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5月9日,國家出口管制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組織商務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海關總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郵政局等部門在廣東省深圳市召開打擊戰略礦產走私出口專項行動現場會,部署各項具體工作,此次開展專項行動的對象主要是鎵、鍺、銻、鎢、中重稀土等戰略礦產。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案件情況,就是借用許可證出口銻礦等礦產品的情形,對于這種情況,司法機關是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適用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下稱“14年10號文”)第二十一條:“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于14號10號文第二十一條的將“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行為按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是擴大解釋還是類推解釋,張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學》一書中并沒有進行說明和闡述,其認為還值得進一步研究。
筆者認為,14年10號文第二十一條的關于“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及“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行為,并沒有規定直接按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該司法解釋的意思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也就是說首先需要看是否構成犯罪,也就是需要看是否符合《刑法》的構成要件;其次,該司法解釋是對《刑法》進行解釋,以便準確的理解、適用《刑法》條文,然我們國家對于貨物的限制、禁止進出口規定是非常明確的,具有明確的名錄,也就是說對于哪些屬于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根本不需要解釋,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其犯罪對象必須是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目錄范圍的商品,如果將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列入為此犯罪對象明顯就超出了此罪名的語義邊界。
注:轉載請注明出處
編輯:張青青
專業律師介紹:李小梅律師 專注海關法律服務 走私刑事辯護 廣和所合伙人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