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運輸行業中,司機私自處分、變賣在途貨物的案件并不少見。
表面看,這類案件都有一個共同特征:司機在運輸過程中,將本應交付給收貨人的貨物私自截留、變賣、牟利。
但問題在于:這種行為一定構成盜竊罪嗎?答案并不當然。
同樣是“運輸司機私自處分在途貨物”,司法機關可能認定為盜竊罪,也可能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今日,筆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剛剛發布的一則參考案例(最高院《人民司法》2026年第6期)。該案圍繞運輸司機私自處分在途貨物的行為性質展開裁判說理,與筆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危化品運輸司機案件,在事實結構和罪名評價上形成了頗具價值的對照。
一個案件,涉案金額4255元,最終被認定為盜竊罪,判處拘役4個月。
另一個案件,涉案金額高達25萬元,偵查階段原本按照盜竊罪立案(如果按照盜竊罪定案,本案量刑或高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但經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工作后,檢察機關最終以職務侵占罪提起公訴,法院亦以職務侵占罪作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
這個對比很值得玩味。
從金額看,25萬元幾乎是4255元的近60倍。
但從罪名看,一個被評價為盜竊罪,一個被評價為職務侵占罪。
這說明,在刑事案件中,金額當然重要,但金額不是唯一變量。罪名一旦不同,案件就會進入完全不同的評價框架。
相比于職務侵占罪,盜竊罪的入罪門檻較低,量刑升檔也較為敏感。
所以,對運輸司機私自處分在途貨物的行為,不能因為表面上看起來像“偷”,就機械放進盜竊罪框架。
有時候,罪名錯了,量刑就會錯。
這也是刑事辯護在定性階段的真正價值。
一、羅某案:司機偷賣4255元貨物,被定盜竊罪拘役4個月
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參考案例中,被告人羅某受雇于被害人趙某某,駕駛被害人的貨車運輸鋼管配件。運輸途中,車輛導航、監控信號無故中斷。羅某私自改變路線,將車開至廢品回收點,將車上部分鋼管出售,后又繼續將剩余貨物送至指定地點。經認定,被盜鋼管價值4255元。法院最終認定羅某構成盜竊罪,判處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該案裁判要旨非常明確:承運人雇請駕駛員將貨物運輸至指定地點,在某些特定場合下,委托運輸并不等于將貨物完全交付給駕駛員占有。駕駛員采用秘密手段非法占有車上貨物的行為,符合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特征,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法院之所以沒有認定侵占罪或職務侵占罪,主要基于以下幾點:
第一,羅某并非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
被害人趙某某只是運輸個體戶,羅某只是臨時受雇完成一次運輸任務,雙方沒有穩定的勞動關系或者職務關系。因此,羅某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特殊主體條件。
第二,羅某雖然駕駛貨車,但并未取得對貨物的完全、實際占有。
貨車屬于被害人所有,車輛安裝有監控、導航,貨斗處亦有實時監控。運輸距離較短,被害人仍可通過車輛和監控設備對貨物進行間接控制。
法院據此認為,被害人仍是貨物的實際占有人,羅某只是占有輔助人。
第三,羅某私自切斷監控、改變路線、駛入廢品站并變賣鋼管,屬于典型的秘密竊取行為。
其行為不是基于合法占有后的拒不退還,也不是利用單位職務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而是侵害他人占有的外部竊取行為。
所以,雖然該案涉案金額只有4255元,但因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仍被納入盜竊罪評價。
這恰恰說明:在刑法評價中,金額不是唯一變量,罪名框架同樣關鍵。
二、張三案:司機偷賣25萬元貨物,被定職務侵占罪有期徒刑9個月
筆者近期代理的另一起案件,則呈現出完全不同的裁判路徑。
張三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貨物委托運輸合同,由乙公司派出司機駕駛專用槽罐車,將甲公司生產的化工液體運輸至指定單位接收,雙方約定,每次運輸的化工液體存在合理損耗:30噸以上按1‰計損,30噸以下按1.6‰計損;同時約定,客戶接收貨物后,罐內余料應由甲公司回收。被告人張三系乙公司司機,負責駕駛槽罐車運輸涉案化工液體。自2021年起,張三利用甲公司與乙公司約定的合理損耗比,在到達接收公司卸貨時、卸貨后或者倒庫時,將槽罐車管道內的化工液體裝入塑料油氣桶,并將相關液體出售牟利。2021年至2025年,張三倒賣危化品液體共計收取人民幣25萬元。2025年12月,法院最終認定張三構成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責令退賠被害單位甲公司人民幣25萬元。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該案在偵查階段原本是按照盜竊罪立案偵查并移送審查起訴的。
