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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法王如僧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非涉稅勿擾。
這是一個最高法頒布的低值高報類騙取出口退稅案件,對于案件的定性,本文認為沒有問題,可是對于騙取出口退稅數額的計算,本文認為有待商榷。
一、主要案情
安某將采購單價為 1.32 元的電流板偽高科技產品,以 200 元的單價“銷售”給博某公司,博某公司再以 230 元的單價“銷售”給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最后“銷售”給了香港的海某公司。
海某公司是香港的公司,賣到香港去了,不就是出口了嗎,竟然出口了,就涉及到出口退稅問題。
金某公司是出口方,退稅的主體是金某公司,退稅的數額是金某公司的進項稅額。
經統計,博某公司開給金某公司的進項稅額合計為 570 萬,稍微超過了 500 萬,所以被告人石某被判了十一年。
二、對騙取出口退稅數額的計算方式的質疑
本案中,司法機關認定騙取出口退稅數額的方式,簡單粗暴,直接將進項稅額的合計數額認定為騙取的稅款數額。
這種做法是對的嗎?
本文認為,未必正確。
我們采取倒流的方式,往回看一下:
金某公司的發票是博某公司以 230 的單價開具的,那博某公司作為形式上納稅人,是不是需要按照銷項稅額繳納增值稅給稅務機關?
博某公司的應納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金某公司的進項發票是安某公司以 200 元的單價開具的,所以博某公司的增值稅額是 230-200=30 元,需要按照 30 元×0.13=3.9元的值稅額度,實打實繳納現金給稅務機關。
230 元的單價對應的進項稅額是 570 萬,那 30 元的增值額對應的增值稅款是 570÷230×30=74.34783 萬元。
博某公司的進項稅額是安某公司開具的,安某公司需要以 200 元的單價申報繳納銷項稅額,那安某豈不是虧死啦?
剛才說的到安某公司是“高科技企業”,根據案情介紹,該公司在當地有稅收優惠政策,估計是享受到“增值稅稅負超過 3% 部分,即征即退”政策,所以安某公司只是承擔了 3% 的增值稅稅負,超過部分國家退給安某公司了,也就是說安某公司繳納了 3% 的增值稅。
那這 3% 是怎么計算的呢?
即征即退稅額 = 當期軟件產品增值稅應納稅額 - 當期軟件產品銷售額 × 3%。
230 元單價對應的進項稅額是 570 萬,那 200 元的單價對應的銷項稅額,即增值稅應納稅額是:570÷230×200=495.65217 萬。
這 495.65217 萬元對應 13 個點,銷售額應該是:495.65217÷13×100=3812.709 萬元。
那 3% 的增值稅稅負是:3812.709×0.03=114.38127萬元。
也就是說,安某公司繳納了 3% 的增值稅稅負:114.38127 萬元。
三、正確的騙取數額是多少?
本文認為,石某實際騙取的退稅款并不是 570 萬元,而是應該扣掉 30 元對應的增值額,扣掉安某公司繳納的 3% 的增值稅稅負,也就是說,石某實際騙取的退稅款應該是 570-74.35-114.38=381.27 萬元。
石某騙取的退稅數額在 500 萬元以下,如果退出了違法所得,應該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內量刑刑,而不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判了石某十一年有期徒刑。
為什么本文認為應該扣掉上述數額呢?
這些數額是以稅款的名義上交給稅務機關的,收取這些稅款的稅務機關與退稅的稅務機關都是中國的稅務機關,退出去的部分固然是國家的財產,那上交的部分何嘗不是國家的財產?
對于這個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也是認可的,最高人民曾經頒布過指導案例,認為在計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造成的稅款損失時,應該扣掉納稅人在領用發票時,所預繳的稅款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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