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二庭法官會議紀要】
“砍頭息”和變相高息的認定與處理
【法律問題】:
金融借款合同中銀行在付本金時預先扣除利息(也稱“砍頭息”)和變相高息,借款人在償還全部借款后訴請在借款本金中扣減“砍頭息”、返還變相高息,人民法院能否支持?
【主審法官會議研究意見】:
關于能否支持甲公司在借款本金中扣減“砍頭息”、返還收取的變相高息訴請的問題。多數意見認為應當支持。理由是:“砍頭息”問題在《民法典》第670條(原《合同法》第200條)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應當在本金中扣除。乙銀行虛構債權轉讓向甲公司違法違規收取的變相利息,違反我國法律和金融監管政策規定,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1條的明確內容,不應支付或應予酌減。少數意見認為不應支持。理由是:本案乙銀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收取變相高息,是經過甲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簽訂時融資實際情況。甲公司自認實際承擔的融資成本約為年利率12.3%。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2條的規定,該利率標準不高于法律予以保護上限24%利率水平,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鑒于案涉借款已經償還完畢,銀行違規行為已經被借款人的履行行為治愈,如果支持甲公司訴請,將違反誠信原則。
【主審法官會議決議】:
根據《民法典》第670條規定(原《合同法》第200條規定),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時收取的“砍頭息”應當在本金中予以扣減。金融機構變相收取利息,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和金融監管機構相關規定,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1條明確的內容,金融機構沒有提供對應服務或服務質價不相符的,借款人不應支付或酌減。為實現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功能、切實解決企業經營融資難問題,無論借款人是否已經償還借款本息,其訴請在借款本金中扣減“砍頭息”、返還變相高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如何認定和處理金融機構違規收取“砍頭息”
“砍頭息”,相當于剝奪了借款人對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根據《民法典》第670條規定(原《合同法》第200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在司法實踐中,銀行收取“砍頭息”的形式可能多樣,如本案指示借款人向銀行購買資產,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判定后,判令借款人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二)如何認定金融機構變相收取利息問題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1條明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據此規定,變相利息收取分為兩種途徑:其一,金融機構直接收取費用,如法院審查沒有提供對應服務或服務質價不相符,借款人不應支付或酌減。其二,金融機構指定其他主體收取(通過例如委托借款、銀信合作、本案債權轉讓等方式)收取費用。那么,如何理解《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1條關于收取的費用“不合理”問題?
第一,審查該行為是否違反銀保監會禁止性規定。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45條第4項,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予以處罰。《中國銀監會關于整治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規范經營的通知》第2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借發放貸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資之機,以貸收費。據此,變相收取利息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此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借款人與金融機構指定主體簽訂的相關協議因符合《民法典》第146條虛假意思表示認定無效。
第二,審查銀行有無提供服務和服務是否與收費匹配。銀行沒有提供對應服務或服務質價不相符的,借款人不應支付或酌減。《商業銀行收費行為執法指南》第18條規定,對于使用本行表內資金、以企業融資為目的,與信托、證券、融資租賃等非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商業銀行開展業務合作,向同業金融機構或者客戶收取費用但未提供實質性服務的,認定為只收費不服務。該規定明確指向金融機構指定其他主體收取費用的情形,視為沒有提供服務,借款人不應支付變相高息。
(三)借款人已經清償借款本息,能否以變相利息為由主張返還
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主張借款人支付變相利息,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1條明確的內容,法院審查后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但如果借款人已經償還,能否以變相利息為由主張返還,出現不同觀點:(1)肯定說認為應當返還,理由是:銀行變相收取利息行為,無論是從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角度,還是從借款人與指定主體簽訂變相利息的合同符合《民法典》第146條是虛假意思表示的角度,均系無效。雖借款人后期履行,但仍可基于合同無效主張返還。如果駁回借款人訴請,不僅與尚未清償借款的變相利息裁判尺度不一,反而對積極償還貸款的借款人不公。退言之,等同于法院裁判將已經發生的金融機構收取變相利息、金融體內循環的違法違規行為合法化,與目前我國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破解企業融資難相違背。(2)否定說認為不應返還,理由是:借款人與指定主體簽訂并履行變相利息的合同,可以視為原借款合同關于利息約定的變更。借款人的履行行為治愈了銀行違規收取高息的行為。應考慮當時融資成本、借款人真實意思表示和誠信原則,如果借款人融資成本未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已被修改)第2條中規定的24%利率保護上限,銀行不予返還。我們傾向于認為,出借人已收取的變相利息如果缺乏合法依據,屬于不當得利,應當返還。除非當事人通過明確意思表示變更了原利息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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