如果只看行為表象,張三也是“司機偷賣運輸貨物”。
但經過閱卷、會見和對危化品運輸流程的梳理,筆者認為,本案不宜機械認定為盜竊罪,而應當評價為職務侵占罪。
理由在于,本案不是普通司機中途秘密搬走貨物,而是承運公司司機利用危化品運輸流程中的崗位權限,長期、反復地截留其職務上管理、操作、控制的化工液體。
這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偷”。
這是利用職務行為鏈完成非法占有。
三、兩個案件真正的差異,不是金額大小,而是占有關系
一個4255元,定盜竊罪,判拘役4個月;
一個25萬元,定職務侵占罪,判有期徒刑9個月。
這看似反常,實則正是刑法評價精細性的體現。
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的核心區別之一,是行為人對財物是否已經形成基于職務的占有、管理或者控制。
盜竊罪評價的是:行為人通過秘密手段,破壞他人對財物的占有。
職務侵占罪評價的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所以,運輸司機私自處分在途貨物時,不能只看“是不是偷偷賣貨”,更不能只看“涉案金額高低”,而要看司機在運輸關系中的真實角色。
1.臨時駕駛,不當然取得貨物占有
在羅某案中,司機只是臨時受雇駕駛車輛。車輛屬于被害人,貨物處于被害人通過車輛、監控、導航形成的間接控制之下。
司機只是按照指令把車開到指定地點,其接觸貨物只是駕駛工作的附隨狀態。
這種情況下,法院認為司機只是占有輔助人,并未取得刑法意義上的獨立占有。
司機中途私自賣貨,侵犯的是他人的占有,因此構成盜竊罪。
2.專業運輸崗位,可能形成職務占有
張三案則不同。
張三不是臨時幫忙運輸的司機,而是乙公司的專業危化品運輸司機。
涉案車輛也不是普通貨車,而是專用槽罐車。
涉案貨物不是可直接清點的鋼管,而是存在損耗、殘液、取樣、倒庫、過磅誤差等復雜因素的化工液體。
在危化品運輸場景中,司機不僅負責“開車”,還實際參與裝貨、運輸、取樣、卸貨、閥門操作、槽罐車殘液處理等關鍵環節。
這些環節具有高度專業性、連續性和一體性,構成完整的職務行為鏈。
筆者在審查起訴階段提出,張三對涉案化工液體的控制,并非偶然接觸,而是來源于乙公司賦予其的崗位權限;其對貨物具有持續、直接、反復、實質性的事實控制,依法負有保管職責。
這正是本案區別于普通盜竊的關鍵。
四、一般便利與職務便利,是第二個分水嶺
盜竊案件中,行為人也可能有便利條件。比如,熟悉倉庫位置、知道貨物擺放、掌握行車路線、容易接近財物。這些便利,只是一般意義上的接近便利,并不當然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職務便利”。
職務便利要求的是:行為人基于其職務權限,能夠實際管理、經手、控制、處分相關財物。
張三案中,張三能夠多次在取樣環節多放化工液體至容器內,并借助過磅誤差、卸貨流程、倒庫流程、殘液處理等環節實現截留。他依靠的并不是單純“熟悉環境”或者“接近貨物方便”,而是崗位本身賦予的業務權限。
換言之,張三不是繞開職務去偷貨,而是利用職務流程實現非法占有。
這個區別非常關鍵。
如果行為人只是趁工作之便接近財物,然后實施秘密竊取,仍可能構成盜竊罪。
但如果行為人基于職務授權,已經對財物形成管理、控制、經手、保管職責,再利用這種職務權限將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則更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特征。
五、“本單位財物”不應機械限于單位所有財物
張三案還有一個更深層的問題:涉案化工液體所有權屬于甲公司,張三是乙公司司機,為什么可以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這正是本案辯護工作的重點之一。
職務侵占罪中的“本單位財物”,不宜機械理解為單位享有所有權的財物。
在現代物流、倉儲、快遞、貨運行業中,企業大量管理、運輸、保管的財物,本身并不歸企業所有,而是屬于客戶、托運人或者貨主。
但在運輸、倉儲、保管期間,這些財物已經進入單位的管理控制體系。單位基于合同關系,對該財物負有安全運輸、妥善保管、如約交付的義務,并承擔相應風險責任。
因此,對于單位工作人員而言,其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單位管理、控制、經手中的客戶財物,也應納入職務侵占罪評價范圍。
張三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存在長期運輸合作關系。運輸途中貨物短少、損耗、滅失風險,與乙公司的履約責任密切相關。
張三作為乙公司司機,正是利用乙公司運輸管理體系中的崗位權限,將其職務上經手、控制的化工液體非法占為己有。
所以,本案的關鍵并不是簡單追問“貨物所有權是誰的”,而是要進一步判斷:
該財物在案發時是否處于單位管理、控制、運輸、保管的職務體系之中?
行為人是否基于其崗位職責而實際經手、控制該財物?
