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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 | 法釋義學的“所欲”與“不能”:一個總結性思考 | 環球法律評論20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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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雷磊(中國政法大學錢端升講座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環球法律評論》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法釋義學是一門法律適用導向的學問,它以特定實在法為工作前提,以個案為應用場景,以裁判者為視角,追求智識上的說服力,致力于構造一般法律命題及其體系化。這種基本屬性也體現為,它以法律評注為載體,以法學方法論為工具。法釋義學維護法律人思維的獨特性,即以“規則拘束為主、個案正義為輔”的偏正式推理結構;它維護法學的自主性,即在運用自身獨立法則吸納相關學科知識意義上的獨立性;它也維護作為規則之治和理由之治的法治。但是,法釋義學無法獨立提供法律學說的內容,對于立法和法律制度的建構作用有限,也難以充分應對國家治理的宏大主題。總之,法釋義學代表專業化法律科學,它是有特定價值取向,但也有自身局限的一種法學研究范式;它并不代表法學的全部,但也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未來中國的法釋義學與其他法學研究范式應致力于共同面對中國,共同面對新科技。

關鍵詞:法釋義學;裁判輔助;價值立場;專業化法律科學

目次 一、法釋義學是一門什么樣的學問? 二、法釋義學維護的是什么? 三、法釋義學的局限在哪里? 四、結語

從第一篇論文發表至今,法釋義學研究在中國已走過20年的歷程。在其發展過程中,法釋義學一直面臨著挑戰與質疑,而其中又尤以與社科法學的辯論為主線。甚至可以說,正是借助社科法學的“他者的視角”,法釋義學者才逐漸進行了學科的自我澄清,明晰了這門學問的性質、任務與意義。這種“起于批判,成于論戰”的特點決定了,法釋義學進路的研究者需將很大一部分精力花費在反駁各種誤解之上(“駁論”)。雖然筆者已就這一主題完成了一部立足于“立論”的體系性著作,但鑒于疑問和誤解依然存在,而之前的論述稍顯分散,所以有必要就法釋義學的核心要點做一個總結性思考。這種總結性思考將涵蓋兩個方面:一是法釋義學的價值立場(“所欲”),即它維護的究竟是什么;二是法釋義學的固有局限(“不能”),即它無法做到什么。借此想要表明:法釋義學是有特定價值取向,但也有自身局限的一種法學研究范式;它并不代表法學的全部,但也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這種思考的出發點,是系統闡明法釋義學是一門什么樣的學問。

法釋義學是一門什么樣的學問?

(一)作為法律適用導向之學問的法釋義學

法釋義學是一門有關法律適用或法律適用導向的學問。所以,在中國學者(尤其是民法學者)所熟悉的“立法論”與“解釋論”二分法的框架中,法釋義學無疑更接近于解釋論,盡管它并非對于立法活動不會產生任何影響,而“解釋”也無法概括法釋義學作業的全部。法律適用以司法裁判為典型場域,所以法釋義學與司法裁判有著緊密關聯。就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適用而言,關鍵的問題在于填補法律規范(大前提)與案件事實(小前提)之間的“落差”,填補這種“落差”的方式為理性論證,而非留待裁判者的主觀專斷。可以說,正是司法裁判之理性論證文化,才產生了裁判者的行為除了受實在法約束外,還進一步受法律學說約束的要求。法釋義學的一個本質要素就是內在于其中的理性要求。故而有論者認為,現代法律文化離不開將個案(體系性地)歸屬于作為裁判基礎之實在法的理性處理。從這個意義上講,法釋義學的功能面向就根植于對每個社會事實都必須作出法律判斷、且在必要時必須對其作出有法律約束力之裁判的要求。當立法者未對某個法律問題提供回答或清晰的回答時,釋義學可以輔助裁判者仍根據法律原理作出判決。就此而言,法釋義學扮演了一種必不可少的“裁判輔助”的角色。

作為法律適用導向的學問,法釋義學既是一種將個案(體系性地)歸屬于作為裁判基礎之實在法的理性論證活動,也是這種活動的產品與對象。前者是“作為方法的法釋義學”(釋義學方法),后者則是“作為知識的法釋義學”(釋義學知識)。法釋義學知識是運用釋義學方法的產物,它與實在法一起構成了司法裁判中法律論證的框架。在此,可以澄清法釋義學的幾個特點及其與其他法學分支或其他方法的區別。

其一,法釋義學以特定實在法為工作前提。一方面,法釋義學是圍繞實在法展開的,是對實在法規范適用過程中所產生之意義的學理結晶,而非超越實在法的思考。法釋義學是“現行實在法科學”。這一點使其區別于法哲學與法政策學(立法學),后者處理的是法的價值以及服務于實現這一價值的手段。同時,法釋義學是關于單個法律體系(英國法、德國法、中國法等)之實在法的理論,是對特定法律的個別化認知,而非對所有法律的普遍性認知。所以,法釋義學僅限于一國,只存在英國的、德國的、中國的法釋義學,而不存在“世界性的”法釋義學。這一點使其區別于法理論或者說一般法學說,后者雖然也以一般意義上的實在法為基礎,但卻是一種能涵蓋數個甚至所有的法律體系及其釋義學在內的更為普遍的理論。法理論是法釋義學的“總論”,是一種基于實在法、但又超越了特定國家實在法的一般性理論。這里就澄清了一個常見誤解,也就是將法釋義學視為法理學(法哲學或法理論)的一種研究范式的觀點。法釋義學不是法理學,而是以特定實在法為基礎的部門法學的研究范式。嚴格說來,只有中國的民法釋義學、德國的刑法釋義學、英國的憲法釋義學等等。

