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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交易中,一方根本違約常使守約方喪失未來可得的經營利潤,此種可得利益損失因牽涉不確定性與計算標準,始終是合同糾紛中最具爭議的攻防焦點。如何在保護守約方預期收益與避免賠償范圍無限擴大之間劃定邊界,成為實務難題。對于此種可得利益認定上的裁量分歧,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太原分所樊艷曉律師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與裁判規則,整理了《商事合同可得利益損失審查規則》,以厘清法律適用路徑。
可得利益的法定構成要件
可得利益賠償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該條明確,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據此,可得利益成立須同時滿足三項要件: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利益于訂約時具有可預見性;且利益的取得具備合理確定性,而非單純的主觀期待。
在舉證層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進一步指引,守約方需就可得利益的具體數額提供證據,如生產利潤、轉售利潤等。若難以精確證明,人民法院可參照同類經營利潤、行業平均利潤率或公布的市場數據,結合案情予以酌定。該規則既減輕了守約方的證明負擔,亦要求裁判者在自由裁量時遵循經驗法則和比例原則,防止賠償額被過度壓低或隨意拔高。
可預見規則與減損義務
即便構成可得利益,賠償范圍仍受可預見規則與減損規則雙重限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但書規定,賠償額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判斷時點固定于“合同訂立時”,標準采理性第三人視角。若守約方已將特殊利潤預期、轉售計劃等信息充分披露,則預見范圍相應拓展;反之,超出通常經營風險的純主觀投機利益無法獲得支持。
同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未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在長期供應合同、獨家經銷合同等場景中,守約方負有及時尋找替代交易的減損義務,合理費用可另行向違約方主張。樊艷曉律師強調,可預見性與減損規則并非孤立適用,裁判者常在綜合權衡雙方過錯、商業合理性及市場條件后,得出最終賠償數額。
針對商事合同可得利益損失的司法裁量,樊艷曉律師深入指出,實體法規則雖已構建起框架,但具體判斷高度依賴合同條款的精密設計以及履約過程的證據留存。企業應在締約時明確約定利潤計算公式、預期收益基準及損失范圍條款,將抽象的“可得利益”轉化為可量化、可證明的合同內容;爭議發生后,須第一時間固定轉售合同、詢價記錄、市場報價單等客觀憑證。唯有將實體權利預嵌入合同管理全流程,方能在庭審中突破對方的可預見與減損抗辯,真正實現商業預期與法律救濟的良性對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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