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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再次公開征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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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關于《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再次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按照有關立法規劃計劃安排,前期,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了《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并公開征求意見。此后,根據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和社會公眾反饋意見,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進行了修改完善。為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現再次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law@cac.gov.cn。

2.通過信函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車公莊大街11號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網絡法治局,郵編:100044,并請在信封上注明“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6年8月2日。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2026年7月3日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以及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以及開展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遵循以人為本、分類管理、協同推進、創新發展的原則,促進形成積極健康、向上向善的網絡生態,營造清朗網絡空間。

第四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國網絡安全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對全國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執法。

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全國互聯網行業管理,負責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市場準入、市場秩序、網絡資源、網絡安全等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部門依照職責負責網絡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維護互聯網公共秩序和信息安全,防范和懲治網絡違法犯罪活動。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職責負責依法打擊利用互聯網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互聯網信息服務監督管理職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 國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使用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權利,促進互聯網應用普及,提升互聯網信息服務水平。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相關的基礎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動互聯網與經濟社會發展深度融合,鼓勵構建開放共享、互利共贏的行業發展生態,增強互聯網信息服務創新活力。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履行網絡安全義務,承擔社會責任,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道德,遵守商業道德,誠實信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條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和行業準則,指導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務規范,督促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務、接受社會監督,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 國家采取措施,監測、防范、處置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的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電信主管部門核準。未經核準,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九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屬于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要求,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獲得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連續2年未開展相關電信業務,或者不再符合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條件的,由作出許可決定的電信主管部門注銷其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電信主管部門建立電信業務分類管理、市場監測制度,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要求報送網絡資源、電信業務經營等信息。

第十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使用符合電信主管部門要求的網絡資源,具備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保障措施。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符合網絡產品、服務等的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要求。

鼓勵互聯網網站、應用程序支持并優先采用互聯網協議第六版連接訪問。

第十一條 從事新聞、文化、出版、視聽節目、教育、宗教、金融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決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許可的,在履行核準手續或者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前,應當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許可。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從業人員應當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輿論導向和價值取向,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具備相應的職業道德和專業素質。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相關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質,接受相應培訓、考核。相關資質具體辦法由國家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國家網信部門依據職責組織制定。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互聯網信息服務從業人員特別是信息安全審核人員的管理和培訓。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再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及時辦理相關許可或者核準的注銷手續。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因并購、收購等導致主辦者許可、核準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許可或者核準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運 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要求提供接入服務的,應當向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提供核準編號及相應許可證件;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查驗,不得為未取得核準編號及相應許可證件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

設立域名根服務器及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以及提供域名遞歸解析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電信主管部門的許可。

互聯網域名中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內容。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所使用的域名應當為其依法注冊所有,域名發生變更、過戶或者到期的,應當及時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核準的變更、注銷手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將所使用域名用于實施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國家對互聯網協議地址的分配使用實行備案管理。互聯網協議地址分配機構應當及時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備互聯網協議地址信息。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入服務前,應當核驗相應互聯網協議地址備案信息,不得為未實名或者虛假的互聯網協議地址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自網絡正式聯通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定的受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協助。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方便查詢位置明示聯網備案編號。

第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在方便查詢位置明示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取得的許可證編號、核準編號。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許可或者核準的項目范圍提供服務,不得超出許可或者核準的項目范圍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注冊、賬號管理、信息發布管理、公共信息巡查、應急處置和內容導向管理等制度,與用戶依法簽訂服務協議,具備與服務規模和業務特性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用戶注冊賬號信息管理,及時對賬號信息進行動態核驗,發現含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信息的,應當不予注冊賬號或者暫停提供相關服務。

用戶利用互聯網信息服務從事的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資質的,應當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其具有合法資質的證明文件。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用戶的證明文件,不得為未取得合法資質的用戶提供相應服務。

