頭目、軍士死生相顧,臨陣有進無退。若頭目不顧軍士先自退怯者,掌令官即斬其首,別選頭目代之。若軍士不顧頭目先自退怯者,許后隊斬前隊,準常功升賞。”[58]永樂十二年的號令中只規定“掠陣官臨敵時視廝殺,有畏避退后者即斬之”,[59]沒有明確說明設置了幾名掠陣官。正統十四年的號令中則明確要求在戰時編制的每一隊明軍中都配置兩名專職掌令官,負責執行戰場紀律。如果全隊退怯,則允許跟進的后隊官兵集體行使執法權,這樣就彌補了掌令官因為人數少、無力控制全隊退怯局面的不足。這些變化說明明廷對于祖制并非一味地繼承和遵守,而是根據實際情況在不斷地調整。

需要指出的是,戰時軍法打擊的部分犯罪行為在常態化的立法中已經有具體的罰則,如泄露軍情,《大明律》明確規定“凡聞知朝廷及總兵將軍調兵討襲外蕃,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而輒泄于敵人者,斬”。[60]又如臨陣退縮,《大明律》強調“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61]那為什么還要在戰前制定的軍法中再次納入類似條款呢?筆者以為主要原因是《大明律》中的條款相對比較簡單,多是原則性表述,在具體執法過程中難免會產生理解上的差異。明中后期,明廷多次頒布《問刑條例》,對《大明律》予以細化和補充,很多司法官員主動撰寫釋法論著,也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如上文中提到的“漏泄軍情大事”條款,后來實際行用的執法標準即明確為情報“必傳至敵人,方坐漏泄者斬罪”,如果尚未被敵方獲知,則“以漏泄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62]但這樣的處罰力度,在戰場上顯然是不夠的。

又如“主將不固守”條款,《大明律》規定“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而失陷城寨者,斬”。[63]看似罰則單一,執行起來難度不大,實則不然。在范永鑾重刊《大明律》的“附考”中,針對“主將不固守”條有這樣一段話:“各處擒捕盜賊,多因下不用命,以致誤事。今后動調軍民兵快人等剿殺盜賊去處,但有不肯用命,臨陣先退者,依律處斬。其鎮巡參將等官,許以軍法從事。”[64]從行文風格上看,這段話應出自某個皇帝的詔敕。從內容上看,應是隨著明朝軍事力量組成方式的變化,《大明律》的有關條款在執行中遇到了事先沒有預設的狀況,如律中只提到“守邊將帥”,沒有涵蓋內地的軍事行動,又如明中葉出現的民兵及其領兵官算不算正式的軍隊、軍官,等等。“多不用命”雖然和明中葉日漸敗壞的政治生態有關,但法律沒有明確約束應該也是一個原因,所以才會出現這樣一款以詔敕形式出臺的補充法條。而法條中明確前線將領可以“軍法從事”,則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軍法的特殊性,即軍法的立法原則追求的是效率而不是公平。

軍法對相關違紀行為的懲罰不僅相對簡單,而且沒有復雜的流程。這既是戰時用重典的體現,也是簡化執法程序、提高執法效率的需要。從這個角度上講,軍法可以理解為是在戰時對常態軍事法律條款的補充立法。

三、明中后期軍法執行主體與權責的變化

自永樂北征結束至嘉靖朝“南倭”出現之前,明廷的主要敵人來自北方草原,因而部隊的作戰模式并沒有大的改變,為歷次軍事行動制定的軍法雖然細節上有所不同,但主要條款大體沒有跳出永樂十二年“號令”的框架。盡管如此,在明代中后期依然出現了一些比較明顯的變化。其中最大的變化來自執法主體。

