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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期微講堂
我們邀請到了
宜興法院行政庭
副庭長 柳杰
他分享的主題是
《想行使“不安抗辯權”,
光“不安”就夠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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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來看看他都帶來了哪些干貨內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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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節目,我們要聊一聊合同履行中的一項重要權利——不安抗辯權。當一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現對方可能“跑路”或“沒能力履約”時,能不能直接中止履行?又該如何依法行使這項權利?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案例
賀某通過網絡結識了某傳媒公司的業務員劉某,雙方商談著作出版代理事宜,賀某先后支付了3萬余元。后賀某發現該公司涉及多起民事訴訟、被列為被執行人、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原法定代表人也被限制高消費。賀某對公司的履約能力產生質疑,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已付款項。此時,公司業務員回復已離職,公司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推進出版事宜。賀某無奈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對被告的履約能力產生合理質疑,而被告未作出任何履行或提供擔保,也未采取實際措施消除質疑。法院依法判決解除雙方協議,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的3萬余元。
《民法典》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通知義務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確規定。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在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可能喪失履約能力時,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合同,并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約能力或未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依法解除合同。
行使時必須嚴格把握以下幾點:
證據是關鍵。必須要有確切的證據,如對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喪失商業信譽、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被限制高消費等明確的依據。
通知是義務。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后,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未通知或通知不當,可能仍需承擔違約責任。通知既是權利行使的程序要求,也是后續主張解除合同的前提條件。
邊界要清晰。不安抗辯權只能針對合同相對方的履約能力,不能以案外人違約為由對合同相對方行使不安抗辯權。權利義務的邊界必須厘清,不能混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來源:宜興法院
編輯:趙偉
審核:朱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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