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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三入職某公司,并簽署《員工勞動手冊》,載明:員工實際工資到賬日,即視為員工的所有勞動報酬(含加班工資、社保等)支付。
張三簽署《自愿放棄繳納社保協議書》,載明:本人在職期間不愿意購買社會保險,公司已向本人告知應按法律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公司也一直要求給予本人繳納社會保險。
2025年2月14日,張三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通知公司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正式解除雙方勞動關系。
2025年2月27日,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30000元。仲裁委不予受理,張三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雖然張三簽訂的《員工勞動手冊》載明員工實際工資到賬日,即視為員工的所有勞動報酬(含加班工資、社保等)支付,但用人單位為其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其法定義務,不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相反約定而免除,故該職工手冊中載明的所有勞動報酬中含社保應認定無效,對勞動者不產生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雖然張三簽署了《自愿放棄繳納社保協議書》,但該承諾應當認定無效。公司應當向張三支付經濟補償,金額經核算為29667元(89000÷12×4)。
公司上訴稱
現有證據及庭審陳述表明,張三主動提出離職的真實原因在于其與同事之間存在大量借款糾紛,而非用人單位惡意不繳納社保。其嗣后以“未繳納社保”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并索要經濟補償金,有違誠信原則,實為獲取不當利益之舉。一審判決完全未考量張三主動放棄社保的意思表示及其離職的真實動機,僅因用人單位未履行法定義務而直接判決支付經濟補償金,未能全面、客觀地認定事實,處理結果顯失公平。
張三辯稱
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系法定違法情形,張三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具有合法依據。單位未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自愿放棄繳納社保協議書自始無效。根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需繳納社保的約定無效,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解除勞動合同的,有權主張經濟補償。
本案中,即便張三簽署了放棄社保協議,作為用人單位仍負有法定的社保繳納義務,其長期未履行該義務,張三據此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一審判決支付經濟補償于法有據。公司主張張三離職系個人借款糾紛,無任何有效證據予以佐證。
二審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公司未能依法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張三以未繳納社會保險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雖張三以該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但公司仍需按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承擔經濟補償的支付義務。
案號:(2026)蘇04民終1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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