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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講解:醉駕血樣取證瑕疵認定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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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3年8月3日22時9分許,賀某(化名)酒后駕駛小型汽車,在海東市樂都區小區(非封閉管理,社會車輛可自由進出,符合道路特征)內行駛時,與趙某某(化名)停放在路邊的小型汽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賀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趙某某報警,交警勘查現場后將賀某帶至當地某醫院抽取血樣并送檢。經甘肅某司法鑒定所鑒定,賀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95.17mg/100ml,遠超80mg/100ml的醉駕標準。案發后,賀某賠償趙某某經濟損失25200元并取得諒解。

本案歷經三級法院審理,形成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一審法院(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認為,賀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綜合其坦白、賠償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判處其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賀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存在兩處關鍵程序問題:一是血樣提取時,見證人趙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不符合見證人資格,公安機關未作出合理解釋,血樣提取存在程序瑕疵;二是公安機關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血樣在存取、送檢全過程中按規范低溫保存,無法排除血樣被污染的可能,應依法排除血樣及對應的鑒定意見。排除非法證據后,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賀某構成醉酒駕駛,遂撤銷一審判決,宣告賀某無罪。

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對二審判決不服,提請抗訴。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提審本案后,作出再審判決:撤銷二審無罪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再審法院認為,二審判決在適用法律和采信證據方面均存在錯誤。一方面,雖然趙某某作為被害人擔任見證人確屬不適格,但血樣提取過程有執法記錄儀和趙某某手機全程錄像,完整記錄了血樣提取、封裝全過程,足以證實取證合法,見證人不適格的程序瑕疵已被同步錄像補正,無需另行補正或說明;另一方面,現有證據足以證實血樣保存、送檢符合規范,公安機關配備了專用冷藏設備,鑒定機構接收血樣時測溫為3℃(符合2℃-8℃的冷藏要求),血樣狀態正常,能夠排除污染可能,鑒定意見應當作為定案依據。結合賀某本人供述、現場錄像、被害人陳述等證據,足以認定賀某醉酒駕駛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案例來源: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青刑再4號刑事判決書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原審被告人賀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遠超醉駕標準,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二審判決以見證人不適格、血樣保存送檢證據未形成鏈條為由,將血樣及鑒定意見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屬于適用法律和采信證據錯誤。血樣提取過程有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已補正見證人不適格的程序瑕疵;血樣保存、送檢有冷藏設備證明、鑒定機構接收記錄等證據佐證,能夠排除污染可能,鑒定意見可作為定案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二審判決應予撤銷。

二、焦點解析:見證人不適格,血樣就必然無效嗎?

本案爭議的第一個核心問題,是被害人作為見證人在血樣提取登記表上簽字,是否導致血樣提取程序違法、血樣應當被排除。這也是司法實踐中醉駕案件常見的取證爭議點,很多人認為“只要見證人不適格,提取的證據就必須作廢”,但結合本案再審裁判理由,這種觀點并不準確。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認為,刑事訴訟中設立見證人制度,核心目的是通過中立第三方的在場,監督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和真實性,防止偵查權濫用,但這并不意味著見證人不適格就必然導致證據無效。”張萬軍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條規定,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擔任見證人,但該解釋同時明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找到符合條件的見證人時,只要對偵查活動全程錄音錄像,并在筆錄中注明情況,相關證據就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具體到本案,趙某某作為被害人,確實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不符合見證人資格,這一點再審法院也予以認可。但關鍵在于,血樣提取的全過程并非“無監督”,而是有雙重錄像佐證——公安機關的執法記錄儀和趙某某本人的手機錄像,完整記錄了護士提取血樣、民警當場封裝、簽字確認等全部環節,能夠清晰證明血樣的來源合法、封裝規范,趙某某自始至終未接觸血樣,不可能影響血樣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這就意味著,見證人不適格的程序瑕疵,已經通過更客觀、更有效的全程錄像得到了補正。”張萬軍進一步分析,司法實踐中,程序正義的核心是保障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而非機械追求形式完美。如果偵查活動的全過程有明確的錄像記錄,能夠完整還原取證過程,即使存在見證人不適格這樣的形式瑕疵,也不會影響證據的效力,因為這種瑕疵并未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不會影響司法公正。