其二,法釋義學以個案為應用場景。法釋義學提供的法律命題或判斷(法律學說)雖然不限于個案,卻始終以個案為真實或假想的場景,要為個案的解決提供指引。這是由其作為法律適用導向之學問的定位決定的。阿列克西就將法釋義學視為三種活動的混合體,除了“對現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和“對這種法律之概念-體系的研究”外,還包括“提出解決疑難的法律案件的建議”。后者屬于規范—實踐的維度。很多法律學說源自對個案的處理,也因為新的個案而更新。例如德國民法釋義學史上,“一船二賣”和“利益第三人之死亡契約”的案件就分別促使耶林和黑克質疑當時的通說,從而促使學說更新。這一點使得法釋義學進一步區別于法理學,后者盡管也可能隱藏于個案處理的背后,但始終僅以個案為一般理論討論的切入口,而非主要取向于對個案的解決。由此,法釋義學構成了法律實踐與法學之間的“橋梁”,從而對于司法實踐乃至以法律適用為中心的法治實踐都發揮著不容忽視的實踐意義。

其三,法釋義學以裁判者為視角。法釋義學的最終目標,是為法官的案件判決獲取規范。裁判者視角是典型的參與者視角,也即在某個法律體系中參與關于“什么是在這個法律體系中被要求、禁止、允許與授權者”的論證者視角。它追問的是特定法律體系中的正確決定問題。這一點使其區別于法社會學、法人類學、法律心理學、法律史學等,后者關注的是法律的實際存在及其法律生活的事實,它們不去追問在特定法律體系中什么才是正確的決定,而是追問在特定法律體系中實際上是如何作出決定的。這并不是說,裁判者所持的參與者視角在進行法律論證過程中要拒斥一切來自這些“事實學科”的經驗知識,而是說法釋義學必須在對這些經驗知識進行篩選的基礎上建構“規范意義”。所以,雖然法釋義學在功能上起源于法律適用過程中理性的要求,但這種理性并不是一般理性,而是特殊的法律論證的理性。例如,從醫學的角度或許對于兩個身體素質差不多的人會提出相同的體能期待,但從法學的角度看卻會因職業的不同(如一位普通的公務員,一位消防員)而提出不同的忍受“自我危險”的期待。所以,釋義學論證是“路徑依賴”的:來自其他話語場域的論證必須以特定方式被釋義學論證轉化和整合。這種轉化和整合能否成功,則取決于特定法律文化的法律素材和方法論構造。

其四,法釋義學追求智識上的說服力。釋義學知識以法律學說的形式存在。如果人們想教會他人某些東西(因為它通過具體命題對知識進行了具體化),學說就是必要的。法釋義學雖然以實在法為基礎,但法律學說命題與實在法規范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后者具有規定性和指令性,其權威來自法律創制機關的地位,而前者僅具有闡述性和判斷性,其權威來自智識上的說服力。尤其是法釋義學中的“通說”,因其為絕大多數法律人所接受而具有權威。法學通說是針對現行法律框架中某一具體法律適用問題,學術界和司法界人士經過一段時間的法律商討而逐漸形成的,由多數法律人所持有的關于法規范解釋和適用的法律意見。通說旨在描述并合法化一種被學界普遍認同且能夠反復指導法律實踐的法學理論,能夠為法官審理疑難案件提供法律適用方向。所以,法釋義學雖以達成具有權威性的法學通說為旨趣,但其本身必須以正確性訴求為取向,而且必須要求它最大程度地符合既存的法律秩序。可見,法釋義學所追求的是一種基于特定實在法的“相對正確性”,它本身又構成了現行法秩序的組成部分,提升了實在法的“正確性維度”。法釋義學是一種基于智識說服力的權威,法釋義學不能被等同于服務不可質疑之權威規定的“教條主義”,后者恰恰忽視了學說的固有任務,即傳授知識。

其五,法釋義學致力于構造一般法律命題及其體系化。學說以一般命題的形式存在。法釋義學雖以解決個案為己任,但它所提供的法律學說卻是超越個案的。例如,締約過失學說并不僅限于對特定個案的解決,而是適用于一大批同類案件。正是基于同類案件同樣處理的原理,法釋義學論證并非通過“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提供僅限于個案的解決方案,而是致力于構造一般法律命題。也唯有如此,法釋義學才能起到論證減負和穩定化司法實踐的作用。這一點使得法釋義學區別于決疑術,后者強調個別情形的重要性,屬于“基于案例或個案的推理”,而非“基于原理或規則的推理”。同時,法釋義學致力于將不同的一般法律命題關聯和構造為同一的整體。它雖然在功能上源于個案中的問題,但卻非常關注法律命題之間的關聯和問題的體系定位,重視評價的連貫性和法秩序的統一性。這一點使其區別于論題學,后者是一種“問題思維技術”,將法學理解為一種“問題爭論的特定程序”。這門思維技術運用的是個別思維和情境思維,而并不必然要求對一般命題的體系化處理。也正是這種“體系化”,使得法釋義學不因適用導向而淪為“法律手藝活”,而保有其法律科學的品性。