明初戰事不斷,武官的地位明顯高于文官,執行軍法的權力集中在主帥以及獨立遂行某項軍事任務的前線將領手里,軍中為數不多的文職只有建議權。但自宣德后期開始,文官與武官的地位開始出現些許向文官集團傾斜的跡象。英宗即位之初,“三楊”秉政,文官集團的權力開始明顯擴張,但因元勛宿將尚在,兩者之間未出現明顯的裂痕。土木之變,大批勛貴武臣死于亂軍之中,武官集團遭遇前所未有的打擊,北京保衛戰由文官出身的兵部尚書于謙主持即是明證。據實錄記載,正統十四年十月,“勇士有出戰被槍即匿家不赴營者,命石亨斬以徇軍中”。[65]大敵當前,按理軍事主官有權行使軍法,對違紀官兵直接處置。勇士雖然隸屬騰驤等衛,平時不列入京營范圍,但大戰之際既然臨時納入參戰序列,就應接受統一管理。藏匿在家和逗留避戰屬于同一性質,按軍法一般原則可立斬,現在卻需要皇帝下令才能抓回正法,暗示前線軍官在執行軍法時已有一定的顧忌。

對于武官受到掣肘的現象,部分文官也曾在土木之變后提出糾正建議。如當年九月,右副都御史朱鑒奏請“暫停中貴監軍之制,假總兵以生殺賞罰之權,使為將者志無所撓,計有所施”,[66]吏部聽選知縣單宇也提出類似建議,[67]但均被監國的郕王朱祁鈺駁回。一些不明就里的文官不同情受到諸多掣肘的武官,反而發起彈劾。如當年十一月,翰林院侍講吳節在上言中即公開指責總兵石亨失職:“近者,達賊臨城,總兵官石亨等建大營于城外,各門之兵俱受節制……而亨等惟事姑息,軍士有私自逃回而不知者,有臨陣退走而不問者,有此軍進戰而彼軍不救者,此皆法所難容,而亨等始終不戮一人以徇。”[68] 英宗復辟后,石亨等武人曾短暫專權,天順朝的錦衣衛主官門達接受呂貴建議刻意找文官群體的麻煩,[69]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視為對此前備受文官壓制的報復。但文官群體的地位超過武官已經是不可逆轉的大勢,到正德年間,文官出身的巡撫甚至已經取得此前只有總兵官才能擁有的權力象征——令旗和令牌(合稱旗牌)。

明代的旗牌由前代符節、符牌制度演化而來,由工部制造,授予總兵官。旗牌的擁有者據此享有調兵和專殺的權力。[70]總兵及其授權的執法官也因此成為軍法的執行者,“臨陣督軍,必賴旗牌”。[71]隨著政局的變化,旗牌開始出現濫授現象,“舊例:大同、宣府……其旗牌掌于總兵,遇有調遣,聽其號令,故事體歸一。成化以來,因于大同在城并各衛沿邊選取游兵、奇兵以聽延綏調用,故宣府太監、總兵等官亦各自為營,務選精銳,各領旗牌,名曰太監營、總兵營、副總兵營、游擊營、監槍營。營兵既分,各官視為私屬。”[72]有時為了提高軍事效能,主管官員甚至會主動為總兵以下的將官爭取使用旗牌的權力。如正德七年(1512)鎮壓劉六、劉七起義時,提督軍務的都御史彭澤曾奏準:“副、參等官臨陣不得擅斬軍士,故軍士多棄將領以逃。宜令千總、把總所部各五人為伍,編定牌面,填寫年貌,如有臨陣退縮,視將領敗衄不救者,副、參等官就令督陣旗牌及巡視人員拘掣牌面,擒赴軍門,送紀功官覆審,將先走一伍軍士連坐以死,其余軍士量加重治,管隊官員照例降級充軍。”[73]雖然與總兵官可下令立斬后退官兵的權力不同,但能給督陣的旗牌官下令,擒捕逃跑軍士,客觀上已經使副將、參將成為軍法的準執行者。

