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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2012年5月,某置業公司注冊成立,注冊資本3000萬元,由黃某持股40%并擔任監事,某投資公司持股60%,包乙兼任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置業公司執行董事。次日,該公司任命包乙之子包甲為總經理,授權其全面負責公司工作。
同年5月至10月,置業公司取得了某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為開發建設需要,公司于7月與王某簽訂《土方施工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約定將該地塊上的“家居建材廣場土方”工程交由王某施工,合同落款處加蓋了公司公章及包甲簽名。然而,王某并不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
2012年11月,因置業公司未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當地住建部門向其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要求停止一切違建活動。但公司并未有效整改。2013年1月,某監理公司向置業公司發出工作聯系單,指出因基坑開挖后長時間未完成基礎工程,存在安全隱患,建議及時施工防止災害發生。置業公司簽收后未予執行。
此后,因施工過程中處置不當,導致工地周邊房屋出現開裂等損害,置業公司為此累計支付賠償款1165萬余元。股東黃某認為,總經理包甲在履職過程中存在違法發包、擅自開工等行為,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遂以公司名義向包甲主張賠償責任。
案件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包甲作為公司總經理,其父系公司股東利益承受者,包甲缺乏損害公司利益的主觀動機;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擅自開工及違法發包系包甲個人決定,也無法證明基坑開挖行為與公司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判決駁回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則持不同意見。法院認定,包甲全面負責公司工作,理應在工程發包前審慎審查施工方資質,并在開工前依法辦理施工許可。其違法發包、擅自開工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且未能舉證證明已就上述行為向股東會披露并獲同意,構成違反忠實、勤勉義務。綜合考慮公司自身對損失擴大亦負有管理過錯,酌定包甲承擔40%的責任,賠償公司466萬余元。包甲申請再審,被高級人民法院駁回。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高管勤勉義務的認定,首看履職行為是否具有程序正當性
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明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勤勉義務,是指“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這一規定雖在本案審結之后施行,但其精神與本案裁判邏輯高度一致。
認定高管是否違反勤勉義務,程序正當性是最基本的判斷標準。高管的職責來源于公司章程、內部規章制度或勞動合同,其履職行為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及公司內部決議程序。換言之,高管不能以“為了公司利益”為由,擅自繞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重大決策。
本案中,包甲將土方工程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個人,且未辦理施工許可即擅自開工,這兩項行為均明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更重要的是,他未能證明曾就上述事項向股東會進行披露并取得同意。程序上的瑕疵,直接構成了違反勤勉義務的首要證據。需要強調的是,程序正當并非唯一標準——即便程序合規,若高管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仍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二、合理注意義務包含普通職責與特殊監督職責,需結合行業慣例判斷
程序合規并不等于盡到勤勉義務。法院還應審查高管是否在行為上盡到了“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這種注意義務包含兩個層次:一是基于公司章程、崗位職責明確規定的普通職責;二是因高管掌握公司主要執行權而衍生的特殊監督職責。
特殊監督職責是對勤勉義務的補充形態,不能隨意擴大解釋。它必須結合公司的經營范圍、管理模式、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具體因素進行判斷。只有高管存在超越經營范圍、避開管理模式、違反行業慣例、違背交易習慣等行為時,才能認定其違反了特殊監督職責。
本案中,包甲作為全面負責公司工作的總經理,在發包工程時未對承包方資質進行任何實質性審查,直接將土方工程交給無資質的個人王某施工。在建筑行業,審查施工方資質是最基本的風險控制措施,任何具有通常理性的管理者都應當知曉并執行。包甲的失察行為,顯然未達到“合理注意”的標準。同時,他在未取得施工許可的情況下擅自開工,進一步放大了工程風險,最終導致周邊房屋受損、公司支付巨額賠償。
三、公司“最大利益”受損與過錯比例分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認定高管違反勤勉義務后,賠償責任如何分配?這需要從三個方面考量:一是公司損失是否達到足以影響“最大利益”的程度;二是高管的不當履職行為與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三是公司與高管各自的過錯程度。
“最大利益”受損不限于財產性損失,還包括企業聲譽下降、競爭力減弱等非具象化損失。本案中,置業公司注冊資本3000萬元,實際支付賠償款1165萬余元,占比接近40%,顯然已對公司經營根基造成嚴重沖擊。同時,施工行為不當是損失產生的直接原因,而違法發包正是施工行為不當的源頭,因果關系明確。
賠償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一方面,要審查高管的過錯程度;另一方面,也要審查公司自身對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本案中,置業公司在收到監理公司的工作聯系單后,明知存在安全隱患卻未采取任何措施,導致損失進一步擴大,公司自身亦負有過錯。二審法院據此酌情減輕包甲的責任比例,判令其承擔40%,即466萬余元,體現了過錯責任的公平精神。
律師寄語
公司高管作為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者,其履職行為直接關系到公司及全體股東的利益。勤勉義務并非空泛的道德要求,而是法律設定的行為準則。程序合規、注意到位、以公司最大利益為依歸,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給所有公司管理者敲響了警鐘:即便沒有損害公司利益的“主觀惡意”,只要履職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并給公司造成實際損失,仍可能被追究賠償責任。同時,公司本身也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避免因自身管理疏忽而擴大損失,否則將在責任分配中承擔相應后果。
如果您在公司治理或高管責任糾紛中遇到疑難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以厘清權利義務邊界,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朱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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