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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中國際禮讓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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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正宇,廈門大學知識產權研究院助理教授;

洪佳敏,廈門大學知識產權研究院

以該論文為基礎的同名文章詳見《電子知識產權》2025年第10期

摘要:國際禮讓是裁判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的重要依據,但其意涵定位、適用條件、考量因素和適用邊界等問題卻尚存爭議。域內外適用禁訴令情形迥異,本質原因是缺失國際禮讓原則的指導和約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外知識產權糾紛專屬管轄的規定較為宏觀,可以在審判時適當借鑒國際禮讓原則。梳理國際禮讓概念演變,對比域內外司法審判實踐,我國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頒發時可以加入國際禮讓因素,具體判斷三項因素:對我國國家主權利益的影響;是否違背行業慣例、商業倫理等;當事人是否經過充分必要的協商。

關鍵詞: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國際禮讓原則

一、問題的提出

技術標準可以推進最新技術的快速傳播、不同國家之間的相互交流和技術的互操作性,卻可能帶來壟斷問題。鑒于此,各類標準制定組織在制定協議時,要求權利人聲明以公平、合理、無歧視(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以下簡稱“FRAND”)條件許可專利。由于專利的地域性和經濟全球化趨勢,標準必要專利糾紛常常陷入國際平行訴訟泥淖之中,也進一步引發了不同法域之間禁訴令和反禁訴令的紛爭。不論是域外的無線星球訴華為案、蘋果訴摩托羅拉案,還是我國法院審理的小米訴IDC案、夏普株式會社訴OPPO案,都能看到當事人不斷提起禁訴令、反禁訴令、反反禁訴令的“爭斗”。當事人傾向尋找更有利于自己的法院進行裁決,例如德國專利法和德國專利法院通常對專利持有人友好,已成為歐盟內最重要的專利訴訟地之一。隨著標準必要專利爭訟逐漸向全球蔓延,禁訴令制度的問題越來越需要我國司法機關的重視,甚至應當“主動出擊”,避免中國企業在全球標準戰場中處于被動地位。

國際禮讓(comity of nations)原則從國際私法中發展起來,是解決跨國糾紛的重要依據。隨著時間的發展,國際禮讓原則逐步在在國際公法發揮重要作用、甚至蔓延適用至新興領域問題,例如,有學者認為我國應將國際禮讓原則適時引入網絡空間管轄權沖突的法律規制、數據法律沖突等。在禁訴令問題中,國際禮讓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但是,當前各國司法機關主動運用國際禮讓原則解決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問題較為鮮見,僅少數法院在說理部分述及國際禮讓原則。究其原因,在于域內外立法對“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的頒發流程和考量因素尚未作出明確的規定。

國際禮讓原則尚未得到完善的解讀與應用,主要有以下四點原因:第一,國際禮讓原則是國際法原則之一,對主權國家并不產生強制約束力。第二,各國國內法律制度、各國參加國際條約和區域條約等情況不同,適用國際禮讓原則面臨法律沖突問題。第三,目前為止,國際禮讓原則沒有清晰的規則,導致在具體適用國際禮讓原則中司法機關沒有可以直接運用或執行的標準,尤其在決定頒發禁訴令、反禁訴令、反反禁訴令方面。第四,國際禮讓原則可能給予法院一種不受一般原則約束的自由裁量權,具有風險性;法院在適用本國的法律原則時,一般有法律規范或者相關案例作為支撐,而國際禮讓原則主要運用于解決國際糾紛。

2023年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中,對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由我國法院專屬管轄做了較為宏觀的規定,為我國法院審理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提供了立法基礎。當前國際競爭不斷出現“脫鉤斷鏈”態勢,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制度亦是各國科技競爭“角力”的焦點之一,我國應當以更積極主動因應這一挑戰本文針對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濫發濫用問題,探究國際禮讓原則的緣起與內涵,進而結合《民事訴訟法》等現行立法,嘗試提出其具體適用建議。

二、禁訴令中國際禮讓原則的適用困境

禁訴令制度起源于英國,最初意指禁止當事人在國內其他法院訴訟的命令。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存、對立的時代,頒發禁訴令是自由裁量的結果,也是衡平法院的特權。隨著禁訴令制度的不斷發展,禁訴令的適用場景亦不斷擴大。2012年美國摩托羅拉訴蘋果案后,標準必要專利國際爭訟頻發,禁訴令常被用以遏制針對相同專利(族)的國際平行訴訟。然而,禁訴令在頒發條件、適用邊界等方面有許多爭議。

