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參與分配屬于執行程序中的疑難、復雜問題。但目前我國司法解釋對參與分配制度的規定尚不完善,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適用標準也不統一,使得參與分配相關問題的審查處理爭議較多,參與分配的適用規則不夠清晰。本期,我們圍繞參與分配制度相關問題進行討論。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對參與分配方案有異議,無權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閱讀提示:經檢索,近三年,最高法院處理的關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案件中,關于“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時,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對執行分配方案不服能否起訴”這一高頻爭議焦點的裁判規則甚少,本篇文章參考地方各高級人民法院處理這一問題的態度,結合參與分配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對于相關條文的解讀,嘗試對上述問題作出回答,以供讀者朋友們參考。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債權人只能通過“執轉破”或者在執行程序中按法定順序受償。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應當駁回起訴。
案情簡介
1. 因金港公司涉及多起執行案件,重慶高院指定由重慶四中院對被執行人金港公司的財產進行統一處置。
2. 2016年7月6日,重慶四中院作出執行分配方案,確定趙建樹(首封債權人)為第一順序受償人,中化七建公司(第二輪候查封)為第二順序受償人以及各自受償額度。
3. 2016年7月27日,中化七建公司對上述執行分配方案有異議,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申請書》。
4. 2016年8月9日,趙建樹提出《關于對〈執行分配方案〉的意見》,對中化七建公司提出的異議申請提出反對意見,中化七建公司遂向重慶四中院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5. 重慶四中院一審認為,執行分配方案中記載的中化七建公司債權金額有誤,但清償順序正確,判決支持中化七建公司部分請求。中化七建公司不服,上訴至重慶高院。
6. 2017年12月4日,重慶高院二審認為,本案不應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處理,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中化七建公司起訴。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趙建樹、中化七建公司就金港觀山水A、C、D棟樓地下車位的清償順序如何確定。對此,重慶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執行參與分配制度僅適用于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情形,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不適用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據企業破產法之規定清理債務;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本案被執行人為公司,因此,各債權人和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財產分配的相關問題,不適用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申請執行人對法院作出的執行分配方案有異議的,無權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而是應該“執轉破”或者依據規定的清償順序在執行程序中清償。綜上,中化七建公司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不符合起訴條件,以駁回其起訴。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只有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情況下,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不同,參與分配制度程序為滿足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和未取得依據的優先債權而設,破產程序系為所有債權而設。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如果不能執轉破,在執行程序中實行查封、扣押優先主義原則,但如果在破產程序中則實行債權平等主義原則。一方面,最高法院認為,程序應當各司其職,因此企業出現破產情形且多個債權人申請分配的情況下,就應當在破產程序中解決。基于此,通過上述規定“倒逼”債權人,尤其是普通債權人申請債務人企業破產。另一方面,將債務人僅限于公民和其他組織,是因為如果被執行人是法人,其資不抵債,多個債權人可以通過企業破產程序整體、公平清償債權。正是因為我國尚未確立個人破產制度,但又必須解決債務人為非企業法人且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債權人如何分配債務人財產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在制定司法解釋和相關規定,建立在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參與分配僅適用于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情況,不能適用于企業法人,否則不僅造成制度設計的重復,也使得執行效率低下。關于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能否參與分配制度,先后經歷了從清晰、模糊到清晰的三個階段:
1. 第一個階段:明確參照適用。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該規定第88條至第96條規定了參與分配制度,其中,第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2. 第二個階段:未限主體。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解釋》【法釋〔2008〕13號】,該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異議人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并不限制被執行人主體類型。
3. 第三個階段:明確區分適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法釋〔2015〕5號】,在第五百零八條至五百一十二條中,明確規定了參與分配制度。其中,第五百零八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第五百一十三條專門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償債務作出了規定。至此,司法解釋明確了參與分配制度僅適用于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且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情形。
二、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當事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通過“異議—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解決。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執行分配方案中關于債權數額、計算方法、債權性質、分配順序等有異議的,屬于參與分配方案異議內容,當事人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對此進行形式審查,采用“異議—異議之訴”的處理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執行實踐中,有法院認為,對于執行分配方案中涉及計算方法、計算結果錯誤等技術性問題,因并未涉及債權人之間實體權利沖突,可通過“執行異議—執行復議”程序解決。
三、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債權人只能通過“執轉破”或者在執行程序中按照法定順序受償。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存在破產事由的,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執行,進入“執轉破”程序。如果案件未能順利轉入破產程序,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對于法院執行變價被執行人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四、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當事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通過“執行異議—執行復議”程序解決,不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多個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的情況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分別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規定了兩條不同的分配路徑:前者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按照法定清償順序清償各類債務(參與分配制度為部分清償制度,僅清償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和無執行依據的優先債權);后者適用執轉破以及執轉破不能情況下按照法定清償順序清償以清償債務。在兩種路徑下,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或執行分配內容有異議時,《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給出了不同的解決途徑。前者適用“異議—異議之訴”程序解決,后者則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認為,對執行分配方案的異議屬于執行行為異議,適用“執行異議—執行復議程序”正因如此,司法實踐中執行分配糾紛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就是,被執行人為法人的,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執行分配內容有異議的,應適用何種程序解決?換言之,能否適用執行異議之訴程序解決?對此,最高法院以及地方各級高院之間存在不同認識,支持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并未限制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訴權,對于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分配方案,債權人有異議時應當賦予其提起異議之訴的權利,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否定觀點則從參與分配制度適用主體以及司法解釋規定兩種不同路徑的目的出發,認為相關主體不能通過異議之訴程序救濟。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法釋〔2022〕11號)
