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以前辦理斡旋受賄案件,在恪守犯罪構成要件的基礎上,高度倚重客觀外在行為的查證認定,將實際斡旋、聯絡溝通、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轉達請托、依托他人職務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定罪量刑不可或缺的標準。一旦缺少可查實的斡旋過程、轉達痕跡與實際履職關聯,即便存在明顯的職務影響力關聯與財物收受行為,也常常在罪與非罪的認定上趨于保守。
最新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對斡旋受賄的司法認定標準作出重大調整,有效降低了控方證明難度,拓寬了刑事評價的涵蓋范圍。若司法適用把握失度,極易出現認定標準泛化、打擊面不當擴大、陷入主觀歸罪誤區的隱憂。
【正文】
2026年5月1日施行的《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第十三條,對《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斡旋受賄的司法認定標準作出重大調整,適度放寬客觀行為的證明程度、前移謀利情節的認定節點、增設司法推定規則、弱化轉達行為對定罪的剛性制約,雖然能有效降低控方證明難度,補齊既往司法認定過于保守、懲治力度偏弱的短板,但也客觀上適度拓寬了刑事評價的涵蓋范圍。若司法適用把握失度,極易出現認定標準泛化、紀法邊界模糊、主觀推定擴張適用等問題,潛藏著打擊面不當擴大、陷入主觀歸罪誤區的隱憂。
一、條文溯源與規則適用邏輯調整 (一)刑法條文規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從刑法立法本意看,斡旋受賄始終要求具備職務影響力、不正當利益、通過他人職務行為、收受財物等核心構成要件,并未因司法解釋修訂而發生改變。傳統實務辦案中,只是在客觀行為的查證標準上設置了過高門檻,過度看重實際斡旋、聯絡轉達、實際謀利等外在行為痕跡,無形中抬高了入罪認定標準。
(二)《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收受請托人財物,向請托人承諾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以受賄論處。明知請托人有不正當的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的,視為承諾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轉達請托事項,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三)規則適用的三層變化
相比原有規定,新解釋有三層變化:
其一,適度放寬謀利行為認定標準。不再苛求必須查實實際通過他人完成職務行為、實際謀取到不正當利益,將承諾通過他人職務行為謀利納入刑事評價范疇,在要件框架內適度放寬行為認定尺度。
其二,增設合意推定裁判規則。借鑒普通受賄成熟司法經驗,明確明知具體不正當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即可視為具有謀利承諾,簡化事實認定難度,無需逐一查證口頭承諾的直接證據。
其三,弱化轉達行為的定罪權重。明確是否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實際轉達請托事項,不影響受賄罪整體認定,破除以往“無轉達即難以定罪”的裁判慣例。
整體來看,本條新規是在堅守法定構成要件不變的基礎上,對司法認定標準、證明責任負擔、行為評價尺度作出適度優化,并非重構犯罪要件,只是降低了實務入罪門檻、統一了裁判口徑。
二、舊規適用缺陷與修規的現實必要性
在新規出臺之前,司法實踐對斡旋受賄的認定尺度整體偏于保守,過于依賴外在客觀行為痕跡,出現了諸多實務短板與治理漏洞:
其一,“收錢不辦事、承諾不運作”行為容易規避追責。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身職權地位形成的影響力收受大額財物,口頭應允為請托人協調事項,事后刻意不溝通、不斡旋、不轉達。因傳統辦案過度看重實際斡旋行為的查實,此類僅有財物交易與請托合意、無外在運作痕跡的行為,往往難以定罪,成為權力掮客式腐敗的規避通道。
其二,客觀行為證明標準過高,難以適配隱性腐敗特點。斡旋受賄多為私下口頭約定、無書面憑證、無留存痕跡,傳統規則要求完整查實聯絡過程、轉達細節、第三方職務關聯鏈條,證據門檻過高。大量隱蔽性權錢交易,因客觀行為證據難以窮盡,最終只能降格按違紀處理,刑事懲治力度與腐敗危害性不相匹配。
其三,裁判規則不夠統一。普通受賄早已確立承諾謀利即可入罪、明知請托收錢視為承諾的裁判規則,而斡旋受賄長期固守外在行為查證標準,同類權錢交易行為形成兩套認定尺度,既破壞刑法體系協調性,也給腐敗分子留下司法套利空間。
正是基于傳統司法認定過于嚴苛、反腐法網存在漏洞的現實痛點,本次司法解釋在維持法定要件不變的前提下,適度放寬認定標準、引入推定規則、統一裁判邏輯,具有極強的現實針對性與實踐必要性。