(一)各國禁訴令頒發條件標準不一

1.英國:自由寬容到本國重大利益聯系

英國在訴訟中適用禁訴令制度可以追溯到19世紀。1821年英國衡平法院在審理Bushby訴Munday案件時,法院禁止當事人在蘇格蘭法院提起訴訟,確立了禁訴令制度的早期實踐。此后,英國逐步擴大禁訴令的使用范圍。1981年,英國出臺《英國高等法院法》,第37條第1款規定在英國高等法院認為公正并且方便的情況下,可以無附加任何條件的頒發禁訴令。這一立法顯示出英國司法系統對禁訴令制度的積極支持態度。

隨后,英國法院逐步限制禁訴令的頒發,重點考量案件是否與本國有重大利益聯系因素,1997年的空中客車案件成為這一轉向的標志性案件。英國公民在印度和美國分別對空中客車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因飛機在印度的飛機失事造成的損失。空中客車公司在英國申請頒發禁訴令,目的在于阻止原告在美國的訴訟,要求禁止英國公民在美國得克薩斯州進行的訴訟,英國法院對該公司的申請持支持態度。英國法院認為,只有與爭議問題存在重大利益或者充分聯系才可以頒發禁訴令,而該案與英國并無重大利益關系。其原因在于該案與英國的“聯結點”太弱,從外觀上看與英國無重大利益。案件發生于印度、制造商為法國公司、原告是英國公民,爭議的核心事實幾乎與英國無關,缺乏“重大利益聯系”的要求。

2.美國:保守主義與開放主義交織

美國禁訴令制度雖然到英國禁訴令制度的影響,但是發展歷程卻與英國不同。美國早期禁訴令制度是用來解決州與州之間、聯邦與州之間的管轄權異議問題。隨著時間的推移,跨國糾紛數量增加,美國的禁訴令制度逐漸用來解決國際平行訴訟的問題。美國沒有在聯邦層面對禁訴令制度作出詳細規定,而是把是否頒發禁訴令、如何頒發禁訴令等問題的裁量權交給法院。梳理美國案例,從中看出美國域內不同法院的傾向性的觀點,主要有開放主義、保守主義兩種態度。

開放主義認可對頒發禁訴令持寬容態度,持該觀點的法院有美國第五巡回上訴法院、美國第七巡回上訴法院、美國第八巡回上訴法院、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院等。在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審理的微軟訴摩托羅拉案件中,法院關注對標準必要專利FRAND許可條件的裁決在全世界范圍內的影響。質言之,美國法院和德國法院在程序上行使管轄權和做出裁判文書的生效順序,會對當事人產生何等影響。法院分析訴訟成本后認為,頒發禁訴令處于國際禮讓原則可預見范圍內。而且,該案上訴法院還認為,禁令并非完全禁止域外法院依其本國法律審理相關糾紛,而是意在遏制濫訴等不誠信訴訟行為。

持保守主義法院認為應對頒發禁訴令持審慎態度,對禁訴令的審查宜采用嚴苛的標準,代表性法院有美國哥倫比亞特地區上訴法院、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院、美國第六巡回上訴法院等法院等。在Quaak 訴 KPMG案件中,法院認為,如果當事人在不同法院的訴求存在不同差異,那么就沒有適用禁訴令的基礎和前提,法院不能對是否適用禁訴令做出判決。若美國和其他國家同時頒布禁訴令,勢必造成不同法域之間司法沖突,甚至引發禁訴令、反訴令、反反禁訴令的無休止之爭。多個禁訴令易使當事人無所適從,“禁訴令”大戰又使得司法程序暫時停止,不利于爭議的解決。所以,為避免對國際禮讓原則產生負面影響,法院應只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發反禁訴令。

3.德國:從審慎頒發禁訴令到擴大頒發禁訴令比例

德國法院對頒發禁訴令持慎重態度。德國法院認為,同一糾紛被跨境重復起訴后,當事人向德國法院申請頒發禁訴令時,申請人必須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有權禁止當事人在德國以外的法院提起訴訟,才可能獲得法院的同意。同時,德國法院還認為,他國頒發的禁訴令阻礙了本國法院履行職責,對德國司法主權進行實質干預時,德國法院有權拒絕承認和執行他國法院頒發的禁訴令,德國自然人和法人不負有配合義務、有權拒絕接受外國法院禁訴令的送達。