反之,如果沒有全程錄像,僅存在見證人不適格,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那么血樣提取程序就可能被認定為違法,血樣及對應的鑒定意見就可能被排除。本案二審法院的錯誤,就在于忽視了全程錄像的補正作用,機械適用見證人資格規定,將形式瑕疵等同于程序違法,進而錯誤排除了關鍵證據。

此外,本案中賀某的辯護人提出“血樣提取時可能使用含醇碘伏,導致血樣污染”,但再審法院結合抽血護士的證言,確認醫院使用的碘伏不含酒精,該辯解缺乏事實依據,這也提醒我們,當事人及辯護人提出的程序異議,必須有具體的事實支撐,不能僅憑猜測否定證據效力。

三、關鍵厘清:血樣保存送檢的“程序規范”,到底該如何把握?

本案爭議的第二個核心問題,是公安機關對血樣的保存、送檢是否符合規范,是否能夠排除血樣污染的可能。這直接關系到鑒定意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是醉駕案件中另一個高頻爭議點——很多當事人會以“血樣未低溫保存”“無存取記錄”為由,主張鑒定意見無效。

張萬軍指出,根據《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范》,提取的血樣應在2℃-8℃的冰箱冷藏室保存,送檢過程也應保持低溫,這是保障血樣不腐敗、不污染,確保鑒定結果準確的關鍵。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沒有書面的存取記錄、溫度記錄,就可以認定血樣保存送檢不規范。

“判斷血樣保存送檢是否規范,應當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認定,核心是能否排除血樣污染的合理懷疑,而非機械要求具備所有形式要件。”張萬軍分析,本案案發于2023年8月3日,當時施行的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并未要求公安機關在血樣保存、送檢環節必須制作全程錄像或詳細的存取記錄,2023年底施行的新意見也未作出此類強制性規定。

從本案再審查明的事實來看,公安機關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血樣保存送檢符合規范:一是樂都區公安局配備了符合條件的冷藏冰箱和冷藏箱,冰箱溫度設置為3℃,符合2℃-8℃的冷藏要求,有冰箱照片、經費報銷審批單佐證;二是辦案民警證言證實,血樣提取后立即放入冰箱冷藏,送檢時放入恒溫箱,全程低溫;三是第三方鑒定機構甘肅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血樣接收登記》《司法鑒定作業表》顯示,接收血樣時測溫為3℃,血樣狀態正常、未腐敗未凝固,且血樣編號與執法記錄儀記錄的編號一致,能夠證實血樣的同一性和完整性。

這些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血樣在保存、送檢全過程中處于低溫狀態,不存在污染的可能。二審法院以“沒有存取人員簽字、沒有溫度客觀記錄”為由,認定證據未形成鏈條,屬于對證據采信標準的錯誤適用——法律并未要求保存送檢環節必須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只要現有證據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就應當采信鑒定意見。

“需要特別提醒的是,血樣的保存送檢規范,核心是‘低溫’和‘同一性’,即保證血樣在流轉過程中不被污染、不被替換。”張萬軍補充道,本案中,血樣提取后當場封裝、簽字確認,保存時有專用冰箱,送檢時有恒溫箱,鑒定機構接收時嚴格核查狀態和溫度,這一系列環節足以保障血樣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賀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存取記錄、沒有視頻記錄”,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血樣存在污染或替換的可能,其異議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再審還明確了一個重要原則:醉駕案件中,鑒定意見是認定當事人是否醉酒的核心證據,但并非唯一證據。即使存在血樣相關的程序爭議,也應結合當事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現場錄像、事故現場情況等證據綜合判斷。本案中,賀某本人供述飲用白酒4兩左右,趙某某證實賀某有明顯醉酒表現,現場錄像顯示賀某意識模糊、無法正常行走和簽字,這些證據與鑒定意見相互印證,進一步證實了賀某醉酒駕駛的事實,這也是再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的重要理由。