第十九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服務等服務提供者在與用戶簽訂服務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依法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互聯網接入服務、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服務等服務提供者應當基于國家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方式,依法對用戶進行真實身份信息認證,并記錄相關信息。認證的真實身份信息應當在提供服務期間同步保存,并在停止服務后依法保存。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通過必要手段核驗未成年人用戶真實身份信息。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實施下列行為,規避真實身份信息認證:

(一)使用虛假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供或者使用互聯網信息服務的;

(二)非法獲取、使用他人注冊的互聯網賬號、資源的;

(三)為他人實施規避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的行為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互聯網賬號信息動態核驗制度,適時核驗存量賬號信息,對異常互聯網賬號可以通過身份證件號碼、國家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等方式進行動態核驗;發現存在與用戶真實身份信息不符或者超過6個月不登錄、不使用的互聯網賬號,應當依法依約采取合理提示,暫停、限制或者禁止其信息發布及相關功能,直至凍結、注銷賬號、關閉賬號、禁止重新注冊等措施。移動電話號碼使用人發生變化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支持解除移動電話號碼與原用戶互聯網賬號的綁定關系。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服務等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發現和制止所提供的服務被用于實施違法犯罪。互聯網接入服務、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服務等服務提供者發現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社會主義先進文化、革命文化、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和社會主義法治文化,展現人民群眾偉大奮斗和中華民族昂揚向上精神面貌,展示經濟社會和法治中國建設發展亮點,促進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等內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泄露國家秘密,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二)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的;

(三)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危害社會公德或者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利用宗教妨礙國家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非法宗教活動,宣揚邪教和迷信的;

(四)煽動非法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等,破壞社會穩定的;

(五)歪曲、丑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或者詆毀、貶損軍人和退役軍人榮譽,侮辱、誹謗軍人和退役軍人名譽,故意毀損、玷污軍人和退役軍人的榮譽標識以及其他危害國防和軍隊建設的;

(六)散布淫穢色情、暴力、賭博、兇殺、恐怖,教唆犯罪,傳授犯罪手段、方法,以及制造或者交易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的;

(七)散布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名譽、榮譽、隱私、個人信息權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炒作重大形勢政策、突發事件、重大案件,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內容的不良信息。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在產品或者服務醒目位置、易引起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關注的重點環節呈現前款規定的不良信息。

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與新聞出版機構等開展合作,提升內容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擾亂互聯網信息服務秩序:

(一)實施信息發布、刪除、屏蔽、斷開鏈接、替換、下沉、算法推薦等行為,或者為他人提供信息發布、刪除、屏蔽、斷開鏈接、替換、下沉、算法推薦等服務;

(二)虛假注冊或者批量注冊互聯網賬號、非法囤積或者非法交易互聯網賬號;

(三)操縱、利用多個互聯網賬號批量發布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從事虛假點擊、投票、榜單、排行、評論、交易、評價等活動,實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制造虛假輿論熱點,操控榜單、熱搜等重點環節等;

(四)實施違法穿透、繞過國家有關機構技術措施的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異常數據監測、人工復審復核等措施,加強對前款規定行為的預防和監測。

第二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信息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限制賬號功能及其營利權限、關閉賬號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和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知道其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信息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發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網信、電信、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信息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據職責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理,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境外的組織、個人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信息,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家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該組織、個人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條 明知他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以下行為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其提供數據、技術、程序、工具、軟件、廣告、服務、支付結算等方面的支持、協助或者其他幫助:

(一)制作、復制、發布、傳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信息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擾亂互聯網信息服務秩序的;

(三)為他人獲取、傳播被依法阻斷的信息的。

第三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辟謠機制,發現制作、復制、發布、傳播虛假信息的,應當及時采取辟謠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網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干擾用戶終端上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合法提供的服務或者產品的下載、安裝、運行、升級和卸載;

(二)無正當理由對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合法提供的服務或者產品實施攔截、屏蔽或者不兼容,無正當理由屏蔽他人網址鏈接、移動應用程序跳轉等;

