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9日,京都刑事專業委員會成立儀式暨新時代刑事司法前沿研討會在京圓滿舉辦。此次盛會邀請多名法律領域的專家教授和來自京都律師事務所總部以及各分所的律師同仁齊聚一堂,共同見證。
本文是京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門金玲在會議上的發言,整理刊發以饗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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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前輩,尊敬的田老師,還有各位來賓,各位律師同仁,大家好!謝謝主持人王鑫仝律師對我的介紹。在這里先要祝賀京都刑事專業委員會的成立,也祝賀楊照東主任,這也是田文昌老師帶領下的京都所的一個新的里程碑,我相信京都刑事專業委員會這個平臺可以整合京都總所和分所的資源。我本人也很榮幸能夠成為京都刑事專業委員會的顧問,我在這里表個態,我會盡好我的顧問之責,和大家一起相互切磋刑事辯護的理論與技術。
這個板塊是討論新《監察法》下職務犯罪的新思路。我們一起來看看《監察法》實施之后,監委案件的一些新的趨勢和特點。
首先是辯護空間變小。不知道大家的感受是否和我的一樣,監委辦的案子的辯護空間越來越小了,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幾乎不怎么敢更改罪名和數額,哪怕是顯而易見的起訴錯誤,也是在最終的刑期結果上有所體現,但是,定性和數額更改的少之甚少。也就是說,可以在最終的結果上匹配該定的罪名和數額,通過做其他從輕情節來實現,但是,罪名和數額很少能夠撼動。
其次,監委現在辦案的整體呈現是言詞證據為核心。比如說受賄罪,關于送錢的事實,如果說以前檢察院承辦職務犯罪案件時還會非常注重事實層面的證明,需要證明送錢的時間、地點、人物、送的錢長什么樣子、用什么方式包裝、錢的去向的相關客觀書證,或者人證……等等,謀取的利益也是需要再在具體的客觀事實層面找到證據來證明,現在到了監察委作為辦案主體后,我們在卷宗中看到的幾乎都是主觀證據,行受賄作為對合犯,雙方說的詞兒對上了,就可以結案。
再次,辦案期間長達6個月,新的監察法最長可延至14個月,沒有律師會見,沒有任何其他控辯對抗之外的角色的介入,取得的主觀證據的合法性、自愿性出現證明難題。
從辯護的角度,律師如何在如此逼仄的辯護空間里解構職務犯罪的證據之王“主觀證據”呢?
先說說取證手段合法性的辯護。由于事實是由客觀事實和社會事實兩個層面,比如轉賬記錄,只能證明錢從誰的手里到了誰的手里,但是“借”還是“要”,這個社會事實的部分,還需要主觀證據的輸出,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即便有充分的客觀事實要素支持是“借”,也都用行受賄雙方在監委階段的主觀證據一一否定即可。這樣是十分危險的,司法公信力會被消耗殆盡。主觀證據出爐的過程在高度封閉的,沒有律師會見介入的情況下,在被羈押長達6個月,甚至更長時間里做出的,這些主觀證據的取得過程和環境,很容易出現口供不屬實且非自愿的情況。按照程序法的法理,這樣的主觀證據起碼外觀不公正,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怎么解決這個問題呢,立法使用的是用同步錄音錄像來確保取證過程的合法性,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所以,新的《監察法》之后出臺了一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60條規定了“詢問、訊問、談話、查封、扣押等都要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可在司法實踐中它被異化成什么樣的情形呢?被異化成只有被告人簽署筆錄的那一次訊問才會全程錄音錄像。實際上立法根本不是這個意思,因為我們的立法者不會降智降到認為這個同步錄音錄像只錄簽筆錄的那一次,就能保障取證合法性。怎么證明其他時間沒有侵犯被羈押人的人權呢?所以《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寫的很清楚,是“訊問”“談話”時,而不是說“簽訊問筆錄時”。大家可以看第60條,第一款用的是“訊問”“談話”時,第二款寫到了“訊問筆錄”“談話筆錄”,從法解釋論上看,在一個部門法里使用了不同的概念,就說明不可以將“訊問”“談話”等同于“訊問筆錄”“談話筆錄”,何況還是在一條的不同款里。法律解釋論的方法對于每一個法律人都是應該堅持的客觀方法,不得違背。從規范目的出發,也只有在所有的“訊問”“談話”被同錄時,才能實現規范目的要的取證合法性的證明作用。在監委辦的案子里,我們現在用什么方法來確保整個訊問過程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正當性呢?就是用所有談話、訊問、查扣等偵查行為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方式。
