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聞主筆 沈彬
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新的司法解釋最大的突破就是,明確對不同產權實施平等保護,實現“同罪同罰”。其中,明確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等四類涉企犯罪,分別參照公職人員相關罪名標準定罪量刑。
用大白話說,無論是侵占國家財產,還是侵占民營企業資產,都將適用統一處罰標準,實現“一視同仁”。
但是,這一彰顯平等保護的司法進步,卻被部分自媒體歪曲解讀、惡意對比,給人的感覺就是:新司法政策之下,追究公務員腐敗犯罪的入刑標準放松了,民營企業(甚至李代桃僵為民企老板)的入刑標準更嚴苛。其中,最具迷惑性的便是所謂“公務員300萬立案,民企3萬立案”。
有人宣稱,《解釋(二)》將公職人員涉及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案標準從30萬元提高到300萬,而民營企業老板挪用資金立案標準從6萬降低到3萬。這種對比就是典型的詭辯術。
首先, 與非公職人員“挪用資金罪”相對應的是公職人員的“挪用公款罪”,而不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按照《解釋二》,目前“挪用資金罪”和“挪用公款罪”適用相同的刑事立案標準,都是3萬元,做到了入刑、量刑、數額檔次全部對標挪用公款罪,貫徹“不同所有制企業平等保護”的要求,終結民企挪用犯罪“立案松、處罰輕”的雙軌制。
其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一個特殊的罪名,是刑法當中唯一一個實施“有罪推定”的罪名,也是懲治貪腐犯罪的一個兜底性、補充性的罪名,所以,起刑點一直比較高。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本質是反腐兜底,司法機關無法查清公職人員的巨額財產真實貪腐來源時,才不得不使用的備用罪名,其最高刑僅僅只有10年,明顯低于受賄罪、貪污罪。十八大以來,監察體制改革、大數據查腐、金融資產穿透監管、跨境追贓體系全面建成,絕大多數貪腐案件中的不明財產均可查實為受賄、貪污的明確來源,可直接定重罪,無需再適用兜底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這正是此罪名案發率下降的根本原因。
另一方面,舊規 30 萬元立案標準沿用 27 年(1999—2026),這一標準已明顯滯后于司法實踐,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此次將其立案標準調整為300萬元,正是順應時代發展、精準打擊腐敗的理性之舉,絕非“放松對公務員腐敗的打擊”。
再次,降低非公職人員“挪用資金罪”的起刑點,是為了保護民營企業老板的合法財產,保護老板不是要“構陷老板”。
一些自媒體完全無視民營企業當中,“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主要是企業高管、財務人員的事實,利用“李代桃僵”的詭辯術,用極端個案誤導公眾,將挪用資金的主體偷換成民企老板,試圖搞得民營企業家人人自危。
此前,民企面對的真問題是,企業內部的貪腐很難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處理,在國企,類似的高管挪用資金、內部貪腐行為早已被認定為犯罪,而在民企可能只被認為是“民事糾紛”“財務管理不嚴格”。所以,此次兩高的司法解釋才強調的是國企、民企“同罪同罰”。
固然,在一些極端個案中,民企老板、實際控制人,也可能被追究挪用資金罪,那主要是因為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典型案例“惠慶祥挪用資金案”中,企業董事長未經公司決策程序,擅自將公司資金轉出用于個人投資、個人經營,屬于侵犯公司法人財產權,構成挪用資金罪。這根本不是一些自媒體所渲染的民營企業老板只要將自己公司的資金用于個人消費,一旦“公私混同”就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還要說明,如果老板個人賬戶與公司資金長期雙向流水、高度混同,無法區分資金權屬的,并不會構成“挪用資金罪”。那些刻意夸大“公私混同”風險、制造恐慌的論調,本質上是對司法政策的曲解。
“公務員300萬立案,民企3萬立案”的說法,是混淆罪名、偷換概念的誤導。《解釋(二)》的核心價值,是打破“司法雙軌制”,實現公有資產與民企資產的平等保護。提高“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案標準,是兜底罪名的理性回歸,絕非腐敗的“避風港”,能適用貪污罪、受賄罪追究的,就不需要適用這個罪名。降低“挪用資金罪”的起刑點,是對民企權益的堅實守護,而非老板的緊箍咒。
本 期首席 編 輯 鄒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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