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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在自主就業時除了薪資待遇外,社會保險待遇也是勞動者關注的重要內容之一。日常工作中,如果遇到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缺斤少兩”的情況,勞動者應如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下面,我們通過幾個案例來了解一下。
案例一
退休后主張社保損失超時效未獲支持
劉某于2007年11月入職某公司,該公司未為其繳納養老保險。2018年5月10日,劉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與該公司終止勞動關系。劉某于2021年7月向該公司請求補繳養老保險,但對于2011年7月之前的養老保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告知無法補繳。劉某主張其于2025年4月前往社保經辦機構查詢,因其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間養老保險缺失導致其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遂提起勞動仲裁,請求該公司賠償其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該公司以劉某的仲裁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為由提出抗辯。
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劉某于2018年5月10日即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與該公司終止勞動關系,此時其已具備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應知曉未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及其原因。劉某于2021年7月向該公司主張權利時,已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其主張于2025年4月才知曉權利被侵害,故未超過一年仲裁時效,缺乏依據,法院未予支持其請求。
【法官提示】
本案核心問題在于養老保險待遇損失賠償請求權的仲裁時效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者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時,即應知曉其能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若用人單位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此時仲裁時效即開始計算。對于勞動者而言,建議定期查詢自身社保繳納記錄,一旦發現用人單位欠繳或未足額繳納的情況,可及時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或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并留存相應證據,可構成仲裁時效中斷,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例二
未足額繳工傷險單位應賠付傷殘差額
馮某入職某公司后,于工作期間發生工傷,經鑒定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八級。經查,該公司未足額為馮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經追繳,該公司補繳了相應社會保險費。馮某請求社保經辦機構補發該公司補繳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社保經辦機構回復:用人單位補繳后,新發生的費用不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故馮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該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公司未足額為馮某繳納社會保險費,雖經補繳,但社保經辦機構明確回復,在用人單位補繳后,新發生的費用不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此,該公司未足額為馮某繳納工傷保險費,事實上導致馮某工傷保險待遇降低,且無法通過行政途徑予以救濟。對于該部分損失,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該公司應予以賠償。
【法官提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勞動者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應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并加收滯納金。
勞動者在工作期間遭受工傷,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相應費用后,勞動者有證據證明工傷保險待遇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而降低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差額損失賠償責任。勞動者應定期關注用人單位繳納社保情況,發現用人單位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保費的情形,應及時主張權利。
案例三
工程違法轉包用工主體仍需承擔工傷責任
張某經高某招聘于某建設項目工作,張某于工作期間受傷。經查,涉案建設項目由某建設公司承包,高某從某建設公司處轉包涉案項目。經人保局工傷認定,張某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九級。張某提出仲裁申請,請求某建設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某建設公司以其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提出抗辯。
法院經審理認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某建設公司將涉案建設項目違法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高某,張某受雇于高某,在涉案建設項目工作期間遭受工傷,某建設公司未為張某繳納工傷保險。張某與某建設公司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不影響某建設公司因違法分包而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因此,某建設公司應按照規定向張某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
【法官提示】
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承包人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條規定:“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掛靠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對外經營,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被掛靠單位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條款已明確,在違法分包、違法轉包或借用資質、掛靠等情形下,農民工雖與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之間不直接成立勞動關系,但農民工在工作中受傷并經認定為工傷的,由該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承擔相應工傷保險待遇。
文/印鵬(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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