實踐中,我們拿到同步錄音錄像的情況很少,但是隨著監委案子越做越粗糙,檢察院和法院作為“資深”司法機關也開始初現擔當,當有明確的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56條到第60條之間的情形時,要求法院調取同步錄音錄像,《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此種情形是“應當”調取,也會有調取到同錄的情況的。
我剛好有一個案子,法院調取到六張同錄,在庭前會議上當庭播放。我看到播放的都是簽筆錄的訊問筆錄。因為訊問時長約一個小時,但辦案的兩名監委人員手都沒有在鍵盤上,更遑論隨著被告人講話的速度打字的動作了,也聽不到打字的聲音,只是間或有零星打字的動作,累計時長不超過兩分鐘。我讓一起參與庭審的助理在看錄像時,只記錄辦案人員把手放到鍵盤上的時長:在幾時幾分幾秒放到鍵盤上打字,持續時長,以防出現“裝看不見的法官”。
所以,看這樣的同錄確實整個過程沒打沒罵,都是被告人在說,最后簽署筆錄。整整關押長達6個月,甚至更久的時間,只有監委辦案人員能夠接觸到的情況下,上述這樣一張同錄能證明辦案過程的取證合法性?這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我們的立法不會如此降智,《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是所有的“談話”“訊問”的“全程”。
作為辯護律師,針對這個同錄除了指出辦案人員沒有打字記錄外,肯定是要抓住《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抓住要調取的實際上是先期“演練”的同錄,而不是“演出”的同錄。而且這份同錄恰恰證明了是存在形成筆錄過程的“演練”的同錄的,要不然被告人簽署的筆錄從哪里來?被告人一直強調自己被一個大桌子頂著肚子,一天要坐十幾個小時,屁股都坐流水了。法院既然也同意去調這個同錄了,最好把他說的發生這種情形的時間段的同錄調過來,而不是簽署筆錄的這次。
所以職務犯罪的案子,目前辯護的重中之重恐怕就是怎么對待主觀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問題。從取證手段合法性出發找到“破”局之道,是一個角度。
再談談如何用客觀書證與主觀言詞證據的印證角度來突破主觀證據的不屬實。剛才說了,涉及到社會事實的部分,如果主觀證據沒有客觀證據支持,甚至和客觀證據相悖,也依然要堅持以客觀證據為準。還以受賄罪為例,即便行受賄雙方都說了錢是“送的”“要的”不是“借”,辯護律師依然要關注“借”的客觀事實要素:比如,出款時備注了的“借款”,比如將借款理由還原為事實要素——真的是有這個項目,且這個項目確實需要這筆款項,用客觀書證證明借款理由,而不是“關于事實的意見”,再比如,還款計劃也落實到事實層面,而非僅僅是“說法”。當把“說法”“意見”還原為“事實”時,對于法官的說服作用還是能夠顯現的。我相信前面的那個案子或許就是因為證據確實充分地證明了是“借款”,才催生出法官調取同錄的情形。
解構言詞證據中心,需要律師掌握一個基本的技能就是區分事實與意見。在訊問筆錄中充斥著大量的意見,替代了事實證明。律師需要有將關于事實的意見還原成事實要素的能力。
再比如關于謀取利益,在案證據就是筆錄中問:說一下你給XX都幫過哪些忙?答:“村里發生打架斗毆、鄰里糾紛、村民上戶口等大事小情,XXX都找過我幫忙,我也會盡力幫他。”就這一下,謀取利益就能成立,這是典型的用對事實的意見替代證據的證明。我們在辯護過程當中必須要求公訴人去還原事實:幫忙晉升,必須有被晉升的人的名字、有晉升的時間、職位、通過誰、具體被告人怎么幫的……等等事實。法律規定定案根據必須是事實,而非關于事實的意見和判斷。
最后說說以解構言詞證據為中心全方位全流程“扁平化”辯護理念。職務犯罪當中不能只盯著庭審,或者只盯著庭前、只盯著庭后。其實,在我國尚未實現審判中心的階段,其他犯罪的辯護也一樣。職務犯罪更是需要全流程尋找辯點,甚至有時候對結果產生重大影響的節點不在庭上。“扁平化辯護”是別被什么審判中心左右而忽視了其他環節,由于我國法庭不會當庭宣判,而是庭后開會,因此,不能放棄任何一個說服法官的機會。如果你發現這個案件中沒有一份被告人的自述材料,這不正常。核實過被告人說寫了很多份自述材料。那就不要放過任何申請調取并要求向辯護人開示的機會。如果辦案機關就此事出具情況說明,那沒準兒這份情況說明又會引發新的辯護抓手。我這里說“沒準兒”,意思是發生過。很多辯點的出現就是在這個不停的“挑毛病”的過程中才一一展現出來的。扁平化的理念是堅持全方位、全流程、高度關注,不要覺得職務犯罪辦不出來,算了,就配合著往下走,不要那樣,律師的法定義務是為被告人無罪、罪輕提供法律服務的。訴訟中控辯裁每個人的責任任務不一樣,法律賦予律師的辯護就是挑毛病的。
所以即便大家覺得職務犯罪的案子只能談,那也得把辯護的根基搭建好才有談的理由和砝碼。做扎實辯護材料,才能談好。
關于新《監察法》職務犯罪的新思路,關于言詞證據怎么解構,是非常大的命題以及需要非常精細化的辯護技術,需要通過學習、研討、實訓不斷提升,讓自己的刑事辯護技術進一步走向專業化和精細化,就像今天研討會背景板寫的——“守正刑辯精進致遠”。
最后再一次祝賀京都刑委會的成立,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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