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認定
——王某某訴上饒市廣豐區人民政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案
![]()
(圖源網絡 侵刪)
基本案情
廖某某原系嵩峰鄉某村路段的環衛工人。2020年6月廖某某在從事環衛工作時未完成任務,被作為嵩峰鄉片區專管員的王某某發現。王某某將此上報公司,并導致廖某某工資被扣。廖某某遂對王某某心懷不滿,于2020年11月2日對正在嵩峰鄉某村巡查環衛工作的王某某實施毆打,導致王某某肋骨骨折。2020年11月3日,江西省上饒市廣豐區公安局作出廣公(嵩)決字〔2020〕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廖某某因該毆打行為被處以行政拘留五日處罰。
2021年3月15日,王某某以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升某公司)為工作單位向上饒市廣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2021年5月25日,區人社局作出廣人社傷認字〔2021〕XXX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同意認定為工傷。
某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決定,向上饒市廣豐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21年9月22日,區政府作出廣府復決字〔2021〕XXX號行政復議決定,認為王某某肋骨骨折系原環衛工人廖某某因私人恩怨對其毆打,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職責導致,不能認定為工傷,決定撤銷區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王某某不服該行政復議決定,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生效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綜合案涉工傷認定決定、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原審判決認定及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王某某被毆打受傷是否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勞社廳函〔2006〕497號)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按照上述規定,職工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認定職工受到的暴力傷害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進而言之,因果關系作為一種客觀存在,如果已認定職工受到的暴力傷害系因履行工作職責引起,在沒有證據證明存在其他引發暴力侵害因素的情況下,不能僅以暴力侵害發生的時間具有滯后性沒有當場發生為由否定該因果關系的存在。簡而言之,不能僅以暴力侵害行為具有滯后性而否定因果關系的客觀存在。
本案中,根據上饒市廣豐區公安局對廖某某作出的廣公(嵩)決字〔2020〕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等證據材料,廖某某系因2020年6月其在從事環衛工作時未完成任務被作為嵩峰鄉片區專管員的王某某發現并上報公司導致其工資被扣一事,對王某某懷恨在心,遂于2020年11月2日對正在嵩峰鄉某村巡查環衛工作的王某某實施毆打。據此,應認定王某某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因此,王某某在其負責的嵩峰鄉某村巡查環衛工作時被廖某某毆打受傷,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
區政府既已認定廖某某毆打王某某的原因是,王某某作為專管員在2020年6月的工作管理行為致廖某某工資被扣懷恨在心所致,但在沒有證據證明王某某與廖某某存在其他私人恩怨的情況下,區政府僅以廖某某的暴力侵害沒有于2020年6月當場發生而是發生在2020年11月2日為由,主張王某某被毆打受傷系因私人恩怨,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進而認為王某某的受傷因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不能認定為工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法院以區政府作出的廣府復決字〔2021〕XXX號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該行政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法官后語
《工傷保險條例》及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就“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作出相關規定,但實踐中對于是否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認定工傷仍存在爭議。關于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的認定,應以原因力大小為判斷依據,即應以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關聯性是否足以達到認定工傷的程度為標準。具體而言,應從“履行工作職責”要素出發,綜合考量是否存在其他因素及其各因素原因力的大小,著重審查以下三個主要方面:
一是暴力傷害的本源性因素。判斷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核心的本源性因素在于工作原因是否為引發暴力傷害的主要原因。如果工作原因是引發暴力傷害的主要原因甚至為唯一原因,則應認定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的情形。如果能夠證明暴力傷害系因職工故意或嚴重過失造成,或者職工對暴力傷害后果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抑或其他介入因素導致原本屬于工作原因的關聯性中斷,則不宜認定職工所受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不應認定為工傷。