第五百零六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一十一條 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法院判決
以下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第二十五條規定……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從該司法解釋的立法原意來看,只要債權人提出申請,不論被執行人主體身份系自然人、其他組織或者系法人,均可申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據此作出財產分配方案,債權人、被執行人有異議的,其他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對該異議提出反對意見后,異議人在法定期間內即可提起執行分配異議之訴。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施行以前,法律及其司法解釋承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可以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施行后,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前述司法解釋因與之不一致,故不再適用。本案中,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執字第00025-15號執行分配方案的時間為2016年7月6日,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的施行時間為2015年2月4日,故本案應當適用該司法解釋。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明確規定了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不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該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該司法解釋第五百零九條至五百一十二條對參與分配的程序性內容、清償順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對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及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程序作出了規定,該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專門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償債務作出了規定。因此,從該司法解釋的邏輯和文意來看,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不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該條規定明確了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據企業破產法之規定清理債務。本條規定是司法解釋新增加的條文,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的細化,為執行程序轉化為破產程序建立起了鏈接。因破產程序中的清償順序、分配規則、分配方案等有別于執行程序,故當債務人企業不能向申請執行人清償時,經執行法院審查認為債務人企業符合破產條件,就應當向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履行釋明義務,依法啟動破產程序。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該規定對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情形下的清償順序作出了規定,為當事人提供了不同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救濟渠道,執行法院應據此辦理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的爭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6)渝04民初18號民事判決;二、駁回中國化學工程第七建設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來源
《中國化學工程第七建設有限公司與趙建樹重慶金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渝民終280號】
1.《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排除了參與分配制度對企業法人的適用,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對執行分配內容不服,無權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應駁回起訴。
案例1:《李小梅、北川羌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川民申5716號】
四川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小梅是否有權對綿陽市安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24執26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至五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內容看……龍道融資公司系企業法人,并非系公民和其他組織,故北川信用聯社向綿陽市安州區人民法院申請參與該執行款項的分配,并申請在該執行款項中優先受償以及綿陽市安州區人民受理其申請并作出了(2018)川0724執26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存在不當雖執行法院綿陽市安州區人民作出了(2018)川0724執26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存在不當即瑕疵,但綿陽市安州區人民法院已根據李小梅的保全申請扣劃了龍道融資公司在北川信用聯社賬戶上的470000元,而該款中包含有已質押的擔保金350000元,故而綿陽市安州區人民法院經審查后,確認了北川信用聯社對扣劃的470000元中的質押的擔保金350000元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其處理結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和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其處理結果并無不當。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被執行人龍道融資公司為企業法人時,并不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故而李小梅無權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李小梅的起訴并無不當。
2.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不屬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的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參與分配的情形。如果申請執行人對法院執行分配行為不服的,可提起執行異議。
案例2:《江陰市華廈建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孫超、江蘇金廈置業有限公司二審民事裁定書》【(2018)蘇民終173號】
江蘇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本案被執行人金廈公司系企業法人,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執行程序中可以申請參與分配的情形。宿遷中院告知華廈公司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不當。如華廈公司不服宿遷中院將拍賣款給付孫超的執行行為,可向宿遷中院提出執行異議。上訴人華廈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3. 參與分配制度設置的目的即為保障被執行人不具備破產資格情形下債權的平等受償,即其僅適用于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因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并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相關執行分配方案不應作為執行依據,應予撤銷。
案例3:《四川中耀環保建筑有限公司、林鑫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川民終163號】