隨著軍法執法者范圍的擴大,奉命提督軍務的彭澤也獲得了一定的執法權。正德七年閏五月,劉七起義軍轉入湖廣,彭澤和咸寧伯仇鉞奉命前往鎮壓,“湖廣、江西、南直隸各鎮巡,操江以下官員悉聽節制,都指揮而下不用命者,即斬以徇”。[74]盡管擁有了處死都指揮及以下軍官的權力,但彭澤并未被明確記載是否曾被授予旗牌,明代歷史上第一個有明確記載獲得旗牌的文官是受命提督南贛軍務的王守仁。[75]他在辭免升職奏疏中曾提到“(兵部)慮臣才微力弱……議假臣以賞罰,給臣以旗牌,授臣以提督之任”,“臣以賞罰之柄而激勵三軍之氣……于是兵威日振,賊氣先奪”。[76]不過,在其正德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呈的奏疏中則提到兵部在給工部的咨文中稱“都御史王守仁奉敕提督軍務,應合照例給與旗牌以振軍威”。[77]既然兵部說是“照例”,此前應該有先例,是否指的是彭澤,暫不可知。此后為有領兵權的巡撫請旗牌幾乎成為慣例,如隆慶時總督陜西軍務的王崇古奏準:“延綏、寧夏、甘肅、陜西四巡撫,往時止令糾察將領,不預戰陣,故不給旗牌。今已指麾諸將,統領標兵,宜更撰敕諭,如山西、宣大及江南用兵例,各頒旗牌,令得以軍法從事。”[78]

旗、牌不只一面,需要有專人掌管,如何有效使用、又防止濫用成為提督軍務的士大夫們必須解決的問題。對此,有人強調要提前讓官兵知曉旗牌的威力。如胡宗憲主要幕僚之一的鄭若曾建議在平時操練時就要出示旗牌:“捧敕命旗牌大臣一入演武場,便當以軍法行事,不可姑息,務使威令得行于司府,司府之令得行于副總,副總之令得行于千總,千總之令得行于百總,百總之令得行于隊長,隊長之令得行于兵,乃是軍法。若太阿之柄不肯素持,直至臨陣方驟然行之,豈能有濟?”[79] 與之大致同時出現在抗倭戰場上的李遂則制定了明確的罰則:“令旗令牌乃朝廷生殺重權,非軍機重務,本院不敢輕發。今后調兵督戰,赍捧人員敢有恐嚇取財者,捆打一百棍。因而誤事者,即斬。”[80]軍中擁有旗牌的官員日漸增多,勢必需要在權力范圍上有一定的規范,對參與軍務的文官更是如此。正德年間的彭澤可斬殺都指揮及以下軍官原本是臨時規定,但從嘉靖二十二年(1543)兵部主持廷議,在防邊建議中提出“乞敕總督大臣,凡兵交,有臨陣退縮及逗留不進者,自都指揮以下,即斬以狥眾。總、副、參、游等官則責其死罪狀,令破賊自贖”[81]來看,可斬都指揮已經成為定例。

不過隨著明廷統治力的下降,頻繁收到戰敗軍報的決策層開始把提高主管官員的處罰權限作為一根救命稻草。天啟元年(1621),兵部面對后金的壓力,提出“法在必行,權當特假”,奏準給予提督援遼官兵的王威特權,“嚴查援兵,敢有在途逗留者,副、參以下,聽本官立斬以徇”,[82]軍法處罰范圍由此提升到副將一級。崇禎五年(1632),孔有德等在吳橋兵變,調頭殺向登州。登萊巡撫謝璉面對總兵鄧玘等所統各鎮軍兵久駐沙河、徘徊觀望1月有余的現狀,請求令“督臣(劉)宇烈、按臣(王)道純一以軍法從事……凡持疑趦趄者,副將而下,立斬以狥”。[83]雖然仍是斬殺副將以下,但執法權已經明確延伸到巡按御史手里。巡按御史雖然地位尊崇,但品級低下,此時也擁有了執行軍法的權力,只能說盡管皇帝三令五申,[84]文官集團對武官群體的碾壓態勢絲毫沒有改變,反而愈演愈烈。

