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5日,蘇丹在國際法院提起了針對阿聯酋的訴訟,指控后者支持蘇丹達爾富爾地區反對派快速支援部隊(Rapid Support Forces)的行為違背了《滅種罪公約》。在遞交請求書的同時,蘇丹也請求國際法院指示某些臨時措施。國際法院針對蘇丹請求指示臨時措施的公開聽證已經結束,正在進行評議,相信很快就會發布是否指示臨時措施的命令。
本案起訴的背景是:蘇丹認為,達爾富爾地區的反對派快速支援部隊針對該地區的馬薩利特族群所采取的諸如謀殺、強奸、強迫失蹤等措施涉嫌構成滅種;由于快速支援部隊得到了阿聯酋的強有力支持,阿聯酋的行為違背了《滅種罪公約》。蘇丹認為,阿聯酋的行為不僅違背了其基于《滅種罪公約》第1條所承擔的預防和懲治滅種的義務,還違背了公約中所規定的預謀滅種、試圖滅種、煽動滅種、共謀滅種等義務。
然而, 考慮到如下兩點,蘇丹要想在《滅種罪公約》項下成功指控阿聯酋,難度是非常高的:
第一點就是,蘇丹必須證明阿聯酋對快速支援部隊的控制達到了“有效控制”的標準。由于快速支援部隊是蘇丹達爾富爾境內的反對派,要想讓阿聯酋對此部隊的行為承擔責任,就必須證明此部隊是阿聯酋的代理人,阿聯酋對此部隊的控制達到了“有效控制”的程度。
“有效控制”標準是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訴美國“軍事和準軍事行動案”中所采納的標準,此標準在波黑訴塞爾維亞“《滅種罪公約》適用案”中再次被確認和適用。盡管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在其司法實踐中曾適用了“總體控制”標準,但從國際法院此前實踐看,繼續堅持“有效控制”標準應該是其在本案中的當然選擇。
相較于“總體控制”標準,“有效控制”標準要嚴格和高很多。在此前適用“有效控制”標準的兩個案件中,無論是尼加拉瓜還是波黑,都未能成功地證明達到或符合此標準。在此背景下,蘇丹要想將快速支援部隊的行為歸屬于阿聯酋,由阿聯酋來承擔相應責任,就需要證明阿聯酋對此部隊的控制達到了此標準。此種證明難度,想必蘇丹是很難完成的。
而退一步看,即使蘇丹能證明阿聯酋對快速支援部隊的控制達到了“有效控制”標準,由于蘇丹的起訴是基于《滅種罪公約》,蘇丹還面臨著另外一個難題:如何證明阿聯酋有全部或局部“毀滅”馬薩利特族群的特定意圖。
全部或局部毀滅特定群體的意圖即特定意圖是滅種罪區別于其他國際犯罪的最重要特征。沒有此種意圖,即使發生了《滅種罪公約》第3條中所列的一種或多種行為,其只能構成其他國際犯罪如戰爭罪、反人道罪等,而不可能構成滅種罪。
盡管如此,從指稱國家滅種的角度來看,要想成功地證明國家有實施滅種的特定意圖,在實踐中卻并非易事。從國際法院在波黑訴塞爾維亞“《滅種罪公約》適用案”判決的角度來看,要證明國家的此種特定意圖,需要足夠清楚地證明,證據標準上相當于排除任何懷疑。在本案中,蘇丹能否成功地證明阿聯酋存在滅種的特定意圖,在證明標準上達到“排除任何懷疑”?顯而易見,蘇丹要做到此點不容易。
從上述兩個難題來看,蘇丹在《滅種罪公約》項下指控阿聯酋,此種訴訟更大程度上是策略性的:通過起訴對阿聯酋施加,并通過請求國際法院指示臨時措施來“敲打”阿聯酋。畢竟,從臨時措施的角度看,國際法院想必很快會同意蘇丹的請求,會指示某些臨時措施。由于臨時措施命令是有約束力的,至少在此案訴訟階段,阿聯酋是有遵守國際法院所指示臨時措施的義務的。
然而,正如臨時措施中的“臨時”二字所提示的,臨時措施盡管具有約束力,其約束力卻具有臨時性。一旦蘇丹不能成功地證明阿聯酋對快速支援部隊的控制達到了“有效控制”標準、不能成功地證明阿聯酋存在滅種的特定意圖,本案訴訟的最終結果只能是“無疾而終”。一旦如此,臨時措施的約束力屆時也就自然“解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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