四川高院認為,如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且存在多個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時,當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人民法院在此過程中,應當制定財產分配方案。若債權人對分配方案存有異議的,即可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予以救濟。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審理對象涉及的執行分配方案制定并作為執行依據的前提是參與分配制度的適用。而參與分配制度設置的目的即為保障被執行人不具備破產資格情形下債權的平等受償,即其僅適用于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本案中,案涉執行分配方案涉及的被執行人是宏福公司,宏福公司的性質是企業法人,執行法院適用參與分配制度,制定的執行分配方案處置被執行人宏福公司的財產并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一審法院撤銷案涉執行分配方案的理由是認為其具體內容存在錯誤而予以撤銷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基于前述分析,因本案被執行人并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案涉執行分配方案不應作為執行依據,應予撤銷。對于上訴人中耀公司與林鑫之間關于分配方案具體內容的爭議不再予以評析。
4.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除非進入破產程序,否則對于普通債權的債權人,只能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規定的普通債權執行的基本原則受償。
案例4:《廣東聯興投資有限公司、汕頭市金源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粵民終372號】
廣東高院認為,為了維護經濟社會的穩定,完善市場經濟中經濟主體的退出制度,我國法律根據是否具有破產資格等條件,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人時,債權人參與分配及平等受償的處理分別作出規定。第一,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時,債權人方可申請參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即只有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時,債權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債權人無權申請參與分配。第二,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債權人平等受償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9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根據上述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除非進入破產程序,否則對于普通債權的債權人,只能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規定的普通債權執行的基本原則受償。故本案中,因振僑房地產公司系企業法人,且未依法進入破產程序,則聯興公司申請參與執行分配的請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聯興公司對振僑房地產公司享有的普通債權,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5. 參與分配程序僅適用于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情況,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申請執行人對分配方案不服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法院應駁回起訴。
案例5:《橫琴康鴻地產投資有限公司、濟南匯晨商貿有限公司二審民事裁定書》【(2019)魯民終1521號】
山東高院認為,2018年12月4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魯09執216號《執行案款分配方案》認定,參與分配程序適用于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情況,而本案被執行人是泰安名嘉廣場置業有限公司,為企業法人,非公民或其他組織,故橫琴康鴻公司不適用參與分配程序。因此,一審法院以橫琴康鴻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受理條件為由,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
6. 被執行人為企業的,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執行財產分配方案應予以撤銷。當被執行人存在破產事由的,執行法院應依法做好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有效銜接,公平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等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依法挽救有重整價值的危困企業。
案例6:《陳二荷、北海合景投資有限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桂民終393號】
廣西高院認為,由于被執行人勻海公司具備獨立企業法人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和第五百一十三條“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規定,本案適用參與分配錯誤。由于在陳二荷和勻海公司分別上訴的案件中,均針對同一執行財產分配方案,該執行財產分配方案均應予以撤銷。由于債權人唐小剛、被執行人勻海公司以勻海公司已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為由,于2017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將其有關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破產申請。執行法院應按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做好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有效銜接,公平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等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依法挽救有重整價值的危困企業。
7. 雖然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但是如申請執行人請求對所持債權的性質作出司法判斷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案例7:《昆明繽紛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云民初133號】
云南高院認為,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是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而本案被執行人明豐房地產顯為企業法人,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本院認為,本案實質上并非傳統意義上的“參與分配”,而是對繽紛綠化所持債權的性質,及該款項應否優先于申請執行人聚天科技受償作出司法判斷,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關于繽紛綠化主張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建筑工程價款優先權屬法定優先權,該優先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法律同時設定,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6個月內,發包方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承包人享有將該工程折價,或申請依法拍賣,折價款或拍賣價款優先抵償工程材料款、人工費等必要工程價款的優先權資格,逾期則喪失該資格。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2012年1月11日,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繽紛綠化主張優先受償權超過法定期間,喪失對承建工程折價或拍賣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8. 被執行人并非公民或者其他組織,不具備參與分配的條件,相關主體對法院執行分配裁定不服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應當駁回起訴。
案例8:《陳豐森與胡政、杭州榮正大廈開發有限公司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2019)蘇民終996號】
江蘇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本案中所拍賣的財產為被執行人榮正公司所有,榮正公司為具有法人資格的有限公司,并非公民或者其他組織,不具備參與分配的條件,且在本案執行中,蘇州中院并未制作書面的財產分配方案,對拍賣價款進行分配。陳豐森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不符合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受理條件。一審法院駁回陳豐森的起訴,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本文作者: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 | 資深商事律師
專業領域:商事訴訟 | 公司合規與股東間爭議 | 金融與執行 | 刑事辯護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本期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本期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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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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