然而近年來,德國法院擴大頒發禁訴令的趨勢。2019年至2023年間,德國法院在90%的標準必要專利訴訟案件中均給予了權利人禁令救濟;其中,慕尼黑法院更是達到了100%,即所有案件均給予了禁令救濟。

4.印度:積極作為保障司法主權

印度法院積極主動的頒發禁訴令。小米訴交互數字案,我國武漢法院頒發全球首個跨國禁訴令。交互公司亦在印度法院提起對小米的禁訴令。印度德里高等法院作出“反禁訴令”的決定,該院法官認為,小米在獲得武漢中院禁訴令的過程存在對交互數字公司以及德里高院的欺詐(fraud),并且該禁訴令直接否定了德里高院的管轄權,侵犯了德里高院根據印度法律行使管轄權的權力。武漢法院的禁訴令剝奪了交互數字公司應得的救濟權(principle of ex debito justitiae)且破壞了司法禮讓原則(comity of courts)。基于此,德里高院表示雖然還表示其無意干涉他國法院的司法裁量權,反禁訴令僅為保障交互數字公司不被剝奪印度法下的權利,但仍然選擇頒發禁訴令。

(二)我國頒發禁訴令條件不明

1. 強制令、禁訴令、禁令、行為保全不分

我國域內法律法規尚未有“禁訴”二字。我國境內法院第一次頒發涉禁訴內容的案例是武漢海事法院于2008年簽發的強制令,其內容是法院責令被申請人向美國法院申請解除對申請人的財產保全措施。華為訴康文森案的相關材料中,在法院說理部分同時出現“行為保全”、“禁令”與“禁訴令”。在OPPO訴夏普案件的相關材料中,同時出現“行為保全”與“禁訴令”;在法院裁決部分,雖然提及涉“禁訴”的內容,但并未明確使用“行為保全”、“禁令”與“禁訴令”這些具體的法律術語。

盡管可以認為在裁判文書中對“行為保全”、“禁令”與“禁訴令”三個術語混用現象,是根據不同情況所作的區分性表述,但仍然顯示出司法機關對這些法律名詞界定和使用的不明確性。通過這些實例可以看出,我國域內法院在表述上仍然存在差異,目前還沒有形成統一規范的表述方式。

海事強制令有其特殊性,是海事訴訟中的特別制度。在前述案件中,申請人先后向中國法院和美國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兩國法院都已實際凍結被申請人的銀行存款。若繼續凍結,被申請人將承受不合理負擔。從管轄地來看,本案糾紛所涉運輸起運港為中國常熟港,目的港為沙特阿拉伯吉達港,美國僅為萍鄉公司部分財產所在地。武漢法院為限制不必要的平行訴訟,同意簽發海事強制令,責令南遠公司向美國法院申請解除財產保全措施。

禁令與行為保全含義相近,均側重對訴訟當事人的行為進行約束與限制。二者的重要區別在于法系的差異,禁令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項制度,而行為保全是大陸法系中的一項制度。禁訴令是禁令制度的具體類型之一。廣義而言,禁訴令包括狹義的禁訴令、反禁訴令和禁止執行令;最典型的狹義禁訴令是指一國法院在某些情況下頒布命令,禁止當事人向他國法院開始或繼續訴訟。

2.考量因素多樣

對比我國法院裁判文書,不同法院在決定是否發布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時,所依據的考量因素存在差異。

我國首個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于2020年在華為訴康文森案中頒布的,在是否頒發禁訴令這一問題上,最高法院考慮了五項因素:(1)域外判決的執行對中國訴訟的影響;(2)申請人行為保全的必要性;(3)對雙方利益或困境的合理評估,特別是行為保全措施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4)損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5)與國際禮讓原則相沖突的可能性。該案開啟了中國法院使用禁訴令的時代,對之后的中國法院處理此此類國際訴訟具有指導性意義。

