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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年前,就有關于犯罪構成理論體系該沿用前蘇聯的“四要件”,還是該另行引進和采用德日“三階層”的激烈論爭。兩種觀點針鋒相對、勢同水火,一副“不是西風壓東風,就是東風壓西風”的斗爭狀態。
這種爭論,現在還在持續。
理論是服務于實踐的,“哪個好用,就該用哪個”。同時,就犯罪構成成理論而言,實踐又分為兩個方面:第一個是方法論上的,看哪個理論作為執法司法中認定犯罪的標準,更好用;第二個是認識論上的,看哪個理論對公眾認清犯罪的本質、以及它與其他違法行為間的區別,更有幫助。
從第一個方面看,無論是前蘇聯的四要件,還是德日的三階層,都沒有什么價值。
認定犯罪的執法司法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條要素。最近推行的民事案件“要素式訴狀”,實際就是依照民事法律的規定,提煉出來裁判案件的爭點。把這些爭點搞清楚了,“誰輸誰贏”自然也就清楚了。
同樣,刑事案件的裁判依據和裁判標準也是法條要素。滿足法條要素的,就是構成犯罪的;不滿足的,就不構成犯罪。
比如:對于走私案件,1有沒有從境外進口貨物?2境外成交價是多少?3國內售價是多少?4銷售總額是多少?5有沒有按照境外成交價申報關稅?6參與進口和報關的人有哪些?7這些人中,哪個是主導、哪個是輔助、哪個不知情?8境外成交價格的證據,是否已經查實?……
把上述這些從法條要素中,總結出來的爭點搞清楚,是不是犯罪、罪輕還是罪重,就一目了然。
相反,如果用犯罪構成理論作為裁判依據和指導,不僅于法無據,而且會陷入混亂。四要件也好,三階層也罷,都是如此。
比如,對于襲警犯罪,1客體是什么?你說是警察的神圣不可侵犯,我說是警察的人身安全。2客觀方面是什么?客觀方面那就多了,凡是腦子外的東西,均屬客觀方面。……
用德日三階層,也是一樣。對于襲警犯罪,1構成要件符合性怎么判斷?依照法條。2違法性怎么認定?依照法條。3有責性怎么識別?還是依照法條。
實際上,無論是四要件還是三階層,都是在法條要素的基礎上,總結出來的一套“抽象體系”。犯罪的認定是實的、具體的,一旦陷入抽象,就失去了法律依據。這,是最根本的違法,也是最大的混亂。
我倒不是說,犯罪構成理論體系沒有價值。它們的價值,主要在前面講的第二個方面,也就是主要在認識論上。
你想一想,對于一個剛入門的大學生,對于一個普通的老百姓,“什么是犯罪”、“犯罪與行政違法有什么區別”、“認定犯罪需要哪些條件”,怎么把這些問題從整體上和根本上給他講清楚?
“犯罪是最嚴厲的對社會的侵犯”,“犯罪與行政違法的區別,在于社會危害性大小之分”,“認定犯罪的標準很嚴,或者四個要件,或者三個階層”。“當然,還包括我說的,更契合實際、更于法有據的,完全具備了法條要素。”
所以,犯罪構成理論體系,無論是四要件,還是三階層,均僅在認識論上有價值,在方法論上,對于認定犯罪沒有實際價值和指導作用。
從這個角度看,沒有必要把犯罪構成理論體系搞得那么復雜,反正實踐中也用不上。“哪個對老百姓形成初步的、非專業的、概括性的認識有幫助,就用哪個。”
我覺得還是四要件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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