(三)未經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服務或者產品中通過插入鏈接、嵌入內容、設置跳轉,或者通過誤導性信息、下拉框、聯想推薦、操作按鈕設置等方式,誘導用戶訪問自身或者特定第三方服務;

(四)無正當理由修改、關閉、卸載或者欺騙、誤導、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合法提供的服務或者產品;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侵犯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真實、全面地向用戶告知服務信息和收費標準,應當尊重用戶自主選擇服務的權利,不得擅自為用戶添加、訂購、變更相關服務,或者以誤導、欺騙、捆綁服務等方式向用戶提供服務。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服務質量管理,開展服務質量監測和評價。電信、網信、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服務質量公眾評價等方式,督促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改進提升服務水平。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公眾投訴、舉報和用戶申訴制度,公布投訴、舉報和申訴方式等信息,配備與業務規模相匹配的人工客服,及時受理、處理投訴、舉報和申訴并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研發和提供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規律和特點的未成年人模式、未成年人專區等服務,便利未成年人獲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互聯網信息服務。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網絡保護義務,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防范針對未成年人的網絡欺凌行為,防止未成年人過度依賴或者沉迷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三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保障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充分考慮老年人、殘疾人需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提供適老服務、技術安全應用保障服務和無障礙服務等。

第三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具有輿論屬性或者社會動員能力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安全評估。

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輿論屬性或者社會動員能力的互聯網信息服務開展安全評估。

第三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新聞出版傳媒領域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特殊管理股制度。

第三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并留存其發布的信息、用戶注冊信息、用戶發布信息記錄和其他網絡日志信息,并保存不少于6個月。

通過網絡代理、網絡地址轉換等方式與他人共享互聯網接入服務資源的,還應當記錄并留存地址轉換記錄等可確認用戶身份的日志信息。

第四十條 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優先采用開源操作系統進行應用程序開發。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之間的互聯互通應當符合網信、電信等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不得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不得發布、傳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

第二節 平臺信息服務

第四十一條 提供互聯網信息傳播平臺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網站首頁或者應用程序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規則或者平臺規則的鏈接標識,保證相關主體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在平臺規則中以顯著方式明確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新增或者變更平臺規則的,應當進行公示并充分征求相關主體意見。

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平臺規則,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責令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作出相應整改。

第四十二條 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互聯網賬號信用記錄制度,根據互聯網賬號使用情況合理確定信用等級,據以提供相應的服務,并將相關情況定期報告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對于申請注冊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網絡出版服務等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或者申請注冊從事金融、教育、醫療衛生、法治、軍事、宗教、人力資源服務、殯葬服務等領域信息內容生產傳播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提供其在上述領域的生產運營相關專業背景情況,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獲得的職業資格或者服務資質情況等,予以核驗并在賬號信息中加注專門標識。

第四十四條 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頁面展示公眾賬號的運營主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有效聯系方式、互聯網協議地址歸屬地、所屬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等信息。

第四十五條 具有較大影響力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違反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信息。

具有較大影響力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違反前款規定的,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依約對賬號采取警示整改、暫停更新、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暫停營利權限、關閉賬號、禁止重新注冊等處置措施,及時消除不良信息內容,保存記錄并向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前款所稱的具有較大影響力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的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家新聞出版和國務院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將具有較大影響力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的名稱、生產運營者、所屬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等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備案。

互聯網直播平臺服務提供者應當自提供服務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網信部門備案,網信部門及時將備案信息與有關部門共享。

第四十七條 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網絡暴力信息特征庫和典型案例樣本庫,采用技術手段和人工審核相結合的方式加強對網絡暴力信息的識別監測;建立健全網絡暴力信息預警模型,及時發現預警網絡暴力信息風險。