從本案的三級審理過程可以看出,司法機關對醉駕案件的取證規范要求越來越嚴格,這既是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也是對偵查機關執法行為的規范。但嚴格不等于機械,無論是見證人資格問題,還是血樣保存送檢問題,都應當堅持“實質正義優先”,結合全案證據綜合判斷,既要防止偵查機關違法取證,也要避免因形式瑕疵否定合法證據,確保案件處理既合法又公正。同時,也提醒廣大駕駛員,醉酒駕駛不僅會面臨刑事處罰,還會對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務必牢記“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自覺遵守交通法規。

附: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4)青刑再4號

抗訴機關青海省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賀某,男,漢族,大專文化程度,無業,群眾,戶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2023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公安局(以下簡稱樂都區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23年11月8日被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樂都區法院)取保候審。2024年1月11日被樂都區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同日被樂都區法院決定逮捕并羈押于青海省海東市平安區看守所。2024年3月10日被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東市中院)取保候審,2024年4月25日經海東市中院宣告無罪。

原審被告人賀某危險駕駛罪抗訴再審一案,原由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賀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樂都區法院提起公訴。樂都區法院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2023)青0202刑初21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賀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宣判后,賀某向海東市中院提起上訴。2024年4月25日,海東市中院作出(2024)青02刑終11號刑事判決,撤銷樂都區法院(2023)青0202刑初212號刑事判決,宣告賀某無罪。青海省海東市人民檢察院于2024年8月7日提請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抗訴。青海省人民檢察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青檢審刑抗〔2024〕1號刑事抗訴書。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2024)青刑抗1號再審決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5年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丙、祁某甲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賀某及其辯護人羅某甲、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樂都區法院一審認定:2023年8月3日22時9分許,被告人賀某醉酒后駕駛青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海東市樂都區水務局小區內由西向東行駛時,與趙某甲停放在道路南側路邊的青B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一起致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將駕駛員賀某帶至樂都區某醫院抽取血樣并送檢。經檢驗,賀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酒精含量為295.17mg/100ml。經認定,賀某承擔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查獲經過、到案經過、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諒解書、視頻解析說明、血樣保存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余某甲證言;被害人趙某甲的陳述;被告人賀某的供述和辯解;甘肅某司法鑒定所甘某司鑒[2023]毒字第23080ZT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刑事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樂都區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賀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賀某具有如下量刑情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判決:被告人賀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宣判后,賀某提出上訴。

海東市中院二審認定:2023年8月3日22時9分許,賀某酒后駕駛青XXXX**號小型汽車,在海東市樂都區水務局小區內與趙某甲停放在路邊的青BXXX**號小型汽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趙某甲報警。交警勘查現場后,將賀某帶至海東市樂都區某醫院抽取血樣并送檢。經甘肅某司法鑒定所甘某司鑒[2023]毒字第23080ZT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從送檢的賀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酒精含量為295.17mg/100ml。案發后,賀某賠償趙某甲經濟損失25200元并取得諒解。