(二)法釋義學的載體與工具

法釋義學作為法律適用導向之學問的基本屬性,也可以通過其載體和工具體現出來。法釋義學以實在法為基礎,此處的“實在法”雖不限于、但主要指的是制定法,尤其是法典。法釋義學的發展與繁榮,往往與國家的法典化進程密切相關。法釋義學作為一門適用性的學問,一方面必然以制定法的存在為前提,另一方面其內容又遠超出法律條文之外。制定法(法典)與法釋義學往往處于一種雙向協作關系之中:一方面,法釋義學作為一門適用性的學問,必然以制定法的存在為前提。制定法與法釋義學可以說是“皮”與“毛”的關系。另一方面,法釋義學的內容又遠超出法律條文之外。如果立法事無巨細都加以規定,那么法釋義學勢必沒有立足的余地。但現代立法機關大多偏向于抽象化的、條文數量有限的立法,因為越抽象則對外部世界的包容度越高,如此恰賦予了法釋義學充分發揮作用的空間。如果說制定法是簡潔的“上層建筑”,那么法釋義學就可以說是這種上層建筑的支撐。體現這種協作關系的最典型的載體,就是法律評注。法律評注的基本范式是對本國現行法律的系統性條文釋義,通過整合各條文項下的概念界定、學說理論、判例解析及實務爭議解決方案等,形成體系化的法律解釋理論框架。法律評注秉承法釋義學方法,恪守法律解釋的基本模式,注重法律概念的體系構建。它通過系統梳理和比較各類論證,提煉出具有主導性的觀點,為法律的解釋與適用確立了一致性的標準,從而發揮整合歧見、形成通說的整合性作用,保障統一法律適用。但同時,法律評注也不限于對既有釋義觀點的簡單篩選和整理,還可以對既有觀點進行審查、評估和權衡。它通過傳承和鞏固法學的“基本概念、解釋方法和秩序理念”,在法釋義學的發展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這也體現為法律評注對于法律實務具有雙重意義:既對于針對某部法律實施后的重要司法判決進行復述和批判性評價,又使得法院和其他機構可以有針對性地利用評論來獲得目前關于特定法律問題之法律意見的快速概覽。如此,法律評注事實上就是現行法律適用的“知識圖譜”和“操作寶典”。目前,中國的部門法學者正紛紛撰寫和推出相關法領域的法律評注。而未來中國法釋義學能否走向成熟,也當以是否能拿出高質量的法律評注為重要判準。

法釋義學以法學方法論為工具。“法學方法論”中的“法學”,指的就是法釋義學,也即狹義的法律科學。所以,法學方法論指的就是法釋義學的方法論,釋義學知識就是運用法學方法論來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和概念加工后的“產品”。換個角度來看,法學方法論也是確保釋義學知識與法律條文之間的聯結,確保釋義學命題可以回溯至特定法律的節點。它是一種以智識慣例為特征的運作程序,通過對尚未完成之法律進行填補,從而在具體個案解決方案中提供確定性。在此意義上,法釋義學之所以為“法”釋義學,也正是因為方法論的這種內在橋接作用。同時,法釋義學作為狹義法律科學的地位,也正是通過方法來確保的。這一點正是法學史上一場著名的“法學科學性之爭”的關鍵:基爾希曼在1846年指出,實在法使得法學不得不服務于“偶然、謬誤、狂熱和愚昧”,因為“‘立法者’的三個更正字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獻成為廢紙”,所以建立在實在法基礎上的法釋義學不可能是科學。時隔120年后,拉倫茨針鋒相對地認為,科學不依賴于對象,而依賴于方法。科學“是任何可以用理性加以檢驗的過程,這種過程借助于特定的、為其對象而發展出的思考方法,以求獲得系統的知識”。借由方法,法釋義學就可不拘泥于具體案件的特殊情況,概括不斷重復出現的特征,建構上位的概念,揭示它們之間的關聯,求得系統的知識。進而,如果說科學的目標在于“求真”,那么必須看到,法學上的理解往往無法達到“絕對真”,而只能達到“逼真”。而“逼真”的法律命題和判斷要想在法學知識共同體內部得到普遍承認、接受和認同,必須經歷并經得起法律科學之認識論和方法論的嚴格審查、檢驗和評判,在法學知識共同體內部形成“共同的科學確信”和“共同的法確信”。法學方法論是釋義學知識的“使真者”,是法釋義學之科學性的主要“擔綱者”。

綜上,法釋義學是一門從裁判者視角出發,服務于特定實在法對個案之適用的學問。它以法律評注為載體,以法學方法論為工具,致力于構造以一般法律命題及其體系化為形式的法律專門知識。在此意義上,法釋義學構成了特定實在法與個案之間的“中間層”。只要法律適用活動存在,只要須遵循專業知識和方法的理性論證對于法律適用活動必不可少,法釋義學就必然有其作業的空間。

法釋義學維護的是什么?

法釋義學是一門通過特定方法對實在法進行解釋、建構和體系化的技藝,這并不代表它沒有自己的價值立場。這里的“價值立場”指的并非法釋義學在作業過程中涉及的價值判斷,而是指從事法釋義學研究或者追求法釋義學的事業時,本身所隱含的基本價值傾向或態度。法釋義學所維護的立場,可以從法律人思維、法學(法律科學)和法治三個維度進行說明。

(一)法釋義學維護法律人思維的獨特性

首先需要指明的是,法釋義學對于“法律人思維”的理解是從作為規范性學科的法學、而非作為描述性學科的心理學的角度出發的。從法學的角度出發,這里的“思維”指的并不是“想法”和“思考問題的真實過程”,而是被理性所檢驗的“推理過程”或“處理問題的方法”。“法律人思維”有無獨特性的問題,其實涉及的是法律人與普通人在處理問題的方法和推理過程上有無差別的問題,而非兩者在處理問題時心理狀態或真實想法有無差異。進而,關于這一議題的爭論,其實爭論的是在“法律人思維”上,究竟是普遍的“人”所帶來的思維共性更重要,還是特殊的“法律”所造成的思維影響更大。通常認為,在社科法學,這種所有人(包括法律人和普通人)的思維共性,被定位為“關心決定的社會后果”,法律只不過是對這種思考的“事后合理化”。而在法釋義學,法律人必須將自己的判斷建立在法律的基礎上,必須表達法律(實在法)、而不是他們自己關于事物的看法,這被稱為“法律觀點”。所以,在法律人思維的議題上,法釋義學與社科法學之間的差異,就被構造為“遵守法律與超越法律”“法律形式主義與法律實現主義”之間的對立。這種對立在方法上的刻畫,就是“規則導向”vs.“后果導向”。

