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拘留處罰決定作出后,公安機關應當在當日將被拘留人送達拘留所執行,不得拖延。那么,送到拘留所的當日是否算一天?能否計算在治安拘留的期限內? 答案:不算一天,不計算在拘留期限內,執行拘留的時間以日為單位計算,從拘留所收拘當日到第2日才為1日,也可以理解為到拘留所的第二天才算一天。
2014年2月18日公安部印公監管〔2014〕78號, 為準確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拘留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就行政拘留執行中的有關問題提出了意見, 其中“一、關于被拘留人的收拘憑證。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作出后,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當日將被拘留人送達拘留所執行,不得拖延。拘留所憑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拘被行政拘留人。異地收拘的,拘留所憑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異地執行拘留審批表收拘被拘留人。 二、關于拘留期限的計算。拘留決定機關在送達執行時,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載明拘留的期限和具體的起止時間。執行拘留的時間以日為單位計算,從拘留所收拘當日到第2日為1日。例如,2013年8月1日作出拘留5天的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應當注明“拘留5日,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止”。因特殊情況,拘留決定機關無法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載明的時間將被拘留人送達拘留所執行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重新載明拘留起止時間,并加蓋拘留決定機關印章。 ”
對此,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釋義與實務指南》(2021年版 孫茂利主編—曾任公安部法制局局長、公安部副部長)P505也指出 “行政拘留的期限以日為單位,執行行政拘留的時間也應當以日為單位計算,入所當日不計算在內,執行到第二日即為一日,出所當日應當計算在內。《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第68條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執行拘留的時間以日為單位計算,從收拘當日到第2日為1日。”
注:《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的規定與《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一致: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沒有關于期間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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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刑事明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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