海東市中院二審認為,一、關于血樣提取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的問題。根據《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五條“規范血樣提取送檢。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本案中,賀某因涉嫌醉酒駕駛被公安民警帶至海東市樂都區某醫院抽取血樣。抽取血樣視頻顯示,在抽取血液樣本時,在場的有賀某、公安民警、趙某甲及其女兒,海東市樂都區某醫院的醫護人員將抽取的賀某血液樣本交公安民警,民警將血液樣本在賀某、提取人在場的情況下當場裝入物證袋登記封存并填寫《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因當時賀某仍處于醉酒狀態,故其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被提取人簽名”一欄所簽字跡潦草模糊。登記表中見證人一欄簽字為趙某甲,即本案被害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趙某甲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擔任見證人。因此,公安機關對賀某血液樣本的提取存在程序瑕疵,應當作出合理解釋或說明。二、關于血樣保存、送檢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的問題。《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范》規定,“提取的血液樣本應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溫度應保持在低溫2℃~8℃之間”“血液樣本的送檢過程應保持低溫”。本案中,在案的證據不能證明公安機關按照《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范》要求,在存取、送檢的整個過程中低溫保存了賀某血液樣本。二審期間,檢察機關雖出示了甘肅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血樣接收登記》、司法鑒定作業表以及血液樣本送檢時間、送檢狀態的《情況說明》、樂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血液樣本冷藏溫度的《情況說明》等證據,但未能出示存取血液樣本的人員、血液樣本存取、送檢時的溫度及存取時間的客觀記錄,所出示的證據均不能證明本案血液樣本檢驗前、存取、送檢過程中按規范進行了低溫保存,無法查實血樣儲存的環境。故,公安機關對賀某血液樣本低溫保存的證據未形成證據鏈,不能排除血液樣本送檢前后因沒有低溫保存被污染的可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四條第二款關于“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依據”的規定,賀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以血液酒精理化檢驗報告作為認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據。《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范》是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依據,是對公安機關提取血樣、保存血樣、送檢血樣的限制性規定,應當遵照執行。本案中,公安機關對賀某血樣的提取、保存、送檢不符合上述規定,可能影響司法公正,對抽取的血液樣本應依法排除。排除非法證據后,對賀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已不具備鑒定條件,甘肅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賀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定案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賀某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賀某犯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應予改判。賀某及其辯護人的訴辯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海東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判決:一、撤銷樂都區法院(2023)青0202刑初212號刑事判決;二、賀某無罪。

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一)二審判決認定賀某犯危險駕駛罪證據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1.二審判決認為“趙某甲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擔任見證人。因此,公安機關對賀某血液樣本的提取存在程序瑕疵,應當作出合理解釋或說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認定‘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證據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的規定,血液樣本提取違反法定程序并且“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才屬于應當作出合理解釋或說明的情形,本案見證人不適格不屬于上述情形。見證人制度是通過中立的第三方來實現對偵查活動的監督,用于確保和證明偵查取證過程和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見證人不得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是為了保證監督的中立性和客觀性,見證人是否到場監督和見證人是否適格,是監督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問題,而非偵查人員提取、登記、封裝血液樣本的程序存在瑕疵。同時,見證人的監督并非無可替代,完全可以將取證過程置于鏡頭之下,以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方式保障偵查取證活動的真實合法更為客觀。本案中,公安機關提取、登記、封裝血液樣本的過程有執法記錄儀拍攝的完整視頻,足以證實血液樣本的提取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被害人的在場監督,是公民依法行使監督權利的表現,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未侵害賀某的合法權益,更不會對血液樣本提取、登記、封裝程序的合法性和真實性造成影響,其在見證人一欄簽名屬于形式上的瑕疵,不屬于“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情形,二審判決以見證人不適格為由認定血液樣本提取程序不符合規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2.二審判決認為“公安機關對賀某血液樣本低溫保存的證據未形成證據鏈,不能排除血液樣本送檢前后因沒有低溫保存被污染的可能”,排除了不應排除的證據,采信證據方面確有錯誤。(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范》《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等均未規定血液樣本保存、送檢環節應當登記存取血液樣本的人員、存取、送檢血液樣本的溫度及存取時間或全程錄音錄像,二審判決僅以無客觀記錄為由,認定無法查實血液樣本儲存的環境,于法無據。(2)血液樣本依法低溫保存的證據確實、充分。樂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為辦案機關,其出具的《情況說明》和辦案人員的陳述可以證實血液樣本存取的過程,證實血液樣本提取后立即返回交通警察大隊將血液樣本放冰箱冷藏保存;被害人趙某甲在血液樣本提取后隨即跟隨民警到交通警察大隊接受詢問,印證了辦案人員提取血液樣本后立即返回交通警察大隊存放血液樣本的事實;甘肅某司法鑒定所作為獨立的專業鑒定機構,其出具的《血樣接收登記》《鑒定作業表》形成于接收檢材時,是案件辦理過程中形成的可溯源、可留痕的客觀書證,該證據客觀顯示了鑒定機構接收檢材時,對血液樣本的狀態進行了檢查,血液樣本冷鏈低溫送檢,送檢時溫度為3℃,血液樣本狀態未凝固、未腐敗。上述證據足以證實血液樣本提取后、送檢時處于低溫保存中,二審判決將血液樣本作為非法證據排除,采信證據確有錯誤。(二)本案中賀某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1.賀某酒后駕駛,且深度酒醉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賀某到案后至今的多份供述中,均供述本人飲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的事實;趙某甲的陳述證實賀某酒味明顯,有意識不清、無法交流、行動不穩、不能簽字等多種醉酒表現;現場和抽血過程的錄音錄像資料呈現賀某不能清晰表達、行動不能自如、本人姓名都無法書寫的醉酒狀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賀某無法控制車輛,直接撞擊了路邊停放的趙某甲車輛。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賀某在案發時有明顯的醉酒表現,處于深度醉酒的狀態。2.賀某血液樣本提取、登記、封裝程序合法、規范。《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執法記錄儀視頻證實民警將賀某帶至樂都區某醫院提取血液樣本后,當場登記、使用物證袋封裝,鑒定機構受理檢材的照片反映檢材完整性,足以證實物證提取的合法性,足以確保物證的同一性和由于密封保存未受外界污染。3.賀某血液樣本依法保存、送檢,鑒定意見應當作為定案證據。公安機關《鑒定委托書》《情況說明》、辦案人員陳述證實血液樣本低溫保存3日后送檢;甘肅某司法鑒定所《鑒定作業表》《血樣接收登記》《情況說明》及鑒定意見能夠證實受理檢材符合鑒定條件,依法檢驗后,檢驗結果為賀某的血液樣本中檢出乙醇成分,酒精含量為295.17mg/100m1,已遠超醉酒的標準,檢驗結果與其醉酒的外在表現相符,檢材來源合法,依法送檢,依法鑒定,甘肅某司法鑒定所甘某司鑒[2023]毒字第23080ZT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作為定案證據。上述主客觀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賀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原審被告人賀某辯稱,公安機關對其血樣的提取、保存、送檢不規范。《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中顯示的見證人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的趙某甲,且該見證人并非在血樣提取現場簽字。關于提取的血樣保存,只有《情況說明》、一審第二次開庭時公訴機關出示的照片、檔案袋上只寫有“賀某血樣”的字樣,并無記錄人、時間等信息,且溫度顯示3℃~16℃。血樣的交接保存手續、存取時間、存取人員簽字均無顯示。送檢過程中有無低溫保存不明確,無存取血樣人員、送檢人員簽字;無存取時間,無視頻記錄。血樣的保存、送檢不規范影響到檢測結果的準確性。血樣提取、保存、送檢的證據未形成證據鏈,不能排除血液樣本腐敗、污染的可能。綜上,在案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應當對賀某作出無罪判決。

