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約車司機李某完成“最后一單”后,在為車輛充電的過程中倒地,后不幸猝死。在保險公司以事發時李某未駕車、未在車上發病為由,認為其猝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而拒賠后,李某家屬訴至法院,向保險公司及另一公司索賠保險理賠款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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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配圖,與新聞事件無關 據圖蟲創意
6月26日,紅星新聞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獲悉,在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60萬元后,二審法院在半月前判決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法院認為,李某猝死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其發病時間也屬于“在駕駛本車的過程中”,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
網約車司機充電時倒地后猝死
保險拒賠,稱他未駕車未在車上突發疾病
一審法院認定,2023年10月,李某在某平臺注冊駕駛員,運營網約車。10月11日,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簽訂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投保主險為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附加險為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員意外傷亡責任,附加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120萬元,每座賠償限額120萬元。
保單特別約定第一條第14款約定,“司機工作期間猝死,按當地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計算死亡賠償金額,不超過保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急性癥狀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其中因既往癥導致的猝死屬于除外責任,死亡賠償金60萬元”等;第十一條約定,“司機發生猝死的保險期間為接單時間的1小時內,即司機在完成本平臺訂單后的1小時內,未在其他平臺接單、未從事其他工作或娛樂活動,在駕駛本車的過程中在車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送醫后的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屬于本保單的保險責任,司機發生猝死的賠償限額為60萬元”等。附加駕駛員意外傷亡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保險責任約定,“本保險擴展承保被保險人在從事合法運營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車駕駛員人身傷亡,依照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等。
2023年12月23日15時54分,李某完成最后一單后,到某快速充電站為車輛充電。在充電過程中,李某倒地,于當天16時23分猝死。
2024年1月,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稱,李某在充電樁旁倒地昏迷,送醫搶救后死亡,根據特別約定第十一條,事發時李某未駕駛車輛,并未在車上突發疾病,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2024年5月,李某家屬將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李某與該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一審法院駁回李某家屬訴請后,李某家屬提起上訴。同年9月5日,二審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李某家屬支付3萬元,雙方之間的糾紛一次性全部解決。
發病時間屬“駕駛本車過程中”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60萬
一審法院認為,保單特別約定第十一條雖約定“在駕駛本車的過程中在車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送醫后的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的條件,但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范圍為“從事合法運營過程中”并未局限為駕駛車輛過程,兩條存在矛盾,某保險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格式條款提供方,應作出對其不利的條款解釋。事發時李某剛結束一訂單,在車輛充電時猝死,而為車輛充電也屬于運營網約車業務的必要組成部分,相當于“上班過程中”,故事故屬于保險范圍內。
此外,從現場視頻可看出,李某下車后就身體不適,出現蹲在車前無法站立等情形,且在很短時間內即倒地不起,最終猝死,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其在駕駛車輛時就已突發疾病。李某強忍身體病痛仍堅持將車輛駛入停車場,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是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維護,對該行為應予以肯定評價,李某不應因此遭受保險拒賠的不利后果。
綜上,李某猝死屬于案涉保險范圍內,某保險公司認可保險理賠金額為60萬元,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非保險人,其無需承擔理賠責任,其已支付的3萬元系其基于人道主義的關懷,不影響本案保險理賠。
據此,一審法院作出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李某家屬保險理賠款60萬元,駁回李某家屬的其余訴訟請求。
因不服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駁回李某家屬針對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猝死系意外事件,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此外,李某倒地時,處于將車輛停放于充電樁旁的過程,車輛顯然仍屬于其有效控制之內,故李某倒地時屬于駕駛車輛的過程之中。從視頻證據顯示的情況可以發現,李某下車時身體的形態、走路的姿勢已出現反常現象,一審據此認定其在車內已經突發疾病具有事實依據。綜上,李某實際發病時間屬于“在駕駛本車的過程中”,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
今年6月10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紅星新聞記者 姚永忠
編輯 許媛
審核 何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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