在執法權下移的同時,代表皇帝權威的旗牌也越發越濫,不得不以更高層級的尚方劍代替。[85]但頒賜尚方劍制度敗壞得更快。天啟末年,遼東竟有3位督師,且“皆假之便宜,皆賜以尚方劍,使專予奪生殺,人各一劍”,以致督師王之臣哀嘆:“若果能嚴明軍律,宣暢皇威,即三尺佩刀用之有余,亦無藉尚方為矣。”[86]王之臣哀嘆有尚方劍也未必能嚴明軍紀,實則與主持軍務的文官督撫群體沒有相對統一的行事標準有關。如嘉靖初的曾銑執法嚴格,“督餉,違限者止十刻,一戶曹郎、一別駕,立斬以狥。或讓公曰:不已甚乎?曰:此三軍司命也”。[87]戶部郎中等官明顯是文官,同樣按照軍法被處決。而奉命總督江南剿倭大任的張經則是另一副樣子。史載:“有張任者……為嘉興府同知,運糧外郡至嘉興,愆期半日,張督府適出城,遇之甕門內,用軍興法,將斬之,兵使者為哀請。始去衣冠,縛之,臀杖六十,令還職自效。時軍民萬眾,相顧駭怪。先大父尚在公車,親睹之,亦有可殺不可辱之嘆。”[88]同樣是運送軍糧違限,張經眼中的軍法只是嚇唬人的工具,并沒有執法必嚴的意識。更可怪的是,當時在場的士大夫不僅沒有覺得應該嚴格執法,反而覺得當眾杖刑也是不適當的。[89]這樣的意識,無疑是文人自命清高的私心雜念在作怪。實際上,張經不僅沒有處決過違紀文官,對武官也是心慈手軟。對此,何良俊曾公開批評他:“總督受命出師,朝廷給與旗牌,正欲假以生殺之柄,今逗撓軍機與臨陣畏縮,未聞有斬一人以狥者,如此而欲致勝難矣。”[90]后來頂替張經的胡宗憲也沒好到哪去,當時有“坐軍興法當死者,有冒軍功冀速化者,各重裝要公居間”,[91]請求與胡交好的莫如忠代為求情。莫如忠雖然予以拒絕,但這些人紛紛求情的事實間接證明當時的軍法已被視為虛文,胡宗憲也沒有嚴格執行。

對于此前有明確罰則的軍法,掌兵的士大夫們也不時予以調整。如戰時不得騷擾百姓,違者處死的習慣性做法,在李遂那里就被改成了“凡經過、止宿,敢有攪擾居民及取人一草一木者,割耳”。[92]又如不得戰場擅自殺降兵和非軍事人口,違者處死,在余子俊主持出兵岷州時則被降為只打100軍棍。[93]這些調整雖然在李遂等人的權限范圍內,也有助于安撫驕狂的官兵,但對于維護戰場紀律無疑是不利的。

不過當時執法的整體狀態是對武將相對嚴格,對文官處罰偏輕,上述調整因此未曾引起當世人的充分注意。對此,徐階曾上疏建議重責違紀文官,焦竑在《太師徐文貞公》中云:“癸丑(嘉靖三十二年,1553年),主會試。時倭事起,公上疏,謂將校主戰而守令主守,今將校北輒用軍興法而守令無恙,及城潰矣,復坐將校死而僅左降守令,是文武異刑而法不一也。民進止視守令不視將帥,今兵一而民百,奈何以戰、守并責將帥?將校履肝肺以死,而文吏持口舌以制,難以責其振矣。夫守令勤則餉峙具,守令果則哨探嚴,守令警則間不容,守令仁則兵必力,臣以為重責守令可也。”[94]不僅執法上存在文官被另眼相待的問題,部分文官在擁有絕對優勢地位時甚至濫用權力,最典型的就是袁崇煥。史載,“崇煥嘗核虛伍,立斬一校。承宗怒曰:‘監軍可專殺耶?’崇煥頓首謝”。[95]監軍只有監督和彈劾權,袁崇煥卻違規行使軍法,且當時無人阻止,只能說明當時文官的地位已經固化到無法撼動的地步。孫承宗對此也只是批評而沒有給予更嚴厲的處罰,無異于在助長這種行為。后來袁崇煥督師遼東時明知無權處死總兵,仍擅自以尚方劍處死同樣持有尚方劍的東江鎮總兵毛文龍,鑄下大錯,為后來被“冤”殺埋下伏筆,這固然是個人性格使然,但文官對武官的碾壓態勢,無疑是幕后推手。

四、結語

總而言之,明代的軍法和前代相比,有自己的特點。如果說強調僅在戰斗發生期間有效、刑罰不再單一處以死刑、條款盡量從簡、重效率不重公平等特點,還是在前代軍法經驗積累基礎上的進一步調整和完善,那么依據戰爭目的、戰爭對象、多兵種協同、多種兵器組合(特別是冷、熱兵器協同作戰)等具體因素的變化而實行有針對性的差異化立法,無疑是明代軍法的最大亮點。

