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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日起,《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正式施行,網上流傳“公職人員犯罪門檻提高、民營企業家犯罪門檻降低”的說法,這其實是重大誤解。
作為2016年解釋一施行十年后的重要修訂,此次解釋二結合職務犯罪司法實踐新情況,對職務犯罪實務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勢作出系統調整。
當前,社會上有觀點認為:解釋二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入罪門檻,從30萬元上調至300萬元,而民營企業挪用資金等罪名入刑門檻,反而從6萬元降至3萬元。
這種觀點認為,新規一方面加重了對民營企業的刑事打擊,另一方面對公職人員職務犯罪卻未同步從嚴,整體呈現“一增一降”,甚至被解讀為“反腐松綁”“公私雙標”。
從近年職務犯罪查辦態勢來看,這一解讀完全是誤讀。
作為間隔十年出臺的職務犯罪新規,解釋二是對職務犯罪構罪標準的再明確,反腐斗爭范圍的再擴大,從嚴從寬邊界的再清晰,以及新型腐敗行為的再封堵。
它不僅為公職人員未來依法履職提供了清晰指引,也將對職務犯罪司法實踐與辯護工作產生深遠影響。
一、背景:反腐高壓態勢不減,力度持續強化
根據最高檢3月10日發布的《刑事檢察工作白皮書(2025)》。2025年,全國檢察機關受理監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3.05萬人,同比上升10.8%,起訴2.9萬人,同比上升20.5%。從大的基本面上,審查起訴人數逐年保持上升趨勢,反腐力度持續加大。
數據披露,檢察機關正在深化落實受賄行賄一起查,其中起訴行賄犯罪3292人,同比上升7.3%,其中包括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介紹賄賂罪等。重點嚴懲多次行賄、向多人行賄、國家重點工程行賄、向執法司法人員行賄等行為,同步追繳行賄所得不正當利益。
當前,職務犯罪查辦已進入深水區,針對預期收益、約定代持、虛增交易環節等新型隱性受賄犯罪,全年共移送審查起訴832人。最高檢同步修訂《職務犯罪常見罪名釋義及證據指引》,選編新型隱性受賄指導性案例,開展監檢法同堂培訓,統一辦案尺度與裁判標準。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1月通報顯示,2025年全國紀檢監察機關共接收信訪舉報 416.8萬件次,其中檢舉控告類信訪舉報128.2萬件次,處置問題線索263萬件,立案101.2萬件。較2024年,處置線索數、立案數、處分人數增幅均超10%。
年初中紀委二十屆五次全會公報明確提出,要以保持高壓震懾強化不敢腐,堅持猛藥去疴、重典治亂,繼續起底清理,深化整治金融、國企、能源、教育、學會協會、開發區和招標投標等重點領域腐敗,嚴肅查處政商勾連、權力為資本提供保護、資本向政治領域滲透等問題,深挖細查預期收益、約定代持、政商“旋轉門”等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著重查處“關鍵少數”、年輕干部腐敗,深化受賄行賄一起查,加大跨境腐敗案件查辦力度,配合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反跨境腐敗法。
從當前不斷提高反腐敗穿透力,協同推進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強化新型職務腐敗模式查處力度等實際動作,再結合整體數據上升情況。當前反腐持續高壓的態勢,恐怕不言自明。
二、公私對照:兩類標準調整不能簡單類比
在此背景下,《解釋二》的出臺,是反腐敗斗爭的精準深化。此前大量罪名標準模糊,新規直接劃定清晰紅線。
以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為例,解釋二明確20萬入罪,同步提高“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檔次標準,填補長期法律空白,實現個人、單位雙向打擊,不留死角。
同時,解釋二第八條明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不可否認,客觀上非國家公職人員的入罪門檻出現了下調。根據十年前的舊規解釋一,民營企業相關罪名數額標準為公職對應罪名2倍至5倍。以此次爭議較大的挪用資金罪為例,“數額較大”的入罪標準為6萬元,新規實施后與公職人員標準拉平,直接降至3萬元。
可此次數額標準的調整并非簡單“一刀切”,而是綜合考量法益侵害性、社會危害程度與經濟發展水平后的科學校準。公職人員貪腐損害了公權力廉潔性與公共利益,民營企業內部貪腐則侵害私有財產權與市場交易秩序,二者危害同樣嚴重。
此舉旨在破解民營企業內部反腐“立案難、處罰輕”的困境,整治企業高管挪用資金、采購吃商業回扣、財務職務侵占公款等實踐中民營企業頻發犯罪問題,形成反腐無死角的生態場域。
民營企業是市場經濟重要主體,其財產權與公共財產應受刑法平等保護。此前大量民企高管挪用、侵占資金不足6萬元,之后只能通過民事起訴或內部處分處理,導致民營企業權益難以保障、違法成本偏低,形成“民營企業貪腐灰色地帶”。
那么,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入罪門檻從30萬元上調至300萬元,是否意味著“反腐松綁”?