除最高院之外,我國其他法院亦有在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案件中考量是否頒發禁訴令之事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OPPO訴夏普案,OPPO公司鑒于夏普可能以“域外禁令”脅迫其進行談判,于是向法院提出行為保全申請。法院最終裁定夏普在本案終審判決作出之前,不得向其他國家、地區就本案所涉專利對OPPO公司提出新的訴訟或司法禁令,如有違反處每日罰款人民幣100萬元。該案中,雖未直接闡明考量過程,但是結合OPPO公司申請與最終裁決內容進行分析,法院考慮因素可能為域外裁決對案件當事人的影響。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在中興訴康文森案中,法院認為,中興公司訴康文森公司在先,康文森公司在德國法院訴中興公司在后,德國法院一審判決給予中興禁令,中興公司面臨退出德國市場或接受康文森公司高額許可費率的不利結果。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請執行德國法院停止侵權的判決,將很可能阻礙本案的審理和裁判的執行,從而導致本案的審理和判決失去意義。綜合考慮行為保全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利益影響,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確有必要且不會損害公共利益。在該案中,法院考慮的因素涉及域外裁決對中國訴訟的影響、禁訴令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

三、禁訴令中國際禮讓原則適用不充分的原因

域內外法院在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案件中,對國際禮讓原則適用不充分,究其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三方面:國際禮讓定位不明、國際禮讓意涵闡釋不清、國際禮讓適用邊界不清。

國際禮讓定位不明。例如在英國,雖然法院重視國際禮讓,且在禁訴令問題上暗示其已經考慮了國際禮讓的因素,但由于國際禮讓的確切含義并不明晰,法院時常反思國際禮讓是否對其解決問題有參考價值。同理,美國的Quaak訴 KPMG案中,法院以國際禮讓原則作為重要因素。但其判決邏輯是:法院先推定不頒發禁訴令,由申請禁訴令的當事人舉證反駁這一推定,最后再由法院基于國際禮讓進行平衡。簡言之,國際禮讓原則作為頒發禁訴令的參考因素。可見,國際禮讓在各國司法實踐中的地位不明確,應作為參考要素還是構成因素,尚待明晰。

國際禮讓意涵闡釋不清。例如,英國法院認為在個案審查中考量國際禮讓即可,無需明確意涵,只因國際禮讓原則對于人們來說是一個總體性的認識。在決定不同因素的權重問題時,不同法院可以合理且合法地得出不同答案,不會違反國際習慣法或造成明顯的不公正。在Kaepa訴Achilles案中,法院有對禮讓原則做如下解讀:“禮讓被定義為國際法的基礎、國際法的一項規則,亦是主權國家之間的禮節、禮貌、便利、善意、道德必要性”。此定義從宏觀角度對國際禮讓做出闡釋,但沒有深度剖析國際禮讓的具體意涵,亦或者在本案中的恰當含義。在美國的Quaak訴KPM案中,法官曾在判決書中提到,國際禮讓原則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國際禮讓意涵不清,導致裁判中無法準確適用國際禮讓原則,也可能存在不同解釋造成適用困境。

國際禮讓適用邊界不清。例如,我國法院在華為訴康文森案件的判決書中指出,已經充分考慮了頒發禁訴令與國際禮讓原則相沖突的可能性從而認定頒發禁訴令不違反國際禮讓原則;OPPO訴夏普以及其他案件中,法院也述及“對國際民事訴訟秩序的影響”,但均未劃定國際禮讓原則的適用邊界。此外,英國法院在Star Reefers Pool訴JFC Group案中,將國際禮讓的作用正式確定為自由裁量階段的必要考慮因素。但是,對于法院在案件中已經擁有必要聯系或者利益的情形下,何時可以依據國際禮讓原則的“謹慎”要求拒絕發布禁訴令等問題,法院并未給出分析。無獨有偶,美國法院在E.& J. Gallo Winery訴Andina Licores S.A.案中,確定了發布禁訴令時應當考慮三點因素:第一,當事人以及外國和國內程序中的問題是否相同;第二,是否有批準禁訴令的理由;第三,對禮讓的影響是否“可以容忍”。針對最后一點,該法院沒有對禮讓在發布禁訴令中的重要程度的進行詳盡表述。微軟訴摩托羅拉案,法院考慮了外國程序是否導致不必要的拖延、對當事人是否有重大不便等問題后,認為辦法禁訴令對禮讓的影響“可以容忍”,維持了辦法禁訴令的決定。Kaepa訴Achilles案,法院考慮了該爭議并沒有超過國際禮讓的重要利益等因素,作出頒發反禁訴令的決定。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對國際禮讓原則的考量因素不盡相同,國際禮讓原則適用的邊界亟需厘清。

