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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險公司對新增免責條款未盡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涉案第2.2.2(4)條"未經醫生處方自行購買的藥品費用"條款位于責任免除部分,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及影像錄屏視頻,無法證明其就該新增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充分的告知及明確的說明。
電子投保中明確說明義務須主動、強制履行,而非被動、自選。互聯網保險缺乏面對面溝通,網頁、音頻、視頻等告知方式須以保險合同訂立時能夠強制投保人閱讀或知悉為前提。若由投保人自行選擇是否閱讀,而非作為投保的前置強制程序,則應認定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義務。
"我閱讀"型聲明不能免除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聲明中記載的"我閱讀"型表述,雖在主動性和程度上弱于"你告知"型,但亦需結合具體情況判斷。本案中,盛某甲雖閱讀了投保人聲明,但不能免除保險公司就具體免責條款向其主動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責任。
【關聯法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盛某甲 → 某保險公司:百萬醫療保險合同關系
【原告訴請】
請求保險公司支付外購藥費用理賠款(46筆共計230,445.20元)及中藥費。
【被告答辯】
因2022年保單條款發生變化,保險公司不再賠付盛某甲因治療而產生的外購藥。
【法院查明】
2020年起,盛某甲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每年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百萬醫療保險,其中,2022年投保的保單對應的保險期間為2022年5月26日0時至2023年5月25日24時。保單約定,惡性腫瘤——重度醫療費用補償限額200萬元(給付比例100%,等待期30日)。
保險條款(2021版)第2.2.2條約定:對于以下醫療費用,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4)未經醫生處方自行購買的藥品費用;在非合同約定的醫院或醫療機構藥房購買藥品發生的費用。第9.17條約定了藥品費的定義及除外范圍。
盛某甲于2020年8月經醫院診斷確診為肝繼發惡性腫瘤、橫結腸惡性腫瘤,后進入持續性的化療及靶向治療中。因治療前述疾病,盛某甲于2021年8月16日至2023年3月21日共產生外購藥費46筆,共計230,445.20元;于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1月10日共計產生中藥費20筆,發票金額為25,617.82元,個人自負3,916.99元。
【法院認為】
- 明確說明義務是積極、主動的義務,而非被動等待詢問。《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高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的一般說明義務,范圍和強度均更高。保險公司對新增免責條款須以顯著方式提示并明確說明。
- 電子投保中須強制投保人閱讀或知悉。互聯網保險缺乏面對面溝通,網頁、音頻、視頻等告知方式須作為投保人選擇投保的前置程序(如強制彈窗、強制播放)。若僅設置鏈接或勾選框,由投保人自行選擇是否閱讀,則不符合明確要求。
- "我閱讀"型聲明需實質審查核心標準——投保人是否真實知悉并清楚相關免責條款的含義。保險公司所舉證據難以證實其就新增免責條款盡到了主動、強制的明確說明義務,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一審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支付盛某甲保險理賠款231,095.17元。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上海金融法院(2023)滬74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典型意義】
①對保險行業的警示——保險公司在續保或條款變更時,對新增免責條款須以顯著方式提示并明確說明,不能以投保人曾閱讀過通用聲明為由免除對具體條款的說明義務;
②電子投保流程應設置強制閱讀機制,確保投保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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