辯護人羅某甲、張某甲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一)關于利害關系人擔任見證人的問題。本案中,趙某甲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不符合見證人條件,其擔任見證人可能影響司法公正。偵查機關為什么同意趙某甲作為見證人簽字,至今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另,在血樣提取過程中可能使用含醇的碘伏,不能排除在血液提取時樣本受到污染的可能。檢察機關在二審期間補充的照片顯示為留存的B管,未見提取人、被提取人及辦案民警簽字。同時未見提取時間。針對已經送檢的A管血樣是否按照規范進行提取、封裝、保存,亦無法證明。(二)賀某血樣保存未形成完整閉合的證據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范》《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雖然均未規定血樣保存、送檢環節應當登記存取血液樣本的人員、存取及送檢血液樣本的溫度及存取時間或全程錄音錄像,但客觀記錄、證據留痕一定是潛在的必然要求。本案中血液樣本的送檢過程是否按照要求進行低溫保存,沒有存取血液樣本人員簽字,沒有存取時間的客觀記錄,沒有視頻記錄,缺乏可溯源可留痕的客觀證據,無法判斷賀某血樣在送檢前按照規范保存。鑒定機構出具的《血樣接收登記》《鑒定作業表》系二審期間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反映送檢時血液樣本溫度為3℃,但無其他證據印證。同時也無法佐證在送檢前血液按照規定低溫保存。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在對10年來的醉酒型危險駕駛的案件辦理情況深入調研,針對發現的血液提取、儲存、送檢、鑒定等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與青海省公安廳會商制定了《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辦案指引》,并于2023年3月聯合青海省公安廳交警總隊、法制總隊舉辦同堂培訓,但在本案中該指引未得到有效適用。賀某酒后駕駛車輛并處于深度醉酒狀態的事實從現場及抽血視頻中可以發現,但因本案證據不能形成閉合的證據鏈,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賀某構成危險駕駛罪。(三)公安機關補充的《情況說明》僅有結論,缺乏有效支撐依據。且該《情況說明》并無經辦人簽字,不符合出具情況說明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針對保存環節缺失的證據還有:血液樣本的交接保存手續、存取時間的客觀記錄、存取人員簽字、存放于物證室和辦案部門專用冰箱低溫保存的現場照片和視頻。依照《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委托鑒定單位應當指派熟悉案(事)件情況的兩名辦案人員送檢。《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并注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血樣接收登記》顯示,送檢人并非辦案人員所簽。由于公安機關對賀某血樣的保存、送檢不規范,可能影響到檢測結果的準確性,樣本再無復檢可能。本案二審裁判結果系參照包某甲一案作出。對照兩案證據體系,本案只能得出無罪結論。本案若維持二審無罪判決,將會帶來積極正面影響。