二是暴力傷害的階段性因素。從行為過程看,工傷認定中職工所受暴力傷害亦具有階段性,具體可分為受傷起因、受傷過程以及受傷結果三個階段。一般而言,三個階段均需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從受傷起因看,引發暴力傷害的原因應為工作原因,如果暴力傷害系因個人恩怨引發,則不能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從受傷過程看,需要判斷是否有介入因素中斷因果關系,即便受傷起因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但過程中存在諸如第三人勸說調停、對方主動停止相關行為等中斷因果關系的因素介入后,職工自己再次主動挑起糾紛并受到傷害,則不宜認定系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從受傷結果看,需要綜合判斷各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如果工作原因是主要原因,即便職工個人存在一定過錯,也不宜否定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
三是暴力傷害的時空性因素。現實生活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引發并遭受的暴力傷害經常會存在時間上的滯后性。關于暴力傷害發生的滯后性是否必然阻卻職工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直接因果關系屬于近因,要求暴力傷害須當場發生,方可認定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第二種觀點認為,直接因果關系雖為近因,但該近因系強調原因力的大小而非強調時間上的遠近,只要工作原因是引發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暴力傷害的主要原因,即便暴力傷害發生具有一定的滯后性,亦不必然阻卻職工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第三種觀點認為,只要職工系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他人暴力傷害,即便不是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也應當認定為工傷。
筆者認為,本案判決采取的第二種觀點,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一般而言,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職工存在引發暴力侵害的其他個人因素情況下,不宜僅以暴力侵害沒有當場發生即暴力侵害的發生具有滯后性為由,而否定職工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如果職工過錯系一般過失,則不應中斷工傷因果關系的認定,且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首先,應審查職工個人行為是否超出用人單位所能支配與控制的范圍。即圍繞是否系從事本職工作、超過本職工作范圍是否系為了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等方面進行審查。其次,應審查職工個人行為是否改變履職行為的性質。如果能夠證明暴力傷害系因職工故意或嚴重過失造成,或者職工對暴力傷害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則意味著職工個人過錯行為已改變其履職行為的性質,或是已切斷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關聯性,該情形下即便職工個人行為起因為履職行為,亦不應認定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法院結合案涉暴力傷害的各種考量因素分析認定,雖然王某某所受暴力侵害與其檢查上報環衛工作之間時隔數月之久,但王某某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關聯性符合本源性、階段性、時空性要素特點,與履行工作職責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的情形。
專家點評
![]()
沈建峰
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本案針對“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這樣一種特殊工傷類型,提出了“職工受到的暴力傷害系因履行工作職責引起,在沒有證據證明存在其他引發暴力侵害因素的情況下,不能僅以暴力侵害發生的時間具有滯后性沒有當場發生為由否定該因果關系的存在”這一裁判思路,明確了工傷認定的因果關系標準,同時在侵害行為滯后的情況下依然認定存在工傷,也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的理解,弱化了“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對工傷認定的機械捆綁,對于準確認定這種特殊類型的工傷以及理解工傷認定的本質問題都具有很大的啟發意義。
工傷的本質在于“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對此《社會保險法》第36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開宗明義提出,“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都在強調工傷的根本在于傷害或者職業病與工作之間的關聯性。但因為因果關系問題具有很強的經驗色彩和不確定性,為了保障工傷認定的確定性,防止工傷認定的不適當擴大,工傷認定的相關規則在因果關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等之外,增加了“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等客觀限定。這種立法技術上的設計不應掩蓋“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這一工傷保障的本質。但是在實踐中,因為因果關系的不確定性以及論證的困難,很多時候人們反過來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作為認定工傷的核心標準,忽視了“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這一本質性問題,導致工傷認定的機械以及個案中的社會效果不佳。
為此,應回歸“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工傷認定的本質性標準,“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是輔助性標準,這一工傷認定標準的層次結構。在個案中,根據工作和事故傷害的因果關系強度解釋和確定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的范圍。在因果關系很明顯的情況下,可以適度擴張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范圍;在因果關系不完全確定的情況下,適度嚴格確定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范圍。本案中,在當事人確因工傷原因被暴力報復,相關行政機關也對此作出確定的情況下,不應因暴力侵害時間和工作時間等的分離而通過否定因果關系的方式不認定工傷。
入庫編號:2024-12-3-016-004
轉自:山東高法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