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引導用戶文明互動、理性表達,發現存在網絡暴力信息風險的,應當對異常賬號及時采取真實身份信息動態核驗、彈窗提示、違法警示、限制流量等措施;發現相關信息內容瀏覽量、評論量、舉報量顯著增長等情形的,還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支持用戶加強網絡暴力信息防護,向用戶提供屏蔽特定對象、禁止轉載或者評論、拒絕接收所有私信等防護選項,以及網絡暴力信息快捷取證等功能。

第四十八條 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本辦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依法履行相應義務;不得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實施擾亂互聯網信息服務秩序或者規避監督管理的行為。

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還應當定期對其履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義務和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進行自評估。

第四十九條 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濫用自身影響力、平臺規則、用戶協議等或者以履行法定義務為由,擾亂互聯網信息服務秩序或者規避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國家健全互聯網直播行業準入機制,推進互聯網直播賬號全流程管理。互聯網直播平臺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互聯網直播發布賬號真實身份信息動態核驗機制,根據互聯網直播的內容類別、用戶規模等實施分類分級管理,并加強對評論、彈幕等直播互動環節的實時管理。

第五十一條 應用程序分發平臺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備案,并提供應用程序分發服務。

應用程序分發平臺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平臺應用程序管理,對積極傳播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相關內容、自覺維護網絡秩序的應用程序加大展示、推送力度。

應用程序分發平臺服務提供者應當登記并核驗應用程序的資質情況、主要功能及開發者基本信息等,加強對應用程序的動態巡查,對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的,停止提供分發服務。

應用程序分發平臺服務提供者和應用程序服務提供者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捆綁下載、刷榜、刷量、刷單、控評,或者發布、傳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等方式誘導用戶下載應用程序。

第五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經營主體登記,設立內容管理負責人,配備與業務范圍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內容審核團隊,制定并公開機構信息內容管理規則。

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入駐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進行核驗,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備案。

第五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為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提供制作、復制、發布、傳播互聯網信息內容相關服務的,應當在服務協議中明確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責任,并依法依約履行信息安全管理義務;對簽約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未依法依約履行管理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不得直接或者組織、煽動、教唆、委托、協助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實施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依約對違法違規賬號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暫停營利權限、解除協議、通報平臺等措施。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及其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依約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暫停營利權限、限制提供服務、入駐清退、納入黑名單等處置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四條 大型互聯網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互聯網信息服務合規管理體系和風險防控措施,設立專門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合規部門和合規負責人,定期開展安全評估并向社會公開相關機制、措施的運行狀況;

(二)制定并公開專門的平臺規則,明確平臺內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與平臺信息服務直接相關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護規則和救濟途徑;

(三)建立高效的互聯網信息內容公眾投訴、舉報和用戶申訴處理機制,在24小時內及時處理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相關投訴、舉報和申訴;

(四)定期發布社會責任報告,公示互聯網信息安全、個人信息保護、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情況等,接受社會監督;

(五)及時向屬地網信部門報告主要業務、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變動以及重大突發情況等。

大型互聯網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利用數據、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技術手段、用戶協議等,損害其他經營者、消費者等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三節 智能信息服務

第五十五條 國家堅持發展和安全并重、促進創新和依法治理相結合的原則,鼓勵人工智能技術在互聯網信息服務領域的創新應用,推進算法標準體系建設,支持建設互聯網信息服務領域高質量數據集,推動互聯網信息服務相關人工智能模型開發、訓練和應用,促進智能信息服務向上向善。

第五十六條 應用人工智能技術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透明和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示公開其相關技術的基本原理、目的意義、主要運行機制、訓練數據來源等信息。

第五十七條 提供具有輿論屬性或者社會動員能力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安全評估,并履行算法備案和變更、注銷備案手續。

第五十八條 應用程序服務提供者調用智能終端系統權限提供智能信息服務的,電信、網信部門依據職責組織對其與智能終端的適配性進行測試。

第五十九條 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開展預訓練、優化訓練等數據處理活動的,應當使用具有合法來源的數據和基礎模型,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訓練數據質量,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