明代強調祖制不能變,因為明初的軍法多臨時取旨,沒有系統歸納,永樂十二年朱棣北征時發布的《軍中賞罰號令》,陰差陽錯地成為明代系統軍興立法必須參照的祖制。雖然其中涉及戰場紀律的條款不多,卻為后世制定戰時軍法提供了藍本。而余子俊、李遂等主持軍務的文官放棄立威,不敢行用重典,人為降低戰場失責懲罰標準的行為,不僅違背了“慈不掌兵”[96]的古訓,也有悖于戰時執法必須從嚴、從重的基本原則。但在士大夫群體占據明顯優勢地位的背景下,類似余子俊等人的行為并未得到應有的關注,抑或是有意識地被忽略了。

與常規軍事立法強調法條相對穩定不同,軍法作為戰時立法,能否得到切實嚴格執行,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主官的態度,“人治”的色彩更為濃厚,這一先天性的“缺陷”隨著明代中后期文官群體不斷介入軍事事務乃至最終取得軍事終極指揮權而被放大。文官掌兵對于政權穩定無疑是有很大幫助的,但在前代沒有成功經驗可以遵循的背景下,[97]明代士大夫只能自己去摸索如何在掌控兵權及確保效率、防范武官反叛或軍閥化之間確定合理邊界。遺憾的是,明朝的士大夫群體沒有找到正確答案,他們僅僅改變了軍法的執法主體,實現了對武官的控制,卻在執法過程中不時出現選擇性執法(輕罰文官)的偏向,這不僅打擊了武官的積極性,也違背了執法尺度必須一致的基本原則。

隨著明末腐敗問題的加劇,備受文官歧視的武官也開始公開謀求為消極避戰脫罪。如崇禎年間的大同總兵王樸因不遵守將令,先后造成督師盧象昇戰死和寧錦大戰失敗,但因他事先行賄首輔周延儒,“首揆已許不死”[98]而一直沒有受到應有處罰。類似現象的蔓延不僅有損明廷實現戰爭目標,對晚明政局無疑也有著不可估量的不良影響。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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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漢]司馬遷:《史記》卷117《司馬相如傳》,北京:中華書局,1959年標點本,第3045頁。

[2] [東漢]班固:《漢書》卷66《車千秋傳附王欣傳》,北京:中華書局,1962年標點本,第2887頁。

[3] [西漢]司馬遷:《史記》卷117《司馬相如傳》,第3044頁。《漢書》直接使用“軍興法”一詞,可見該書卷99中《王莽傳》(第4121頁):“長吏送自負海江淮至北邊,使者馳傳督趣,以軍興法從事。”

[4]現代意義上的戰爭法專指國際上的戰爭或武裝沖突期間適用于交戰國家及相關國家之間的法律,“它通常以條約和慣例的形式,調整交戰國之間、交戰國與中立國之間、交戰國與非交戰國之間的關系。由于戰爭法是國際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所以又被稱為戰時國際法”。參見方寧:《戰爭法的發展歷史與地位作用》,《國防》2000年第1期。

[5]沈德符:《萬歷野獲編》卷22《張半洲總督》,北京:中華書局,1959年標點本,第555頁。

[6]《明熹宗實錄》卷24,天啟二年七月乙未,臺北:臺灣“中研院”史語所,1962年校勘影印本,第1169頁。下文所引明代實錄皆為此版本,不再注出。

[7]關于明代狹義軍興法,即戰場立法的專門研究成果,筆者目前尚未見到。現有成果大多集中于其他朝代,如王晶:《師旂鼎銘文集釋及西周軍法審判程序窺探》,《嘉應學院學報》2011年第7期;金大偉:《戰國軍法特征淺析》,《船山學刊》2011年第2期;黃今言:《漢代軍法論略》,《江西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0年第4期;白建鋼:《漢代軍法內容新探》,《青海社會科學》1986年第4期;張明、馬紅軍:《宋代戰時軍法考述》,《河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3期。