本院再審查明,2023年8月3日22時9分許,賀某酒后駕駛青XXXX**號小型汽車,在海東市樂都區水務局小區內與趙某甲停放在路邊的青BXXX**號小型汽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趙某甲報警。交警勘查現場后,將賀某帶至海東市樂都區某醫院抽取血樣并送檢。經甘肅某司法鑒定所甘某司鑒[2023]毒字第23080ZT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從送檢的賀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酒精含量為295.17mg/100ml。案發后,賀某賠償趙某甲經濟損失252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和再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制作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執法記錄儀拍攝的視頻、趙某甲手機拍攝的視頻,證實:辦案民警在事發小區找到賀某時,其處于嚴重醉酒狀態,語意表達困難,無法正常行走;辦案民警將賀某帶至樂都區某醫院抽血時,醫院護士按操作流程提取兩份血樣,民警在采血表上寫下賀某的名字,并當場讀出采血管編號,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記載的血樣編號一致;民警、提取護士均在該表上簽名;提取血樣后由民警當場封裝后交給提取護士在封裝袋上簽名;民警讓賀某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簽字,但因賀某處于嚴重醉酒狀態,其無法正常書寫自己名字,只是在表上用筆劃了一下;民警填寫完《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后,趙某甲當場在該表簽字。本案賀某的血樣提取過程符合法律規定。

2.抽血護士林某甲的證言,證實:該醫院平時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是碘伏,不含酒精。血樣提取完畢交警封裝后會要求提取人在血樣提取登記表和物證袋封口處相應位置上簽字。

3.樂都區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采購冷藏箱、冰箱的《經費報銷審批單》、保存血樣的冰箱照片,證實:樂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備了符合條件的冷藏箱和冰箱用于危險駕駛案件所涉血樣的保存及送檢,該單位對于抽取的血樣規范保存,冷藏溫度為3℃,冷凍溫度為-16℃。同時該單位辦理的大量危險駕駛案件的血液樣本均在該冰箱保存,血樣存放人員為該單位的民警俞某、趙某。

4.甘肅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血樣接收登記表》《司法鑒定作業表》,證實:樂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23年8月4日委托的賀某(血管編號:CW23871444)血樣,于8月6日送檢,該單位作為第三方鑒定機構,對于送檢程序均會核查,對于非冷鏈送檢的檢材不予接收。同時該單位于8月6日接收了賀某的血樣5毫升,并對該血樣進行測溫及檢查,測溫結果3℃,與公安機關存放血樣溫度一致;檢查結果狀態正常,未腐敗未凝固。該單位于8月7日開始對血樣進行檢驗并作出鑒定意見,檢驗結果賀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95.17㎎/100ml,其血樣保存、送檢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駕標準。

