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5日,蘇丹在國際法院提起了針對阿聯酋的訴訟,指控后者支持蘇丹達爾富爾地區反對派快速支援部隊(Rapid Support Forces)的行為違背了《滅種罪公約》。在遞交請求書的同時,蘇丹也請求國際法院指示某些臨時措施。
針對蘇丹的臨時措施請求,國際法院于5月25日發布了相應命令。在命令中,國際法院強調,指示臨時措施需建立在國際法院至少在表面上擁有對案件的管轄權基礎之上。就本案而言,蘇丹據以援引的公約是《滅種罪公約》,無論是蘇丹還是阿聯酋,都是公約的當事國。然而,國際法院同時指出,由于阿聯酋在于2005年11月11日加入《滅種罪公約》的時候,對此公約的第9條即爭端解決條款提出了保留,而包括蘇丹等在內的公約當事國均沒有對此保留提出反對,因此,此保留是有效的。在阿聯酋對公約爭端解決條款提出保留的情形下,國際法院無法憑借此公約爭端解決條款而取得管轄權。由于國際法院缺乏對此案的管轄權,自然無法指示相應臨時措施。同時,也因為明顯缺乏管轄權,國際法院決定將本案從案件總表中撤銷。
表面上看,蘇丹的本次起訴完全是“徒勞無功”之舉。然而,認為蘇丹是“白費力氣”,可能只是表象。本案至少在如下四方面是有意義的:
第一,即使明知阿聯酋對公約第9條提出的保留,國際法院對此案明顯缺乏管轄權,蘇丹依然有權期待通過本國的起訴來“推動”阿聯酋改變保留立場,在本個案中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在冷戰時期,類似于蘇丹的此種訴訟行動并不鮮見,尤其是西方國家針對屬于東歐社會主義陣營的國家,類似行動更是屢見不鮮,如美國1954年同時訴匈牙利和蘇聯、美國1955年訴蘇聯、1955年訴捷克斯洛伐克等。美國在起訴這些國家的時候,這些被告國均沒有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美國的起訴本身,是建立在期待對方接受國際法院管轄權的基礎和前提之上。學術上,把此類明知道被告國沒有接受國際法院管轄權,但期待通過起訴來“敦促”對方接受管轄權,從而使國際法院有權管轄的情形稱為“應訴管轄權”。蘇丹的起訴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此性質和意涵的。
第二,起訴本身就有法律意義。蘇丹通過起訴,無論阿聯酋作出何種反應,只要其不在實體上作出任何有效抗辯,起訴本身就是對阿聯酋相關行為的一次正式“控訴”,并且是在國際社會面前的公開法律“控訴”,而不是僅面對阿聯酋的“私下控訴”。此種法律“控訴”被正式記錄下來,阿聯酋一旦不能在實體層面公開抗辯,在道義上和法律上就已經算是“輸了”。
第三,從國際法院案例法角度看,本案同樣有其積極意義。在本案中,國際法院在臨時措施命令中直接宣稱自己沒有管轄權,不僅是在程序上,而且是在實體上。一般而言,宣稱自己沒有管轄權是應該通過判決的形式作出的,而本案是通過命令形式發布的;另外,管轄權的爭議應該是通過先決反對的形式提出,國際法院在臨時措施命令中直接宣稱自己沒有管轄權,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被告國提出先決反對的權利?畢竟,臨時措施和先決反對是不一樣的程序。
第四,對于蘇丹而言,管轄權問題是否具有“可補救性”?例如,一旦蘇丹隨后對阿聯酋有關《滅種罪公約》第9條的保留表示公開反對,而此種反對并非是根本性或徹底性的,即僅反對保留本身,卻并不反對公約在彼此之間有效?那么,國際法院該如何裁決自身的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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