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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更新作為優化城市空間結構、提升人居環境的重大公共政策,在推動城市高質量發展的同時,不可避免地涉及大規模的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在此進程中,征收補償的程序合法性、補償標準的公平性以及被征收人知情權與參與權的保障,始終是法律規制的核心命題。由于信息不對稱與程序認知不足,部分被征收人的實體權利因簽約不慎、程序缺位或補償失準而受到實質性減損。對于上述法律問題,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隗春綠律師結合現行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裁判規則,系統梳理城市更新征地拆遷領域的維權要義,供權利人參考。
土地征收程序
土地征收系國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實施的強制性公權行為,其程序合法性與正當性不僅關乎行政行為的效力,更直接決定被征收人實體權利的保障程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確,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三條進一步規定,征收補償方案須經公告并征求公眾意見,征收決定應當及時公告并載明補償方案及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救濟權利。
實踐中,個別地方將“被征收人簽約同意”作為啟動征收程序的前置條件,以“自愿征收”名義擱置法定補償安置義務。隗春綠律師指出,這種將公權力異化為協商行為、將補償安置義務轉化為簽約對價的做法,實質上構成行政不作為,是對法定程序義務的規避。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簽約協商與補償決定兩套程序并行不悖,行政機關無權以“自愿”為名放棄履職。
補償標準認定
征收補償的公平性取決于補償標準的合理確定,這是整個征收法律關系的核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要求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同時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隗春綠律師在辦案實踐中強調,補償標準爭議的關鍵在于土地性質的認定與評估時點的把握。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須以市場價格為基準,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集體土地征收則須適用區片綜合地價標準,該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公布且至少每三年調整或重新公布一次。被征收人應當密切關注適用年份與公告時點,若補償方案適用的區片綜合地價已過有效期而未更新,被征收人有權主張按最新標準執行,避免因適用過期標準導致補償嚴重偏低。
隗春綠律師認為,城市更新與征地拆遷領域的權利保護,其根本在于被征收人對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性權利的同步掌握。程序層面,被征收人應主動關注公告內容,積極參與補償方案公示、聽證會等程序性環節,及時行使知情權與異議權;實體層面,面對補償標準爭議,應主動留存房屋權屬證明、宅基地使用證、承包經營合同及補償安置協議等關鍵材料,確保爭議事項有據可查。若遭遇程序違法或補償不公,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注意60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及6個月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法定時限,以法律為武器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讓每一項法定權利真正落地有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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