[8]如1367年朱元璋召見原陳友諒舊部胡廷瑞時,強調既已歸順,不必顧慮自己的嫡系何文輝、戴德等人不服號令,“凡號令、征戰,一以軍法從事”,并以個人親身經歷為證,“吾昔微時在行伍中,見將統御無法,心竊鄙之。及后握兵柄,所領一軍皆新附之士,一日驅之野戰,有二人犯令,即斬以徇,眾皆股栗莫敢違。吾節度人,能立志,何事不可為”。《明太祖實錄》卷26,吳元年十月甲子,第398頁。

[9]《明太祖實錄》卷53,洪武三年六月丙子,第1043-1044頁。

[10]《明宣宗實錄》卷28,宣德二年五月戊戌,第729頁。

[11]正德《明會典》卷111《兵部十七·營操·行軍號令》,《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史部第618冊,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1986年,第80頁。

[12]《明太祖實錄》卷51,洪武三年四月丙寅,第1004頁。

[13]《明太祖實錄》卷51,洪武三年四月乙酉,第1008-1009頁。

[14]李化龍:《平播全書》卷10《牌票三·行道鎮禁兵爭行連坐之法》,《四庫全書存目叢書》史部第50冊,濟南:齊魯書社,1996年,第524-525頁。

[15] [清]萬斯同:《明史》卷126《刑法上》,《續修四庫全書》史部第326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147頁。

[16]王士琦:《三云籌俎考》卷4《軍實考》,《續修四庫全書》史部第739冊,第86頁。

[17]以上兩條轉引自范景文:《戰守全書》卷8《戰部·行軍約束》,《四庫禁毀書叢刊》子部第36冊,北京:北京出版社,1997年,第345頁。

[18]余子俊:《余肅敏公奏議·番賊擁眾出沒事》,《四庫禁毀書叢刊》史部第57冊,第543頁。

[19]張時徹:《行軍賞罰號令案》,《芝園定集·別集·公移》卷1,明嘉靖刻本,第16b頁。

[20]任瀚:《平蠻碑》,杜應芳:《補續全蜀藝文志》卷32《碑記》,《續修四庫全書》集部第1677冊,第324頁。

[21]李化龍:《平播全書》卷11《牌票四·營中禁約》,《四庫全書存目叢書》史部第50冊,第573頁。

[22]《明神宗實錄》卷579,萬歷四十七年二月乙亥,第10966頁。

[23]張時徹:《行軍賞罰號令案》,《芝園定集·別集·公移》卷1,第16b-18a頁。

[24]李化龍:《平播全書》卷11《牌票四·營中禁約》,《四庫全書存目叢書》史部第50冊,第573頁。

[25]《明神宗實錄》卷579,萬歷四十七年二月乙亥,第10965-10966頁。

[26]參見王崇武:《論萬歷征東島山之戰及明清薩爾滸之戰》,《明靖難史事考證稿》“附編”,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年,第525-526頁。

[27]戚繼光:《紀效新書》卷1《原束伍》,《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子部第728冊,第509頁。

[28]戚繼光:《紀效新書》卷3《臨陣連坐軍法篇》,《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子部第728冊,第519頁。

[29]《明世宗實錄》卷452,嘉靖三十六年十月丁亥,第7667頁。

[30]李遂:《御倭軍事條款》,《續修四庫全書》史部第852冊,第692頁。

[31]戚繼光:《紀效新書》卷3《臨陣連坐軍法篇》,《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子部第728冊,第519頁。

[32]李遂:《御倭軍事條款》,《續修四庫全書》史部第852冊,第692-693頁。

[33]戚繼光:《紀效新書》卷18《治水兵篇·臨敵號令軍法》,《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子部第728冊,第676-677頁。

[34]《明太祖實錄》卷4,丙申歲三月辛卯,第43頁。

[35] [清]張廷玉等:《明史》卷126《李文忠傳》,北京:中華書局,1974年標點本,第3743頁。

[36]萬歷《大明會典》卷123《兵部六·功次》,揚州:廣陵書社,2007年影印本,第1757頁。

[37]《明太宗實錄》卷150,永樂十二年四月己酉,第1745頁。

[38]正德《明會典》卷111《兵部六·營操》,《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史部第618冊,第77-80頁。另見于萬歷《大明會典》卷134《兵部十七·營操·行軍號令》,文字略有出入,第1906-1908頁。