5.辦案民警俞某、范某、李某的證言,證實:血樣提取后由辦案人員俞某放入冰箱冷藏保存,范某、李某全程跟隨。送檢時由俞某、范某將血樣取出后放入恒溫箱,駕車前往蘭州市的鑒定機構。賀某血樣提取、保存、送檢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6.被害人趙某甲的證言及拍攝的照片,證實:賀某嚴重醉酒,開車撞到他停放在小區路邊的車輛后賀某處于無意識狀態,當時仍然沒有下車,還打算繼續開車。趙某甲報警后辦案民警將賀某帶至醫院抽血。他乘坐朋友車輛跟隨民警至醫院,并在賀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上簽字。血樣提取完后他乘坐朋友車輛跟隨民警到交通警察大隊配合調查。

7.被告人賀某的供述,證實:賀某當天晚上飲用白酒4兩左右,喝完酒后他在小區內開車把趙某甲的車撞了。趙某甲報警后警察將他帶至樂都區某醫院抽血。抽血期間,他的意識斷斷續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已經向他送達,對于酒后開車的事實認可。

8.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案發時賀某駕駛的車輛與趙某甲停放的車輛相撞的情況、車輛損壞情況,賀某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9.接受證據清單、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證實:案發后賀某賠償趙某甲的車輛維修費并取得趙某甲的諒解。

10.證人余某甲的證言、樂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事發小區不是封閉管理小區,所有社會車輛均可進出,案發地點符合道路特征。

11.賀某的身份信息,證實賀某的身份。

根據再審查明的上述事實和證據,針對賀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二審判決認為“趙某甲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擔任見證人。因此,公安機關對賀某血液樣本的提取存在程序瑕疵,應當作出合理解釋或說明”,適用法律是否確有錯誤的問題

本院再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該條第三款還規定:“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刑事訴訟中的見證人制度的目的是通過中立的第三方在場見證偵查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防止偵查權的濫用。趙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其作為見證人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簽字,確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二項關于見證人的身份條件。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確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對有關偵查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在筆錄中注明有關情況”。可見,見證人的作用并非無可替代,同步錄音錄像更為客觀,已有同步錄音錄像的情況下則不再需要對見證人問題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本案中,賀某血樣提取過程,不僅有公安機關民警的執法記錄儀全程記錄,還有被害人趙某甲對提取血樣簽字等過程的手機錄音錄像,能夠完整反映賀某血樣提取、封裝、辦案民警及提取人在封口處簽字等過程,證明公安機關提取血樣的偵查取證過程合法。在偵查取證過程已被客觀、真實的錄音錄像記錄的情況下,見證人不適格應屬程序瑕疵,被客觀真實的錄音錄像補正,對見證人問題無需再行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且對于被害人趙某甲在場的原因,公安機關亦作出合理解釋,趙某甲既是本案被害人,同時也是一名公民,其有權監督辦案民警的執法過程。通過執法記錄儀及趙某甲手機的錄音錄像反映,趙某甲自始至終未與賀某的血樣有過任何接觸,其僅作為見證人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簽字,不可能影響血樣提取過程的合法性,更不可能影響賀某血液酒精含量,也就不可能影響到司法公正。故二審判決依據趙某甲在見證人一欄簽名即認定公安機關對賀某血樣提取程序不符合規定,以此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理由之一,屬適用法律錯誤,檢察機關此節抗訴理由成立。

二、關于二審判決認為“公安機關對賀某血液樣本低溫保存的證據未形成證據鏈,不能排除血液樣本送檢前后因沒有低溫保存被污染的可能”,據此排除了抽取的血液樣本,不予采信鑒定意見,采信證據方面是否確有錯誤的問題