四、國際禮讓原則的意涵與因素厘定

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的糾紛實質上各國利益的沖突問題,各國希望在最大程度上保護本國國家利益與法律權威,試圖擴大本國法律的域外適用范圍。國際禮讓原則因解決司法管轄沖突問題而生,在解決這一問題上有獨特優勢。

(一)國際禮讓原則的提出背景

國際禮讓原則的含義是一國出于禮讓或互利,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及不損害本國國家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承認和執行另一國的法律。

國際禮讓最早源于1895年“希爾頓訴基奧特”案,格雷法官提出禮讓“既不是一項絕對的義務,另一方面也不是單純的禮貌和善意”。1923年的“蘇聯訴西巴拉里奧案”中,法院認為“可以將禮讓定義為國際大家庭的一個成員對另一個成員所應有的相互禮貌——禮讓規則是法院所執行的法律的一部分”。國際禮讓的前提是存在真法律沖突。如果沒有真實的法律沖突,當事人即使認為需要遵守各國有沖突的法律,司法機關也不會適用國際禮讓原則。基于對其他主權國家尊重,該原則致力于減少和避免法律間的沖突,避免通過長臂管轄和域外法律適用制造更多的法律沖突。司法實踐中,國際禮讓原則被視為涉外案件中伸張正義的原則,特別在國際平行訴訟禁訴令問題上,國際禮讓原則可以允許外國法律在本國中適當使用,在禁訴令制度中得到了更好的體現。

(二)國際禮讓原則的理論流變

1.提出:胡伯三原則

國際禮讓原則發源于17世紀的荷蘭。當時的荷蘭是聯邦自治,各個聯邦之間有密切的經濟活動的往來,頻繁的貿易活動不可避免地產生矛盾而訴至法院。但各個聯邦的法律制度存在差異,且貿易活動涉及地域較多,導致各省之間對同一經濟案件存在管轄權方面的沖突。所以,荷蘭法官胡伯以格勞秀斯提出的國家主權原則為理論基礎,對其進一步闡釋提出了“胡伯三原則”,即各聯邦之間能夠尊重對方利益且限制自身行使域外管轄權的原則。

具體來說,胡伯三原則是指:第一,國家應當嚴格按照屬地原則行使管轄權;第二,無論是否是本國的臣民并且無論該居民是在本國常住還是臨時居住,任何主權國家的法律對其領土內的臣民均具有約束力;第三,如果一項法律行為已經在某主權國家境內實施,只要該行為不會對他國的國家利益以及國民利益造成損害,基于禮讓,該行為應當被認為有效。其中,胡伯三原則的第三項原則,較好地平衡了經濟發展的需求與各聯邦法院之間管轄權沖突的問題,并且該項中的尊重他國利益的內容,較好地闡釋了禮讓原則的核心內容。

2.發展:斯托雷三原則

美國國際私法的奠基人約瑟夫·斯托雷(Joseph Story)于1834年在其著作《沖突法評論》中提出過著名的國際私法三原則,強調法律屬地主義和“國際禮讓”。斯托雷認為:第一,一國在其領土范圍內享有絕對的專屬管轄權;第二,一國的法律不能直接約束其境外的居民以及財產;第三,一個國家的法律在另一國家具有何種效力和約束力,完全取決于另一國家的法律和地方規則。一個主權國家對他國法律的承認或認可程度,主要基于互惠原則,并且任何主權國家都有權作出獨立的判斷,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響。斯托雷把禮讓原則聚焦于本國利益,凸顯了國家利益在禮讓原則中的重要作用。

3.完善:柯里政府利益說

柯里認為國家間產生利益沖突背后的根源是國家間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應當根據政府利益來選擇適用法律。面對不同的法律沖突情況,柯里將其分為真實法律沖突和虛假法律沖突,分別提出應對辦法。虛假法律沖突的“虛假性”就在于,法律的適用只涉及一國的國家利益,對此情況,必然應當適用與該利益相關的國家的法律。而真實法律沖突的“真實性”指對于適用哪國法律的問題,有多個國家存在利益關聯且相互間的利益存在沖突。在此種情況下應當適用與該利益關聯度最大的國家的法律。