那么,法律人思維的獨特性就體現在這種規則導向、照章辦事,乃至如批評者所描繪的那種“機械適用法律”的圖景之中。這里可以通過回答幾個問題來理解法律人思維的獨特性。

其一,什么是法釋義學所理解的“規則導向”?要指明的是,至少從表面看,社科法學并不反對規則對于法律適用的重要性。社科法學所主張的,絕大部分時候并非挑戰規則,而是在規則適用或者解釋活動中進行后果考量。但是,社科法學的確將后果考量視為法律適用活動的核心立場,主張打破“概念黑箱”,以“后果為錨”。在此,后果考量與規則導向可被視為“體”與“衣”的關系:正如須“量體裁衣”,法律規則的作用只不過是對已基于后果考量所作出之解釋性決定進行事后包裝或提供“事后合理化”圖式而已。與此不同,法釋義學所要求者并非事后或表面上導向于規則,而是真正將法律規則視為裁判依據,視為有約束力的權威理由。與在司法裁判活動中的其他理由不同,法律規則作為立法者的權威指令,可以在特定范圍內讓法官擱置自身關于實質理由的選擇和判斷,而服從法律(立法者)這種形式判斷。與在司法裁判中以其內容對裁判結論發揮影響力的實質理由不同,法律規則這類權威理由解決的是裁判的“合法性”問題,而非“合理性問題”,因而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的地位不同于一般理由。“依法裁判”表達的其實就是實在法對于適用者的拘束性。所以,法釋義學所理解的“規則導向”,最好被理解為“規則拘束”。

但是,這種“規則拘束”也不能被強化為“規則至上”“法條主義”的立場。法釋義學的確是一種“受權威拘束”的思維,將法律論證活動建立在法律規則及圍繞規則的法律學說基礎上。但是,這種拘束并不意味著無例外適用。由于法釋義學始終要提起正確性訴求,個案正義就成為其目標和追求所在。在方法論上,“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等方法,就是在法律規則的文義(“詞”)與目的(“意”)不相吻合時,為追求個案正義而對文義進行限縮或擴張的努力。所以,法律適用的過程絕非簡單、盲目、機械地貫徹法條,或者僅將法條作為大前提進行三段論推演的過程。甚至在進行法學概念的構造時,居于前臺的也同樣是目的論方法。而一旦涉及目的,價值判斷就不可避免。只有當將“法條主義”理解為以法條為司法裁判論證的出發點與最終證立依據,但并不反對運用法條外的價值判斷時,才能將“規則拘束”等同于“法條主義”。也只有在此意義上,才能說“法釋義學者都是追求‘庖丁境界’的法條主義分子”。

其二,什么是法釋義學所理解的“后果導向”?這里要區分“后果主義”與“后果考量”(基于后果的論證):前者指的是一種將司法裁判的社會后果視為判斷裁判正確性的唯一標準的立場,而后者僅指在司法裁判或法律論證過程中,采用依據社會后果來證立特定主張或觀點的論證方法。前者是強版本的后果考量,只為社科法學所支持。后者是弱版本的后果考量,并不為法釋義學所反對。因為法釋義學并不排斥甚至必然容納法外的經驗知識和價值判斷在特定范圍內進入法律論證。而法外的經驗知識和價值判斷被納入法律論證的方法論形式,就是基于后果的論證。只不過這種基于后果的論證,要被安置于既有的釋義學方法體系(尤其是目的論證的框架)之中,受到方法論體系的約束罷了。很多釋義學知識和命題的形成,本身就是運用了后果考量的產物。就此而言,法釋義學已經通過法律學說馴化了后果,從而防止了越法裁判的風險。可見,后果考量已被“內化”或“安置”于法釋義學之中。法釋義學與社科法學的差別,不在于規則導向與后果考量的對立,而在于后果考量與后果主義的分歧。

第三,法釋義學中“規則導向”與“后果導向”之間的關系為何?前文論述已表明,規則導向(規則拘束)與后果導向(后果考量)在法釋義學之中并非不能相容。但同時要注意,“后果考量”只是對于司法裁判中的價值判斷進行客觀化的“一種”方法,本身既存在諸多問題,也化約了價值判斷的復雜性。如果拋開法釋義學與社科法學爭論的語境,那么這里的問題就可以被一般化為,法釋義學中“規則拘束”與“個案正義”之間的關系為何?僅考慮服從規則的是命令思維,而僅考慮正義問題的是道德思維。如果說道德思維是普通人的思維,而命令思維來自法律作為規則治理之事業的特性,那么法律人思維就是兩者的結合。“法律人思維”是個復合性的、包含著內在異質性要素乃至張力的概念。法律推理就是在規則拘束和個案正義雙重目標的制約下運用各種方法進行論證和說理的過程。但在規則拘束和個案正義這兩個目標中,前者更具有基礎性和優先性。在司法裁判語境中,沒有人會否認依法裁判對于司法活動的構成性意義。因為如果可以完全拋開法律規則來進行案件的處理,就難以被稱作“司法”。即便規則拘束并非絕對,即便在具體情形中為了追求個案正義不得不通過目的論證(包括基于后果的論證)偏離抽象的法律規則,也必須要由偏離者來進行釋義學上的充分論證。這在法釋義學上體現為,追求個案正義的價值判斷必須受釋義學體系(尤其是形式規則)的約束,受法律體系和法律論證之融貫性的制約,貫徹對法釋義學體系的最小損害原則。在此,法釋義學的這種“規則拘束”立場發揮著論證負擔的施加功能。

法釋義學維護法律人思維的獨特性。但這種獨特性并不在于純粹的規則至上,而體現為一種獨特的偏正式推理結構,即以“規則拘束為主、個案正義為輔”。這種法律推理從“法律觀點”出發,但卻容納了社會觀點(普通人觀點)。

(二)法釋義學維護法學的自主性

法釋義學是專業化法學的代表,它主張法學(法律科學)相對于其他哲學社會科學的自主性。法釋義學一方面區別于作為價值科學的傳統法哲學和法政策學,另一方面區別于作為事實科學的法社會學。雖然它既要處理事實問題(對法律規范以及個案事實的描述),也要處理價值問題(法律適用中的價值判斷),但它本身是一門規范性學科,定位為客觀意義科學。