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開展語料數據訓練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應當以國家規定范圍內的單位發布的新聞信息為語料數據來源。

第六十條 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技術、人工等方式,加強對生成合成信息內容的管理。

提供生成合成服務的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強制性國家標準對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進行標識。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惡意刪除、篡改、偽造、隱匿生成合成內容標識。

第六十一條 提供算法推薦服務的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完善人工干預和用戶自主選擇機制,并向用戶提供不針對個人特征的選項,或者向個人提供便捷的拒絕方式等功能,不得強制用戶使用智能信息服務。

提供算法推薦服務的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具有積極價值引導功能的流量規則和算法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備案并公示相關信息。

提供算法推薦服務的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規范流量分發、流量扶持等行為,加強算法推薦服務版面頁面生態管理,在首頁首屏、熱搜、精選、榜單、彈窗等重點環節積極呈現符合主流價值導向的信息內容,不得將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作為關鍵詞記入用戶興趣點或者作為用戶標簽并據以推送信息內容,不得利用算法屏蔽信息、過度推薦、操縱榜單或者檢索結果排序、控制熱搜或者精選等干預信息呈現,實施擾亂網絡輿論或者規避監督管理行為。

提供算法推薦服務的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設置符合本辦法信息內容規定要求的推薦模型,不得利用算法推薦技術制作、復制、發布、傳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信息。

第六十二條 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向勞動者提供工作調度等服務的,在勞動者招聘、調度、考核等環節,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和必要的原則獲取勞動者相關數據,確保訂單分配、報酬支付、工作時間等算法透明、公平、合理,保護勞動者平等就業、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等合法權益。

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新增或者變更主要算法規則,應當向勞動者公開征求意見,充分聽取相關方的意見建議,評估其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影響,并在實施前通過顯著方式予以公示,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六十三條 提供智能體服務的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智能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相應技術管控能力。

從事智能體分發服務的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智能體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智能體安全管理制度。

提供智能體服務或者從事智能體分發服務的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利用智能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活動。

第六十四條 智能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智能信息服務存在較大安全風險或者生成合成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信息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采取停止生成、停止傳輸、消除、暫停服務、關閉相關功能等處置措施,采取模型優化訓練等措施進行整改,并向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網信、電信、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互聯網信息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網信、電信、公安等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等職責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六條 網信、電信、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同配合、信息溝通,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信息通報和案件移送制度,建立聯合執法機制,避免不必要的檢查和交叉重復檢查。

國家網信部門、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公安部門通過信息化方式共享互聯網信息服務核準、聯網備案、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備案、應用程序分發平臺備案、登記人身份等信息。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電信主管部門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撤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注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取消核準編號的,由電信主管部門通知相關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務提供者停止為其提供服務。

第六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控告。

網信、電信、公安等主管部門收到舉報、控告后,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者、控告者或者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十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開展對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的監督檢查的,應當重點監督檢查以下事項:

(一)對公眾投訴、舉報和用戶申訴的處理和反饋情況;

(二)對違法互聯網賬號和信息的處置情況及其依據,以及是否參與相關違法活動的情況;

(三)是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復制、發布、傳播不良信息;

(四)是否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處置違法和不良信息有關情況;

(五)對互聯網賬號的信用管理情況;

(六)平臺規則和用戶協議的制定修改及其征求意見相關情況;

(七)其他需要重點監督檢查的情況。

省級以上有關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發現互聯網信息服務存在較大安全風險或者發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該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并要求其采取防止風險擴大等相關措施。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七十條 網信、電信、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在依照本辦法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的網絡日志和其他資料;

(三)實施現場檢查,對涉嫌違法的行為進行調查、檢查;

