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視角解讀熱點事件
治安傷害類案件因案情輕微、事發突然,主觀故意的認定更為模糊復雜。
【法律要點】《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應當依法予以治安拘留、罰款處罰。該條款規制的兩類違法行為,在客觀行為、損害后果上高度重合,核心區分在于主觀故意的內容與程度,同時治安違法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無故意、無重大過失則無治安處罰,主觀過錯的有無直接決定行為的違法性與可罰性。
主觀過錯是界定違法成立、裁量處罰幅度的核心依據(【以法為劍】文章專注于普法,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一、治安毆打與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界定
治安處罰范疇內“毆打他人”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主觀過錯,二者雖均屬于故意違法行為,但毆打故意與傷害故意是兩類完全不同的主觀過錯形態,故意內容、主觀惡性、行為目的存在本質差異。
1、毆打他人的主觀故意。核心偏重于臨時起意,宣泄情緒、壓制對方,行為人無損傷他人身體的主觀目的,主觀上僅追求或放任他人產生暫時肉體疼痛,通常不會造成器質性損害。
2、治安范疇內的故意傷害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身體損傷,仍然積極追求或放任該損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主觀惡性更大,行為針對性更強,行為人對行為的致害性具有明確認知。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
治安處罰不規制單純過失致人損害行為,僅針對主觀存在故意的毆打、傷害行為予以處罰,這一歸責原則直接劃定了執法邊界。
二、被動傷害行為的過錯辨析(摒棄唯后果定性)
1、任何違法行為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客觀違法行為與主觀過錯心態,二者缺一不可。
“唯后果定性”是治安傷害案件執法中最突出的誤區,即簡單以被害人最終損害結果的輕重,反向推定行為人存在主觀故意,完全割裂行為屬性與主觀心態的關聯,違背主客觀相統一的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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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動攻擊行為,是指行為人主動發起、具有攻擊性、以壓制對方、宣泄情緒、傷害對方為目的的肢體行為,包括主動推搡、擊打、撕扯、拖拽等,該類行為本身具有類型化的致害風險,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無論后果輕重,均具備故意違法的主觀基礎,應當認定為毆打或故意傷害行為。
2)被動擺脫行為,是指行為人為脫離控制、避免自身受損而實施的本能應急行為,特征是被動性、防御性、應激性,行為目的是終止沖突、擺脫控制,而非傷害對方,本身不具有主動攻擊性,典型表現為甩手、躲閃、掙脫、避讓、擺脫等行為。
2、非主觀過錯的認定依據,輕微暴力、被動行為因偶然因素誘發嚴重損害,屬于因果關系異化,不能直接等同于行為人存在故意心態,杜絕以果代因、片面歸責。
1)本能防御行為不應擴大行政處罰范圍,加重相對人責任。最高檢指導意見明確指出,應當嚴格區分主動傷害行為與被動防御、擺脫行為,對于為擺脫被害人拉扯、控制而實施的甩手、后退、掙脫等應急、防御行為,即便造成一定損害后果,也不宜認定為故意傷害行為。
2)區分主動攻擊與被動擺脫的判斷標準。
◆行為發起:先行行為的過錯歸屬是前提,是行為人主動發起進攻,還是針對對方先行控制、拉扯行為的被動應對。◆行為實施目的:目的是傷害、壓制對方,還是解除自身人身束縛、脫離沖突。◆行為持續狀態:擺脫行為通常具有即時性、一次性,掙脫成功后立即終止肢體接觸;而攻擊行為具有持續性、主動性,會持續推進沖突、主動施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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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對于沖突中常見的“拉扯倒地受傷”“掙脫時拉傷對方”“甩手時碰傷對方”等情形,只要行為屬于本能擺脫、被動防御范疇,無主動攻擊、無過度施壓,即便造成輕微傷等損害結果,也應當排除主觀故意,不予認定為故意毆打、故意傷害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認定為過失侵權或意外事件,依法不予治安處罰或僅作民事調解處理。
三、主觀初衷輕微、客觀后果嚴重的案件
包括兩類:一是行為人辯稱“本不想傷人,只是動作過大失手致傷”;二是初始輕微肢體動作誘發對方滑倒、磕碰、跌落等次生嚴重損傷。此類案件中,行為人初始行為存在主動性,但對最終嚴重損害結果持否定態度,故意與過失的邊界極度模糊。
1、治安違法的過錯分層規則
治安處罰中的故意,要求行為人對損害結果具有希望或放任心態,而非僅對肢體動作具有故意。區分“行為故意”與“結果故意”:行為人對自身肢體動作的主動實施,屬于行為層面的故意,但不必然等同于對傷害結果的違法故意。若行為人僅實施輕微肢體動作,主觀上排斥、否定嚴重傷害結果,因自身控制力不足、場景風險預判失誤導致動作過大致傷,或因偶然外力介入引發次生損傷,其對損害結果的心態屬于過失,而非治安違法所需的故意過錯,不成立毆打、故意傷害治安違法行為。
普通過失致人輕傷、輕微傷的行為,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制范圍,僅需承擔民事侵權責任,不得予以治安行政處罰。
2、“動作過大失手傷人”的定性規則
對于行為人以“不小心動作過大”為由的抗辯,不能一概采信或否定,需結合行為危險性、結果預見可能性、行為節制性綜合判斷,區分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
1)輕微暴力失手。行為人實施普通輕微肢體行為,如輕推、拉扯、拍打等,該類行為本身風險極低,正常情況下僅會產生輕微體感刺激,無嚴重致害性。行為人主觀上僅存在發泄輕微情緒、輕微制止對方的意圖,無傷害目的,因瞬間發力失控、肢體協調失誤導致動作過大致人損傷。此時,行為人對嚴重損害結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屬于應當預見輕微風險但未充分預見的過失心態,因單純過失致損不屬治安處罰范疇,故不認定為毆打、故意傷害違法行為。
2)危險暴力失控,認定為間接故意,應予處罰。若行為人實施的是具有中等以上危險性的暴力行為,如大力推搡、重拳揮舞、劇烈撕扯等,該類行為本身具備較高致害風險,普通人足以預見其大概率會造成人身損傷。行為人明知行為存在高度危險,仍然不加節制、肆意實施,即便其辯稱“不想傷人、只是失手”,也可認定其對損害結果持放任心態,構成間接故意,應當依法認定為毆打或故意傷害行為。
3、“輕微動作誘發滑倒跌傷”等次生損害的定性
初始輕微動作引發被害人滑倒、磕碰、跌落、撞傷等次生嚴重損害,屬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案件,損害結果是初始輕微行為、被害人自身失衡、場地風險、外力介入等多重因素疊加導致,需嚴格區分因果關系與歸責范圍。
1)判斷初始行為的危險性與結果的可預見性。初始屬于輕微的低風險行為,場景正常情況不會致傷,后果屬于偶然、異常的介入因素導致,超出普通人的預見范圍。行為人對該次生損害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主觀上無過錯,整體行為應當認定為意外事件,不成立治安違法行為,僅需根據公平原則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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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斷場景風險與行為的關聯性。若行為發生在樓梯、斜坡、高處、濕滑地面等危險場景,行為人實施輕微的低風險行為,應當預見該行為極易導致對方失衡摔倒,未盡到合理的風險規避義務,仍然實施相關行為。可認定其放任次生損害結果發生,存在間接故意,應當依法予以治安處罰,但可結合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多因一果的情節,確保過罰相當。
(作者:王洪??????【以法為劍】 云南恒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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