實踐中,受賄罪、貪污罪等核心職務犯罪3萬元入罪標準并未調整。長期以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職務犯罪的兜底罪名,主要用于處理涉案人員無法說明合法來源的大額財產,是受賄罪、貪污罪等罪名的補充。
1999年,最高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將該罪名入罪門檻定為30萬元。隨著時間推移,貨幣購買力變化,原標準逐漸顯得偏低,容易導致小額不明財產被刑事追責,造成打擊面過寬、司法資源浪費的現象。
在高壓追繳職務犯罪違法人員涉案財產的同時,合理上調標準,可避免刑事手段介入小額違紀問題,在收繳財物,作出處罰之余,同樣能夠實現精準追責。
這兩項調整雖同屬解釋二,但立法目的、適用場景完全不同。簡單對比,確實容易易造成“一松一嚴”的錯覺。
三、合規警示:全員自查自糾,嚴守法律底線
不少人擔心,解釋二會導致民營企業相關犯罪數量大幅上升,影響市場穩定。
這點上,解釋二第八條已明確寬嚴尺度: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量刑時,應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和情節,準確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這意味著,司法實踐中,對于民營企業的刑事入罪標準將不再唯數額論,而是需要綜合考量行為性質、危害后果、社會危害性等,精準把握入罪邊界。
5月1日新規出臺適用后,公職人員還需重點警惕以下新型腐敗風險:
1.“雅賄”類腐敗:收受珠寶、玉石、字畫、名表、貴金屬、古玩等貴重物品。解釋二第十二條明確要求,必須進行真偽鑒定與價格認定,避免出現行受賄金額出現較大出入。尤其是行賄人按照受賄人授意購買特定物品后給予受賄人的,應當以行賄人實際支付的購買金額認定受賄數額。
2.股權預期收益腐敗:收受股權、股票等具有波動價格的財物,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受賄數額按案發時實際獲利認定;未實際獲利的,按涉案資產市場價格與支付價格的溢價計算。
3.境外隱瞞存款:公職人員隱瞞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幣300萬元以上的,將認定為“數額較大”,根據解釋二第六條,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4.“只收錢不辦事”型受賄:即明知請托人有具體不正當請托而收受財物,視為承諾牟利。根據解釋二的第十三條,是否實際打招呼、是否辦成事,不影響受賄認定。
5.使用公款行賄:在工作中,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公共財物向他人行賄,不論目的,根據解釋二第二十條,可能同時構成行賄罪和瀆職犯罪,可數罪并罰。
由此可見,此次解釋二,對個人與單位、公職人員與民企員工、傳統與新型腐敗的定罪標準均作出系統完善,通過解決長期實踐中的爭議問題,推動反腐敗從粗放打擊轉向精準治理,標志著當前反腐司法工作從區別對待到平等保護的升級。
2026年5月1日,解釋二將正式施行。無論是公職人員、民營企業家還是企業員工,都應以職務犯罪新規為標尺,嚴守法律底線,共同維護公平清朗的社會與市場環境。
當然,若在自查自糾過程中發現風險疑點或法律困惑,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提前做好合規應對,避免將錯就錯,出現更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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