法釋義學與社科法學都屬于法律科學的陣營,但兩者的法律科學觀并不相同。社科法學倡導運用社會科學的方法分析法律問題,而社會科學的使命首先是呈現社會事實,然后以此為理據理解社會,并在這個過程之中不斷磨礪有效呈現社會事實并對其加以解釋的方法。簡言之,這種方法主要就是來自自然科學的因果原則,即把個別情形歸類在所假設的一般法則(包括人性法則)之下。這種方法一元論認為,各種不同主題的科學研究在科學方法上具有統一性,而嚴格的自然科學設立了用以測量包括人文學科在內的所有其他科學的發展和完善程度的一種方法論理想或標準。只不過因果原則在自然科學中被用來解釋自然現象,而在社會科學中被用來解釋社會現象而已。正因為擁有這種方法上的統一性,所以社科法學研究才能夠擁有“跨界格局”和“實證前景”。法律是一種社會事實,法學屬于社會科學的一員,因而也可以用自然法則(因果律)來加以分析。法學的獨特性,不在于其研究方法,而僅在于其研究對象,即作為社會現象之一部分的法律。所以法學與其他社會科學一樣,被認為屬于“因果性社會科學”。由此,社科法學秉持一種“大社會科學觀”,法學也成為共同服膺于因果律之不同其他學科(社會學、經濟學、人類學等)的具體方法模型的場景。

與此不同,法釋義學秉持的是一種“小社會科學觀”。它雖然也認為法學屬于社會科學的一員,但卻主張法學因屬于“規范性社會科學”而具有獨特性。規范性社會科學將社會理解為一種關于人類相互行為的規范秩序,致力于解決如何運用人類制定的實在規范調整人類行為,或者如何將實在規范的后果歸屬于人類行為的問題。倫理學和法學就屬于這樣的學科,只不過兩者所依托的規范(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不同而已。這不是說不可以運用自然法則來研究法律現象,而是說法律科學的獨特性在于運用有別于自然法則的法律法則。如果說因果律需要通過“說明”(explanation)的方式來進行的話,那么歸屬律則要以“理解”(understanding)的方式來進行。理解并不是在說明某事(果)的成因,而是賦予理解的對象以意義。簡言之,它要解決的是“應當”的問題,而非“是”的問題。在這種視野下,社會現象是與人的理解、評價相關的世界,故而科學探究要將社會現象中的人的理解和評價等作為變量納入其中,也要關涉研究者對于研究對象的前判斷、前評價和前理解,以及研究者自許的“理解之意義期待”。所以,法釋義學通過“理解”的方式來揭示個案的法律意義、法條的構成要件與法律后果之聯結關系背后的法理。所有的釋義學活動,即解釋、建構與體系化,都圍繞法律意義的理解來展開,也都屬于規范性的作業。圍繞規范性意義的理解,而非事實性的說明展開工作,構成了法學自主性的根基。

但自主并不排斥開放,自主的是方法,開放的是知識。康特洛維茨的名言“沒有社會學的釋義學是空洞的,沒有釋義學的社會學是盲目的”,很好地說明了法釋義學“運作封閉但認知開放”的特點。一方面,法釋義學要向社科法學所提供的知識保持開放,否則就將空洞無物,脫離現實;另一方面,法釋義學又必須堅持自身獨特的作業方式和方法,否則將造成“方法論上的盲目飛行”,喪失自身的自主性。具體而言,一是法釋義學保有對其他學科知識篩選的自主性。任何相鄰學科的知識都不得無條件為法釋義學所繼受,而必須經過篩選才具備成為法學之“內部”知識的資格。而篩選的標準完全來自法律科學本身,而非別的學科。只有與實在法的適用相關的知識,才可為法釋義學所用。二是法釋義學必須對其他學科的知識進行符碼轉化。已通過篩選的外部知識,還必須通過法律語言被轉化為釋義學命題,才能成為法學知識。正如一位社科法學者所言,語言不只是表達思想的媒介,它還是構建思想的技術;語言將模糊的思考過程結晶為穩定的可傳達形式。法律語言不只是在表達和反映其他學科的相關知識,還要對這些知識進行轉譯和重構,并以法釋義學上可保存、可傳導的方式予以穩定化。而法釋義學家“必須有能力將哲學、邏輯學、修辭學以及其他人文社會科學的知識進行轉換,創造適合于表述法律世界之實在、處理法律世界之難題的概念、原理、方法,形成法學特有的知識形態”。

畢竟,“跨學科”不是“無學科”。法釋義學所維護的法學自主性,是在運用自身獨立法則吸納相關學科知識意義上的獨立性。

(三)法釋義學維護作為規則之治和理由之治的法治

在亞里士多德關于“法治”的經典二重定義中,“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涉及法治的形式面向,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涉及法治的實質面向。站在今日之角度,“普遍服從”需要兩個條件:一是法律樹立了一套普遍的行為標準,這就是“規則”;二是行為人可以將這套普遍行為標準與自己所處的特定情境聯系起來,用其來指引自身的行為,這就涉及到“理由”。法釋義學所追求和維護的,正是作為規則之治和理由之治的法治。

法釋義學以實在法為工作前提,具體而言就是以法律規則為核心。法釋義學者主張“規則拘束”,就意味著規則可能擁有某種對抗最佳通盤考量決定的分量程度,而這種分量具有某種推定的穩固性。所謂“對抗最佳通盤考量”,指的是法律人(尤其是法官)應當依據既有法律規則,而非根據自己對于個案所有因素的考慮和權衡結果來作出決定。后一種情形其實就是決疑術。所以,依法裁判有的時候意味著得出一個法官個人并不認為是最佳的決定,而這僅僅是因為存在著相關的規則。用凱爾森的話說,“從法律適用權威的視角看,即使制定法是壞的,也要被適用”。歸根到底,法律是基于淵源的事業,法律論證的基本要求就是引經據典、照章辦事。而法治首先就意味著基于來源之實在法的治理。這種尊重實在法的態度,并非法律人思維上的“教條主義”的表現,而是有著超越個案的價值考量。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的安定性這種最低限度的法治內涵。法的安定性意味著,公民可以基于法律獲得關于其法律地位以及這一地位之法律條件的信息(可知性),可以確鑿地依賴于這類正確的信息來行為(可靠性),也可以預見政府官員所作之具體法律決定的可能(可預測性)。在法律適用的語境中,法釋義學盡可能輔助實現了法的安定性。