[39]《明太宗實錄》卷150,永樂十二年四月己酉,第1745-1746頁。

[40]正德《明會典》卷111《兵部十七·營操·行軍號令》,《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史部第618冊,第77-78頁。

[41]正德《明會典》卷111《兵部十七·營操·行軍號令》,《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史部第618冊,第79頁。

[42]參見張金奎:《淺析明軍中的銀牌》,《歷史教學》2023年第4期。

[43]正德《明會典》卷111《兵部十七·營操·行軍號令》,《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史部第618冊,第78-79頁。

[44]主要集中于卷1和卷8。范景文:《戰守全書》,《四庫禁毀書叢刊》子部第36冊,北京:北京出版社,1997年,第247、346-360頁。

[45]范景文:《戰守全書》卷8《戰部·擄獲》,《四庫禁毀書叢刊》子部第36冊,第357-358頁。

[46]《明太宗實錄》卷102,永樂八年三月戊辰,第1323頁。

[47]《明太宗實錄》卷104,永樂八年五月乙亥,第1347頁。

[48]范景文:《戰守全書》卷8《戰部·擄獲》,《四庫禁毀書叢刊》子部第36冊,第357頁。

[49]范景文:《戰守全書》卷8《戰部·擄獲》,《四庫禁毀書叢刊》子部第36冊,第358頁。

[50]范景文:《戰守全書》卷8《戰部·軍中奔走車馬違律》,《四庫禁毀書叢刊》子部第36冊,第356頁。

[51]范景文:《戰守全書》卷8《戰部·戒妄殺》,《四庫禁毀書叢刊》子部第36冊,第354頁。

[52]范景文:《戰守全書》卷8《戰部·行軍約束》,《四庫禁毀書叢刊》子部第36冊,第348頁。

[53]范景文:《戰守全書》卷8《戰部·行軍約束》,《四庫禁毀書叢刊》子部第36冊,第346頁。

[54]范景文:《戰守全書》卷8《戰部·止擾類》,《四庫禁毀書叢刊》子部第36冊,第349頁。

[55]正德《明會典》卷111《兵部十七·營操·行軍號令》,《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史部第618冊,第80頁。

[56]范景文:《戰守全書》卷8《戰部·傳令》,《四庫禁毀書叢刊》子部第36冊,第360頁。

[57]正德《明會典》卷111《兵部十七·營操·行軍號令》,《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史部第618冊,第80頁。

[58]正德《明會典》卷111《兵部十七·營操·行軍號令》,《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史部第618冊,第79-80頁。

[59]《明太宗實錄》卷150,永樂十二年四月己酉,第1751頁。

[60]懷效鋒點校:《大明律》卷3《吏律二·公式·漏泄軍情大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9頁。

[61]懷效鋒點校:《大明律》卷14《兵律二·軍政·主將不固守》,第108-109頁。

[62]范永鑾重刊:《大明律》卷3《吏律二·公式·漏泄軍情大事》附“集解”,《續修四庫全書》史部第862冊,第437頁。

[63]懷效鋒點校:《大明律》卷14《兵律二·軍政·主將不固守》,第108-109頁。

[64]范永鑾重刊:《大明律》卷14《兵律二·主將不固守·附考》,《續修四庫全書》史部第862冊,第511頁。

[65]《明英宗實錄》卷184,正統十四年十月癸亥,第3642頁。

[66]《明英宗實錄》卷182,正統十四年九月壬午,第3545頁。

[67]《明英宗實錄》卷183,正統十四年九月戊子,第3569頁。

[68]《明英宗實錄》卷185,正統十四年十一月庚辰,第3670-3671頁。

[69]參見張金奎:《明代錦衣衛制度研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22年,第215-217頁。

