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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情節犯,情節尚不屬于嚴重,即使行為人實施了拒不執行的行為,也不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針對轉移、隱匿財產型拒執行為,立法解釋將“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作為“情節嚴重”的標準,要求被執行人實施了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行為,該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后果,兩者應同時具備,且具有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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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指因債務人抗拒或逃避執行的行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運用法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雖運用了強制執行措施,仍無法執行判決、裁定內容,致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破壞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對此,應從兩方面理解:一方面,從債權人是否最終實現債權角度看,當行為人的拒執行為導致債權人權利最終無法得以實現時,應認定拒執行為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依法定罪處罰;另一方面,從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該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對于因拒執行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運用強制措施,或運用強制措施無法繼續執行的,仍可認定“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結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入庫編號:2023-05-1-301-002
蘇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轉移、隱匿財產“情節嚴重”的認定
關鍵詞:刑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情節嚴重;轉移、隱匿財產;無法執行;強制措施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2日,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作出(2021)魯0830民初396號民事判決,判決蘇某、高某某、王某某支付拖欠的何某某租賃費32.607萬元及違約金;蘇某、高某某、王某某將改用的西大門墻體恢復原狀,并將所租賃的土地交付給何某某。被告人蘇某及高某某、王某某收到判決書后上訴,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魯08民終29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被告人蘇某等人提出再審,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魯08民申725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蘇某、高某某、 王某某的再審申請。 2021年7月14日,何某某向汶上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執 行人為蘇某、高某某、王某某,汶上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2021年 8月5日作出(2021)魯0830執1736號執行通知書、(2021)魯0830執1736號報告財 產令,并依法送達。 2021年8月份,汶上縣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 查詢,被告人蘇某名下車輛二輛、房產一處; 高某某名下車輛一輛、房產一處 ; 王某某名下車輛一輛。 2020年8月18日,汶上縣人民法院判決王某(王某某 1)償還蘇某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 該案執行期間,王某于2021年10月18日將 50萬元本金及60萬元利息轉至蘇某指定的蘇某某1在汶上縣農商銀行賬戶內。 2021年10月23日,蘇某某1將該款項取出。 至案發時,被告人蘇某仍未履行執行 義務。 2022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蘇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案發后 ,另兩名被執行人高某某、王某某分別向汶上縣人民法院交納部分執行款。 2022年3月3日,汶上縣人民法院因凍結了蘇某銀行存款60萬元,高某某、王某 某分別交納租賃費5萬元,蘇某被刑事立案,裁定終結本案的執行。 2022年5月 18日,高某某、王某某與申請人何某某就租賃費、違約金、滯納金達成和解 ,已履行完畢,并約定高某某、王某某繼續租賃涉案土地。
高利轉貸罪相關案情(略)。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魯0831刑初27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蘇某犯高利轉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四萬元。二、追繳被告人蘇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一元三角四分,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針對高利轉貸罪部分提出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魯08刑終24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對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指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第二款規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包括以下情形:(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即“情節嚴重”系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法定條件。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在民事判決生效后,被告人蘇某為逃避法律義務實施了轉移財產的行為,但除被告人蘇某外,該執行案件中尚有其他兩名被執行人,且經辦案機關查詢,被告人蘇某及其他被執行人名下有房產、車輛等財產可供處置,但公訴機關未提交證據證實辦案機關依法運用強制措施的情況,以及被告人蘇某是否實施了其他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情況,故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轉移財產的行為導致了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后果,綜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執行案件處理結果,不應認定為情節嚴重,依法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證據不足,不能成立。
高利轉貸罪相關認定(略)。
裁判要旨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情節犯,情節尚不屬于嚴重,即使行為人實施了拒不執行的行為,也不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針對轉移、隱匿財產型拒執行為,立法解釋將“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作為“情節嚴重”的標準,要求被執行人實施了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行為,該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后果,兩者應同時具備,且具有因果關系。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指因債務人抗拒或逃避執行的行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運用法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雖運用了強制執行措施,仍無法執行判決、裁定內容,致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破壞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對此,應從兩方面理解:一方面,從債權人是否最終實現債權角度看,當行為人的拒執行為導致債權人權利最終無法得以實現時,應認定拒執行為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依法定罪處罰;另一方面,從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該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對于因拒執行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運用強制措施,或運用強制措施無法繼續執行的,仍可認定“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結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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