從法教義學底層邏輯審視,本次規則調整具備一定法理支撐。受賄罪所保護的核心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與公權力的不可收買性,而非是否實際辦妥請托事項、是否完整實施斡旋轉達行為。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與請托人形成財物與不正當請托的交易合意,公權力廉潔性就已受到實質侵害。同時,將普通受賄成熟的推定裁判規則,合理延伸適配到斡旋受賄領域,實現同類職務犯罪裁判理念貫通、尺度統一,符合刑法解釋的體系性原則。
三、新規適用的深層法治隱憂與實務爭議
但必須客觀看到,本條新規在堵漏補網、統一尺度的同時,因認定標準放寬、推定規則適用、客觀行為門檻弱化,也潛藏著新的司法適用風險,成為實務界和學界爭議的焦點。
(一)客觀行為制約作用弱化,存在主觀推定擴張適用隱患
傳統司法嚴格查證外在斡旋、轉達、聯絡等客觀行為,實質上對主觀故意認定形成有效制衡,防止僅憑財物往來與請托關系隨意入罪。新規放寬客觀行為證明要求后,實務中容易過度依賴“明知請托+收受財物”的推定邏輯,弱化對客觀行為鏈條的實質性審查,若尺度把控不當,容易滑向主觀歸罪的誤區。
(二)紀法邊界趨于模糊,存在輕微違紀行為被升格入刑的風險
以往,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應允幫忙但未實際斡旋、未實施任何權力運作的行為,大多納入黨紀政務違紀規制范疇,刑罰保持謙抑克制。新規放寬認定標準后,原本屬于輕微違紀、無實質權力濫用、無嚴重社會危害的行為,很容易被納入刑事評價范圍,出現以刑代紀、刑罰過度介入公職人員日常交往的問題。
(三)刑事評價范圍適度擴容,存在打擊面不當擴大的隱患
公職人員日常人情往來、親友求助、事務咨詢本屬正常社會交往范疇。新規框架下,只要請托事項帶有程序瑕疵或利益訴求稍有不當,加之存在財物收受情節,即便行為人無主動斡旋意圖、當場回絕請托、事后及時退財,也容易被納入斡旋受賄的評價范圍。若缺乏限縮適用思維,極易誤傷中性公職交往行為,不當擴大刑事打擊范圍。
(四)推定規則缺乏反向約束,易滋生機械司法
“明知請托事項視為承諾謀利”的推定規則,實務中容易被簡單化、絕對化適用。部分辦案機關可能形成固化辦案邏輯:只要有財物往來、有不正當請托事項,便直接推定有罪,不再細致審查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拒絕態度、退贓表現等情節,缺乏反證推翻推定的空間,容易引發機械司法、尺度失衡。
四、實務注意事項
司法適用必須秉持克制審慎、限縮解釋的立場,守住罪刑法定、主客觀統一、刑法謙抑的底線。
(一)嚴格區分職務便利條件與純粹私人情誼關系
準確把握斡旋受賄前提要件,僅限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工作隸屬、崗位關聯形成的職務影響力。純粹基于同學、親友、私人感情的請托幫忙,與公職身份、職務影響力無關的,堅決排除斡旋受賄適用范圍,防止隨意擴張主體要件。
(二)嚴格界定不正當利益法定邊界
不得隨意擴大不正當利益認定范圍,嚴格限定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公平公正原則的訴求。正常合規辦事咨詢、程序性申請、中性合理訴求,不得隨意貼上不正當利益標簽,從源頭防止推定規則濫用。
(三)審慎適用推定規則,認可反證推翻空間
明知請托視為承諾的推定規則,僅為事實認定便利,并非絕對有罪推定。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當場回絕請托、明確拒絕斡旋、無任何謀利合意、及時主動退贓的,應當依法推翻推定,優先作違紀評價或出罪處理,堅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四)嚴守紀法分層界限,落實刑法謙抑性
對收受財物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被動收受、無權力濫用意圖、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的行為,堅守黨紀政務處分優先原則,不輕易升格入刑。恪守刑法作為最后保障手段的定位,避免刑罰泛化。
(五)精準區分關聯罪名,防止定罪兜底化
嚴格厘清斡旋受賄與普通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詐騙等罪名界限,重點區分利用本人直接職務便利與間接影響力、在職公職身份與私人親友影響力的差異,杜絕為辦案便利隨意兜底定性,確保定罪精準規范。
總之,新解釋有效破解了反腐法網存在漏洞的現實難題,同時也必然帶來打擊面擴大等風險。但是,鑒于當下局勢,別糾結于法理,也不奢談法治,“擴大斡旋受賄的適用范圍,盡量把腐敗行為裝進去”,這種做法,不僅能增加財政收入,更能贏得百姓擁護,或許也是一時良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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