首先,釋義學論證通過提供解釋性規則輔助實現法的安定性。必須指明,法官對于立法者及其產物(實在法)的遵從,不是盲目的遵從、死板的遵從,而是探索式遵從,即“思索式服從”。既然法官從來就不是涵攝機器,既然法律適用活動中的價值判斷無法避免,而制定法本身無法提供足夠的前提來約束評價余地,那么為了處理這種評價余地,法釋義學就要提供智識上可檢驗的、從而顯然易于理解的標準。釋義學論證旨在通過層層遞進的解釋性規則來精確化法律概念的含義,直至能將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嚴絲合縫地連接起來為止。如果有人對演繹過程中某一步運用的解釋性規則發生質疑,就需停下來對其正確性進行論證(提供理由)。它以法律學說來補充制定法規范,使得法律的個別化與具體化過程成為可能,從而成為“制定法的延伸之臂”。從制定法規則出發,通過提供令人信服的中間性思想步驟,釋義學論證增強了法律適用的可預測性。

其次,釋義學命題通過發揮否定禁止功能輔助實現法的安定性。法釋義學預先將價值判斷予以“學說化”和“類型化”,以便今后法官再次遇到類似問題時只需“中立地”適用學說即可。這意味著,法釋義學使我們在面對實踐問題時,不必每次都從頭開始在每個問題點上去考慮所有的解決方案,而是可以參考過去對于類似問題形成的固定解決路徑,使法律判決的做出在很長的時間段被固定化。這也是法釋義學與法哲學的差別所在:法哲學允許甚至追求復數的理論,理論爭議乃法哲學的常態和存在的基礎;而法釋義學雖可能存在爭議,但應當追求對同一之學說(即通說)的達成。通說往往經過長期的實踐檢驗,為法律人所普遍接受,運用通說輔助法條處理案件,必然強化了法院判決的可預測性。雖然這并不意味著通說不可推翻,但的確意味著作不同判決者必須為此承擔論證負擔。因為釋義規則是法學研究批判性檢驗的結果,不能簡單予以否定(否定禁止)。

最后,釋義學原理甚至可以通過“超越”制定法的穩定性來實現法的安定性。法釋義學原理越是具有一般性就越穩定,作為特定法律體系價值基石的一般法律原則可被視為是長期存續的。雖然釋義學知識也可能隨著歷史而演變,但是相對于個別法律、條例以及法院判決,它們是相對穩定、有其自身分量的。因為釋義學思維包含著將社會變遷轉化為法律結構的能力,以及通過每個具體裁判來充實法秩序的能力。法律修正如何對具體法律裁判發生影響,只能通過對迄今為止釋義學架構的比較性援引才能澄清。“立法者的三個更正字”并不一定會使所有的釋義學文獻成為廢紙,因為法釋義學可能要比立法者的活動長久,就此也能保障其連續性。因為釋義學足夠靈活,可從法律上克服與法律語境相關的、甚或是與慣常觀點相對立的激進變遷和全新沖突。例如,直至1871年德意志第二帝國建立以前,德國都既缺乏中央立法,也缺乏統一的、共同的最高法院,以至于幾乎不存在統一的法典,也無法形成統一的法官法。但恰因為如此,才使得德國法釋義學從19世紀上半葉以來在德意志各邦國的法律實踐中發揮著決定性影響。

總之,法治要求政府官員和公民受由理由證成的規則的約束并依據這些規則行為。“規則”和“理由”絕非空洞的要求,而有其內在價值。一方面,法治是一種“通過規則的治理”。而“規則概念本身也是一種價值判斷。它所表達的要么是一種安全價值,要么是一種與自由、平等和博愛相關的理念”。另一方面,法治也是一種商談實踐。提供理由的活動是一種商談活動,而商談的前提是將對話伙伴承認為自由和平等的理性主體,而非強制的對象。法治的吸引力,來自法律論證實踐對人的主體性的尊重,而非法的強制性。法釋義學要維護的,正是這種規則之治和理由之治所蘊含的價值及其吸引力。故而有學者認為,缺乏法釋義學就不可能有運轉良好的“法治國”。

法釋義學的局限在哪里?

任何一門學科都無法“包打天下”,法釋義學亦不例外。作為“裁判輔助”之學的定位就決定了,法釋義學只能處理與法律適用有關的問題,而無法處理一切與法律相關的問題。當然,法釋義學的“不能”與其說是一種缺陷,不如說是一種局限。從邏輯上講,除了法釋義學“所能”的,皆為法釋義學所“不能”的。這里只是舉出典型的三方面局限。

首先,法釋義學無法獨立提供法律學說的內容。法釋義學既是一種圍繞實在法展開的活動,也是這種活動的產物。但是,從“活動”到“產物”之間卻存在有待填補的空白,這些空白很多時候由釋義學之外的其他知識來填補。就此而言,方法論雖是法釋義學的工具,但方法論本身對于法釋義學而言并不足夠。因為方法只是圍繞問題展開的論證型式或論據,而非解決問題的實質理由或論點。就像做一道菜,如果只有炒菜的方法步驟,而沒有下鍋的食材,自然無法做出菜來。釋義學方法只有作用于特定的“質料”,才能產出釋義學知識。除了作為推理出發點的法律規范外,這些“質料”還包括事實(案件事實類型)、經驗知識和價值判斷等。