其非法占有是否利用了這種職務權限?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不能簡單按盜竊罪處理。
六、兩案對比:罪名分野的五個判斷標準
運輸司機私自處分在途貨物,到底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可以從以下五個方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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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這套標準來看,羅某案與張三案并不矛盾。
羅某案是:臨時司機、被害人車輛、實時監控、短途運輸、中途改道、秘密出售鋼管。
張三案是:公司司機、專用槽罐車、危化品液體、合理損耗規則、取樣卸貨倒庫權限、長期反復截留變賣。
前者更接近外部秘密竊取。
后者更接近內部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單位管理財物。
七、辯護律師的價值:不是簡單求輕,而是重新定義案件
很多人對刑事辯護的理解,還停留在“認罪態度好”、“家庭困難”、“請求從輕處罰”這一層。
但在真正有爭議的案件中,辯護律師更重要的工作,往往不是在量刑階段講情,而是在案件定性階段重新組織事實、重構法律關系、校準罪名評價。
張三案就是一個典型例子。
偵查階段,案件按照盜竊罪立案。如果沿著這個路徑繼續推進,案件很可能被簡單理解為“司機偷賣貨物”。在這種敘事下,所有事實都會服務于盜竊罪評價:秘密截留、私自出售、非法獲利、貨物損失。
但一旦進入盜竊罪框架,案件風險就會明顯上升。因為盜竊罪的入罪門檻較低,量刑升檔也較為敏感。對于運輸司機而言,如果把其在履職過程中的截留行為,一律機械評價為外部秘密竊取,可能導致罪責刑明顯失衡。張三案中,涉案金額為25萬元。如果按照盜竊罪定罪,結合本案其他情節,本案的量刑將或高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
如果繼續按照盜竊罪路徑評價,其法律后果與最終職務侵占罪判決結果之間,將存在明顯差異。
這正是辯護人必須介入的地方。
辯護人要做的,不是簡單說“被告人可憐”、“家庭困難”、“請求從輕”,而是要追問:
1.張三為什么能夠接觸這些化工液體?
2.他是否只是偶然接近貨物?
3.取樣、卸貨、倒庫、殘液處理是否屬于其崗位職責?
4.合理損耗和過磅誤差是否為其實施行為提供了職務空間?
5.化工液體在運輸途中是否處于乙公司的承運管理和風險體系內?
6.本案究竟是外部秘密竊取,還是內部職務侵占?
這些問題不解決,案件就會被表象帶走。
在審查起訴階段,筆者圍繞涉案貨物歸屬與風險承擔、占有關系與保管職責、職務便利的具體性質、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分標準,系統提交辯護意見,明確提出張三不構成盜竊罪,應以職務侵占罪評價。
在辯護意見中,筆者特別強調,張三在裝貨、運輸、取樣、卸貨等一體化職務行為鏈中,對涉案化工液體具有持續穩定的占有與保管職責,其行為發生在履職場景中,并非外部竊取行為。
最終,檢察機關沒有繼續按照偵查階段的盜竊罪路徑起訴,而是以職務侵占罪提起公訴;法院亦以職務侵占罪作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
這正是辯護工作的實際價值所在。
辯護不是替違法行為開脫,也不是把黑說成白。
有效辯護的價值在于:
在事實與法律之間,找到準確的評價坐標;
在罪與罰之間,防止案件被錯誤歸類;
在司法流程之中,為當事人爭取與其行為性質相匹配的法律后果。
有時候,刑事辯護的關鍵,不是把“有罪”辯成“無罪”,而是防止一個案件被放進錯誤的罪名框架里。
罪名錯了,量刑就會錯。
量刑錯了,一個人的人生軌跡可能就會徹底改變。
八、同樣是司機偷賣貨,法律評價可能完全不同
運輸司機私自處分在途貨物,不能簡單一概認定為盜竊罪,也不能當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真正的判斷標準,應回到具體案件事實:
看主體身份,看占有關系,看便利來源,看行為節點,看貨物是否處于單位管理控制體系。
羅某案提醒我們:委托運輸并不當然等于貨物完全交付司機占有。司機只是占有輔助人時,秘密處分貨物,即使金額只有4255元,也可能構成盜竊罪。
張三案則說明:在專業運輸場景中,承運公司司機基于崗位權限,對貨物形成持續、實質控制,并利用取樣、卸貨、倒庫、殘液處理等職務便利非法占有財物的,即使涉案金額達到25萬元,也不宜機械認定為盜竊罪,而應結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進行評價。
一個4255元的案件,可以被認定為盜竊罪。
一個25萬元的案件,也可能因為占有關系、職務便利和行為場景不同,被準確評價為職務侵占罪。
這不是刑法的矛盾,而是刑法評價的精細。
也是刑事辯護的價值所在:
不是制造事實,而是還原事實;
不是逃避責任,而是讓責任被準確評價。
作者:姚成功律師,泰和泰(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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