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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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案件中,能否同時適用不同的替代性修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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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主體修復受損生態環境,并使之恢復至基線狀態的一種法律責任承擔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原告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復的,可以準許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方式既包括對受損生態環境的直接修復,也包括無法完全修復時被告所承擔的補植復綠、增殖放流、勞務代償等替代性修復。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履行,一般應當采用直接修復的方式;如果確實無法直接修復的,可以在充分考慮經濟性、行為相當性和自愿性的基礎上,根據修復對象的不同,采用相應的替代性修復方式。替代性修復方式包括同地區異地點、同功能異種類、同質量異數量、同價值異等級等可以使生態環境恢復到受損害之前的功能、質量和價值的情形。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充分考慮行政機關、專業機構的意見,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如何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一是對于替代區域的選擇。無法原地原樣修復是采用替代性修復的前提,故所選擇的替代區域與受損區域具有相似性。如被破壞的是林地,則替代修復區域也應當是林地。二是對于替代要素的選擇。所替代的要素要與受損生態環境要素相一致。如受損要素是土壤,修復的內容要以增加土壤肥力,減少土壤污染,提升土壤生態功能為目標。如森林資源受到破壞,無法直接原地恢復的,可以采用異地補植的方式。在確定前述內容之后,再明確替代履行方式,可以根據案件特點適當采用多種方式共同促進生態環境整體功能提升。如在濫伐林木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案件中,無法原地補植的情況下,可以綜合異地補植和認購碳匯的方式提升森林生態功能,也可以根據侵權人實際履行能力和被破壞生態環境現狀,采用部分直接修復、部分異地補植或其他等量方式履行修復責任。應當注意的是,確定修復責任的替代履行方式時,要充分考慮侵權人的實際履行能力,如因其個人身體狀況等因素,無法開展實際修復或者采用勞務的方式完成實際修復的,則不宜采取勞務代償的替代履行方式。實踐中,對于生態環境已經自凈,不需人工修復的,往往采用由侵權人支付生態環境受到損害到恢復原有狀態功能期間損失賠償金的方式,以履行賠償責任。對于該類責任的替代原則上與前述修復責任的替代履行相一致。但應當注意,人民法院對于侵權人既需要承擔修復責任,也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要統籌考慮替代履行的具體方式,避免出現責任方式過多導致侵權人履行困難、修復期間較長、缺乏監管等不利于及時有效恢復生態環境原有狀態功能的情形,以推動生態環境修復責任落實到位。
咨詢人: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張樹祿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劉慧慧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法答網精選問答
編排、一審:葉佩琳
二審:朱峰立
三審:李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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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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