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引入法學外的其他知識,運用其他方法不僅可能,甚至是必要的。一方面,法釋義學既以個案為適用場景,法律學說的形成就需以案件事實為參照,而案件事實的形成須依靠社科知識與方法。司法裁判中的案件事實都是基于證據的,社會科學正是借助證據規則成了認定案件事實的理由。無論是科學證據的準入,還是定性或定量方法的運用,還是新興技術的引入,都有社會科學發揮作用的余地。此外,還可以通過社會科學知識(心理學知識、統計學知識、人類學知識等)去發現個案事實之外的、會對案件結果產生關鍵性影響的“看不見的事實”。另一方面,法律學說與其說是運用法條進行邏輯推導得出的具體命題,不如說更多地是對法條外的事實判斷、經驗知識和價值判斷予以類型化、命題化的產物。如果說這一過程(尤其是價值判斷活動)必然涉及法官的政策性形成空間,因而必然涉及法律政策的話,那么法釋義學至少間接地是法律政策的產物,或者說“結晶化的法政策學”。而反過來說,法律政策分析必須著重關注法律行動者在選定某一法律范疇時形成的法律論證和推理。由此,法政策學與法釋義學就有了活動范圍的重合:針對特定目的選擇合適手段,使得法政策規劃與法秩序中被承認的規則和原則相協調。這種重合也反映出20世紀以來法律適用與法律修正之間的界限已變得不那么清晰。

其次,法釋義學對于立法和法律制度的建構作用有限。作為法律適用學的法釋義學并非與立法毫無關聯。在立法科學化的背景下,法釋義學構成了立法的必要基礎。在立法的準備工作中,法釋義學至少可以在三方面發揮作用:其一,將有待解決的問題作為法律問題清楚地呈現出來,并指出由此產生的關聯事項;其二,與其他學科尤其是經驗性的法社會學合作,研擬出一些與現行法相適應的解決建議,供立法者選擇;其三,在法律措辭表達上提供幫助。此外,在承認法律體系具有層級構造的前提下,任何普通立法都與憲法釋義學有關,因為唯有通過憲法釋義學,我們才能對普通立法是否落實了(體現于憲法中的)法秩序基本價值做出判斷(合憲性審查)。此外,在像我國那樣存在專門的立法法的法律體系中,也只有通過立法法釋義學才能判斷立法活動在權限和事項等方面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規定。所以,除非立法者想進行整體性的變革,否則法釋義學體系本身就對立法行為空間施加了較大約束,這也是法治原則的內在要求。

但是,法釋義學對于立法的作用畢竟是有限的,因為立法更多涉及政策形成的過程。立法者完全可以憑借意志改變既有的法律學說及其所立基于的舊法條。畢竟,法釋義學只是“知”,而立法涉及的是“行”。“知”可以約束“行”,但卻無法取代“行”。這并不意味著立法不受理性約束,而是說立法可能需要另一門專門的法律科學來進行研究。這就是立法學或法政策學。雖然現代法理論并不支持法的創制與適用的截然二分,亦不認為法律適用活動中可以避免創造性因素或者說政策形成的空間,但兩者的形成幅度畢竟不同。法釋義學的活動內容主要是對制定法的解釋,也即通過各種解釋方法對制定法規定的內容做具體展開。但相反,法政策的活動內容體現在對現行法秩序的質疑與批判之上,涉及對現行法規定的修改、廢止,對新規定的創制等做法。法釋義學的預設主體是從事法律適用的法官,而法政策學的預設主體是有相應職權的立法者。“法釋義學不是法政策學”,因為如果它“不想演變成一種以自然法、歷史哲學或者社會哲學為基礎的社會理論,而想保持其法學本色的話,它就必須假定現行法秩序總體上是合理的”。即便它可以對所身處的法秩序的規范、問題解決方案或決定采取批判的立場,這種批判也只能是法秩序的“內部批判”,而無法實現擺脫法秩序的“外部批判”。相反,同為法律科學的法政策學涉及的是政治價值如何轉換為法律范疇和概念,以及對這些價值的法律化之于法律體系的各種影響進行評估。由此,在立法學和法政策學的框架內,社會科學的知識和方法將比法釋義學發揮更大作用。因為社科法學是針對一切與法律有關的現象和問題的研究,包括法律制度研究、立法和立法效果研究。

此外,法理論是有研究視角的。當前的法理論是以法官在現代法律體系中居于主導地位為前提的,所以它主要處理法官適用法律的問題。這就使得法釋義學成了法學的主體。但一旦法理論將研究范圍擴大至包括立法者制定法律在內,就將更多倚重法哲學、法社會學、法經濟學、法人類學等外部知識。未來的法學研究的確不應局限于法官視角下的法律適用研究。但無論如何,只要法律工作的性質不變,法律人的基本角色定位不變,法釋義學就仍然構成法學必不可少的甚至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

最后,法釋義學難以充分應對國家治理的宏大主題。有批評者認為,法釋義學將法治簡化為一種法的邏輯與解釋的藝術。另有論者認為,在現代民主社會,法律人應通過法釋義學來提升人民意志。這實際上是從治國理政的高度來要求法釋義學,從而可能造成其“不能承受之重”。這并非說特定國家之法釋義學在塑造法律學說及將其運用于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可以或應當免于該國之國家體制及治理觀念的影響。國家體制及治理觀念同樣構成了前述法律學說的內容要素。但要看到,法釋義學采取的是純粹法律人視角,關注的是法律適用的問題,這就決定了它是“形而下”的,而非“形而上”的。但法律適用或實施畢竟只是國家治理的一個環節。國家治理需要的是應對國家全領域全環節的綜合治理,關心的是以何種方式實現政治昌明、經濟繁榮、文化昌盛、生態文明和社會善治的問題,至于治理國家所需的知識和方法來自哪個學科則在所不問。中國古代說“禮樂刑政、綜合為治”,講的就是這個意思。從這個角度講,治國理政所需要的絕非只有法釋義學一家,甚至不只有包括社科法學在內的整個法學本身,而需要運用法學和哲學、政治學、經濟學、社會學等綜合學科知識。