(四)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電子設備、存儲介質、物品、設施、場所,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七十一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互聯網信息服務監督管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只能用于相關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需要,不得泄露、篡改或者非法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十二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服務等服務提供者,應當為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互聯網信息服務監督管理職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互聯網接入服務、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服務等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和偵查犯罪的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七十三條 因維護網絡安全、社會秩序,處置嚴重網絡安全事件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網信部門和國務院電信、公安部門可以在特定時間或者特定區域內,對具有輿論屬性或者社會動員能力的網絡應用或者其功能采取限制等臨時管控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擅自經營電信業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范圍提供服務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核準,擅自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核準的項目范圍提供服務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取得公安機關聯網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機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處警告、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核準編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由網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核準編號。

第七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章規定,以欺騙或者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件或者核準的,由原許可、核準機關撤銷其相應許可或者取消核準編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直播平臺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由網信、電信、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或者應用程序、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或者應用程序、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或者應用程序、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互聯網信息安全管理活動直至吊銷互聯網信息安全管理相關資格證書。

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款,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或者應用程序、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決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相關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互聯網信息安全工作負責人,吊銷互聯網信息安全管理相關資格證書。

第七十八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服務等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網信、電信、公安等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網信、電信、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或者應用程序、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或者應用程序、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或者應用程序、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造成特別嚴重影響、特別嚴重后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款,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或者應用程序、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網信、電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在履行互聯網信息服務監督管理中獲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網信、電信、公安等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三條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清理訂閱賬號、責令限制功能、暫停或者限制營利權限、暫停相關服務、關閉賬號或者禁止重新注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具有較大影響力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清理訂閱賬號、責令限制功能、暫停或者限制營利權限、暫停相關服務、關閉賬號或者禁止重新注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網信、電信、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

第八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電信、網信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列入互聯網領域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實施失信懲戒,采取在一定期限或者一定范圍內禁止注冊新用戶賬號、限制賬號功能等限制或者禁止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等懲戒措施。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但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依照其規定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網站、應用程序、智能體等,采取微博客、即時通信工具、搜索引擎、網絡直播、網絡音視頻、圖文共享、知識學習推理、任務輔助執行、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等形式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的活動。

(二)互聯網接入服務,是指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網絡接入的服務,包括互聯網數據中心業務、內容分發網絡業務、互聯網接入業務等,具體業務形態包括但不限于網絡代理、主機托管、空間租用等。

(三)互聯網賬號,是指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使用互聯網信息服務注冊、使用的賬號。

(四)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是指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面向社會公眾生產發布文字、圖片、音視頻等信息內容的互聯網賬號,不包括僅具有通信功能的互聯網賬號。

(五)具有較大影響力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是指關注該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的用戶數量、發布信息內容的瀏覽、轉發和評論量等或者上一年度利用該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產生的收益達到一定規模,或者在特定領域、特定群體具有較大影響力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

(六)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是指注冊運營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從事信息內容生產發布的組織和個人。

(七)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是指為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的信息內容生產發布活動提供策劃、制作、分發、營銷、推廣、經紀等服務。

(八)互聯網直播平臺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聯網直播服務的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

(九)應用程序分發平臺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應用程序分發服務的平臺信息服務提供者。

(十)大型互聯網平臺,是指注冊用戶達到5000萬以上或者月活躍用戶1000萬以上,業務類型復雜,提供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對經濟運行、網絡秩序、用戶權益等具有顯著影響的互聯網平臺。

