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貸款詐騙案中,已支付的利息是否應當從貸款詐騙金額中扣除?
答:在貸款詐騙案中,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從貸款詐騙金額中扣除,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
1、一般原則:已支付利息通常應扣除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及司法實踐,貸款詐騙罪的犯罪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支付的利息,本質上是減少了金融機構的實際損失,應折抵為支付的本金,從貸款詐騙金額中扣除。
2、例外情況:利息作為犯罪成本時不扣除
若已支付的利息是行為人實施詐騙手段的一部分,目的是誘使被害人繼續投入資金(如“以息養騙”),則通常不扣除。此時利息被視為犯罪成本,而非對本金的償還,目的是掩蓋詐騙行為、維持被害人的錯誤認識。
例如,行為人通過支付高額利息吸引被害人繼續放貸,實際并未償還本金,這種情況下,已支付的利息不納入扣除范圍。
總結:貸款詐騙案中,已支付的利息是否扣除,關鍵在于判斷利息的性質——是單純償還本金以減少損失,還是作為詐騙手段的組成部分。司法實踐中,一般以案發前已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扣除,但若利息屬于犯罪成本,則不予扣除。
相關法條:
《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九十三條 【貸款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入庫案例:
孟某貸款詐騙案——已支付的利息應當從貸款詐騙金額中予以扣除【入庫編號:2024-04-1-135-001】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1年,被告人孟某在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以生產經營為由向亳州某銀行申請貸款,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銀行信任,騙取貸款后,償還其他借款、貸款和生活消費等。孟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分四次騙取銀行貸款人民幣340萬元(幣種下同),已償還本金296882.55元、利息470668.2元,給銀行造成損失2632449.24元。
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2)皖1602刑初102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孟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責令被告人孟某退賠亳州某銀行人民幣三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四角二分。宣判后,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訴。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皖16刑終20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孟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責令被告人孟某退賠亳州某銀行人民幣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角四分。
裁判理由
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證明文件騙取銀行貸款,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且屬數額特別巨大。孟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所犯主要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孟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貸款詐騙的金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一審判決未將已支付的利息從貸款詐騙金額中扣除,致認定孟某貸款詐騙的金額偏高,二審期間孟某又自愿認罪認罰,對孟某可予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其悔罪表現,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為人貸款詐騙的犯罪數額應為其實際騙取的金額。貸款詐騙犯罪過程中,行為人以利息名義給付的錢款應當折抵為支付的本金,據此認定行為人的詐騙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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