(三)各國頒發禁訴令的具體考量因素

目前,全球科技大國多有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案件的處理經驗,各國法院在處理禁訴令制度都有自身相應的考察標準。在代表性案例中,禁訴令的頒發要件和參考因素聯系緊密,甚至常混在一起加以論述。

美國法院在Gallo案中確立了頒發禁訴令的條件,具體考慮包括外國和國內程序中的當事方和問題是否相同、是否有理由批準禁訴令、對禮讓的影響是否可以容忍。英國法院則秉持如下判斷:如果英國法院不及時頒發禁訴令,導致他國法院立即對案件的實體審理,英國法院會處于被動而失去阻止他國法院進行訴訟程序的機會。加拿大法院認為,在受理禁訴令、反禁訴令的申請之前,申請人必須證明其已經向外國法院申請中止或者其他可以終止外國程序的方式,且證明這樣的申請沒有成功。澳大利亞法院認為,發放禁訴令時,應當對以下兩個因素進行平衡,一是商業和司法需要,二是確保法院不會因不適當地干預外國法院程序而對主權原則產生不可接受的挑戰。從以上國家的司法實踐中,可以較為清晰地看出,頒發禁訴令的考慮因素具有普遍性,包括國家利益、商業和司法的重大利益等因素。

國家利益是頒發禁訴令的首要考量因素。國際禮讓原則緣起于維護國家利益,目的是維護國家司法主權,避免他國法院不適當干預本國法院管轄權。是故國家利益成為國際禮讓原則較少運用于司法實踐因素,甚至成為適用國際禮讓原則的“障礙”。很多國家的法院,例如美國、英國、澳大利亞,基于保護自身司法主權的考量,常常會審慎適用國際禮讓原則,拒絕簽發禁訴令。商業和司法的重大利益是頒發禁訴令時的重要考量因素。因為一旦對他國企業頒發禁訴令,就可能被視為對他國法院主權的嚴重侵犯,因此在頒發禁訴令時必須慎重。禁訴令案件涉及訴因必須屬于商業和司法領域、同時要符合重大且必要的要求。然而,即使滿足了這些要求,在頒發禁訴令之前,仍需評估該行為是否會嚴重損害外國的主權利益,這是頒發禁訴令與否最重要的因素。

其他重要考量因素還包括了是否已窮盡救濟、是否具有管轄權等因素。“窮盡救濟原則”是行政法的法律體系范圍的規定,現在逐步擴張到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領域。如果不考慮窮盡救濟原則而隨意頒發禁訴令,可能會增加當事人在涉訴過程中的時間成本和無端開支。總之,在面對一般情形的標準必要專利糾紛時,較為明智的應對措施是:當事人應先進行充分協商,協商無效后再尋求司法救濟,最后才考慮提起禁訴令。“是否具有管轄權”亦是頒發禁訴令的重要考量,管轄涉及司法機關與當事人的利益。具體而言表現在:對司法機關而言,審理國際上具有重要影響力的標準必要專利訴訟,有助于在科技創新前沿領域締造知識產權治理規則,增強本國法律在知識產權國際治理規則制定中的國際競爭力;對當事人而言,從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當事人通常會選擇在多個國家或地區的法院同時提起禁訴令,以尋找在禁訴令的發放中對己方態度友好的法院,尋求國際競爭中的長期利益。

五、國際禮讓原則在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案件的適用建議

從理論分析來看,國際禮讓原則在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中具有重要的應用價值;從實踐分析來看,國際禮讓原則在司法實踐發揮的效果并未達到理論預期。筆者嘗試將國際禮讓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相結合,探索國際禮讓原則在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案件的適用路徑。

(一)國際禮讓原則在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案件中的意涵

明確域內國際禮讓的內涵是適用國際禮讓原則的重要前提,避免國際禮讓內涵不清導致司法裁判中無統一的標準規定。當前,國際禮讓原則尚無清晰明確的釋義,導致法院在適用時會存在不同的理解。盡管國際禮讓的寬泛意涵難以精確界定,但為了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應當把握其價值內涵:一是國際禮讓的核心在于利益衡量;二是在確認國家利益是不可退讓的前提之下,一國必須具有切實可行的關聯度。以上兩點是處理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案件的基礎。