第九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相關要求。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從事電子商務零售、電子商務供應鏈公司等電子商務活動有特殊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九十二條 境外的組織、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本辦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九十三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涉及網絡運行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新聞傳播和媒體管理的,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涉及國家秘密的,還應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工作,對修訂《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出重要部署。落實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關部門在深入開展立法調研、認真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基礎上,研究形成《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辦法》作為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重要基礎性立法,自2000年施行以來,對依法規范網絡信息傳播秩序、促進互聯網產業持續健康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我國信息技術迅猛發展,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管理體制機制、方式手段、作用對象等發生了深刻變化,現行《辦法》需要進行修改完善。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在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下,健全網絡綜合治理格局,形成治理合力”,“要加強對網絡平臺、自媒體和多頻道網絡機構的引導,促使其擔負社會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五個五年規劃綱要》提出,“加強網絡內容建設和管理”,“完善互聯網內容管理、網絡平臺治理等法規”。二是加強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近年來,互聯網信息服務領域新問題新情況不斷涌現,一些“自媒體”、網絡公關企業通過提供有償服務、制造虛假流量等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一些網絡平臺濫用平臺規則、實施算法歧視等侵害用戶合法權益。同時,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深度偽造等技術廣泛應用進一步加劇治理復雜性,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提出新要求。亟需進一步豐富管網治網依據,推動有效解決互聯網信息服務領域的突出問題,為新形勢下全面加強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夯實制度基礎。三是與相關法律法規做好銜接。近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修訂制定,網信等有關部門圍繞網絡生態治理、互聯網賬號管理、網絡暴力信息治理、人工智能信息服務發展和安全等出臺系列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亟需加強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協調,并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及時上升為法規制度,進一步完善網絡法律體系。

二、修訂過程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關部門在組織開展修法調研、系統總結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聚焦互聯網信息服務治理重點難點新增或者完善相關制度,組織專家學者開展制度論證,并征求了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網信辦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網信辦的意見。結合各方面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并依法開展有關立法評估后,形成《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三、修訂的總體思路

修訂《辦法》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堅持黨的領導。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特別是習近平法治思想、習近平文化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歷次全會精神,深入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重要論述和黨中央決策部署。二是堅持問題導向。立足我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實踐,針對互聯網治理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創新制度設計,銜接有關法律法規,增強制度系統性、針對性和實效性。三是堅持協同共治。明確有關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相關從業人員等在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中的協同治理要求。四是堅持守正創新。對現行《辦法》仍具有充分適應性的制度,予以堅持完善;對部分實踐基礎發生明顯變化的制度,緊跟信息技術產業發展,對相關條款予以修改、補充或者刪減。

四、主要修訂內容

《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共6章94條,擬對現行《辦法》作全面修改完善。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明確原則要求和管理機制。規定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以及開展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明確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國網絡安全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等;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全國互聯網行業管理等;國務院公安部門依照職責負責網絡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等;地方互聯網信息服務監督管理職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二)完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管理要求。進一步完善準入條件、規范網絡資源使用、強化從業人員管理等。明確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電信主管部門核準,規定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使用符合電信主管部門要求的網絡資源,規定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相關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質,接受相應培訓、考核。

(三)強化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管理規定。進一步加強用戶賬號管理、完善網絡信息內容規范等,并針對特定情形新增制度要求。要求及時對注冊賬號信息進行動態核驗,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應當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復制、發布、傳播不良信息,明確禁止實施擾亂互聯網信息服務秩序行為,要求不得為他人實施違法行為提供支持幫助等。

(四)壓實網絡平臺主體責任。增設“平臺信息服務”專節,要求具有較大影響力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規定加強網絡暴力識別監測,發現存在網絡暴力風險等情況應當及時采取相關措施,并為用戶提供快捷取證等功能。規范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機構簽約賬號及其發布信息的管理等。

(五)促進智能信息服務安全和發展。增設“智能信息服務”專節,對應用人工智能技術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情形進行專門規范。明確加強生成合成標識管理,規定依法對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進行標識;規范算法推薦技術應用,規定不得強制用戶使用智能信息服務,不得利用算法實施擾亂網絡輿論或者規避監督管理行為;明確加強與平臺信息服務直接相關的勞動者權益保護,強化人工智能較大安全風險應對等。

(六)健全法律責任制度和監管措施“工具箱”。結合互聯網治理實踐,建立互聯網領域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制度,增設完善限制賬號功能、禁止注冊新用戶賬號等管理措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做好銜接,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

來源:中國網信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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