或許有人認為,法釋義學只關心法律之“技”,而不關注治國之“道”。但是“技可近乎道”。如前文分析所表明的,法釋義學要維護作為規則之治和理由之治的法治,而這正是法治最基本的含義。一個現代化的國家必然是法治國家。當下的中國已將全面依法治國確立為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并將法治體系建設作為總目標和總抓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于實施,高效的法治實施體系是法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推進法治體系建設,重點和難點就在于“推進法律正確實施,把‘紙上的法律’變為‘行動中的法律’”。顯然,只要堅定不移堅持在法治軌道上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只要包括司法在內的法律實施活動構成法治必不可少的環節,法釋義學就有其用武之地。公正司法既要依靠制度的保障,也要遵循方法的約束。法釋義學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權,盡可能地實現類案類判,從而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畢竟,作為治國理政的方式,“法治”強調的重心不在于“治什么”,而在于“怎么治”。只要法律被視為“治國之重器”,只要“依據法律的治理”始終被不可動搖地堅持,法釋義學也就終將成為國家治理的一個部分,盡管并非全部。

澄清法釋義學的局限,是為了更好地澄清法釋義學的面目及其真正力量所在,而不是為了對它進行全盤否定。是其所是,非其所非,才是對于法釋義學這一在中國出現為時尚短之法學研究范式的正確態度。否則既容易犯“稻草人謬誤”,也會削弱專業化法律科學的努力。法釋義學的確無法解決法學面臨的一切問題,但這些問題中有很大一部分原本就不屬于法釋義學的分內之事。

結語

總結不是終結。本文無意、也無力去終止對于法釋義學的思考和批評,而只是想對筆者迄今為止關于“法釋義學是什么”的觀點做一個系統性呈現。最后想要再次強調的是,法釋義學無意、也無力去取代所有的其他法學學科,而主張自身能夠代表整個法學。這是不切實際的狂妄。任何法學學科都有其研究法律現象的特定視角、方法和范式,也都可以合理地主張其存在的必要性。不同學科之間也絕非只有相互競爭,而沒有相互配合甚至融合的可能。甚至法釋義學也必須立足于多學科的基礎之上。

未來中國的法釋義學與其他法學研究范式應致力于“兩個共同面對”。一是共同面對中國。在構建中國法學自主知識體系已成為主流話語的當下法學界,無論是法釋義學,還是社科法學,均當以“理解中國”為己任。法釋義學是圍繞本國、而非外國的現行法展開的作業,是在本國的政治—法律體制和社會文化環境中展開的法律適用活動。真正的釋義學知識本就帶有天然的“國別性”和“本土性”。未來的中國法釋義學者應逐步擺脫對域外學說的依賴,真正構建出中國自主的法釋義學知識體系。至于社科法學尤其是法社會學,由于其強烈的經驗和實證色彩,同樣根植于本土,只是在未來要注重將這些本土知識轉化為本土法律學說。二是共同面對新科技。以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為代表的新科技對于法學的挑戰是前所未有的。例如,大數據的出現就改變了因相關數據不夠而發生的對理論模型和理論推論的需求,全數據的分析甚至可能令刑法和民法中的因果關系也變得不那么重要,而關聯關系變得更重要。如何應對新科技帶來的挑戰,已成為雙方共同面臨的新課題。尤其是作為法律適用導向之學問的法釋義學,更需因應中國化和時代化而不斷自我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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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球法律評論》2026年第3期目錄

【主題研討:“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相結合”的法治路徑研究】

1.論比例原則作為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的評價工具

蔣紅珍(5)

2.行政檢查的規范現狀、實踐探索與問題解決路徑

——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相結合的視角

羅智敏(22)

【主題研討:刑事訴訟法修改與重點程序制度研究】

3.立法協同視域下單位犯罪訴訟程序的建構

喻海松(38)

4.刑事訴訟法修改背景下指定管轄的反思與重構

程龍(55)

5.電子數據偵查取證的法律控制困境與理論修正

李小猛(72)

【理論前沿】

6.法釋義學的“所欲”與“不能”:一個總結性思考

雷磊(89)

7.行政復議調解中“合意”之構造與限縮

付鑒宇(107)

8.重大誤解制度的體系構建與時代回應

——無礙要義的“一元論”與“二元論”之爭

王天凡(123)

9.地籍測繪與登記技術演進下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規范回應

李鼎熙(141)

10.虛假訴訟民刑界分的補強證據規則適用

楊奕(158)

11.不作為犯中行為等價的判斷標準

張曉媛(175)

12.原因自由行為的規范本質與歸責限度

徐成(192)

涉外法治

13.歐盟數據跨境監管的安全化轉向與中國因應

呂思嘉(209)

《環球法律評論》目前的宗旨是:比較研究中國法與外國法以及各國法之間的利弊得失,優劣高下,以便同仁悟取舍之正道,得法意之真髓。本刊既倡導宏觀的、體系的、基礎理論的比較研究,也注重微觀的、個別的、具體的法律制度的比較研究。我們不僅要用中國法的眼光透視外國法,也要用外國法的眼光來透視中國法。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國際地位不斷提高,國際影響力與日俱增,國際話語權越來越大。因此本刊將更加重視國際法。相應地,我們開辟了“主題研討”、“理論前沿”、“環球評論”、“國際法研究”等欄目。經過數年努力,本刊已成為以研究外國法、比較法、國際法為重點和特色的法學核心期刊。洋為中用,是本刊的出發點和歸屬。我們研究比較法和外國法是為了中國法學和法律的發展。在重點研究外國法的同時,本刊將更加關注中國法學和法律的重點問題和特色問題。本刊的改進與發展,體現了與時俱進、順應潮流與需求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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