本院再審認為,第一,在案證據足以證明賀某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賀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撞擊了被害人趙某甲停放在路邊的汽車,趙某甲發現并報警而案發,這一事實賀某及其辯護人均未否認,且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陳述、執法記錄儀等證據在案證實。關于賀某醉酒事實,賀某到案后至今的多份供述中,均供述本人飲用白酒4兩左右;趙某甲證實賀某酒味明顯,有意識不清、無法交流、行動不穩、不能簽字等多種醉酒表現;現場和抽血過程的錄音錄像資料呈現賀某不能清晰表達、行動不能自如、本人姓名無法書寫的醉酒狀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賀某無法控制車輛,直接撞擊停放在路邊趙某甲的車輛;鑒定意見顯示賀某血樣酒精含量295.17mg/100ml,遠超醉駕標準。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賀某在深度醉酒狀態下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第二,《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范》第2.3條關于血液樣本的保存規定:“提取的血液樣本應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溫度應保持在低溫2℃~8℃之間”。第2.4條關于血液樣本的送檢規定:“血液樣本送檢過程應保持低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3〕15號)(以下簡稱2013年醉駕意見)第五條規定:“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抽取血樣過程應當制作記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證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以下簡稱2023年醉駕意見)第八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血液樣本提取、封裝、保管、送檢、鑒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鑒定規則等規定執行。公安機關提取、封裝血液樣本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血液樣本提取、封裝應當做好標記和編號,由提取人、封裝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樣本提取筆錄上簽字。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字的,應當注明。提取的血液樣本應當及時送往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送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范和技術標準保管檢材并在五個工作日內送檢。鑒定機構應當對血液樣品制備和儀器檢測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送檢血液樣本后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范和技術標準進行鑒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單位。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證據使用的,辦案單位應當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第九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予以排除:(一)血液樣本提取、封裝、保管不規范的;(二)未按規定的時間和程序送檢、出具鑒定意見的;(三)鑒定過程未按規定同步錄音錄像的;(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規范的取證行為的”。

賀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對賀某血液樣本低溫保存及送檢的證據未形成證據鏈,不能排除血液樣本送檢前后因沒有低溫保存被污染的可能,應將抽取的血液樣本作為非法證據排除。本院再審認為,本案案發時間為2023年8月3日,當時施行的是2013年醉駕意見,2023年醉駕意見于2023年12月28日開始施行。不論是2013年醉駕意見還是2023年醉駕意見,均未規定公安機關在血樣保存、送檢環節必須同步錄音錄像。綜合全案證據,執法記錄儀顯示賀某血液抽取后民警當場念出賀某血樣容器編號并封存,辦案民警及抽取人在血樣封裝袋的封口處簽字;樂都區公安局出具的照片顯示保存血樣的冰箱溫度設置為冷藏3℃,冷凍-16℃,該保存溫度符合血樣保存條件;2024年3月4日,樂都區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辦案民警將血樣保存在冰箱冷藏室,溫度為3℃;后將血樣于2023年8月6日保存至冷藏箱內依法送至甘肅某司法鑒定所檢驗;甘肅某司法鑒定所于2023年8月6日接收檢材時對血樣測溫(溫度為3℃)并拍照,登記血樣容器編號,該編號與執法記錄儀錄像中民警念出的血樣容器編號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記載編號一致,記錄血樣狀態正常,送檢人俞某、范某,接收人張某乙在《血樣接收登記》上簽字;2023年8月7日,甘肅某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經檢驗賀某血樣酒精含量為295.17mg/100ml。本案中對血樣的提取已經同步錄音錄像證實血液來源;血液保存及送檢過程經樂都區公安局補正說明、甘肅某司法鑒定所出具《血樣接收登記》及照片后,足以證實檢材完整且具有同一性,足以證實由于低溫保存及密封保存,血樣并未腐敗且未受外界污染,已經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鑒定意見應當予以采納。二審判決以公安機關對賀某血液樣本低溫保存的證據未形成證據鏈,不能排除血液樣本送檢前后因沒有低溫保存被污染的可能而排除鑒定意見,證據采信確有錯誤,檢察機關此節抗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再審認為,賀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判決認定賀某犯危險駕駛罪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二審判決將血液樣本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對鑒定意見不予采信并據此作出無罪判決,在采信證據、適用法律方面確有錯誤,再審予以糾正。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青02刑終11號刑事判決;

二、維持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2023)青0202刑初212號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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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7 10:5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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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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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06: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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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20:4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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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21:3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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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5 19: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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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12: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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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10:5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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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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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注法學理論 專注司法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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