(二)確立國際禮讓原則在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案件中的應有定位

國際禮讓原則被廣泛認為是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案件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對于協調不同國家間的法律沖突具有重要意義,但為確保國內法律體系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國際禮讓原則在司法決策中的影響力應當是有限的。因此,國際禮讓原則應當被視為一種補充性的工具,而非決定性的法律原則。

(三)明確國際禮讓原則在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中的適用步驟

在涉外案件中,“禮讓”常被視為實現正義的必要條件;在禁訴令案件中,“禮讓”能夠發揮更多的作用。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案件常常涉及兩國或多國的利益,因此將國際禮讓原則適用于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案件中是當下較好的選擇。在此過程中,如何通過發揮“國際禮讓原則”使得一國法院酌情使用他國法律規則,需要結合個案具體判斷。

第一,判斷頒發禁訴令對我國國家主權利益的影響。國際禮讓原則的首要因素是國家利益。國際禮讓的核心是雙方利益的平衡,特別是本國國家主權的利益。實踐中應當考慮三方的利益:本國的主權利益、他國主權利益、當事人在參與全球化市場競爭的可期待私人利益;但是最重要、最核心的是本國國家主權利益。只有在判斷對本國國家主權利益的影響這一基礎之上,對于是否頒發禁訴令的討論才具有實質性和現實意義。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標準必要禁訴令案件時可以先分析對本國國家主權利益的影響,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探討禁訴令的適用性及其對雙方國家利益的影響。

第二,判斷該案件中標準必要專利權利人是否違背行業慣例、商業倫理等,例如標準必要專利的“公平、合理、非歧視”原則。除了國家利益這一必要因素外,禁訴令的頒發還需要考慮行業管理、商業倫理等考量因素。行業管理涉及專利政策、行業標準和市場秩序等方面,這些因素影響著專利的實施和許可。商業倫理則關注當事人在專利許可和訴訟中的行為是否公正、合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體現在尊重當事人對訴訟管轄的選擇,尤其是在存在管轄協議或仲裁協議的情況下。

第三,判斷當事人是否經過充分必要的協商。在已經發生過標準必要專利爭議糾紛的案件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充分且善意協商幾乎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重點考慮的因素之一。標準必要專利是技術領域中的核心資產,其爭議往往涉及復雜的技術問題和廣泛的市場影響。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經過充分協商直接訴訟,不利于專利權的合理行使與保護,也不利于行業的健康發展。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可以評估雙方但是人是否進行充分的溝通和協商,以及這些協商是否基于善意。“充分”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后,是否進行了實質性的討論,是否交換了必要的技術信息和商業條件,是否嘗試過其他解決方法等等。“善意”則是雙方協商過程中的態度,是否真誠地尋求解決問題,而非將協商作為拖延訴訟的手段。

綜上所述,結合我國2023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建議以《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方式,增補“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的相關條文:

判斷是否頒發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對我國國家主權利益的影響;

(二)是否違背行業慣例、商業倫理等,例如標準必要專利的公平、合理和非歧視的原則;

(三)當事人是否經過充分必要的協商。

在本文建議基礎上,尚有以下方向需要進一步完善研究。第一,國際禮讓原則和標準必要專利FRAND原則的關系。例如,當一國法院已就FRAND全球費率作出裁決,別國法院是否需遵循國際禮讓原則而暫停本國訴訟?第二,國際禮讓原則的違反后果。國際禮讓原則是國際法原則,從理論上無法律約束力,“后果機制”的缺位將會導致國際禮讓原則的適用成為一紙空文,所以研究國際禮讓原則的法律后果是亟待厘定的重要問題。第三,國際禮讓原則與基于FRAND許可聲明是否相沖突。國際禮讓原則要求各國在標準必要專利問題上盡量保持“克制”態度,FRAND則要求標準必要專利權利人給予全球許可費率,從目標層面出發二者并無矛盾,但是如果在“確定全球費率”這一問題上容易引起“禁訴令糾紛”,雖然英國上訴法院在聯想訴愛立信案通過創設“臨時FRAND許可”做法并且給出否定性答案,但這也僅是“一家之言”,究竟如何確定國際禮讓原則、基于FRAND許可聲明的“順位”先后問題、或是有更好的解決方式,亦是重要的學術研究問題。

注:因字數關系,注釋省略。如引用、轉發請注明《電子知識產權》2025年第10期(未經授權禁止轉載、摘編、復制及建立鏡像,違者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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