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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夜的曉月河畔 很多人都知道引用梅特蘭的名言,說信托之所以是一個偉大的制度,是因為其“靈活性”。但正當民眾靈活運用信托制度的時候,有人卻無所適從了。我們中國文化博大精深,有一個成語描述這種現象,叫做“葉公好龍”。
1. 商事金融信托 v 民事(家族)信托
過去的信托多是商事信托,金融信托,作為金融監管機構的信托監管機構監管起來,并無任何違和。
但是,家族信托、家庭信托、特需信托、慈善信托出現了,這些信托的金融屬性明顯降低了。于是,哪些需要金融監管機構監管,哪些不需要,如何監管,這樣的問題就產生了。
2. 財產管理信托 v 財產轉移信托
當事人設立的信托很多具有混合屬性。如家族信托,其中有財產保管、隔離、分配、轉移的功能,但不能說就沒有資產管理屬性。
若家族信托沒有涉及資產管理和金融的安排,需要監管的地方就很有限。
但若涉及資產管理,就得按照資管信托進行監管。
特需信托和慈善信托也是如此。
3.合同信托 v 遺囑信托
信托的實踐中多是通過合同構造的。但是,遺囑信托、宣言信托在我國也都有成功操作的案例。
《信托公司管理辦法》《慈善信托管理辦法》等大多是按照合同信托這樣的雙方法律行為為調整目標來預定監管規則的。
在遇到遺囑信托、宣言信托的需求之時,適用這些監管規則就會產生不協調甚至矛盾。
這幾天討論的遺囑慈善信托的就是這么個事兒。再強調一遍:遺囑信托,不需要信托合同。
其實,特別在家族信托、特需信托等領域,當事人靈活安排自己財產事務的需求是非常強烈的。例如生前合同信托+遺囑,合同信托+遺囑信托,等等等等。
監管規則應當為這些靈活安排提供空間,不要窒息當事人的合理需求。
4. 單一受托人和多個受托人
有的當事人做了多個受托人的安排,既有信托公司,又有自己的家人。
大家知道,在我國,以自然人作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已經有不少案例。既然如此,當事人希望利用親屬的信任和機構的專業性,設置多個受托人的家族信托,都是正常而合理的需求。但是,還是有人堅持只有信托公司能擔任受托人的錯誤觀念,阻撓民事信托的發展。
5. 信托登記備案部門,不要成為審批部門
即使有了三分類辦法,各種產品類型之間既有聯系,又互有交叉,之間的邊界并不清晰。在信托備案、登記的時候,不好把握各種業務類型的口徑。
當事人對設立信托有一些靈活安排的時候,信托登記部門無法理解當事人安排的合規性,從而會導致很多原本合規,合理、合法的安排無法落地。
這樣,備案部門、登記部門成為了審批部門。
小書《中國信托法》出版,對大多數困擾我國研究者和實務工作者的信托法問題——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都給出了可信賴的探討。購買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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