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這個事兒,曾經一段時間很瘋狂。還專門出現了靠追加股東掙錢的中介公司。作為公司的股東來說,實實在在清楚什么情況下會追加?需要承擔哪些證明責任,比什么都重要。至少在接到案子時你心里是有預期的,才不至于慌亂。
2025年8月最高院專門就執行工作編了一本《執行案件辦理實務》,作為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的序列之一,足夠權威。教材里就變更、追加出資不足、抽逃出資股東的證明責任、認繳制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適用規則、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追加規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追加與財產混同舉證四個問題進行了說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追加與財產混同舉證這個問題在公司法新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里又有了新的內容,目前該司法解釋還沒有出臺,所以第四個問題就先放一放。我先解釋一下前三個問題。
原文:一、變更、追加出資不足、抽逃出資股東的證明責任
關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的舉證責任,我們認為,執行法院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終本程序),是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的有力證明。同理,終本程序也是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充分證明,申請人無須提供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其他證據。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8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終本裁定,作為起算一般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條件。終本程序可作為“不能清償債務”的充分證明。
關于抽逃出資的舉證責任。我們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申請執行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實踐中,申請執行人往往是公司的債權人,其無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會計憑證等材料,而股東依照《公司法》第57條的規定,有權查閱、復制有關材料。實踐中,要考慮上述情況對舉證責任進行合理分配。比如,針對實踐中常見的公司股東在公司成立后立即抽回出資的情形,申請執行人提供公司股東出資與短期內轉出的銀行流水,就基本完成其舉證責任。這種情況下,若股東不能證明該轉出系正常經營的支出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的,一般應認定為抽逃出資。
這一段是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只要有法院的終本裁定就可以追加認繳出資的股東了。但是你一定要去法院查卷看看終本裁定是不是送達給當事人了。我遇到過一個奇葩的事情,法官沒有把終本裁定送達給被告。對抽逃出資股東的證明責任這方面呢,只要有出資短期轉出流水的初步證據就可以了,證明責任給到了抽逃出資的股東,如果股東不能證明是正常經營支出一般就認定抽逃了。
原文:二、認繳制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適用規則
《九民會議紀要》第6條已明確,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執行程序中追加未屆出資期限股東的,也應嚴格遵循上述實體規則,僅在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且不申請破產,或股東惡意延長出資期限時,方可追加。同時,股東僅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不涉及連帶責任。
這個沒有什么變化,還是執行《九民紀要》的規定。
原文:三、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追加規則
根據《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法在法答網的答疑意見中進一步明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且發生多次股權轉讓的情況下,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股權受讓人,或者存在多次轉讓時的現股東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該條關于追加對象的規定,不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這個就是在各方努力下改過來的一個規定,只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和發起人股東。對追加人作了嚴格的限定。這個最高法在法答網的答疑意見是2026年2月5日最高法“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三十七批)——執行工作專題里的第3個問題”,我截了一個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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