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醫藥高新區法院 吳兵
急救轉運錯誤疊加醫療不足,患方最終獲賠百萬,這是法院最終判定原告袁某、許某與被告甲醫院、乙醫院、某市急救中心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的原因。
【案情簡介】
2021年4月4日,患者許某某因“發作性胸痛3年,加重4小時余”入住甲醫院,行冠脈造影術后,甲醫院醫生建議其轉入上級醫院乙醫院進行治療,并將一張手寫的關于接受轉院醫院、醫生信息的單子交給患者家屬,載明:“乙醫院 某醫生 手機號碼 乙醫院(西區)”。后由甲醫院醫護人員填寫某市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呼救記錄單以及甲醫院120救護車轉診病人使用通知存根,但上面均未載明轉入的乙醫院具體院區。后許某某由120急救車從甲醫院轉入乙醫院(東區)ICU科室,后又轉至乙醫院西區ICU科室,其中相隔八小時余。2021年4月22日,許有富出院當日死亡。
經泰州醫藥高新區法院委托鑒定,鑒定機構就乙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診療行為與患者的死亡后果有無因果關系,原因力大小作出鑒定意見,認為:乙醫院存在以下診療過錯1.患者入住乙醫院東區后,乙醫院未請西區心內科或心胸外科會診協助診療,盡快明確治療方案;2.未予積極治療措施;3.醫患溝通不充分,其中乙醫院東區不具備救治該患者的條件,亦應與患者家屬進行書面溝通并簽字確認。但是患者最終死亡的發生系原發性疾病急性冠心病及心肌梗死的不良轉歸,與其自身基礎疾病之間存在關聯性。綜合分析患者自身基礎情況、原發性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醫方過錯行為,醫方過錯行為的原因力為次要原因(建議參與度以20%為宜)。
【法院觀點】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醫療損害賠償數額及比例的確定,應結合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損害結果與患者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以及醫療風險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本案中,在無需鑒定機構判定患者有無送錯或乙醫院收治患者是否妥當的情況下,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為被告乙醫院在收治患者許某某后的診療過程中存在未請專科會診、未予積極治療措施、醫患溝通不充分的醫療過錯行為,與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原因力為次要原因,建議參與度以20%為宜。前述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危重病人轉院應視為原救治醫院救治義務的延伸,在轉院完成之前,原救治醫院應遵守診療規范,包括配備有資質的隨車醫生及搶救設施設備、有效調度車輛路線,并與接診醫院急診室聯系,最大限度保障危重病人的生命安全。本案中,被告甲醫院作為原救治醫院負責調配轉院急救車輛,相關醫生在填寫救護車轉診病人使用通知存根時未具體填寫轉診醫院的具體院區,直接導致急救車送錯院區,一定程度上延誤治療。而患方家屬在取得主治醫生提供的接診醫院具體院區、醫生姓名聯系電話信息后,未及時核實所到達院區是否正確,亦未及時聯系接診醫院相關負責醫生,亦存在過失。綜合分析患者自身情況、患者家屬在轉院過錯中的過失、被告甲醫院安排急救車轉院過程中存在的過錯、被告乙醫院診療行為中存在的過錯及原因力大小并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泰州醫藥高新區法院酌情確定被告甲醫院對患者的損失承擔45%的賠償責任,被告乙醫院對患者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患者許某某已死亡,四原告系其近親屬,有權請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急救中心與被告甲醫院共同對患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急救中心并非轉院過程中急救車輛調配責任人,且案涉調配急救車輛的駕駛員、隨車醫護人員均系被告甲醫院的工作人員,故原告主張被告急救中心承擔賠償責任,不存在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最終,患方家屬獲賠合計101萬余元。
【典型意義】
危重病人轉院應視為原救治醫院救治義務的延伸,在轉院完成之前,原救治醫院應遵守診療規范,包括配備有資質的隨車醫生及搶救設施設備、有效調度車輛路線,并與接診醫院急診室聯系,最大限度保障危重病人的生命安全。危重病人在轉院的過程中,原救治醫院應遵守審慎、快捷的原則辦理。如因救治醫院的原因,在轉運途中延誤,致使危重病人救治不及時發生進一步損害的,應視為違反診療規范,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接診醫院也有義務及時對患者情況作出判斷,邀請相應科室專家進行會診,盡快明確治療方案,采取積極有效的治療措施,在相關院區不具備治療條件時也應當及時與患方家屬進行溝通,充分告知,以便于患者家屬作出調整。還要考慮到危重病人自身病情較為嚴重危及,轉院治療是為了危重病人得到更好的治療,以獲得更大的生存幾率。另外,危重病人轉院已經獲得家屬同意,家屬亦有義務確認所轉具體院區是否正確以及患者有無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最終,綜合考慮患者自身病情、患者家屬在轉院過錯中的過失、原救治醫院安排急救車轉院過程中存在的過錯、接診醫院診療行為中存在的過錯判定各方責任大小。(余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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