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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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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6月26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條件

第三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四章 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五章 注冊商標的續展、變更、轉讓和注銷

第六章 注冊商標的無效宣告

第七章 商標管理

第八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加強商標管理,規范商標的注冊與使用,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商標,是指用以識別和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包括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和區分商品來源的行為。

前款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實施的使用行為。

第三條 商標工作應當貫徹黨和國家知識產權戰略部署,提升商標保護、運用、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全國商標注冊、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標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商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商標執法職能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商標執法工作。

負責商標注冊、管理工作的部門和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建立工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工作協調。

第五條 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有權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申請商標注冊。

第六條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規定。

第七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共同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注冊商標專用權。

第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應當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九條 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負責商標管理工作、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商標管理和執法,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十條 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第十二條 商標國際注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確立的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加強信息化、智能化商標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提升商標業務辦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準確、及時發布商標信息,提高商標信息服務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條件

第十四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聲音、動態標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第十五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

(一)同中國共產黨的名稱、黨旗、黨徽、勛章或者重要理論成就、歷史事件相關的標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三)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四)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五)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六)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八)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工藝、原料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九)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國家公園標志、奧林匹克標志、特殊標志等標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第十八條 以三維標志、顏色組合、聲音、動態標志等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顏色組合、聲音、動態效果等,不得注冊為商標。

第十九條 不以使用為目的,且明顯超出正常生產經營需要申請商標注冊的,不予注冊。

不得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商標注冊。

第二十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或者在先申請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十一條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第二十三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第二十四條 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合法權益,也不得故意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第二十五條 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

第三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提出注冊申請。

商標注冊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別的商品申請注冊同一商標。

商標注冊申請等有關文件,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以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第二十七條 注冊商標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圍之外的商品上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八條 注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志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九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三十條 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三十一條 為申請商標注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章 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三十二條 對申請注冊的商標,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商標注冊申請文件之日起九個月內審查完畢,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公告。

第三十三條 在審查過程中,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認為商標注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或者修正。申請人未作出說明或者修正的,不影響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作出審查決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五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六條 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可以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

第三十七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注冊申請人。商標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申請復審。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后,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注冊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作出準予注冊決定的,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異議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作出不予注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審。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被異議人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異議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九條 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作出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復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生效。

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準予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步審定公告二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自該商標公告期滿之日起至準予注冊決定作出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注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對商標注冊申請和商標復審申請,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申請人對前款規定的事宜可以申請撤回。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在商標異議審查、駁回復審、不予注冊復審和無效宣告案件審理過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權益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審查審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審查審理程序。

第四十二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或者注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依法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更正,并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五章 注冊商標的續展、變更、轉讓和注銷

第四十三條 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每次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寬展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注冊商標。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對續展注冊的商標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注冊商標需要變更注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四十六條 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上注冊的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轉讓。

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不予核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

第四十七條 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和監督能力。

第四十八條 商標注冊人申請注銷其注冊商標或者注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核準注銷的,予以公告;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該注冊商標專用權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終止。

第四十九條 商標注冊人申請注銷其注冊商標的,自注銷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第六章 注冊商標的無效宣告

第五十條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作出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審。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的,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維持注冊商標或者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五十一條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持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收到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申請后,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作出維持注冊商標或者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當事人對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五十二條 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復審決定、維持注冊商標或者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的決定、裁定生效。

第五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標,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予以公告,該注冊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作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注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商標侵權賠償金、商標轉讓費、商標許可使用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

第七章 商標管理

第五十四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存在下列惡意申請商標注冊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知標志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二)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

(三)故意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

第五十五條 商標注冊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標,也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不履行質量保證義務的,許可人有權解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將其商標使用許可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公告。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六條 以誤導公眾的方式使用注冊商標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撤銷其注冊商標。

第五十七條 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撤銷其注冊商標。

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注冊商標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可以撤銷該注冊商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規定。

第五十八條 對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撤銷或者不予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申請復審。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九條 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作出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復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復審決定生效。

被撤銷的注冊商標,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予以公告,該注冊商標專用權自公告之日起終止。

第六十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怠于行使商標管理職責,對消費者造成損害;

(二)集體商標注冊人無正當理由不準許其組織成員使用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注冊人無正當理由不許可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使用證明商標;

(三)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行使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不良影響。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注冊,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

在商標注冊審查審理、查處商標違法案件或者查處不正當競爭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依法主張權利的,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確認。

在商標民事案件、商標行政案件或者不正當競爭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依法主張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確認。

商標馳名情況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確認。確認商標馳名情況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方式和地域范圍;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

(四)該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特別是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遵循誠信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實施或者幫助委托人實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可能存在本法規定不得注冊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明確告知委托人。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商標代理機構的指派承辦商標代理業務,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對其簽名辦理的商標代理業務負責。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將本機構及其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相關信息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備案。各級負責商標管理工作、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管理。

第六十六條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是商標代理行業的自律性組織。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嚴格執行吸納會員的條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和懲戒規則,開展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組織引導會員依法依規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對違反行業自律規范的會員實行懲戒。商標代理行業組織對其吸納會員和實行懲戒的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七條 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

(二)以欺詐、誘騙或者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

(三)在同一商標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

(六)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商標代理機構未依法備案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信原則,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第六十八條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自行接受委托辦理商標代理業務;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三)其他嚴重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行為。

第六十九條 在境外商標注冊審查審理或者處理商標案件過程中,需要證明商標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應當事人請求,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確認。

以欺詐等不正當手段為中國境內委托人辦理境外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損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七十條 對于以誤導公眾的方式使用注冊商標、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等違法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負責商標管理工作、商標執法的部門投訴、舉報。

第八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七十一條 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

(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

(五)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七)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

第七十三條 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種類、性質、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價值、地理來源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三維標志、顏色組合、聲音、動態標志等注冊商標中含有的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顏色組合、聲音、動態效果等,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僅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適用對象、應用場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實來源,使用相關注冊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但容易導致混淆的除外。

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第七十四條 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處理。

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調解,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經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五條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涉嫌犯罪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依法處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商請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和負責商標注冊、管理工作的部門提供專業支持、認定意見以及對侵權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置等協助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第七十六條 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投訴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對商標權屬存在爭議或者權利人同時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以中止案件的查處。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或者終結案件查處程序。

第七十七條 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故意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注冊商標后進入商業渠道。

第七十八條 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注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侵權行為發生前三年內實際使用該注冊商標的證據。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注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第八十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八十一條 對以惡意串通、單方捏造基本事實等方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從事商標注冊、管理和執法等工作的公職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于職守,文明服務。

負責商標注冊、管理工作的部門和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以及從事商標注冊、管理和執法等工作的公職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十三條 負責商標注冊、管理工作的部門和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注冊、管理和執法等工作的公職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十四條 從事商標注冊、管理和執法等工作的公職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符合商標注冊條件準予商標注冊,造成不良影響;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改正、行政處罰等決定而未作出;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履行商標管理、執法職責;

(四)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分的行為。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六條 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經注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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