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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遷領域,征收方以“項目緊、工期急”為由,要求被征收人先行騰房搬遷、補償事宜“后續再談”的現象屢見不鮮。“先搬遷、后補償”的操作模式不僅嚴重侵蝕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更與現行法律規定構成根本性沖突。面對征收方的施壓,被征收人需要明確一點:拒絕在補償到位前交出房屋,是法律賦予的正當權利,而非無理的“阻撓征收”。對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劉鵬律師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規則,系統解析“先補償、后搬遷”程序原則的司法適用與維權要點,供相關權利人參考。
先補償后搬遷是法定程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該條款同時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并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第二十七條確立的“先補償、后搬遷”是一項強制性程序義務,并非征收方可自行裁量取舍的彈性條款。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該條文雖未與《征補條例》第二十七條采用完全相同的文字表述,但“公平、合理補償”“及時足額支付”的立法精神在實質上與“先補償、后搬遷”原則一脈相承,均要求征收方先履行補償義務,再主張搬遷權利。
實踐中,一個常見誤區是將“簽訂補償協議”等同于“完成補償”。從法律性質上看,簽訂協議僅意味著雙方就補償內容達成合意,補償義務尚未實際履行;只有當補償款足額打入被征收人賬戶,或者產權調換房屋已經實際交付并具備入住條件時,才算完成了“補償”行為。征收方以“協議已經簽了”為由要求被征收人先行搬遷,實際上是以合意之名行違約之實,構成對第二十七條的規避。
補償未到位,有權拒交房
“先補償、后搬遷”原則在被征收人拒絕交房糾紛中具有直接的規范意義。從程序層面看,征收方在補償未到位前要求被征收人交出房屋缺乏法律根據。在補償款未足額支付、安置房源未落實或者補償決定尚未生效的情況下,被征收人的搬遷義務尚未成就,拒絕交出房屋屬于依法行使程序性抗辯權,不構成對征收決定的阻撓,也不應承擔逾期搬遷的法律后果。
從司法實踐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裁判要旨明確指出:在征收補償問題未經征收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解決前,被征收人有權拒絕交出房屋和土地,有征收必有補償,無補償則無征收。這一裁判規則將“先補償、后搬遷”從行政法規層面的程序要求提升為司法審查中的實質性標準,為被征收人在補償未到位時拒絕交房交地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支撐。《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實踐中,征收方通過斷水斷電、阻斷道路等軟性手段逼迫被征收人搬遷的行為,不僅違反了《行政強制法》的明文禁令,也構成了對《征補條例》第二十七條“先補償、后搬遷”規定的實質性違反。
“先補償、后搬遷”絕非立法中的宣示性口號,而是在司法裁判中被反復重申的程序鐵則。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劉鵬律師在征地拆遷法律服務中指出,被征收人在面對征收方提出的“先搬遷、后補償”要求時,應當把握以下核心立場:其一,補償義務必須先于搬遷義務履行——無論是貨幣補償還是產權調換,征收方須將補償實際履行到位,方可要求被征收人完成搬遷,補償款到賬或安置房具備交付條件才是判斷“補償完成”的實質性標準,僅憑一紙補償協議不能構成搬遷的充分前提;其二,在補償問題尚未通過協議或補償決定實質性解決之前,被征收人有權拒絕交出房屋和土地,這一行為屬于依法行使程序性抗辯權,不構成對征收的違法阻撓;其三,征收方采取斷水斷電、阻斷道路等軟性策略逼迫搬遷的,既違反《行政強制法》的明文禁令,也構成對“先補償、后搬遷”原則的實質性規避,被征收人可通過法律途徑依法維權。劉鵬律師建議,一旦發現征收方在補償未到位前即要求騰房搬遷,被征收人應及時通過書面方式提出異議,固定相關證據,并在必要時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切實守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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