[70]參見柏樺、李瑤:《明代王命旗牌制度》,《古代文明》2017年第1期。

[71]《明憲宗實錄》卷103,成化八年四月庚寅,第2023頁。

[72]《明孝宗實錄》卷21,弘治元年十二月丁巳,第499-500頁。

[73]《明武宗實錄》卷84,正德七年二月甲申,第1812頁。

[74]《明武宗實錄》卷88,正德七年閏五月辛丑,第1898頁。

[75]柏樺、李瑤在《明代王命旗牌制度》(《古代文明》2017年第1期)一文中,以天順五年十月參贊軍務左副都御史王竑建議“仍命文臣一員監督,各給旗牌”為依據,判定“自此,負責監督軍務的文臣,經過申請,可以授予旗牌”,似乎有些不妥。細讀其所引用的《明英宗實錄》卷333天順五年十月辛未條(第6824-6825頁)可知,王竑建議授予旗牌的對象應該是統率正兵的副總兵馮宗和另一名游兵的統帥而不是監督的文官,另外,這一建議也沒有獲得兵部的支持,僅僅以“行宗等會議以聞”結束,此后更無下文。

[76]《明武宗實錄》卷167,正德十三年十月庚寅,第3239頁。

[77]王守仁:《交收旗牌疏》,王曉昕、趙平略點校:《王文成公全書》卷10《別錄二》,北京:中華書局,2015年標點本,第408頁。

[78]《明穆宗實錄》 卷18,隆慶二年三月壬戌,第507-508頁。

[79]鄭若曾:《江南經略》卷1上《賞罰》,《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子部第728冊,第13頁。

[80]李遂:《御倭軍事條款》,《續修四庫全書》史部第852冊,第692頁。

[81]《明世宗實錄》卷270,嘉靖二十二年正月丙寅,第5325頁。

[82]《明熹宗實錄》卷8,天啟元年三月己巳,第415頁。

[83] [清]汪楫編:《崇禎長編》卷61,崇禎五年七月己亥,第3468頁。

[84]參見張金奎:《明代衛所軍戶研究》,北京:線裝書局,2007年,第391-393頁。

[85]柏樺在《明代賜尚方劍制度》(《古代文明》2007年第4期)一文中指出,賜尚方劍制度是明王朝在迫不得已時采取的臨時措置,開始于“萬歷三大征”時期。賜劍有專門的禮儀,獲賜者享有專殺、專斷及便宜行事的權力,但也有一定的范圍約束。

[86] [清]汪楫編:《崇禎長編》卷2,天啟七年十月壬戌,第38頁。

[87]丁元薦:《西山日記》卷上《名將》,《續修四庫全書》子部第1172冊,第305頁。

[88]沈德符:《萬歷野獲編》卷34《張半洲總督》,第555頁。

[89]引文中的先大父,指時任南京禮部郎中的沈啟元。參見《明世宗實錄》卷564,嘉靖四十五年閏十月丁酉,第9042頁。

[90]何良俊:《四友齋叢說》卷11《史七》,北京:中華書局,1959年標點本,第93頁。

[91]張萱:《西園聞見錄》卷12,《續修四庫全書》子部第1168冊,第320頁。

[92]李遂:《御倭軍事條款》,《續修四庫全書》史部第852冊,第693頁。

[93]余子俊:《余肅敏公奏議·番賊擁眾出沒事》,《四庫禁毀書叢刊》史部第57冊,第543頁。

[94]焦竑:《熙朝名臣實錄》卷12《太師徐文貞公》,《續修四庫全書》史部第532冊,第204頁。

[95]同治《藤縣志》卷23《雜錄·袁崇煥》,《中國方志叢書》第124號,臺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第1052頁。

[96]楊慎:《丹鉛總錄》卷9《人事類·東坡與佛印戲語》,明嘉靖三十三年(1554)梁佐校刊本,第13a頁。

[97]宋代文官對武官也有壓倒性的優勢,但主要在控制軍費、涉軍司法等方面限制武官,并不過多介入戰場實際指揮,與明代督撫直接負責戰役總體部署和指揮不同。另外,宋代武官因為多重束縛已經很難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難求一勝,說明宋代的以文制武實踐總體上是失敗的。

[98] [清]李清:《三垣筆記·附識上·崇禎》,北京:中華書局,1982年標點本,第187頁。

以上文章原載于《學術研究》2025年第9期,文章不代表《學術研究》立場。篇幅原因有所刪減,未經授權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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