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最近在研究的一個案子的一點小思考。
不一定對,先留痕。
日后有機會完善。
合同法時代,犯罪行為導致民事合同無效是主流觀點,法律依據通常為《合同法》第52條。[1]
“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合同當事人構成犯罪,就必然導致合同無效。近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開始對這一問題進行反思,認為一概認定合同無效,可能既不利于實現打擊犯罪和保護被害人的刑法目的,還可能會給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因此,人民法院對合同效力的認定,無論合同是否涉及犯罪,都應當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作為裁判依據。”[2]
然而,實踐中,從合同法時代到《民法典》時代,司法裁判仿佛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
1.合同法時代,凡犯罪,合同無效。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2.《民法典》時代,犯罪歸犯罪,合同歸合同,即便犯罪,合同也有效。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有效。
比如,最高院公報一則案例的裁判要旨——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時,不能僅因合同當事人一方實施了涉嫌犯罪的行為,而當然認定合同無效。此時,仍應根據《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判斷,以保護合同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約定本身不屬于無效事由的情況下,合同中一方當事人實施的涉嫌犯罪的行為并不影響合同的有效性。[3]
根據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犯罪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主要可分為三類:其一,意思表示不真實;其二,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其三,違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4]
本文僅討論第一類,意思表示不真實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民法典》第143條規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包含兩層含義:意思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
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詐和脅迫。因欺詐和脅迫訂立的合同,相對人也就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有撤銷權。但為了避免“主合同無效、從合同無效”的結果,被害人自然不撤銷主合同。因而法院往往認定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主合同有效。
比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536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即使博湖葦業公司存在再審申請人所言的騙取銀行保理融資款項行為,也是屬于合同法中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違背真意訂立合同的情形,而因欺詐訂立的合同系可撤銷、可變更合同,因此在合同相對人浦發銀行烏魯木齊分行未主張撤銷合同的情況下,合同仍然有效,中泰公司、七星建工作為保證人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這種裁判路徑,欠缺一個考量:意思表示不真實,并不僅僅包括意思不自由(欺詐或脅迫),還包括意思表示不一致。
意思表示不一致,包含通謀虛偽表示和真意保留。
通謀虛偽表示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法典》第14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146條第2款規定,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民法典》對于真意保留未作特別規定。筆者認為,沒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民法典》第143條的一般規定,意思表示不真實,民事法律行為不應認定為有效。
從常理來說,刑事犯罪案件中,合同作為實施犯罪的工具,鮮有“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
比如:
借款合同,表面上是“借”,實際是“騙”、“非法占有”。
租賃合同,表面是“轉讓使用權”,實際上是“侵占所有權”。
從邏輯上說,如果認定刑事犯罪案件中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暫不考慮違反法律規定和公訴良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情形),合同有效,那么這個案件就是一個民事案件的履行、違約責任問題,怎么會涉及刑事犯罪呢?
從法律效果上來說,認定主合同無效,并不一定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合同無效,行為人也需要返還財產,雙方當事人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害人雖然不能獲得額外商業利益,但被害人的基本損失能夠得到彌補——刑事案件責令退賠和民事案件索賠。
各方最為糾結的,可能是“主合同無效導致從合同無效、擔保人免責”的問題。但為了避免擔保無效的后果,去強扭一個主合同有效的瓜,這也不甜吧。被害人的利益固然重要,擔保人的利益也值得保護。我們需要在被害人利益和擔保人利益中間,尋求一個平衡。
參考文獻
[1] 向福斌、周健秋:《金融民刑交叉② | 犯罪行為是否導致合同無效的司法觀察》,載“天則法評”公眾號。
[2] 劉貴祥.關于金融民商事審判工作中的理念、機制和法律適用問題[J].法律適用,2023(01):10-22.
[3]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號。?
[4] 劉貴祥.關于金融民商事審判工作中的理念、機制和法律適用問題[J].法律適用,2023(01):10-22.
作者:張康兄,遼寧拓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專注婚姻家事、私人及家族財富管理傳承,遼寧省&大連市律協婚姻家庭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公眾號:婚姻家事與財富管理傳承,知乎、小紅書、抖音ID:張康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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